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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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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遗嘱是记录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的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系史某3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4。
 
上诉人史某1、史某2因与被上诉人史某3、史某4、史某5、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2及其与史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史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4、史某5、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1、史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史某6在公证处所形成的遗嘱应属于打印遗嘱,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遗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史某6所立遗嘱为录音录像遗嘱,且该录音录像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在某某县公证处形成的遗嘱应为打印遗嘱。案涉公证遗嘱的办理过程:2015年2月4日,史某6持他人手写遗嘱一份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公证,某某县公证处将史某6所持的他人手写遗嘱打印,由公证员向史某6宣某后,要求史某6在不明打印件上按右手食指印。在此过程中,某某县公证处仅对公证员向史某6宣某案涉遗嘱内容、要求史某某在打印纸张(不能清晰辨别该纸张所载内容是否是宣某内容)上摁指印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2015年2月13日,某某县公证处出具第272号公证书。因立遗嘱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某某县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皖涡决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第272号公证书。暂先不论在案涉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下,在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是否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首先准确认定该遗嘱属于何种遗嘱形式。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可知,本案争议遗嘱为打印件,在遗嘱形式上应属打印遗嘱。(二)案涉打印遗嘱仅有遗嘱人史某6的指印,没有任何见证人的签名及注明时间,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打印遗嘱”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由于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5年2月4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但《继承法》并无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因此案涉遗嘱属于哪种遗嘱形式,须满足何种形式要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案涉《遗嘱》可知,在该打印《遗嘱》上“史某6”签名由他人代签,仅有史某6加盖指印,没有任何见证人的签名及注明时间,显然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打印遗嘱”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的遗嘱。二、案涉公证过程中所拍摄的录音录像内容不足以证明遗嘱系史某6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订立了录音录像遗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证处公证员岳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在对遗嘱进行公证时,对史某6指纹进行了提取,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史某6在录像中能够清楚的表达其真实意思并完成相关的确认流程,故该遗嘱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首先,录音录像中并无公证员对史某6指纹进行提取的影像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录音录像并不是对案涉遗嘱形成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仅是对公证员向史某6宣某遗嘱内容及史某6在不明打印纸张上摁手印的过程进行了拍摄,缺失遗嘱人史某6对于遗嘱内容的亲自口述、代书人根据史某6意志代为书写的过程、打印人根据史某6意志代为打印的过程,不足以证明公证人员宣某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史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录音录像能够清晰地反映出遗嘱人对于自己实际年龄都无法清晰表述,整个录音录像中没有任何史某6亲自口述遗嘱内容的表述。最后,若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该遗嘱形式为录音录像遗嘱,那么该遗嘱应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而该录音录像没有清晰记录两名公证人员的肖像、姓名及年、月、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综上,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史某6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形式上也不属于录音录像遗嘱,更不具有“录音录像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遗嘱。三、案涉公证遗嘱处分时财产并不存在;同时,遗嘱作出所依据的某某县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该居委会认定为无效证明。案涉公证遗嘱已因在申报遗嘱公证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被某某县公证处撤销,案涉遗嘱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四、一审法院关于36000元拆迁补偿款系史某6遗产,认定事实错误,该36000元系补偿给史某1的房屋补助款。五、2015年2月4日,母亲史某6所作遗嘱系在被史某3留置期间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被确认为无效遗嘱。2015年涉拆迁安置房确定前,母亲史某6一直由史某1和史某2共同赡养。拆迁补偿内容确定后,史某3才提出赡养母亲。经三兄弟协商,母亲史某6由史某2和史某3每月一次轮流照顾。此后,史某6先由史某2照顾一个月,然后由史某3开始照顾,但母亲史某6在史某3处照顾的第一个月期满后,史某3便以各种形式阻挠史某2接回母亲。2015年2月4日,案涉公证遗嘱作出。为避免母亲身故后再就案涉拆迁事宜产生争议,2017年1月12日,某某县某某社区共同主持调解案涉拆迁补偿事宜,主持调解的领导特别强调要征求母亲史某6的意见。由于彼时母亲史某6仍在史某3处照顾,所以由史某3负责征求母亲的意见。在史某3明确告知母亲同意的情形下,某某社区调解,史某1、史某2与史某3才共同达成《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史某6的90m2处理问题,待史某6离世后,再共同协商处理。”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更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积极维护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本案中,母亲史某6同意案涉安置房的处理意见,应认定遗嘱人以事实行为撤销了案涉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遗嘱,史某3明知案涉公证遗嘱,在签署《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时刻意向史某1、史某2隐瞒存在公证遗嘱的事实,足以说明案涉遗嘱不是母亲史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史某3扣留母亲出具公证遗嘱的行为,在兄弟三人签署《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时刻意隐瞒案涉公证遗嘱的事实,在母亲身故后又拿出所谓公证遗嘱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更不应予以司法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遗嘱不是母亲史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被确认为无效,案涉安置房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依法支持史某1、史某2的上诉请求。
 
史某3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史某1、史某2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史某6遗嘱公证书虽被撤销,但符合录音录像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一共列举了七种遗嘱形式,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法律并没有排除其他能够证明遗嘱真实的形式,只要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真实的都应得到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针对公证书被撤销后,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沈某甲与沈某乙所有权确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裁判观点指出:公证书是一项证据,是公证行为的结果。公证机关作出的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的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而不是公证行为中作为证明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因而,在公证书被撤销后,对于曾被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仍应当结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等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公证遗嘱仅因公证程序本身瑕疵而被撤销的,不能否定被继承人前往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形成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也不影响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遗嘱之效力。若经审理查明,该份被留存保管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等其他法定遗嘱类型的形式要件、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可被认定为真实有效。本案中,史某6的遗嘱公证书虽予以撤销,根据史某3提供的公证处视频可知史某6本人遗嘱内容有公证员宣某及史某6确认无误的视频录像为证,视频中两名公证员的身份与肖像清晰可见,宣某的年月日清楚。史某6遗嘱的意愿有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遗嘱内容系史某6真实意思表示。该视频中史某6能够清楚自由地表迗自己的意思,不存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况。遗嘱打印件系公证员代为起草与其提交的立遗嘱过程中形成的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史某6所立个人遗嘱为有效遗嘱。案涉遗嘱完全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要求,合法有效。二、案涉遗嘱是史某6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订立过程录音录像全程由公证员在场,史某6在视频中已对公证人员做了确认,且有公证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史某6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史某6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邻居出庭的证明。而且其在视频中可以看出能够清晰回答公证人员询问,虽在问及年龄方面稍有迟疑,但可以看出是在推算年龄,推算后准确告知公证人员,不存在“不能清晰表述年龄”的情况。史某6到公证处立遗嘱是在2015年2月4日,拆迁安置工作组通知参与选房是在2017年7月21日,当时也是史某6自己参与的选房,事隔两年多其精神状态也是很好的,有视频为证。史某6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距立遗嘱时近三年。并不是史某6病危,意识不清状态下所立。三、案涉财产处分时已经确定。根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安置时间,史某6在立遗嘱时所在的某某庄房屋已经拆迀,史某6因此所得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已经确定,且最终补偿款已实际取得,房号位置已选定,只是尚未缴纳差价找补。双方当事人对史某6享有60平方安置房补助的事实也是均无异议的,史某1、史某2所争议的也只是36000元补偿款是不是属于史某6遗产而已。36000元补偿款是对无房屋的村民特殊补助,史某1本户不符合补助条件,该款史某1代史某6所领,村委会也证明该款是补偿给史某6的。因此案涉遗产是确定的。四、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协议与遗嘱无关史某6只享有60平方还原安置补助,需要购买30平方才能获得一套还原房。为解决30平方购买的出资问题,在村委会的调解下,三个儿子签定《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该协议只是解决30平方的出资问题,并不涉及60平方的处置问题。该协议史某6未参与,并不能改变遗嘱效力。综上,史某1、史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史某4、史某5、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某4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某1、史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协议,按法定继承分割其母亲史某6的遗产60平方安置房;2.确认此房由史某2所有,史某2按政府价给予补偿其他继承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6于2018年1月16日因衰老死亡,其生前系某某村居民。史某6共有三子三女,分别为史某1、史某2、史某3、殷史氏、史某4、史某5。史某6的女儿殷史氏于2022年5月10日因病去世(配偶也已去世),其有殷某3、殷某1、殷某4、殷某2四个子女。2014年4月8日,某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某某县南某某村整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拆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按照该方案公布的补偿标准,史某6应获得60㎡安置房屋和36000元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2月4日,史某6通过他人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史某6。我叫史某6,老伴史某某10多年前去世,我共三个儿子三个女儿,身体和生活都很正常,我现在跟着三儿子史某3在一起生活。我所在的庄进行了整体拆迁,我个人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至今60平方米和找补款未交付。趁我现在神志清醒,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我个人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由三儿子史某3一人继承,他有权接收和领取,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史某6在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及其他改动处捺了手印。史某6于当日向某某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公证处告知公证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史某6在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处捺指印。某某县公证处将史某6的手写遗嘱打印,史某6在公证员岳某和公证员助理王某面前,在该遗嘱打印件上按右手食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岳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办理上述遗嘱公证过程中,因史某6年事已高,且不识字,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对史某6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某某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第272号公证书。2017年1月12日,史某1、史某2、史某3共同协商,以某某村拆迁后,史某6应分配安置房60㎡,由于没有60㎡户型,必须购买30㎡,才能得到一套90㎡房子为由,达成如下《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一、史某6独立分户,其60㎡安置房不与三个儿子共同分配。二、史某6需要购买的30㎡,所需资金,三个儿子每人各出三分之一,为母亲购买一套90㎡的房子。三、史某6的90㎡处理问题,待史某6离世后,再共同协商。2017年7月21日,某某庄安置工作组通知史某6抽号选房,后史某6抽中某某小区,房屋面积90㎡史某6的拆迁补偿款36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被史某1领取。2019年4月10日,某某县公证处出具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内容为“经查,该公证书公证事项内容中,史某6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叁万陆仟元整,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史某6向本处提交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该居委会否定(不符合该居委会出具证明程序,居委会认定为无效证明)。2、某某省某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证明史某6立遗嘱时未被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遗嘱处分时财产不存在。综上所述,立遗嘱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故本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撤销(2015)皖涡公证字第27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某6去世后有哪些遗产(是否包括6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36000元补偿款);二、史某6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三、《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是否构成对史某6遗嘱的否定。一、关于史某6去世后有哪些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是按照人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予以安置,因此史某6有权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史某6去世后,60平方的安置房属于史某6的遗产。史某1虽一直称36000元拆迁补偿款系补给自己的,但无论是史某6的遗嘱还是何大社区出具的证明,均表述为36000元补偿款系史某6的拆迁补偿款,因此该36000元亦属于史某6的遗产。二、关于史某6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书作为反映事实的一项证据,并不等同于事实本身。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反映事实的证据。故公证书被公证机关撤销后,可视为该证据在法律上自始不存在,而不当然等同于其本欲证明的法律事实的不存在。本案中,公证处撤销公证书主要原因是史某6立遗嘱时未被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找补款36000元,即遗嘱处分时该财产不存在,而非因事后查明史某6在公证处立遗嘱时存在主体身份不实、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与立遗嘱本身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有关的相关事实原因。某某公证处公证员岳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在对遗嘱进行公证时,对史某6指纹进行了提取,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史某6在录像中能够清楚的表达其真实意思并完成相关的确认流程,故该遗嘱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对公证处认为史某6遗嘱处分时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36000元不存在的观点,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安置时间,史某6在立遗嘱时,其所在的某某庄房屋已经拆迁,史某6因此应得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36000元已经确定,且最终已实际取得,因此所立遗嘱有效。三、关于《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是否构成对史某6遗嘱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系史某1、史某2、史某3针对除史某660平方米安置房之外的30平方米购房款出资进行的约定,且史某6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史某6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史某6对其所立遗嘱的变更或者撤回,即不构成对史某6遗嘱的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关于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履行协议,按法继承分割其母亲史某6的遗产60平方安置房;确认此房由史某2所有,史某2按政府价给予补偿其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史某6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个人分得的60㎡安置房和找补款36000元由儿子史某3继承,该遗嘱系史某6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史某6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1、史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某1、史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史某1、史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某某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二、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及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三、某某县财政局星园财政所证明一份,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争议的36000元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史某6的遗产。对于史某3二审提交的2017年7月21日史某6选房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视频内容较短,无法辨别史某6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史某6于2018年1月16日因衰老死亡,其生前系某某村居民。史某6共有三子三女,分别为史某1、史某2、史某3、殷史氏、史某4、史某5。史某6的女儿殷史氏于2022年5月10日因病去世(配偶也已去世),其有殷某3、殷某1、殷某4、殷某2四个子女。2014年4月8日,某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某某县某某村整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拆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5年2月4日,史某6通过他人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史某6。我叫史某6,老伴史某某10多年前去世,我共三个儿子三个女儿,身体和生活都很正常,我现在跟着三儿子史某3在一起生活。我所在的庄进行了整体拆迁,我个人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至今60平方米和找补款未交付。趁我现在神志清醒,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我个人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由三儿子史某3一人继承,他有权接收和领取,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史某6在该遗嘱上立遗嘱人处及其他改动处捺了手印。史某6于当日向某某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公证处告知公证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史某6在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处捺指印。某某县公证处将史某6的手写遗嘱打印,史某6在公证员岳某和公证员助理王某面前,在该遗嘱打印件上按右手食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员岳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办理上述遗嘱公证过程中,因史某6年事已高,且不识字,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对史某6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某某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第272号公证书。2017年1月12日,史某1、史某2、史某3共同协商,以某庄拆迁后,史某6应分配安置房60㎡,由于没有60㎡户型,必须购买30㎡,才能得到一套90㎡房子为由,达成如下《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一、史某6独立分户,其60㎡安置房不与三个儿子共同分配。二、史某6需要购买的30㎡,所需资金,三个儿子每人各出三分之一,为母亲购买一套90㎡的房子。三、史某6的90㎡处理问题,待史某6离世后,再共同协商。2017年7月21日,某庄安置工作组通知史某6抽号选房,后史某6抽中某某小区,房屋面积90㎡。2018年3月13日,某某居民委员会向某某县公证处出具证明,告知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关于史某6房屋及拆迁找补款证明,因未经干部会议研究决定,社区主要负责人未签字,故申请该证明无效。2019年4月10日,某某县公证处出具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内容为:经查,该公证书公证事项内容中,史某6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面积找补款叁万陆仟元整,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史某6向本处提交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该居委会否定(不符合该居委会出具证明程序,居委会认定为无效证明)。2、某某省某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办公室证明史某6立遗嘱时未被安置60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找补款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遗嘱处分时财产不存在。综上所述,立遗嘱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故本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撤销第272号公证书。因史某1、史某2、史某3均未按照2017年1月12日的协议约定出资购买找补的30㎡房屋,导致该90㎡房屋一直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史某6在公证处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争议的36000元是否属于史某6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遗嘱虽然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自然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目前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案涉公证遗嘱因立遗嘱人在申办遗嘱公证时,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现史某3提出史某6在办理公证遗嘱时由公证人员制作的录音录像可作为录音录像遗嘱,史某1、史某2对此不予认可,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某,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记录的应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该遗嘱内容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的作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同时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本案中,史某3提供的史某6立遗嘱时的录像显示,两位公证人员未向史某6表明身份和姓名,遗嘱内容并非遗嘱人史某6口述,而是由一位公证人员代为宣某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且录音录像中并未记录年、月、日。案涉录音录像是公证人员与遗嘱人公证过程的客观记录,系我国法律对特定情形下遗嘱公证的程序性要求,故该份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之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史某6在公证处所立遗嘱系有效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史某6有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该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已与30平方米的购房款结合,转化为一套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双方在《关于史某6安置房处理的协议》中对史某660㎡安置房之外的30㎡购房款出资进行了约定,但因30㎡的差价双方均未按约定找补,导致90㎡的安置房一直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涉安置房屋面积并非60㎡,且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史某1、史某2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其母亲史某6的遗产60㎡安置房,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在案涉90㎡的拆迁安置房实际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史某3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某6去世时遗留36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亦不能证明该款已被史某1领取。故一审仅根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及史某6在公证处所立遗嘱认定36000元属于史某6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遗嘱及遗产范围的审查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史某1、史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史某1、史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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