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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遗嘱的两个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形成及打印的过程,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被告:赵某3
被告:赵某4
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继承人依法按份继承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经民初7775号判决为闫某1所有,依法分割该房屋价值的240,000元部分);2.请求法院判决继承人依法按份继承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即中国农业银行存款41万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继承人依法按份继承被继承人闫某1丧葬费抚恤金37,196.5元、医疗账户余额120元、补发的2024年1月到4月工资602元、2024年4月份工资5,000元。以上合计:692,918.5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闫某1与赵某5196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5于2021年9月15日22时18分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5生前与闫某1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该房屋价值40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归闫某1所有,闫某1向四个女儿每人支付40,000元,该判决未履行。闫某1于2024年4月22日16时28分死亡,未留遗嘱。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辩称:一、原告诉求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价值2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23年3月25日在被继承人身故前,已签订赡养协议、打印遗嘱、录像遗嘱,该协议及遗嘱显示,被继承人的赡养人为赵某4,按照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该房屋不得买卖,去世后该房屋由赵某4全部继承。其次,该房屋在购买之初就是被告赵某4所在单位的集资分房,因考虑给老人买房居住,又考虑老人住的踏实,该房屋房产证落在了其父亲赵某5的名下,当时两位老人出资35,700元,赵某4出资50,000元,两位老人在世时都同意该房屋由赵某4继承。另外,2023年11月1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房产由闫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判决第二项,闫某1向赵某4、赵某3、赵某1、赵某2每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元。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其向四个子女支付的每人4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其身故后用留有的遗产进行分配,两被告均同意按照其意愿履行。二、原告提交的四张银行存单金额为390,000元,并非其诉状中所述的410,000元,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继承人去世时银行存单金额为39万元,在多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开支以及生前的其他花销都是由被告赵某4垫付,其中两次住院费23,852.48元、陪护费990元、丧葬费18,871元、丧晏费2,773元、交通费1,000元、暖气费物业费1,937.96元,及被继承人房屋继承案件,索要赡养费案件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医疗器械费7,007.97元,衣物费用2,000元,及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5日由赵某4支付的被继承人有线电视费3,600元,电话费200元×31个月=6,200元,以上共计88,639.41元,上述费用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支付给被告赵某4。其次,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赵某4签订赡养协议,被继承人每月工资为基本生活费和看病、购买药品,另外向赵某4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由其他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支付,在2023年3月被继承人向某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共同承担其生病期间的住院费用和每人每月1,500元赡养费,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故该赡养费应当由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承担。自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9月6日被继承人由赵某4赡养,我们主张两原告向被告赵某4支付这期间赡养费3,000元×8个月=24,000元,2023年9月7日至2024年1月30日由赵某3赡养,我们主张两原告向被告赵某3支付这期间的赡养费3,000元×5个月=15,000元。另外,两原告并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自2021年9月父亲去世后,被继承人闫某1就一直由被告赵某4照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原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三、原告赵某1现居住位于某某市某某煤矿某某路某某巷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价值5万元),系由被继承人闫某1购买,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对各继承人折价补偿。综上,两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闫某1与赵某5系原配夫妻,双方于196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即:赵某1(本案原告)、赵某2(本案原告)、赵某3(本案被告)、赵某4(本案被告)。其配偶赵某5于2021年9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闫某1于2024年4月2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闫某1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被继承人闫某1与赵某5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6.3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5名下。该房屋当时房价总额为85,726.32元,2004年5月10日由赵某5交纳集资款25,726.32元,2004年5月13日由赵某5交纳集资款10,000元,余款5万元被告赵某4于2004年7月23日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根据《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基本信息》显示,房屋地址为某某区西过境公路179号,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3.75%,首次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2009年7月22日被告赵某4将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59.53元偿还完毕。2009年8月6日某某住房职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房屋产权抵押书,载明被告赵某4已于2009年7月22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庭审中被告提出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应将被告赵某4交纳的5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予以扣除。对此原告认为在赵某5去世后分割该房屋的继承案件中,被告赵某4当时从未提出过房屋款项系其交纳,也从未提出要求扣除该款项,故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扣除。
赵某5去世后,被继承人闫某1与赵某4作为原告将赵某3、赵某1、赵某2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属于赵某5的遗产部分,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继承人赵某5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由原告闫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二、原告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4、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1、被告赵某2每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被继承人闫某1应给付内容至今未履行。房屋产权亦未变更登记,目前仍然登记在赵某5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已协商一致为400,000元。
另查,原告闫某1系退休人员,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4,800余元,自2023年11月后退休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配偶赵某5去世后,被继承人闫某1自己居住在案涉房产中。2022年12月24日原告闫某1不慎摔倒受伤住院,其出院后自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9月6日居住在被告赵某4家中,由被告赵某4照顾,期间被继承人闫某1银行工资卡由被告赵某4掌管,生活开支由被告赵某4使用闫某1工资卡支出。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2月6日被继承人居住在被告赵某3家中,由被告赵某3照顾,期间被继承人闫某1银行工资卡由被告赵某3掌管,生活开支由被告赵某3使用闫某1工资卡支出。2024年2月6日被继承人闫某1返回案涉房屋独自居住至去世,期间银行工资卡由其自己支配使用。
又查,被继承人闫某1曾与赵某4签订一份《关于母亲闫某1的养老协议》,协议内容为:“相关人员:闫某1(母亲),儿女: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4(依次为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原因:其父赵某5于2021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具备条件:其母闫某1现有现金40万元正,住房68㎡,座落于乌市某某区西过境路179号中山花苑10-3-302室。诱因:其母闫某1于2022年12月24日晚在家中将脚扭伤,当晚由二女儿、四女婿送煤矿医院住院至今,陪护人叶德翠。因其母八十一岁,失去自理能力,为老人出院后能有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做如下方案:方案一、外聘保姆,月工资5,000元,直至死亡。款项来由,一是母亲自己的工资和存款。二是由四个女儿均摊。方案二、由四个儿女轮流照顾,其母工资由该女儿所有。(5,000元)。方案三、由其母指定一人选赵某4,进行养老服务,月工资5,000元,并且其房产由该儿女继承。备注:由于其母手中有存款40万元,支配权,由其母支配,去世后,由其母均摊剩下的现金给儿女。在生前如若现金不够用,可卖房抵押。附加:其母住院期间,医生要求签字时,那个儿女有异议,经其考虑后,还不认可,其后果由其儿女负全责。而且扣除其继承权力。”该协议中方案三有打勾“√”,赵某4及闫某1两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未注明日期。
2023年3月25日闫某1订立一份打印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闫某1,性别女,民族汉1941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第一条遗产范围: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用于日后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开支。2.房屋:(1)房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处,因养老协议约定由赵某4负责本人的养老服务,本人过世后该处房产由赵某4(身份证号:XXX)全部继承。第二条其他:1.本遗嘱原件一式贰份,由立遗嘱人闫某1保存一份,继承人赵某4保存一份。2.当本遗嘱确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变化时,本遗嘱仍然有效,对于本遗嘱已涉及的遗产,按本遗嘱第一条分配,对于本遗嘱未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述内容均为打印,被继承人闫某1在该份打印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2023年3月25日。案外人邵某及闫某2作为见证人,在该份打印遗嘱落款见证人处签名并签写日期2023年3月25日。邵某为被告赵某4同事,闫某2为被继承人闫某1的妹妹。
另查,被继承人闫某1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马料地支行留有存单四张,分别为:①2022年12月19日存入金额11万元,帐号×××,存期一年,年利率1.9%,起息日2022年12月19日,到期日2023年12月19日。根据业务凭证显示,该张存单已于2024年4月22日取出本金110,000元,利息2,166.39元;②2022年12月19日存入金额10万元,帐号×××,存期一年,年利率1.9%,起息日2022年12月19日,到期日2023年12月19日;③2023年6月25日存入金额10万元,帐号×××,存期一年,年利率1.65%,起息日2023年6月25日,到期日2024年6月25日。根据业务凭证显示,该张存单已于2024年4月22日取出本金100,000元,利息167.78元;④2023年6月25日存入金额8万元,帐号×××,存期一年,年利率1.65%,起息日2023年6月25日,到期日2024年6月25日。根据业务凭证显示,该张存单已于2024年4月22日取出本金80,000元,利息134.22元。上述四张存单本金金额共计39万元。庭审中被告赵某4自认该四张存单均在自己处,存单内存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自己全部取出。其中帐号为×××的存单系自己老公取出,取款业务凭证已丢失,无法确认取款时的利息数额。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该张存单的利息。
再查,被继承人闫某1于2024年4月18日入院至2024年4月22日死亡,于入院当日产生医疗门诊费用6,349.7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420.82元,个人现金支付1,928.94元。2024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继承人于急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住院费用57,017.0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9,773.51元,个人现金支付17,243.54元。
又查,被告赵某4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后于2024年9月18日交纳了涉案房屋2024-2025年度采暖费1,460.36元,交纳了涉案房屋2024年1-12月的物业费477.60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存单照片、《关于母亲闫某1的养老协议》、财务收据、个人住房贷款产权权益抵押证明书、解除房屋产权抵押书、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基本信息、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还款记录、遗嘱、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采暖费电子发票、物业费收据、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闫某1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打印遗嘱上虽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其中一位见证人闫某2虽系被继承人闫某1的妹妹,其并不属于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人。但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见证人应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应全程见证电脑上书写遗嘱的过程,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还应见证立遗嘱人签名的过程。本案庭审中通过询问两位见证人,其均表示自己到被继承人闫某1家中时,打印遗嘱已出现在家中,并未参与过遗嘱在电脑上形成及打印的过程。且两位见证人对该份打印遗嘱上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的顺序、是否向立遗嘱人确认过该份打印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是否明确清楚该打印遗嘱的内容、是否有按捺手印等问题,均陈述相互矛盾。现并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证明该打印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闫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被告赵某4虽向本院提交了录制见证过程的视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故被告赵某4提交的见证过程的录像亦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要件形式。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闫某1的配偶及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去世,故被继承人闫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子女即赵某1(本案原告)、赵某2(本案原告)、赵某3(本案被告)、赵某4(本案被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3与赵某4主张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割遗产,其二人的依据是自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被继承人闫某1在被告赵某4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八个月,自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被继承人闫某1在被告赵某3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五个月。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闫某1的工资卡分别在二人处保管,被继承人闫某1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系其自己每月退休工资,且被继承人大部分时间独立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可自己做饭使用洗衣机等,被继承人闫某1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具有基本生活的自理能力,两被告并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程度。对两被告提出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割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独自生活期间,原、被告四人均经常购买生活用品前往看望和照顾闫某1,两原告也并非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故被继承人闫某1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赵某1(本案原告)、赵某2(本案原告)、赵某3(本案被告)、赵某4(本案被告)每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25%。
关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已由(2023)新0103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继承人闫某1一人继承,故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闫某1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25%的遗产份额。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已协商一致为40万元。根据《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贷款基本信息》《新疆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还款记录》及《解除房屋产权抵押书》可知,被告赵某4于2009年7月22日将案涉房产的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4,159.53元全部偿还完毕。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扣除被告赵某4个人支付的54,159.53元。扣除被告赵某4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案涉房屋应以345,840.47元(400,000元-54,159.53元)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赵某4主张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见,确定案涉房屋由被告赵某4继承并归其所有,由被告赵某4向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每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6,460.12元(345,840.47元×25%)。
关于被告赵某4主张5万元的对应增值部分也应进行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赵某4为该房屋支付房款的行为系其与被继承人闫某1、赵某5合意共同出资购房的行为,且该房屋在购买后产权登记在其父亲赵某5一人名下,被告主张扣除对应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38万元和利息、以及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持有的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时,其名下具有四张农业银行存单,四张存单本金合计为39万元,其中三张存单利息金额合计为2,468.39元,本息合计为392,468.39元。被告赵某4提出应在上述存款中扣除自己为被继承人闫某1交纳的两次住院费23,852.48元、陪护费990元、丧葬费18,871元、丧晏费2,773元、交通费1,000元、暖气费物业费1,937.96元,及房屋继承案件,索要赡养费案件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医疗器械费7,007.97元,衣物费用2,000元,及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5日由赵某4支付的被继承人有线电视费3,600元,电话费200元×31个月=6,200元,以上共计88,639.41元。本院对此认为,被继承人闫某1于2024年4月18日入院,于当日产生医疗门诊费用6,349.7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420.82元,个人现金支付1,928.94元。2024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继承人于急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住院费用57,017.0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9,773.51元,个人现金支付17,243.54元。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赵某3均陈述该两笔住院费系被告赵某4使用被继承人闫某1的钱交纳,并非赵某4自己交纳。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前银行存单在被告赵某4处,被告赵某4使用闫某1的存款交纳医疗费用符合常理,故该两笔医疗费用中除医保统筹报销支付部分外,个人现金支付部分19,172.48元(1,928.94元+17,243.54元)应在分割被继承人闫某1遗产时予以扣除。另被告赵某4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后于2024年9月18日交纳了案涉房屋2024-2025年度采暖费1,460.36元,同日交纳了案涉房屋2024年1-12月的物业费477.60元。采暖费及物业费均属案涉房屋产生的必要费用,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后,转化为被继承人闫某1的债务,应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3、赵某4共同承担,现该款项已由被告赵某4交纳,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闫某1遗产时应予以扣除。关于陪护费990元、丧葬费18,871元、丧晏费2,773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医疗器械费7,007.97元,衣物费用2,000元,有线电视费3,600元,电话费6,2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丧晏费不属于遗产,且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尚未分割,该费用应在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时进行扣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他费用产生的时间均系被继承人闫某1生前,并不是使用该39万元存款进行支付的,且被告赵某4为其母亲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被告要求在存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现金2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四人表示对被继承人身前持有的现金2万元均不知去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现金2万元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时尚存在或去世时该现金2万元在被告赵某4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计算,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银行存款扣除上述应扣除的费用后,遗产部分的数额为371,357.95元(392,468.39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9,172.48元-暖气费1,460.36元-物业费477.60元),该371,357.95元作为被继承人闫某1的遗产应由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每人分得25%即92,839.49元(371,357.95元*25%)。庭审中被告赵某4自认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在被继承人闫某1去世当天已由自己领取,故该应付款项应由被告赵某4向其他继承人进行支付。
对于被告赵某4主张的自2023年1月5日至2023年9月6日期间其赡养被继承人闫某1八个月的赡养费共计24,000元(3,000元×8个月)的请求,被告赵某3主张自2023年9月6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其赡养被继承人闫某1五个月的赡养费共计15,000元(3,000元×8个月)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4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母亲闫某1的养老协议》上只有被继承人闫某1与被告赵某4的签字,并无其他子女的签名,且未注明年月日,故该养老协议对其余子女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索要赡养费的诉讼主体应为父母,且中华民族有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继承人去世时已超八十岁,其人生大部分时间均为自己独立居住生活,和两被告共同生活最长时间仅为八个月,且期间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卡均交由子女支配和使用,被继承人亦有医保,生病住院有报销,被继承人每月4800-5,000元的退休工资可满足其生活开支需要,故两被告要求其余子女平摊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煤矿某某路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交的某某煤矿财务收据上未注明房屋具体位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购房协议、不动产查询信息、房产证等产权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闫某1,且原告不认可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的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闫某1所留遗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赵某5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西过境公路X号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38平方米)由被告赵某4继承并归其所有;
二、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每人房屋折价补偿款86,460.12元;
三、被继承人闫某1名下银行存款及利息共计371,357.95元由被告赵某4继承并归其所有(被告赵某4已领取),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每人银行存款及利息分割款92,839.49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闫某1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某3要求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向其支付赡养费15,000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赵某4要求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向其支付赡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要求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煤矿某某路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赵某4应付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3款项应按期足额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诉讼标的812,468.39元,判决给付标的792,468.39元,占诉讼标的的97.54%。案件受理费11,9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负担6,109.02元,被告赵某3负担2,907.83元、被告赵某4负担2,907.83元。
本案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诉讼标的89,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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