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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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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视频未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及年月日,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明
原告:赵某胜
被告:赵某辉
被告:赵某甲

原告赵某明、赵某胜与被告赵某辉、赵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明、赵某胜、被告赵某辉及其与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明、赵某胜经庭审明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21年4月24日彭某金在世时立的遗嘱有效;二、确认某某县**路**号房产、**路**号半间店面由赵某明继承;三、确认某某县邓某巷8号房产由赵某胜继承;四、要求赵某辉各向赵某明、赵某胜支付母亲彭某金过世后请客所收取的礼金11000元和赵某辉向社保局领取彭某金的安葬费13016元;另外要求赵某辉向赵某胜支付母亲彭某金过世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母亲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080元。第二次庭审中,赵某明、赵某胜主张赵某辉应当各支付赵某明、赵某胜丧葬费、抚恤金9029元,放弃要求赵某辉向赵某胜支付母亲彭某金过世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母亲住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赵某明、赵某胜及赵某辉一致同意分割赵某明在彭某金过世后领取的款项。事实与理由:赵某明、赵某胜、赵某辉系三兄弟,父母亲现均已离世。父亲生前留下遗嘱,赵某明新建路65号住房、**路**号店面的房契和赵某胜某某镇人民路邓某巷6号的房契全部都在大哥赵某辉那里,等父母过世后去赵某辉那里拿回各自的房契,并更改各自的名字。父母过世后,赵某明、赵某胜多次与赵某辉协商过户事宜未果。且母亲去世前最后一次的医药费、过世的费用总计3258.5元为赵某胜垫付,母亲过世后的请客账单、收礼的钱及安丧费等,赵某辉将其占为己有,一直未与赵某明、赵某胜进行结算。赵某明、赵某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辉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父亲赵某乙帮在2011年4月28日立下的遗嘱,理由为所立遗嘱时,赵某乙帮将本不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一起处分,因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答辩人不认可。彭某金在某某县公证处所作的公证遗嘱,赠与给赵某辉的财产属于合法有效的,赵某辉愿意继承,对于其他没有处分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权的确认共同来继承;二、赵某辉在母亲彭某金过世后领取了27000元的安葬费,并将该费用用于安葬母亲和亲朋好友的请客支出上,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并且还由答辩人垫付了部分费用,不存在分割的情形;三、赵某明主张其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答辩人不予认可,如果主张属实,应由相关部门为其指定监护人;四、母亲彭某金过世后赵某明还于2021年9月5日及2021年9月27日领取了部分母亲的存款,应予以分割。

赵某甲辩称:一、2021年4月24日彭某金所立的遗嘱无效,理由为当时彭某金身体状况已经不佳,身体虚弱,答辩人怀疑彭某金精神状态是否正常,4个月后彭某金就过世了,当时她的精神状态问题已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所以不认可2021年4月24日彭某金所立的遗嘱;二、彭某金另立的三份遗嘱,答辩人愿意接受其祖母以遗嘱的方式遗赠上述房产,并且答辩人认为彭某金在立三份遗嘱的时候是有某某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对遗嘱作了相应的视频,所以答辩人认为该三份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乙帮、彭某金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辉、赵某胜、赵某明、赵某英甲、赵某霞,赵某甲系赵某辉之子。2011年4月28日,赵某乙帮亲笔书写《遗书》一份,遗嘱载明“一、房产继承人:1.座落某某镇**路**号内靠西边正间壹间,正间壹间,西边厅堂半边由赵某辉继承,房内空调壹只、德国床壹张、五斗柜壹张、卦衣橱壹张、厅堂吊扇壹只归赵某辉使用,卫生间由赵某辉与赵某明共同使用。过路间与赵某英乙相共。2.座落某某镇**路**栋**号**楼**楼**宿舍壹栋(约90平方米)三间一厅一橱房、一卫生间由赵某胜继承,宿舍内一切家俱归赵某胜使用。座落某某镇人民路邓某巷6号内下厅东边正间壹间(约15平方米),倒座壹间(约13平方米)由赵某胜继承。3.座落某某镇**路**号**楼宿舍壹栋(约80平方米),二间一厅、一橱房、一卫生间由赵某明继承,宿舍内一切家俱归赵某明使用。座落某某镇**路**号店面壹只与赵某英乙相共,由赵某明继承。本店内经营文具用品存货约计人民币2万-3万元归赵某明,不论文具用品存货全无大小,全部归赵某明所有。同时文具用品存货已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交赵某明经营。二、本遗书已确定房产继承人,今后任何人无权变更房产继承人。三、房产继承,必须使我和我的老伴百年之后方可继承。”赵某乙帮在遗书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赵某英乙、陈大保在在场人处签字。2017年7月7日,赵某乙帮去世。

赵某乙帮去世后,彭某金订立三份遗嘱并在某某省某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三份遗嘱内容分别是:1.2017年8月11日,彭某金订立遗嘱内容为“我和我丈夫共同共有坐落在某某县**路**号的房产一处。上述房产产权的一半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的中属于我的产权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长孙某俊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2017年11月27日,彭某金订立遗嘱内容为“我和我的丈夫共同共有坐落在某某县**路**号**房产。上述房产产权的一半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的中属于我的产权及我应继承我丈夫赵某乙帮的遗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长孙某俊一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3.2018年11月26日,彭某金订立遗嘱内容为“一、我和我丈夫赵某乙帮共同拥有的坐落在某某县邓某巷6号的房产一处;二、上述房产产权的一半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现我立下本遗嘱,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产权及我丈夫赵某乙帮死亡后我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我的长子赵某辉一人继承,不作为他的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8月27日,彭某金去世。2021年8月30日,赵某甲到某某省某某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声明接受彭某金对其上述房产的遗赠。

彭某金去世后,彭某金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以下简称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遗留存款3238.96元(余额3233.56元+利息5.4元)。2021年9月14日,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收到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发放彭某金2021年9月待遇2028.4元。2021年10月14日,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收到27021.60元。该款系由社保中心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其中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24050元,应发总额29050元,扣除多发的2021年9月待遇2028.4元,实发金额27021.60元。

涉争房产登记情况如下:1.坐落在某某县**路**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帮,所有权性质为分契,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并备注:西边正房两间,厅堂一半,店面、走过间与赵某英乙相共,天井叁人相共,后园归赵某乙帮使用。赵某乙帮遗书中载明的**路**号房产即为该处房产;2.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帮,所有权性质为分契。建筑面积27.23平方米,并备注:厅堂、天井、出路一并相共;3.某某县某某镇**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帮,产别为私有产,建筑面积78.30平方米;4.某某县盱某某路**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乙帮,产别为私产,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该处房产即为赵某乙帮遗书中载明的**路**栋**号**楼**楼**宿舍。

另查明,1.2021年9月5日、9月27日,赵某明使用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分别取款3200元、2000元,以上共计5200元,双方同意依法予以分割。其中3200元属于彭某金遗留的存款,2000元属于彭某金去世后多发的2021年9月份待遇,应当计入彭某金扣发的抚恤金;2.赵某辉在彭某金去世后,使用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领取了27088.96元后将该账户注销;3.彭某金的葬礼由赵某辉负责操办,除赵某胜主张的丧葬事宜花费的款项外,其余相关开销由赵某辉支付;4.本院就本案继承纠纷对赵某英甲、赵某霞制作问话笔录,赵某英甲、赵某霞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从始至终放弃对父母的遗产继承,不主张任何权利;5.赵某胜主张其在彭某金去世前垫付医疗费2900元,彭某金去世前就医结余医疗费4514.52元,该款由赵某明领取。赵某胜还主张因彭某金丧葬事宜支付费用358元(已支出费用5973.5元-赵某霞交付给赵某胜的彭某金遗留的款项5615元),该费用应三兄弟平摊。庭审中,赵某胜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与赵某明结算,赵某胜也不要求结余的医疗费及赵某霞交付给赵某胜的彭某金遗留的5615元进行分割;6.2021年4月1日开始,彭某金与赵某明共同生活至其去世,之前均为彭某金独自一人生活。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8月24日,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卡ATM取款金额共计10800元,赵某明认可该期间的费用全系其本人领取。赵某辉及赵某胜同意彭某金去世前赵某明领取的存款作为彭某金与赵某明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开支费用,不要求分割;7.赵某明主张其为弱智,但未提交证据。其自述平日从事保安工作,休息期间经营某某店;8.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对赵某英乙视频问话,其表示赵某乙帮手写的《遗书》系赵某乙帮亲笔书写,并系赵某乙帮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场人中的签字系赵某英乙本人所签;9.2025年2月2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观看彭某金三份公证书中所附遗嘱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彭某金死亡证明、赵某乙帮于2011年4月28日订立的《遗书》、彭某金遗嘱公证书三份、赵某甲声明公证书、房产所有权四份、社保中心出具的彭某金死亡后社保中心发放款项情况信息、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可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制作的问话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遗产的范围;二、案涉所有遗嘱的效力问题;三、案涉遗产的份额分配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遗产的范围
1.关于案涉房产。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坐落在某某县**路**号**、某某县**号为赵某乙帮与彭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本案遗产范围。对某某县**号、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赵某辉、赵某明认可该二处房产系赵某乙帮与彭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赵某胜认为某某县**号其参与了房改,并提交某某省某某县乡镇企业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并认为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系其父亲赵某乙帮单独购买,属于赵某乙帮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某某县**号房产,赵某胜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该套房产产权证上并未登记赵某胜的名字,赵某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参与了房改,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房产,该处房产系赵某乙帮与彭某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四处房产产权均为被继承人赵某乙帮与彭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继承人赵某乙帮与彭某金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关于银行存款。彭某金去世后,遗留银行存款3238.96元(余额3233.56元+利息5.4元),由赵某明领取3200元,赵某辉领取38.96元。

3.关于丧葬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赵某明、赵某胜主张赵某辉操办彭某金丧事收取礼金33000元左右,应当予以分割,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赵某辉也主张丧葬礼金簿也已遗失,本院也无从知晓具体收取的丧葬礼金金额,且丧葬礼金是亲朋好友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包含着人情、风俗习惯等因素,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4.关于丧葬费、抚恤金。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产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为便于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上述已查明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为24050元,该款由赵某明领取2000元,赵某辉领取27050元。
二、案涉所有遗嘱的效力问题

1.对赵某乙帮自书遗书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某乙帮的《遗书》订立于2011年4月28日,故应适用遗书订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赵某乙帮生前亲笔书写《遗书》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遗书》中所涉四处房产均为赵某乙帮与彭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乙帮只享有该四处房产的一半份额,赵某乙帮《遗书》中只针对自己份额部分财产的处置有效,处置彭某金所有的财产部分则无效。

2.对彭某金所订立的三份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彭某金三份公证遗嘱分别订立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6日。该三份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属于法定的遗嘱形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赵某甲在彭某金死亡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意思表示有效。

赵某明、赵某胜主张公证遗嘱程序存在问题,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3.对彭某金所订立的录音录像遗嘱效力的认定。赵某明、赵某胜主张彭某金于2021年4月24日订立录音录像遗嘱。彭某金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施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赵某明、赵某胜提供彭某金的录音视频,并未记录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该遗嘱无效。对赵某胜、赵某明要求依法确认2021年4月24日彭某金在世时立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遗产的份额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1.对案涉四处房产的份额分配。(1)某某县**路**号**,该房产中房屋属于赵某乙帮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辉依据赵某乙帮的《遗书》继承,店面属于赵某乙帮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明依据赵某乙帮的《遗书》继承,房屋及店面属于彭某金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甲依据彭某金于2017年11月27日的公证遗嘱继承。(2)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该房产中属于赵某乙帮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胜依据赵某乙帮的《遗书》继承,属于彭某金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辉依据彭某金于2018年11月26日的公证遗嘱继承。(3)某某县某某镇新建路65号,该房产中属于赵某乙帮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明依据赵某乙帮的《遗书》继承,属于彭某金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甲依据彭某金于2017年8月11日的公证遗嘱继承。赵某明主张其为弱智,并要求确认某某县**路**号房屋由其全部继承,本院认为,赵某明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赵某明平日从事保安工作及经营某某店,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其主张应予照顾全部继承该处房产,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4)某某县盱某某路河梁门12号,该房产中属于赵某乙帮的一半产权份额由赵某胜依据赵某乙帮的《遗书》继承。对该房产中属于彭某金的一半产权份额,因彭某金未留下相关遗嘱,该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彭某金去世前虽与赵某明短暂生活一段时间,但该段时间赵某明已自彭某金账户领取了用于生活支出的相应费用。故该房产中属于彭某金的一半产权份额应当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因赵某英甲、赵某霞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乙帮、彭某金遗产的继承,故该部分遗产应由赵某辉、赵某胜、赵某明三人均等继承。综上,赵某胜总计继承该房产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赵某辉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赵某明继承该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对银行存款的份额分配。因彭某金未就银行存款留下相关遗嘱,该部分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赵某英甲、赵某霞放弃继承,故由赵某辉、赵某胜、赵某明平均分得1079.65元(3238.96元÷3人)。赵某明已领取3200元存款,剩余38.96元由赵某辉在注销彭某金尾号7046的银行账户前与丧葬费、抚恤金一并领取。因此,应由赵某明向赵某胜支付彭某金遗留银行存款1079.65元,向赵某辉支付彭某金遗留银行存款1040.69元。

3.对丧葬费、抚恤金的份额分配。丧葬费是对死者去世后丧葬事务支出的经济帮助,应优先用于或折抵丧葬事务的支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彭某金的丧事由赵某辉一手操办,相关开销也由赵某辉进行支付。社保中心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也实际被赵某辉领取,故该费用不予分割。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在本案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赵某辉辩称其领取的抚恤金已用于丧葬事宜的支出,且其还垫付部分费用,抚恤金无余款予以分割。但赵某辉并未提交相应账本予以佐证,且丧葬礼金也由其收取,丧葬事宜的具体支出情况及礼金收取情况本院均无从知晓,丧葬礼金也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辉仍应将其领取的抚恤金予以分割。因赵某英甲、赵某霞放弃分割,故抚恤金由赵某辉、赵某胜、赵某明平均分得8016.6元(24050元÷3人)。赵某辉实际领取22050元,故应由赵某辉向赵某胜支付8016.6元。赵某明实际领取抚恤金2000元,因赵某明应向赵某辉支付彭某金遗留的银行存款1040.69元,在此予以抵扣,赵某辉还应向赵某明支付抚恤金4975.91元(8016.6元-2000-104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赵某辉、被告赵某甲各享有某某县**路**号房产中房屋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确认原告赵某明、被告赵某甲各享有某某镇**号房产中店面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确认原告赵某胜、被告赵某辉各享有某某县某某镇邓某巷6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确认原告赵某明、被告赵某甲各享有某某县某某镇新某路65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四、确认原告赵某明、原告赵某胜、被告赵某辉分别享有某某县盱某某路河梁门12号房产六分之一、六分之四、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五、原告赵某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胜支付彭某金遗留银行存款1079.65元;
六、被告赵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胜支付抚恤金8016.6元,向原告赵某明支付抚恤金4975.91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胜、赵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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