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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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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在于立遗嘱人打印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全程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董某1
原告:董某2
原告:董某3
原告:董某4
原告:董某5
被告:董某6
被告:宋某
被告:董某7
 
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与被告董某6、宋某、董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董某5,被告董某6、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兰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两间的拆迁补偿款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6、宋某、董某7负担。事实和理由:董某1、董某6之父董某法、母亲王某兰在婚期间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董某1、次子董某福(2001年6月死亡)、三子董某忠(1989年死亡)、小儿子董某6、长女董某7、小女儿董某花(1995年死亡),共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两间,被继承人董某法于2007年7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兰于2013年6月23日将该两间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被继承人王某兰于2019年6月6日死亡。2020年6月21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兰名下的两间房屋经搬迁改造,董某6与某某区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并选择全部货币补偿,但未向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等人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
 
董某5述称,同意参加诉讼,如认定涉案房屋其有份额,其主张权利并同意依法处理。
 
董某6、宋某辩称:相关的涉案补偿款应当由董某6享有;原告欠缺相应的诉讼主体,被告宋某非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主体,同时,本案欠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董某7辩称:如涉案房屋补偿款有其份额,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法(2007年7月3日死亡)与王某兰(2019年6月6日死亡)原系某某区村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董某1、次子董某福(2001年6月死亡)、三子董某忠(1989年死亡)、四子董某6、长女董某7、次女董某花(1995年死亡)。董某福与董某2婚后生育董某3、董某4。董某忠与宋某婚后生育一子董某5。董某忠去世后,董某6与宋某结婚,生育一子董某9。董某花与闫某升婚后生育一女闫某、一子闫某超。
 
涉案房屋原位于某某区,宅基地使用面积67.40平方米,正房两间,为董某法、王某兰结婚后建造,原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董某法名下,2013年村委会出具证明:董某法原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因管理不善丢失,原证书已经在某某日报公告作废。土地使用者(签字):董某法。其后,村委会出具因房屋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证明,同意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继承人(签字):王某兰;健在的利害关系人(签字):王某兰,后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王某兰。2020年9月涉案房屋被拆迁,董某6与村委会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董某6选择货币补偿,签约人载明:董某6(王某兰),实际应发放总款额712414元,该款项被本院依法保全。
 
庭审中,被董某6、宋某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董某法、王某兰生前一直跟随董某6、宋某居住生活,王某兰在去世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王某兰的份额由董某6全部继承,其他人不得分争。立遗嘱时间2010年7月8日,系王某兰在泊里法律服务所所立,代书人朱某,见证人朱某、董某8。该代书遗嘱系打印,第一页上方“立遗嘱人王某兰”及中间“我与丈夫董某法”的王某兰、董某法的名字上王某兰捺印。第二页尾部“立遗嘱人:王某兰(朱某代)”王某兰捺印,见证人单位处某某泊里法律服务所加盖公章。四原告对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该遗嘱是一份电子打印遗嘱,并非是由代书人朱某本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第二,该代书遗嘱共两页,但是未标注页码,代书人并没有在两页遗嘱中签字确认,立遗嘱的时间也是由电脑打印,无法证实系立遗嘱人王某兰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人没有在第一页签字并注明时间,无法证明该两页遗嘱系一份完整的代书遗嘱。董某5认可该遗嘱。董某7称王某兰活着时说过房子给董某6这事,同意该遗嘱。
 
另,原告提交闫某、闫某超的声明两份,该二人自愿同意将其本人应当从母亲董某花处继承的被继承人董某法、王某兰继承的涉案两间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的份额归董某1继承并所有。
 
再,原告提交1988年分居协议、1990年调解协议书、1996年养老协议、2005年家庭赡养协议,称董某法、王某兰去世前单独居住涉案房屋中,由当时在世的儿子轮流赡养。董某5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自从其有记忆就没见过董某1赡养过其爷爷奶奶董某法、王某兰;董某6、宋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其二人结婚后,两位老人饮食起居、房屋修缮等均由其负责,董某1从不养老也不送粮,逢年过节也不去,提交王某兰在世时的住院发票等予以证明;董某7称不清楚其兄弟是否签过养老协议,其大哥董某1从不看望老人,两位老人生病从来不去,也没伺候,平时都是董某6养着,董某福还可以,也养老,自己在老人有病的时候也帮忙。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某兰、董某法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争议焦点是2010年王某兰所立代书遗嘱效力,该代书遗嘱系打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人没有在第一页签字并注明时间,两见证人在第二页仅书写自己的姓名,没有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被认定有效。正基于此,民法典1136条才规定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的活动进行固定。另外本案打印遗嘱仅有王某兰指模,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虽然可能存在王某兰因自身原因而无法签名情形,但法律工作者作为专业人士,完全可以采取录音录像遗嘱等形式完整真实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兰立遗嘱时已经80岁,被告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王某兰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该打印遗嘱应认定无效。故涉案房屋在董某法、王某兰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六个子女依法继承,因董某福、董某忠、董某花先于董某法、王某兰死亡,该三人应得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涉案房屋在董某法、王某兰去世后,董某1享有1/6份额,董某3享有1/12份额、董某4享有1/12份额、董某5享有1/6份额、董某6享有1/6份额、董某7享有1/6份额、闫某享有1/12份额、闫某超享有1/12份额。闫某、闫某超已声明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让与董某1,董某5、董某7认可该遗嘱,应认定系其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让与董某6,故董某1享有1/3的份额,董某3享有1/12份额、董某4享有1/12份额、董某6享有1/2的份额。同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院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董某6与董某法、王某兰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宜多分得一定份额,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定董某1宜享有1/4的份额,董某3享有1/24份额,董某4享有1/24份额,董某6享有2/3的份额。涉案房屋经拆迁所得利益实际应发放总款额712414元,该款项应按照当事人最终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分配。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某兰名下的房屋两间因拆迁所得权益712414元,董某1应分得178103元,董某3应分得29684元,董某4应分得29684元,董某6应分得474943元。
二、驳回董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4120元,由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负担6413元,董某6负担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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