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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房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盛某1
原告:孙某1
原告:孙某2
被告:盛某2
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与被告盛某2共有物分割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盛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协商出售位于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案涉房屋),逾期不能协商出售,则由原、被告均可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后由原、被告按各自产权份额比例分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继承所得,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且被告另有应支付原告的相应款项但尚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被告恶意转移资产,现原告尚未取得分毫。对上述按份共有房屋,原告因本身买房限购及资金不足等原因,且被告明确占有并不予配合出售房屋,亦不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认为共有而无法实际使用、处分房屋的状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应价款,在处分上述房屋后亦能在其应得价款中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扣款得以清偿。故,上述房屋出售或拍卖后进行分配符合原告多数人的利益。综上,原、被告共有上述房屋已不符共有,依法处置分割则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盛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老祖宗传下来的房子要一直传下去的,要传给孙辈的,没看前案的判决书,没钱支付前案确认的款项,也没有钱购买原告的份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补正)、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执行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日,我院作出民初93977号生效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王某2(2021年9月2日去世)与盛某娟(2019年3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即盛某4(2022年6月24日去世)、盛某1、盛某2、盛某3(2022年4月4日去世)。王某2的父亲王某1于1982年6月1日去世,母亲高某于1976年3月21日去世。孙某1与盛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孙某2。盛某4生前无配偶和子女。关于案涉房屋,该案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由王某2、盛某4共有,各享有1/2的所有权。王某2于2021年9月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由原告盛某1、盛某3、被告、盛某4继承,故原告盛某1、盛某3、被告各享有案涉房屋1/8的所有权,盛某4享有案涉房屋5/8的所有权(1/8+1/2)。盛某3于2022年4月4日去世,其享有的案涉房屋1/8所有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由原告孙某1、孙某2均分,各享有案涉房屋1/16的所有权。至于被告提供的录像,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盛某4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为该录像并非录音录像遗嘱。盛某4于2022年6月24日去世,因其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即由盛某1、盛某2继承,各享有案涉房屋5/16的所有权。依此判决案涉房屋归盛某1、孙某1、孙某2与盛某2按份共有,其中盛某1、盛某2各享有7/16的所有权,孙某1、孙某2各享有1/16的所有权。
又查明,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某2、盛某4。
本院认为,民初939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涉房屋确认为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和被告盛某2按份共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此就该房屋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对案涉房屋均享有物权,原、被告并无约定不得分割该共有不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现诉请判令双方协商出售案涉房屋,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原、被告均可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税费、手续费后由原、被告按各自产权份额比例分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该诉请,且表示无法支付折价款以购买原告份额,考虑到系争财产为不动产,原、被告对分割方式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以维护各按份共有人的利益为目的,综合考虑各按份共有人的需求及经济能力以及案涉房屋现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与被告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屋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原告盛某1享有7/16份额、原告孙某1享有1/16份额,原告孙某2享有1/16份额,被告盛某2享有7/16份额;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支出由原告盛某1承担7/16、原告孙某1承担1/16,原告孙某2承担1/16,被告盛某2承担7/16;
二、驳回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4元,减半收取计6,462元,由原告盛某1、孙某1、孙某2负担2,692.50元,由被告盛某2负担3,7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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