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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内容相抵触时,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视为是对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
原告:高某2
被告:高某3
被告:高某4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高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3、高某4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坐落在某某区某房产(价值120,000元)归原告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高某2、高某3、高某4各12,000元房屋价款;二、请求判令母亲丧葬费、抚恤金40,340.06元,扣除丧葬花费后由原、被告平分;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高某某2004年12月24日去世,遗留夫妻共有房屋坐落于某某区。2017年7月25日母亲李某某在某某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给长子高某1继承,继承后产权归高某1单独所有。”母亲李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为1/2+1/2/5=6/10,四子女各有1/10。房屋面积64.764平米,现价约120,000元。据此,原告高某1应当占有此房屋产权份额的7/10,高某1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分别给付高某2、高某3、高某4各12,000元。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平分。
高某3、高某4辩称,1.案涉遗产房屋李某某的份额应由高某3、高某4继承。父亲高某某2004年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母亲李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份额为十分之六,四个子女的份额分别为十分之一。虽然母亲李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留有公证遗嘱,但其在2023年9月1日留有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的份额给高某3、高某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案涉房屋李某某的份额应由高某3、高某4继承;2.高某3、高某4领取母亲的丧葬费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合计40,337元,但高某3、高某4处理李某某丧事花费的24774元应从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剩余15,563元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分配,同时也需要考虑对李某某的照顾情况及生活紧密程度。本案中,二原告有赡养能力但对李某某赡养、照顾较少,尤其在李某某患病卧床期间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高某3、高某4应当多分李某某的遗产,高某1、高某2应当不分或少分李某某的遗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高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死亡,高某某的配偶李某某于2023年12月23日死亡。高某某与李某某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高某1、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2、三女高某4,即本案原、被告。
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坐落于某某区某处,建筑面积64.7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20,000元。
2017年7月25日,李某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给长子高某1继承,继承后产权归高某1单独所有。某某市公证处于同日作出公证书,对遗嘱进行了公证。
2023年9月7日,李某某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屋去世后给大女儿和小女儿。李某某签字并按手印。
李某某的丧葬事宜由高某3、高某4操办,费用由高某3、高某4共同支出。李某某的丧葬费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合计40,337元,由被告高某3、高某4领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公证书、遗嘱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某某区,建筑面积64.764平方米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亲高某某死亡后,其中1/2份额为高某某的遗产,另1/2份额归原、被告母亲李某某所有,故李某某对房屋享有6/10的份额[1/2+(1/2÷5)],原、被告每人享有1/10的份额(1/2÷5)。李某某死亡后,于2017年立公证遗嘱,又于2023年立自书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即无论该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亦即,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是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故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6/10份额应由高某3、高某4继承。高某3、高某4所占份额较大,故案涉房屋归高某3、高某4共同共有为宜,高某3、高某4按照房屋价值应给付高某1、高某2房屋分割款每人12,000元(120,000元×1/10)。庭审中,高某1、高某2认为遗嘱内容非李某某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丧葬费是逝者单位对逝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经济补助,用于解决逝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遇到的实际困难。李某某的丧事费用由高某3、高某4支出,故其丧葬费7,334元应归高某3、高某4所有;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组织对死者近亲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生活补偿。原、被告均系李某某的子女,与李某某依赖程度紧密,故李某某的抚恤金33,003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由高某3、高某4给付高某1、高某2每人8,250.75元(33,003元×1/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区,建筑面积64.7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的房屋归被告高某3、高某4共同共有,被告高某3、高某4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2房屋分割款每人12,000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丧葬费7,334元,归高某3、高某4所有;
三、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抚恤金33,003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被告高某3、高某4各分得8,250.75元,即由被告高某3、高某4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2每人8,250.75元。
以上应付款项,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1、高某2,被告高某3、高某4分别负担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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