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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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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至于见证人由谁邀请亦不影响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叶
被告:蔡某法
第三人:蔡某龙
第三人:高某芳
第三人:金某华
第三人:金某虹

原告高某叶与被告蔡某法、第三人蔡某龙、高某芳、金某华、金某虹遗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蔡某龙、高某芳、金某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蔡某龙、高某芳、金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法支付被继承人动迁安置房折价款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伯父与侄子关系,原告外祖母、被告母亲管某珍于2022年2月15日因病死亡。管某珍生前生育四子,长子蔡某龙、次子蔡某法、三子蔡某国(于2018年5月8日死亡)、四子蔡某辉(于2022年5月11日死亡)。第三人蔡某龙与原告系伯父与侄子关系,第三人高某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金某华与原告系婶侄关系,第三人金某虹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原、被告与四个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管某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管某珍的农村住宅房坐落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308号,与被告一起于2018年因某某区民政局项目动迁被拆,关于管某珍的安置利益,于2021年11月28日经某某区某某镇司法调解,管某珍的动迁安置权益45平方米,安置房归蔡某法所有,由蔡某法支付安置房折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支付方法待蔡某法的动迁安置房分房结算后7日内先付30万元,余额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另约定以上折价款50万元指定原告高某叶保管,用于管某珍的日常生活、看病、养老,如有余额由管某珍决定。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管某珍日常生活开支、看病、配药均由原告负担。为此于2022年1月被继承人想聘请律师诉讼,同时又办理了遗嘱代书,将来其身故后该笔余额由三儿子之子高某叶一人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干涉。被继承人管某珍在生病期间及后事操办均由原告按祖母遗嘱履行了义务,支付了所有费用。现原告要催讨祖母的遗产50万元,被告置之不理,无动于衷。无奈原告为了履行祖母的遗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彬辩称,一、原告没有请求权的基础。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告是认为其依据遗嘱能够继承折价款50万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并不包括确认其继承的诉请。因此,原告现在直接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在没有确认遗嘱有效且原告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请:请求贵院按照遗嘱确认由其继承,那么被告认为应当由贵院认定遗嘱是无效的,无论是打印遗嘱还是录像遗嘱均为无效。原告提供的遗嘱既然为无效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也没有取得相对应的请求权。

三、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90岁,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打印遗嘱落款日期距离被继承死亡日期十分接近。结合贵院调取的养老院证据,因此被继承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被继承人文化程度为文盲。年老体衰患病,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因此,打印遗嘱对于被继承人来说是一份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看不懂任何的字。3、被继承人不会打字,也不会打印。打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自己打出来以及打印出来,且打印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签字及年月日,见证人亦未签年月日,故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制作人及落款代书人林某忠是本案原告的利害关系人,4、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林某忠作为法律服务社工作人员,具有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是明知《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及第1140条规定。因此,该打印遗嘱亦不具有法律效力。5、打印遗嘱内容并非能由一个文盲的被继承人能够陈述出来的内容,过世90岁的老人说不出这样的话,原告的代理人林某忠也并非根据被继承人的口述进行制作。见证人亦并非被继承人所邀请,而是由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所请来的,这一点在庭审过程当中,见证人自己已经进行了说明。6、被继承人在人民调解时,调解员问被继承人以后如果有遗产,遗产怎么分配?被继承人说大家分,打印遗嘱内容与此不符。

三、录像遗嘱为无效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原告的代理人林某忠与原告(也就是本案的所谓遗嘱继承人)之间是一个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制作无论是打印遗嘱还是录像遗嘱明显都是不适格的,因此,该打印遗嘱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收到的光盘录像遗嘱文件是由两段所构成的,那么为什么不是同一段?为什么不录成同一段?两段中明显不是衔接的,存在以偏概全或者拿着文件重新换过的嫌疑。3、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作为立遗嘱人来说的被继承人,应当是从头到尾自己诉说遗嘱内容,而并非本案的录像遗嘱当中是由继承人高某叶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适格的原告代理人林某忠进行发问。4、原告的代理人林某忠,也就是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采取诱导性发问的方式进行,并非由被继承人自行陈述录像遗嘱内容。作为录像遗嘱来说的话,最基本的是在录像遗嘱里面,被继承人自己亲口诉说自己的姓名以及年月日,再加上他立遗嘱的目的,并且将立遗嘱的内容原原本本的由自己陈述并进行录像,且由另外两个见证人进行见证,这两个见证人也必须要诉说自己的名字以及年月日。但是在本案的录像遗嘱中,被继承人并未自己主动亲口陈述姓名以及年月日,也为主动陈述立遗嘱的目的,并且将立遗嘱的内容自己说出来。两个见证人亦未自己主动亲口陈述姓名以及年月日。不符合《民法典》第1137条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应对录像遗嘱的法定要件进行一个审慎性的审查,并且认定为无效遗嘱。因此,该录像遗嘱亦不具有法律效力。5、被继承人年老体衰患病,文化程度为文盲,而且根本不识字的,不认识字的这种情况之下。那之前住养老院也需要别人照顾。在录像中被问去干嘛的都不知道,因此被继承人是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自己去诉说和陈述他的立遗嘱的内容。这些在录像中都不是的,完完全全是由原告及其原告家里人所安排的,所设计好的,故录像遗嘱亦不符合法定效力。

结合第三点(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第四点(录像遗嘱为无效遗嘱)而言,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最高院还是全国人大法工委都指出违反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式是无效遗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一书指出“基于在遗嘱上注明日期的重要性,本法坚持将遗嘱人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作为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中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明的日期不具体的,遗嘱不能生效。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指导当事人正确审慎地设立遗嘱,尽量减少纠纷,各国法律基本都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分别对其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自然人立遗嘱时,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为维护遗嘱的严肃性,如果遗嘱上只标明了年,或只标明了年、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

五、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在2021年年末或者在被继承人老人过世以后向被告和第三人进行报账,并未出具开支记录(违反了协议的第二条),在没有通知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之下,擅自将被继承人从养老院接走(违反了协议的第三条)。被继承人被接走后仅隔一天就过世了(贵院依职权调取的养老院证据)。因此,原告未对被继承人进行尽力救治。被继承人过世存在诸多疑点,原告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

六、《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支付条件其实并没有成就。因为被告到目前为止,其实并没有分配到被继承人对价的这个房屋面积45平方。并且所对应的面积,对价也应当进行调整,因为现在面积变小了,房屋还在建造过程当中,动迁组也没有确定任何的被继承人45平的房源是给到被告,因此不符合支付条件。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5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以及他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为了不当获得50万元,置被继承人老人于不顾,不愿在老人身上花费救治费用(自以为通过无效遗嘱剩余的就是他的了),未尽力救治被继承人,导致老人从养老院被接走一天就过世,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因此,被继承人老人已经过世的这种情况之下,《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对应的目的并没有实现,因此也不符合支付的条件。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祥辩称,管某珍(1933年生人)老人生前育有4子:蔡某龙(长子,祖宅持有者)、蔡某法(二子、被告)、蔡某国(三子、原告父亲)、蔡某辉(四子)。被告及其配偶(1980年结婚)、蔡某国、蔡某辉共同居住约80平方的平房内。1982年拆除原居住的平房,被告(户主)在原基础上新建房屋。建房前蔡某国、蔡某辉结婚并已将户口迁出至女方家庭落户。房屋建成后,管某珍老人一直居住新房一楼。1987年-1990年这段时间,管某珍老人为追求晚年幸福,迁出外居,并将户口也一并迁出。1991年,管某珍老人在外生活困顿,由被告接回管某珍老人,迁回户口共同居住生活(长子蔡某龙拒绝承担其赡养责任。原告高某叶一家也明确拒绝承担赡养责任)。直至2018年房屋动迁。骤生波澜。2018年下半年,在确定被告房屋动迁后,被告安排租借房子继续与母亲管某珍共同生活。这时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唆使管某珍老人拒绝与被告共同居住,同时原告及其母亲三番五次到拆迁办要求将老人拆迁权益直接转至原告名下(因拆迁政策原因未果),却只字不提老人养老问题。随后管某珍老人在其诱导下,搬进敬老院生活。被告也很无奈,能做的就是经常去探望。

管某珍老人初进敬老院指定由蔡某辉为联系人并保管管某珍银行卡(之前由被告配偶保管,每次存取款陪同管某珍老人一起,余额约4.5万,后交付蔡某辉)。数月后。不知何因,管某珍银行卡已变为原告母亲高某芳持有。2018年前后,管某珍老人虽每月农保加津贴等不低于一仟几百元。原告等人却趋利避害只替其选择了每月费用只有八百元左右(最低费用)的敬老院养老,省下的钱全部被原告及其母亲侵占。2021年11月28日原告高某叶带老人参与了调解,2022年2月15日管某珍老人过世。期间因受原告及母亲阻扰,被告联系老人不畅,由蔡某辉断断续续转告得知管某珍老人等信息,在高家老宅里迅速过世的消息也是由蔡某辉转告。被告认为: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被告照顾母亲管某珍老人长达近40年,对母亲很有感情,但原告从未想过承担照顾老人的责任,却在得知拆迁的消息后,处心积虑只为图谋老人利益,并离间老人与被告感情。有悖人伦。被告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原告的真实目的以及管某珍老人不明不白在被原告接走一天后过世的情况(为了动迁款不给老人妥善救治,任其死亡),结合法律明确规定,做出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人蔡某龙述称,同意高某叶的意见,因为第一次老人进医院2次手术,我和四儿子拉去医院。照顾时是由我和老四,老二和老三分班照顾。四个儿子都照顾了。老人在敬老院时身体不好,敬老院阿姨打电话给我叫我接老人去医院,我当时在医院住院,身体不好,叫老二去接,老二在某某市区,没有时间。后叫原告高某叶及老三媳妇送去医院。老人住了十天医院,老二从未来过。第三次老人去中心医院是老三的儿子和媳妇照顾的,老人又住了十天医院。老二也从未照顾看望,后老人住在老三媳妇家里,照顾了两个月多一点,直至到老人去世。

第三人高某芳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老人在2021年11月19日第一次住院开始以后,一直是我日夜照顾,除了大孙女来看望以外,没人来看望过,老人在我家经过一段时间休养后,身体恢复了一点,就又送去敬老院了。但是老人年事已高,敬老院的人叫我们送去医院,都是我照顾的。

第三人金某华述称,没有意见,支持原告诉请。

第三人金某虹述称,我不发表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伯父与侄子关系,原告外祖母、被告母亲管某珍于2022年2月15日因病死亡。管某珍生前生育四子,长子蔡某龙、次子蔡某法、三子蔡某国(于2018年5月8日死亡)、四子蔡某辉(于2022年5月11日死亡)。第三人蔡某龙与原告系伯父与侄子关系,第三人高某芳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金某华与原告系婶侄关系,第三人金某虹与原告系堂兄妹关系。原、被告与四个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管某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1年11月28日,管某珍、蔡某龙、蔡某法、高某叶、蔡某辉在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确认:“一:管某珍动迁安置权益45平方米安置房折价归蔡某法所有,折价款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整,该款项为管某珍日后生活养老费,由蔡某法在动迁安置房分配结算后分期支付给管某珍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农行环城南路支行,银行账号:09******指定由高某叶保管用于管某珍日常生活包括医疗费等用途,付款方式蔡某法动迁安置房分房结算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2022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二:高某叶保管的上述款项在支付管某珍日常生活包括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时做好日常记录,每年一次向当事人报帐。三:管某珍寄养敬老院生活,与敬老院联系协调结算等主要由高某叶经办。其他当事人保持经常探望。管某珍百年后事由高某叶操办,费用由管某珍生活养老费中立支。如有余额的按管某珍生前决定办理。四:本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其他争议,为一次性了结。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并加盖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章后立即生效并严格遵守。”

2021年12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蔡某法出具《购房款结算通知书》主要载明“综上所述,您总计需求退款的金额合计:67,979.16元”

2022年1月26日,立遗嘱人管某珍立下打印《遗嘱》主要载明:“立遗嘱人:管某珍,女,,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308号因我年事已高,为防我去世后继承人之间为继承我的遗产发生纠纷,趁自己现在头脑清楚,思路清晰,特立本遗嘱。现我邀请邹某华、盛某英二人为见证人,并委托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林某忠代书遗嘱,现将我名下的不动产,特立遗嘱如下:我名下的农村住宅房坐落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308号于2018年因某某区民政局项目动迁安置,有证有效面积315平方米,其中我本人45平方米,于2021年10月28日经某某镇村人民调解,我名下45平方米安置房折价归次子蔡某法所有,折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该款我要生活看病,如我身故后有余额均由我孙子高某叶一人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干涉。以后我的生活及看病由孙子高某叶负责,我离世后的后事由高某叶操办。本遗嘱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四份,由二见证人各执一份,代书人各执一份,高某叶执一份,本遗嘱由见证人监督执行。”落款立遗嘱人处有“管某珍”按手印,见证人处有“盛某英”“邹某华”签名,代书人处有“林某忠”签名,打印日期“2022年1月26日”。对于该遗嘱的订立过程,原告亦提供了相关录音录像。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甲方(养老机构)与乙方(入住老年人管某珍)、丙方(担保人蔡某辉、高某芳)签订《某某市养老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照护服务,服务期限1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期间,2022年1月19日养老机构出具《老人外出请假单》主要证明:请假事由“外出看病”19日9时离院,2月12日16时回院。2022年2月13日养老机构出具《老人外出请假单》主要证明:请假事由“离院”13日13时30分离院。2022年2月15日,《养老服务合同终止记录表》主要载明:养老服务合同终止原因“出院”,处置情况“原提供的各项服务于2022年2月13日予以终止”“原签约合同于2022年2月13日予以终止”。

另,庭审中,证人邹某华出庭述称:(他们)是我娘舅家隔壁邻居,我经常去娘舅家去,所以认识的。那天我去娘舅家去,娘舅家媳妇说要缺个证人邀请我去。盛某英叫我们去帮个忙。大概持续了半小时,有无录像不清楚。老人我不认识,蔡某龙等一些人我也不认识。我只认识高某芳。那天开车去的我娘舅家媳妇开车去的,车上只有我、老人、娘舅家的媳妇去财产公证,老人当时很清醒,在车上还一起聊天。老人和律师在谈。好了以后签好字就回家了。签名都是本人签的,老人是否签字不清楚。我不清楚老人是否识字。

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购房款结算通知书、遗嘱及光盘、终止记录表、养老服务合同、老人外出请假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涉讼遗嘱应属打印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讼遗嘱有代书打印人签名,有两个见证人签名,落款打印注明了年、月、日,立遗嘱人按了手印未签名,该份遗嘱存在一定程度形式上的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来看,订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管某珍当时思路清晰、对答流畅,能完整地进行意思表述,管某珍非常清楚地表达了将自己的财产给孙子高某叶的意愿,充分显示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其未签名亦与被告主张的其系文盲、不识字的情况吻合,该瑕疵并不能掩盖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管某珍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按照遗嘱继承处分被继承人管某珍遗产的法律后果。关于遗嘱代书打印人林某忠又以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问题,该情形未见法律明文禁止,故并不影响到涉讼遗嘱的效力。另,遗嘱主要体现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明确,至于见证人由谁邀请亦不影响遗嘱效力。

二、遗嘱所涉遗产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管某珍动迁安置权益45平方米安置房折价归蔡某法所有,折价款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整,,付款方式蔡某法动迁安置房分房结算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2022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又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购房款结算通知书》可得知蔡某法动迁安置房已分房结算完毕。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遗嘱所涉遗产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三、关于对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回应。(一)关于原告应向被告及第三人每年一次的报账问题。本院认为,报账问题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办理。但该报账针对的是50万元折价款,系争50万元折价款被告尚未按约支付,原告报账尚无款项基础。(二)关于原告擅自接走老人的问题。双方相关的约定是“管某珍寄养敬老院生活,与敬老院联系协调结算等主要由高某叶经办。其他当事人保持经常探望。”本院认为,老人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所有晚辈均应关心照护,作为主要经办人的原告接走老人看病或回家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其只要履行告知义务,并不需要征得其他晚辈同意。(三)关于老人的死亡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将老人接走一天就过世,原告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在某某市某某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主要死亡原因一栏注明“猝死”。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四)关于被告提及的照顾老人40年及老人银行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系法定继承中考虑的问题,在遗嘱继承中,如果遗嘱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就按遗嘱处理相关财产。如老人尚有其他遗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某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叶继承的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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