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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无法证明代书遗嘱时间上空间上的一致性,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
被告:翟某1
第三人:某某中心1
法定代表人:何某1
第三人:某某中心2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杨某与被告翟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某某中心2(以下简称:)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梁某,第三人某某中心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翟某2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翟某2所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杨某所有(房屋65%产权份额,对应折价款为600,000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判令被继承人翟某2名下银行存款归原告杨某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翟某2(2021年12月23日死亡)与前妻梁某生育一女即被告,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系爱人关系,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2021年11月25日,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被继承人一人名下。2021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留下遗嘱:“自我翟某2与杨某结为夫妻拾几年来,她对我一直关爱有加,所以我愿把我的个人所有财产全部给杨某一人所有,有某某市某某区齐贤镇和银行存款全部给我爱人杨某,我走后就按我们说好的办理”。原告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翟某2的上述遗嘱项下的全部财产,共有产权保障房屋中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翟某2所有的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杨某所有。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悉某照顾,其身后事亦由原告操某,费用由原告支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某,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翟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告一人继承。第一,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打印遗嘱需要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时间。但从涉案“遗嘱”的落款时间来看,所谓的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签署的时间不在同一天,所以见证人不可能在现场进行见证,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规定。而涉及该“遗嘱”的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但该录音录像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场。故该份打印遗嘱及录音录像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而另外一份“遗嘱”是代书遗嘱,是一份在复印件上由被继承人翟某2的签字笔迹的遗嘱,也有见证人翟某3、翟某4的签字笔迹,但该“遗嘱”没有落款年、月、日。显然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涉案遗嘱从内容上来看,也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是要找到被告,向其女儿交代后事,处理其相关财产,曾经让其外甥女去找被告,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找到被告。退一步来说,假设涉案“遗嘱”有效,原告是受遗赠人,未能在60天内存在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为不接受遗赠。被继承人翟某2和原告并无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涉案遗嘱中表示“翟某2与杨某结为夫妻拾几年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翟某2曾经经过与前妻结婚、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等过程,其对结婚登记及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判断力,涉案遗嘱中“翟某2与杨某结为夫妻拾几年来”这种描述显然与翟某2对婚姻的认知是不匹配的。另,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从某继承人银行卡内转出的300,000元到原告账上,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原告返还,另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从某继承人银行卡上支取的若干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翟某2的遗产处理。
第三人某某中心1述称:涉案房屋是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根据《某某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原告并不属于涉案房屋申请家庭成员,且被继承人翟某2的继承人尚未明确,而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未满5年,现在购房人死亡,涉案房屋中又无其他同住人,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涉案房屋按规定应当进行回购,对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第三人无法协助。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该房屋的申请人为被继承人翟某2,且并无其他申请家庭成员。故根据《某某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房屋存在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未满5年,现在购房人死亡,涉案房屋中又无其他同住人的情形,涉案房屋应当进行回购。由于涉案房屋在某某区,同意第三人某某中心1的述称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继承人翟某2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65%的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翟某2为同居关系。被继承人翟某2与案外人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儿,名翟某1(即本案被告),2000年12月29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梁某与被继承人翟某2离婚,女儿翟某1随梁某共同生活。2021年12月23日翟某2因病去世,翟某2离婚后至病死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翟某2的父母于翟某2死亡前均已过世。
2020年5月7日,翟某2(乙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翟某2获准购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一套,约定“该房35%的产权由某某机构持有,乙方翟某2通过购买拥有该房屋65%的产权,。.。.。,乙方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小产证)满5年后,按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相关规定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总房价款的65%,其余35%按本市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2021年11月25日,翟某2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附记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2021年8月起,翟某2经常因病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5日白天,原告通过他人打印好涉案“遗嘱”,“遗嘱”记载“自我翟某2与杨某结为夫妻拾几年来,她对我一直关爱有加,所以我愿把我的个人所有财产全部给杨某一人所有,有某某市某某区齐贤镇和银行存款全部给我爱人杨某,我走后就按我们说好的办理”。当天晚,原告将某“遗嘱”先交由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范某、周某2在遗嘱上签字见证,后又在另处找到邻居顾某签字见证,并于次日16日,将某遗嘱交由在医院住院的翟某2签字,由翟某2读了“遗嘱”内容并由他人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只有翟某2一人出现,无其他见证人出现。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复印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我住于某某市某某区系我个人拥有财产,由我女朋友杨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在我离世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继承。二、我同時将我余剩下来的存款款数不定的也给我女朋友楊某燕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让其安享晚年,按本遗嘱为定,我的后事一切由杨某操某”。遗嘱人处有翟某2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笔迹,见证人处有翟某3、翟某4签字笔迹,代笔人处有翟某4签字笔迹。但该代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另查明,原告在翟某2去世后,于2022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翟某1户籍地“某某市闵行区”邮寄信件,并在邮件正面写上“杨某本人邮寄《告知书》:我同意接受翟某2的遗嘱项下的全部财产,某某市某某区齐贤镇和银行存款等翟某2的所有财产全部归我杨某所有。请你(翟某1)配合按我们说好的办理”。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件处理。
再查明,2021年12年月7日,原告将翟某2银行账户上的300,000元经银行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在翟某2去世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从翟某2银行账户中转账34,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上。
又查明:原告曾经于2022年4月就本案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继承人翟某2于2021年11月16日在“遗嘱”上签字时,三个见证人并不在场。而录音录像遗嘱,是由医院的护士代为录像;对另一份代书“遗嘱”表示也无法明确在何时、是否由见证人在现场的情况下所立。对该代书“遗嘱”原告未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民字第1379号公证书、外字第3202号公证书、户籍资料摘抄、某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某某市某某区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危病情告知书、户籍事项证明、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委托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某市房地产权证、接受遗产告知书内容及邮寄单据、某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市某某区报恩古寺收款收据、打印遗嘱一份、录音录像、复印的代书遗嘱一份。被告提供的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被继承人翟某2母亲王某2死亡证明、翻译件发票以及墓碑照片。第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翟某2个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材料全套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有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翟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涉及的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均属于遗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涉及的打印遗嘱,见证人和立遗嘱人并非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形成的遗嘱;而录音录像遗嘱,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并未看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代书遗嘱虽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签字笔迹,但没有注明年、月、日,也无法证明该代书遗嘱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一致性。本案涉及的遗嘱在形式要件上均存在瑕疵,难以判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的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涉案的被继承人翟某2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原告杨某并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翟某2名下的涉案房屋中的财产权益及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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