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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一审已释明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各方未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不予准许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原审被告:鄂某2
原审被告:鄂某3
上诉人鄂某1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鄂某2、鄂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鄂某3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鄂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鄂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鄂某1及鄂某3、鄂某2继承遗产;2.诉讼费由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鄂某1对遗嘱存在异议主张鉴定,一审办案法官劝说鄂某1不要鉴定,使鄂某1失去在一审鉴定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做鉴定的机会。退一步讲,假设遗嘱是真实的,应属于无效。鄂某1没有劳动能力,虽有经济收入,但不够本人生活及医病费用,鄂某1长期由苏某热扶养,依据法律规定,苏某热应当在遗嘱中给被扶养人留下必要的份额,没有留下必要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
袁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鄂某1未按法院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其无权再次要求鉴定。一审庭审中,鄂某1和鄂某3对被继承人苏某热的遗嘱有异议,法院已明确告知如不认可遗嘱应申请鉴定,并告知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等材料。鄂某1和鄂某3均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相关费用及鉴定检材,故视为其已经放弃了鉴定权利。其本次上诉要求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继承人苏某热的遗嘱合法有效。袁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被继承人苏某热的遗嘱,内容是苏某热本人亲笔书写,由苏某热亲笔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遗嘱中无涂改、增删,该遗嘱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鄂某1称“其无劳动能力,虽有经济收入,但不够本人生活及医疗费用,认为被继承人应当在遗嘱中为其留必要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鄂某1系某某市商贸留守处退休职工,每月有近三千元的工资收入,其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的条件。综上,被继承人苏某热的遗嘱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鄂某3辩称,不同意袁某的观点。
鄂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位于某某区红升办某某社区某某街5号楼3单元2层东厅房屋归袁某所有(即由袁某继承被继承人苏某热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鄂某1、鄂某3、鄂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与被继承人苏某热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购买位于某某区房屋一户。2011年3月2日被继承人苏某热出具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续妻袁某结婚后多年居住一个公房某某区厅建筑面积95平方米,后于2011年2月22日由我老伴(袁某)出钱买下此住房--伊房权证20××47号。在买房时我们俩以研究决定此房是我俩的共同财产,最终谁最后死,此房的所有权才归其所有,任何人儿女无权干涉,特此声明。”被继承人苏某热在该遗嘱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写明时间为2011年3月2日。2013年11月8日某某区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苏某热、袁某。被继承人苏某热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苏某热有四名子女,长子鄂永和于2016年3月死亡,鄂永和有独生子鄂某2;次子鄂某3;女儿鄂某1;还有一子鄂永林未婚无子女于1981年去世。现袁某诉至本院,要求位于某某区厅房屋归袁某所有(即由袁某继承被继承人苏某热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鄂某1、鄂某3、鄂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被继承人苏某热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某区厅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该房屋产权登记由被继承人苏某热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苏某热、袁某,因此被继承人苏某热死亡后,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部分属遗产。被继承人苏某热于2011年3月2日本人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中明确表示最终谁最后死,此房的所有权才归其所有,任何人儿女无权干涉。被继承人苏某热于2019年死亡,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成要件即遗嘱人亲笔书写,由遗嘱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该遗嘱中无涂改、增删,因此可以确认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被继承人苏某热死亡后,该遗嘱生效。故袁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苏某热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鄂某1、鄂某3辩称该遗嘱系仿造,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并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因鄂某1、鄂某3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申请、相关费用及鉴定检材,视为鄂某1、鄂某3放弃鉴定权利,庭审中也未能证明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鄂某1、鄂某3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鄂某3提供视频遗嘱,该视频中仅有被继承人苏某热的本人谈话内容,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因此该视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鄂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热名下位于某某区厅房屋的二分之一遗产由袁某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鄂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苏某热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具结人签字共计5页。该证据系鄂某1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袁某提交的穴位记录本一份,鄂某1及鄂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热的遗嘱是否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某热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袁某提交被继承人苏某热的自书遗嘱全文系手写,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袁某主张案涉遗嘱系苏某热本人亲笔书写,但鄂某1、鄂某3对该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释明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但是二人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鄂某1一审中放弃申请鉴定,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鄂某1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鄂某1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案涉遗嘱,故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鄂某1主张即使案涉遗嘱是真实的,未给其留必要份额是无效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经审查,
鄂某1有退休工资,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鄂某1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鄂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鄂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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