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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按份共有份额应为抽象份额共有的比例非对标的物作物理上的分割所确定的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邬某
被告:陈某
被告:邬某甲
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邬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陈某、被告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原告、被告使用房屋共墙为界,由原告占有使用房屋面积、一楼厕所面积、相邻原告一侧的一楼楼梯间以及相邻原告一侧的通道50%使用面积,共计53.05㎡由原告所有;2.判令以原告、被告使用房屋共墙为界,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面积、相邻被告陈某侧的一楼楼梯间50%使用面积以及相邻被告陈某侧的通道50%使用面积,共计61.45㎡由被告所有,上述两条诉求中涉及的房产价值约20万元;3.判令由被告占有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4.6968㎡,由原告享有2.3484㎡,按3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7045.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厕所占用费7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2019年2月份到建设局查找资料以及社区调解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8.请求法院采信某公司测绘成果“某某市房产分户图”中53.05平方范围认定属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放弃主张第六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邬某甲的亲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北路xx号附xx号x层,不动产权证号:川(xxxx)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房屋专有建筑面积114.48㎡,原告共有份额23.17%,被告陈某共有份额26.83%,被告邬某甲共有份额26.83%,案外人邓某共有份额23.17%。2018年6月,原告与邓某离婚,邓某共有份额归原告享有,至此原告共有份额为46.34%,享有专有建筑面积53.05㎡,二被告共有份额53.66%,享有专有建筑面积61.45㎡。2015年,原告父亲打算将一楼分为两户,由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测绘,结果为:由原告占有使用房屋面积、原告一楼楼梯间储藏室面积、一楼厕所(门口)面积、相邻原告一侧的一楼楼梯间50%使用面积以及相邻原告一侧的一楼通道50%使用面积,共计53.05㎡;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面积、相邻被告陈某侧的一楼楼梯间50%使用面积以及相邻被告陈某侧的一楼通道50%使用面积,共计61.45㎡。从该测绘图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厕所(门口)面积应属于原告所有。2018年3月2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为一楼厕所(门口)面积应属于谁所有而发生争议,2019年2月经社区调解无果,自2018年3月以来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只能另行修建厕所供自己使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是因为被告非法占有属于原告的房屋面积所引起,至今被告还非法占有,所以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厕所占用费7500元(从2018年3月3日起算至2025年9月2日,共计7年半,每年1000元);由被告占有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部分房屋面积4.6968㎡应属于未分配遗产,原告享有2.3484㎡,按㎡/3000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704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陈某、邬某甲辩称,厕所和楼梯间都是公摊,整个楼栋共用,不单属于谁。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我方都不认可。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所诉求的面积属于我方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面积以测绘图纸和产权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某某区xx北路xx号附xx号x层,共有宗地面积12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4.48平方米。由邬某甲、邬某、邓某、陈某4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邬某占23.17%,被告陈某占26.83%,被告邬某甲占26.83%,案外人邓某(原告邬某前妻)占23.17%。原告邬某与案外人邓某于2018年6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经夫妻双方协商并同意,以上共计为六套房产,邬某个人占两套房产、其中某某区天宫北路26附32号一层,底层一套。.。.。.”目前原告邬某享有案涉某某区xx北路xx号附xx号x层不动产46.34%的份额。
涉案房屋厕所位于房屋中间,经本院实地考察,该栋房屋每层厕所都位于楼层中间,每层住户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其中对按份共有份额的理解,应为抽象份额共有的比例,并非对标的物作物理上的分割所确定的份额。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具体使用与收益的方法,应由共有人协商决定。本案中,案涉厕所、楼梯间、通道均位于原被告专有区域中间,系整层乃至整栋建筑的必要附属设施,其他楼层亦共用该建筑格局,属于功能不可分割、构造不可独立排他使用的共有部分。若将案涉厕所、楼梯间、相邻原告一侧的通道单独划归原告专有将导致被告陈某、邬某甲及其他楼层使用功能丧失,对其他居民通行造成障碍,违背共有物使用常理与建筑规划使用目的。而测绘公司职能系对案涉房屋的面积、结构等进行客观测量,不能主观判断房屋权属的归属,不能仅凭测绘结果作为划分房屋面积的唯一依据。故原告以其对案涉楼层所占份额来确定其专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无权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使用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邬某要求确认所有权及责令被告陈某、邬某甲支付使用费、折价款、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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