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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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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仅是对代书遗嘱的签字过程进行的录制,并非录音录像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方某1
被告:方某2

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区某园小区32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半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方某3、母亲王某均已去世。原告父母只有原、被告两名子女,原告父母遗留房屋一处,位于某某区某园小区32号楼2单元103室,系方某3名下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平房一处(位于某某区××街道××委××组,面积40.45㎡)动迁后回迁取得。2005年方某1离婚后就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父亲方某3在2017年10月4日去世后,方某2以照顾母亲为由于2022年8月搬入争议房屋,并无故更换了门锁,方某1从该房屋中搬出。母亲在方某2搬入后的半年多,即2023年4月12日去世,方某2占有并居住父母遗留的房屋直到现在。方某1认为,由于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父母遗留的房屋属于遗产,方某1有权利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

方某2辩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立有遗嘱,故方某1要求继承一半房屋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方某1只能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案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生前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方某3生前没有遗嘱,对于属于方某3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母亲王某享有的全部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方某1起诉状中陈述方某2以照顾母亲为由搬入争议房屋并无故更换门锁的事实不真实,事实上是方某1在母亲患病前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母亲每天都买菜做饭洗衣服照顾方某1,母亲患病后,方某1与母亲发生争吵后从母亲家中搬出,也不管母亲,邻居看到王某患病没人管才给方某2打电话,告知母亲没人照顾,方某2才回到母亲处居住,母亲患病后到去世前一直由方某2照顾,方某1仅回来过两次,方某1回来从家里往外拿豆油等物品,母亲非常生气,让方某2将门锁更换,并不是强行回来争夺财产才更换门锁。故应当驳回方某1要求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的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某3、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方某2、长女方某1。方某3于2017年10月4日去世,王某于2023年4月12日去世。方某3、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方某3生前名下有坐落于某某区××街道××委××组平房一处,建筑面积40.45平方米,该房屋于2011年被征收,后被安置在某某区××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该房屋现登记在某某市某某区××组××室名下,为方某3、王某共有财产。方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生前于2022年12月18日立有自书遗嘱,将王某法定继承部分在其去世后由方某2继承,对于房屋中属于王某的全部份额由方某2一人继承。

上述事实,有方某1提交的方某3人事档案(复印件)、王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方某3墓地证、方某3房产证复印件、照顾对象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编号679)、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有方某2提交的方某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墓地照片、遗嘱两份、录像一份、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方某3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王某立有两份遗嘱,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关于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分别为2022年12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2022年12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并对代书遗嘱进行录音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王某的两份遗嘱中虽内容不相抵触,但其在2022年12月28日所立代书遗嘱,内容是由被继承人方某2按王某所立自书遗嘱书写,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代书遗嘱中,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为代书人,但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的角色是互斥的,不能混同。也就是说,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不能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本案中,代为书写遗嘱的人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方某2,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效力要件,故案涉代书遗嘱不产生继承效力。关于录音录像,方某2认为案涉录音录像为录音录像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方某2提供的录音录像仅是对本案代书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虽有见证人向被继承人宣读遗嘱内容,但见证人未在录音录像中说明自己的姓名及录制正面肖像,仅是作为证人在代书遗嘱上见证人位置签字,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定该视频并非录音录像遗嘱,而是对代书遗嘱的录制过程。依上述规定,本案代书遗嘱不发生继承效力,故应以王某于2022年12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进行继承。虽方某1认为该自书遗嘱并非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吴某对被继承人王某所立自书遗嘱的过程能够基本陈述清楚,故对方某1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继承人方学以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系方某3与王某共有财产,故方某3占50%份额,由配偶王某、长子方某2、长女方某1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对于王某的50%份额,其在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自有份额及从方某3继承的份额全部由方某2继承。故方某1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方某2继承六分之五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60.78平方米)由方某2、方某1继承,二人按份共有。方某2占六分之五份额,方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方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方某1负担358元,由方某2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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