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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李某悦、李某彤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悦、李某彤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代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有效性,导致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是对逝者的极大不尊重。本案书面遗嘱和录音录像可以互相印证,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完全可以看得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及这一简单的事实,强词夺理地进行认定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但本案遗嘱上面已经由李某悦注明了时间,同时本案还有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上面也有时间的显示,时间完全可以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却对此避而不谈。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于与李某悦不得担任见证人,故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但本案另外二个见证人李某乙和陈某悦完全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一审判决却对这两个见证人只字不提,也不同意这两个见证人出庭作证,判决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完全就是为了认定本案中遗嘱无效而进行的有指向性的判决,即使这样都还显得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李某甲已经领取了330多万元保险赔偿金和被继承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给李某甲价值700多万元的房产这两个重要事实,导致不仅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生前遗嘱,还不公平地额外多分给李某甲财产。根据遗嘱给李某甲安排的财产某某市某某路某某码头21栋A型1号李某甲占50%,该房产面积平方810.93米,市场价值至少1000万元以上,李某甲占有500万元以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8栋1单元8层801号李某甲占100%,市场价值700万元,合计安排给李某甲的财产有1200万元以上。剩余11套房产和二个车库即使把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悦的部分、李某悦单独所有的房产都加起来总价值大约1700余万元,李某悦和女儿李某彤每人800多万元,分配的财产远远不及李某甲的1200万元,因此,被继承人已经充分照顾了李某甲所占的财产份额。并且李某甲监护人已经领取了330多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被继承人通过生前购买巨额保险赔偿金的方式已经充分保障了李某甲的生活来源。一审在判决多分给李某甲财产份额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严重不公平。三、一审判决仅简单的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否定了遗嘱的法律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主要是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而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故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四、一审判决还故意遗漏了录音录像遗嘱这样一个重要事实。本案不仅仅是代书遗嘱,同时还是录音录像遗嘱,并且两种遗嘱形式可以互相印证,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录音录像的法律效力,也不同意见证人出庭作证,事实认定严重缺失导致判决错误。2022年9月11日,李某龙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在自己家某某市××公寓××座××室立下遗嘱,先是自己口述让李某悦用电脑把遗嘱内容打印出来,李某龙看完打印的遗嘱后和见证人陈述了一遍,见证人陈某悦告诉李某龙要重新用手写遗嘱,于是李某龙让妻子李某悦代笔书写,女儿李某彤用手机录像,李某龙把打印件持在手中开始录像。由见证人陈某悦根据打印件内容再次向李某龙逐条确认遗嘱内容,确认后由李某悦代为书写记录,书写完毕后陈某悦把遗嘱内容再次确认了一遍给李某龙听,并且李某龙仔细看了遗嘱内容大约十几秒,看完后李某龙表示想要增加分配给姥爷(李某龙岳父)李某丙于的部分,陈某悦、李某悦向李某龙解释不用考虑姥爷,李某丙于也当场表示不需要遗产,李某龙于是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整个过程由李某龙女儿李某彤用手机录制,所有在场人员影像清晰,同时家里面的监控也录制下来了整个过程,监控内容显示了录制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18:50秒,见证人李某乙、陈某悦、李某丙于均全程在场。五、一审判决将李某悦个人财产部分在房屋总价值中扣除属于计算方式错误,房屋总价值9145669元是客观的鉴定价值,所有的分配都要在此价值基础上进行,李某悦的的个人财产1073973.8元需要由李某甲单独进行补偿。六、一审判定的上诉人李某彤的份额不合法,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照顾。但本案中另外一个继承人李某彤是未成年人,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今后的教育、成长等都面临着巨大的开支,一审法院未根据具体情况提高李某彤的产权份额,对未成年人不仅没有进行照顾,反而让李某甲不合理地侵占了其应该得到的份额,判决严重不公平。故上诉人李某彤要求增加其应有的产权份额。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遗嘱无效的法律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书面代书遗嘱确实存在以下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之情形。一、代书遗嘱有继承人李某悦和李某彤代书,其中代某人李某彤为未成年人。二、代书遗嘱中的见证人均与继承人李某悦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三、代书遗嘱中全部见证人并未向李某龙表示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李某龙也未表示其是否同意其为见证人,且所有见证人均未签署时间,因本案诉争遗嘱存在上述形式要件的问题,不具有代书遗嘱法律效力。况且结合一审法院当庭调取的李某悦申请变更李某甲监护人的诉讼材料,被继承人李某龙的病历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某龙的电话录音录像明显显示李某龙在立遗嘱时已经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不存在录音录像遗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正确。2.关于李某甲多分的情形,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李某甲患有多种疾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确实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被继承人李某龙的收入基本来源于某某某某公司所取得的分红,而从2014年到2019年之间,李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权,李某龙用于购买家庭资产的资金来源均于公司的分红,其中就包含了属于李某甲的15%,李某甲对于家庭资产本身就有自己的贡献。李某龙生前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将婚前取得的位于顺城两套住房,两个车位、世纪广场一套房屋,价值一千多万元的婚前财产,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赠与给了李某悦。李某悦在继承发生以前就已经取得了绝大部分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李某龙申请设立了1200万元的信托,其受益人为李某悦和李某彤,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李某悦和李某彤,经济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对于该份信托,李某龙生前多次在公司会议中表示因牵挂李某甲不放心,要为李某甲设立信托,但后来经法院调取证据显示,该份信托受益人已经变更为李某悦和李某彤,完全违背李某龙曾经向身边所有人表达过的初衷,结合以上情形,李某甲本身符合多分的法定条件,同时李某甲本身对家庭财产存在自己的贡献,上诉人也已通过婚前财产约定和信托方式取得绝大部分家庭财产,相较于平均分配,李某甲多分得份额仅有6.7%,折算下来的金额也就是二十多万元,比起上诉人提前已经取得了上千万财产,简直是凤毛麟角,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案李某甲分配40%以上份额合法合理,不存在任何不公平之处。3.对方提到的应当额外补偿李某悦还贷的那一部分,一审判决已经判了,在此我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遗产分配比例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悦、李某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两原告共同继承李某龙下列遗产:(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某某××栋××号房××,继承份额为李某悦占33.4%,李某彤占8.3%,李某甲占58.3%,房屋价值暂估800万元。(2)坐落于某某市××小区××栋××单元××层××号,继承份额为李某悦占66.6%,李某彤占16.7%,李某甲占16.7%,房屋价值暂估80万元。以上二处房产暂估总价880万元;2.判决对上述房产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对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所占份额予以分割;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按照各自比例分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龙与案外人李某青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一子即被告李某甲,1992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李某龙与案外人李某青离婚。2005年,被继承人李某龙与案外人高敏结婚,后二人于2006年10月30日离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6月19日,被继承人李某龙与原告李某悦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彤。2023年2月13日,被继承人李某龙去世,其去世时父母均已去世。2022年9月11日,被继承人李某龙曾由原告李某悦代书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所有财产是我和李某悦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中我对份额作如下处分:1.房产给李某悦继承;2.存款给李某彤继承;3.公司股份和股东权益由李某悦继承;4.给李某甲的财产已安排妥当,由李某悦作为李某甲的财产监管人和监护人。5.保险、信托按合同记载执行。其他利益由我的继承人李某悦、李某甲、李某彤平均分配继承。由李某悦作为本遗嘱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所列财产。”被继承人李某龙在遗嘱上签字捺印。原告李某悦作为代某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时间,见证人李某丙于、李某乙、陈某悦在遗嘱上签字捺印但并未注明时间。另一审还查明,第一,2007年3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龙、被告李某甲登记取得案涉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幢××号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1号房屋),登记权利人:李某龙、李某甲,不动产权证号:2××2、20071680,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9145669元。同日,被继承人李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官渡区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物即案涉1号房屋,贷款金额为190万元,贷款期限十年,截至2008年6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龙共偿还按揭贷款本息322655.08元。现该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70602.69元已经全部结清。第二,案外人李某青、李某涛、原告李某悦于202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被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街××号顺城D幢805室,公民身份证号码:********。持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智力一级。李某甲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智障、间歇性肺炎并感染、陈旧性××、症状性癫痫、肺间质纤维化、I型呼吸衰竭。.。.。.2022年12月28日,某某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第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某甲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申请人李某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某青、李某涛、李某悦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云波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第三,本案还产生评估鉴定费用52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但被告主张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案涉遗嘱中仅原告李某悦注明遗嘱时间,而被继承人李某龙、见证人李某丙于、李某乙、陈某悦并未注明时间,故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原告系继承人,其依法不得担任见证人、代某人,而见证人李某丙于系原告父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亦依法不得担任见证人。综上述,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李某悦、见证人李某丙于均不具备见证人、代某人的资格,案涉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龙去世时父母、配偶均已去世,故继承人应当为配偶即原告李某悦,子女即原告李某彤、被告李某甲。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悦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针对遗嘱提起鉴定,而遗嘱无效并非等同于该遗嘱系伪造、篡改,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可分割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龙的遗产即案涉1号房屋中其应当享有的份额,1号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李某龙、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因双方未约定共有方式且具有家庭关系,故其共有应视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李某龙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李某龙与原告李某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073973.8元(计算方式:(1900000元+570602.69元-322655.08元)/2)系原告李某悦的个人财产,该部分款项系房屋所负债务,故应当在房屋总价值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仅同意在李某龙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曾出资对房屋有贡献,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总价值应为8071695.2元(计算方式:9145669元-1073973.8元)。关于遗产份额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主张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对其多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身患智障、间质性肺炎并感染、陈旧性××、症状性癫痫、肺间质纤维化、I型呼吸衰竭等多种疾病,且被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于2023年2月6日被一审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被告李某甲确实生活存在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依法在遗产分配时对其进行照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某龙享有的1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悦、李某彤各继承享有15%产权份额,由被告李某甲享有20%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号房屋由被告李某甲所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李某悦、李某彤各支付折价补偿款1210754.28元(计算方式:8071695.2元*15%)。因1号房屋已经确认由被告李某甲所有,故房屋所负债务1073973.8元亦应由被告李某甲清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李某悦支付1073973.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幢××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李某龙、李某甲,不动产权证号:2××2、20071680)由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悦、李某彤各支付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1210754.28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悦支付1073973.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悦、李某彤、被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计3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0元(原告垫交),由原告李某悦、李某彤各负担625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9190元。鉴定费52728元(被告垫交)由原告李某悦、李某彤各负担790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6910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悦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当庭陈述自己和李某悦是邻居,去她家玩的时候李某悦,李某悦父亲还有陈某悦和李某彤还有李某龙在,李某龙在写遗嘱,写房产给李某悦,钱给李某彤,信托保险等给李某悦代管,让他写他说没力气让李某悦写,都是在他很清醒的状况下写的。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夫妻财产约定,用于证明上诉人李某悦在李某龙去世前就已经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取得李某龙五处价值一千多万元的婚前财产;第二组证据为某某某某旅游规划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用于证明2014年-2021年期间李某甲持有某某公司15%股权,被继承人李某龙用于购买家庭资产的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的分红,其中包含本应属于李某甲的15%,李某甲对于家庭资产本身有自己的贡献,结合李某甲自己的身体条件,李某甲分配遗产时多分合法合理。当事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另补充认定:本案诉争的101号房产另案已经处理;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李某彤予以照顾,但强调应从李某悦名下的份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的份额保持不动。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悦要求确认对21栋A型1号房享有75%的继承份额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悦要求确认对诉争的21栋A型1号房享有75%的继承份额,是以案涉《遗嘱》有效为前提。但经一审查明,订立案涉遗嘱时,上诉人即受益人李某悦在现场,见证人李某丙于(李某悦的父亲)为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代某人在场签字,《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无效。而上诉人二审强调的同步录音录像“遗嘱”,也因存在着相同的问题应该属无效。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悦按遗嘱继承份额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存在多分情形,对其进行照顾时多分时,未考虑上诉人李某彤作为未成年人,也存在着应予进行照顾的情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拥有及通过继承可获得的财产,均已经有较丰沃的物质生活条件,综合考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对被继承人李某龙享有的1号房屋50%产权份额由李某悦继承30%、李某彤,李某甲各继承35%,在房屋归李某甲所有的情况下,李某甲应向李某悦支付折价补偿款1210754元、向李某彤支付折价补偿款1412547元。一审法院确认1号房屋确认由李某甲所有,所负债务1073973.8元由李某甲清偿,李某甲还须应向李某悦支付1073973.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悦支付1073973.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悦、李某彤、被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幢××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李某龙、李某甲,不动产权证号:2××2、20071680)由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悦支付1210754元、向李某彤支付1412547元;”
三、驳回李某悦、李某彤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计3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0元(原告垫交),由李某悦、李某彤各负担6255元,由李某甲负担29190元。鉴定费52728元(被告垫交)由李某悦、李某彤各负担7909元,由李某甲负担3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李某悦、李某彤负担29360元,由李某甲负担734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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