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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见证人应当是对整个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包括遗嘱内容书写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1,韩某2,被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遗嘱合法有效,190万元由韩某1继承;3、改判韩某1及韩某2在李x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李某2、李某1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少分;4、李x的医疗费、丧葬费由韩某1、韩某2先行垫付,应从李x遗产中优先返还给韩某1;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上诉人各法定继承李x所有的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拍卖款1909688元的三分之一,共计127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某1、韩某2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x的长子,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x的次子,李某2、李某1的母亲韩x与被继承人李x于2000年11月29日因感情不和在某某市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2由韩x抚养,被继承人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7年10月18日被继承人李x与韩某1登记结婚,结婚时韩某1带女韩某2,与李x共同生活,当时韩某2年龄16周岁,尚未成年,在校读书。2020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李x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ren于2000年11月6日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一里2号楼304号房屋,2011年李某2、李某1母亲韩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要求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一里2号楼304号房屋进行分割。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为韩x、李x共同所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019年1月11日因被继承人李x欠付郭x280000元无能力偿还,郭x申请执行,该房屋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强制评估拍卖,归还欠款后,被继承人李x分得1909688元房款,该款系被继承人李x个人财产,至今扣押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未作出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李x生前于2020年5月25日立有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法院扣押被继承人李x的拍卖款1909688元,系被继承人李x留有的遗产,对该笔款项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李x遗产1909688元的四分之一,即477422元。对于李某2、李某1要求各继承李x遗产1909688元三分之一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韩某1主张李某1有殴打李x情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李x留有的遗产1909688元(扣押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由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各继承477422元。案件受理费21988元(李某2已预付),由李某2、李某1、韩某1、韩某2各承担5497元(李某1、韩某1、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李某1)。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李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李x于2020年5月30日死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故对本案遗嘱效力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应当是对整个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虽邀请两名见证人到场见证,但是见证人并未见到遗嘱内容书写过程,并不清楚李x所念的文件是何人所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李保官所留遗产1909688元,应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8元,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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