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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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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记录的打印遗嘱形成的过程及见证人签字的过程,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胡某臣去世后所留遗产即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面积69.47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证镇字第XXXX号)。事实与理由:胡某系胡某臣与胡某春的婚生女儿。胡某臣原有位于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住宅一套。在胡某臣与胡某春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楼房归胡某臣所有。胡某臣与王某结婚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将该房屋登记为共同所有。胡某臣与王某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后胡某臣又于2021年1月8日与刘某登记结婚。胡某臣于2023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胡某臣、王某共同所有的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由刘某占有使用,但其未与胡某进行分割,为明确各方所继承份额,故胡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胡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胡某臣生前立有遗嘱,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等所有财产留给刘某。
 
王某辩称,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楼房有我一半,因为该房屋是我和胡某臣的共同财产,我要属于我的部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胡某臣与胡某系父女关系。胡某臣与胡某春于199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女胡某,二人于2008年8月1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由胡某臣居住,胡某臣给付胡某春财产折价款22500元。后胡某臣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办理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写明无财产纠纷,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由胡某臣居住。2021年1月8日,胡某臣与刘某登记结婚,胡某臣曾因病住院治疗,后于2023年12月26日病逝。
 
另查,2023年12月19日,胡某臣立有遗嘱,位于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登记在胡某臣和王某名下。胡某臣与王某于2015年11月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楼房归胡某臣自己所有,财产无纠纷。胡某臣所有的财产在其死后,包括单位的福利待遇、补偿以及楼房(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全部归刘某所有。现场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各一份,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遗嘱、视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胡某臣生前立有遗嘱,其内容是打印形成,同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从遗嘱形式上看,该遗嘱有见证人韩某华、张某梅和胡某军三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形式上真实有效。胡某主张胡某臣立遗嘱时意识不清,且韩某华与张某梅与刘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胡某主张刘某提供的录像中,仅有韩某华和张某梅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的过程,没有胡某军签字的过程,遗嘱无效。本院认为,虽胡某臣立遗嘱时有录音录像,并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但该录像记录了遗嘱形成的过程以及见证人韩某华和张某梅签字的过程,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胡某军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形式上已经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不影响遗嘱形式有效。同时胡某军出庭证实胡某臣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并对其不在录像中作出合理解释,其他人签字时其在卫生间,后从卫生间出来时签字确认。而且从常理来讲,胡某军作为胡某臣的兄弟,胡某的大伯,其与胡某的亲近程度远超于刘某,其证言更能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遗嘱内容上看,虽胡某臣将案涉房屋留给刘某继承,但是案涉房屋登记在胡某臣和王某名下,虽胡某臣在遗嘱中自述案涉楼房已归自己所有,但是在与王某的离婚协议中写的是财产无纠纷,王某称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虽胡某军证实案涉房屋系胡某臣独有,但其与胡某臣系亲兄弟,证明力较弱,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胡某臣和王某名下,未过户至胡某臣单独所有,故案涉房屋未分割完毕,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而胡某臣仅能处分限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无权处分王某所有的房屋份额,故遗嘱中胡某臣擅自处分王某所有的房屋份额部分无效。
 
综上,胡某臣生前所立遗嘱真实,虽遗嘱中擅自处分王某所有的房屋份额部分无效,但是胡某臣个人所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其已通过遗嘱方式,由刘某继承。胡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本院对胡某要求依法分割某某县某某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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