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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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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人及登记人不等于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丙。
原告范某丁。
原告范某戊。
原告范某己。
被告王某甲。
被告范某庚。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诉被告王某甲,范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范某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范某武和张某连是夫妻关系,张某连2002年去世,范某武和张某连有七个子女,分别是范某明(2014年9月份因病去世)、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原告范某丙、原告范某丁、原告范某戊、原告范某己。

1981年3月1日原告范某武找到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让给解决宅基地,当时给批了六间宅基地。由于原告范某武是非农业户口,当时按照张某连、范某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七人的名义申请的。由于范某明是家中长子,就以范某明作为户主申请。原告和妻子张某连用家中的积蓄在该宅基地上盖了六间房屋,建设该房屋是拆旧盖新,拆除了范某武和张某连在范家庄的旧房,用旧房材料建设的新房,建房来源主要是范某武的工资收入,按照当地民俗该房屋算作是范某武和张某连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范某武的七个子女都成家在外居住。

范某明××××年与被告王某甲成家,后来被告范某庚也随被告王某甲与范某明一起生活。2013年范某明得××,就回到以上宅基地居住,直到范某明死亡。

范某明死亡后,被告王某甲因以上房屋与范某武发生矛盾,并更换以上房屋的门锁。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原告六人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明确各自所得的份额,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二、本案案由应定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六间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家析产。虽然在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的家庭成员有范某明、张某莲、范某斌、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7人,但在建房时候只有范某明出钱、出力,其他家庭成员不是经济困难就是未成年,根本没有能力参与建房。所以在确定诉争房屋的共有权时不能仅凭宅基地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家庭成员作为财产共有人,它只是宅基地审批程序中,确认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一个依据,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证上的共有人,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范某明。有位于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院落及地上房屋六间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明,及范某明长期在此生活居住的事实为证。××××年,已经40岁的范某明和王某甲在该宅基地上房屋中结婚,范某庚也随母亲王某甲与范某明一起共同生活。在近20年间,范某明、王某甲、范某庚一家三口居住和使用这六间房屋,其他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他家庭成员均已成家在外另有宅基地和房屋居住使用,由此也可看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范某明夫妇。范某明于2014年9月份因病去世,生前立下录音录像遗嘱,将六间房屋留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诉争房屋应由答辩人按遗嘱继承。

通过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答辩,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2.诉争房屋是否存在继承问题;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范某武和张某连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110263号一份,证明申请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连、范某甲、范某乙曾用名;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份。

被告查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宅基地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对某某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另原告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范某明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会证明上盖有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建设房屋用的建设材料是用旧房拆下的材料;被告范某明和王某甲回某某居住的时间,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

张某甲证言:我见范某武把从老家范家庄拆下来的木料拉到某某村,拉的木料有椽和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房子是在带户过去两三年就盖好房了,范某明娶了媳妇就在该房中一起住,住了几年搬走了,前三年又搬回来了。

张某乙证言:范某武从老家范家庄拆下来的旧东西来盖房子,我不知道拉的是什么木料,是我父亲帮他拉的。

被告讯问证人后发表质证意见:第一个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甲是范某丙妯娌的哥哥,对第二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乙是范某丙的丈夫李某明的表弟,是亲属关系,我方对两个证人的证言都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证明范某武从范家庄拉来木料,但不能证明此木料已经用于建设该争议房屋,而且只有张某甲说范某明和王某甲回某某居住的时间,二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1984年11月15日110263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六原告查阅证据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复印件予以认定,此表说明该争议房屋的建房时间为1981年3月1日。

被告为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范某明申请证人李某、王某乙出庭作证。

李某证言:我给说媒的时候是范某武夫妇口头说3间房子归范某明,有房产证为依据作证,当时原告家里人都在,还有张光、李逸在场。

王某乙证言:当时范某明岁数大了,娶媳妇时范某武夫妇说把院子给老大。

原告讯问证人后发表质证意见:两个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两个证人陈述不一致,一个证人说给3间房子,另外一位证人说把院子都给范某明,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俩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二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范某明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内容是范某明的六间房是由王某甲和继女范某庚继承,向本院提供手机视频资料一份(刻录光盘)。

本院当庭播放该录光盘,原告观看后发表质证意见为:1、光盘是刻录的,被告方不能提供原始视频,我方无法比对,刻录光盘看不出真伪,无法证明;2、在录像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在场,是范某庚的小姑子去录的,范某明在生重病情况下,不能代表真实意思,我方对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范某明在录音、像时无俩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范某武去世前留有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各一份。

本院当庭播放视频资料,录音资料,被告观看、听后发表质证意见为:范某武处于高危病态,问话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视频资料我方不予认可,称房子不分给范某明,房屋就不是范某武的,他无权分配房屋所有权,原告播放的录音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范某武在录像时,和原告提供的录音均无俩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范某武和张某连是夫妻关系,俩人共有七个子女,分别是范某明、原告范某甲、原告范某乙、原告范某丙、原告范某丁、原告范某戊、原告范某己。××××年××月××日范某丙结婚,将张某连、范某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带户至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981年3月1日,以范某明作为户主,以张某连、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为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某某村委会给解决六间宅基地。之后开始建房,共建了5间,在1984年的8、9月间续盖了另外一间房,1984年11月15日办理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载明户主范某明、家庭人口状况,家庭人口7人,张某连、范某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同时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具体情况,房屋的四至:东至糖厂,西至大路,南至杜某忠,北至大街,并于同日领取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范某武、张某连、范某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丙、范某己9人共同居住;后范某甲于1988年离家外出居住,范某乙于1991年离家外出居住,范某丁1986年离家外出居住,范某戊××××年离家外出居住,范某己1993年离家外出居住,在××××年××月××日范某明与王某甲结婚,范某庚当时12周岁,随母亲一起和范某明在此房共同生活直到出嫁,三人住了三间房,范某明与王某甲、范某庚在2003年离家外出居住(被告范某庚在提供的书面当事人陈述中:我们一家三口在这个院居住十年后因家庭琐事搬离此院),2013年底范某明得了癌症,2014年范某明和王某甲回来居住,现在王某甲住了三间房,范某武一直居住到去世。

张某连于2002年9月去世,去世时没有立遗嘱也没有遗赠。范某明于2014年9月去世,去世时没有合法的遗嘱也没有遗赠。范某武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的,去世时没有合法的遗嘱也没有遗赠。范某武生前在某某钢铁公司上班是长期工人,有工资。张某连曾用名张某莲、范某甲曾用名范某斌、范某乙曾用名范某英。本案在诉讼中范某武去世,经查其法定继承人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阶段组织原、被告八人对该争议房屋竟价,八人均明确表示不竟价。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我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审批的,原、被告提供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上明确记载家庭人口七人,户主范某明以及家庭成员张某连、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并且与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户主范某明、人口七人一致。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同时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具体情况,而且村镇宅基地使用证须知第四条明确记载“此证书为使用宅基地者的证明”故只能说明上述七人享有此宅基地使用权而并非房屋的所有权。而房屋的所有权应以在建房中实际参加投资资金及实际参与劳力投资的人数确定共有人范围。

范某武虽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做为六原告及范某明的父亲,家庭中的一员,承担着维持家庭生活,扶养子女的义务,且其是某某钢铁公司龙烟铁矿厂的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对家庭有贡献,并参与建房活动,应享有房屋的共有权。张某连做为六原告及范某明的母亲,同样承担着维持家庭生活,扶养子女的义务,对家庭有贡献,并参与建房活动,应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范某明做为家中长子为建房活动参与劳力投资,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故范某明应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庭审中陈述均参与了建房活动,二被告否认,经查当时农村建房习惯多是自建及帮工的方式建房,做为成年人的范某甲、范某乙理应在建房活动中参与劳动,范某丁当时年满十七周岁,没有上过学,在建房活动参与劳力投资,故三人同样应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范某丙,做为家中长女,为给兄妹带户出嫁到某某村,并为建房出了很多力,但其已经出嫁,并非家庭成员,故在房屋建成时不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范某戊在1981年建前五间房时未成年,在1984年8、9月间建第六间房时,刚年满16周岁(7月19日出生)初中毕业,且原告范某甲也称其未参加建房劳动,故其在房屋建成时不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范某己建房时未成年,故其在房屋建成时不享有房屋的共有权。

本案争议房屋在建成后共有人没有就房屋进行分配,故范某武、张某连、范某明、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对该争议房屋系共有关系,每人分别享有该房屋的1/6份额。另张某连、范某明、范某武在去世后没有立遗嘱,也没有遗赠,三人去世后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范某明与王某甲××××年结婚,被告范某庚时年10岁随母王某甲与范某明共同生活至出嫁,与范某明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力。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除每人分别享有1/6争议房产份额外,可从张某连处分别依法继承1/48争议房产份额,另外可从范某武处分别依法继承1/42、1/126、1/336、1/2016争议房产份额,合计每人449/2016。范某戊、范某己、范某丙可从张某连处分别依法继承1/48争议房产份额,另外可从范某武处分别依法继承1/42、1/126、1/336、1/2016争议房产份额,合计每人113/2016。范某庚可从范某明处依法继承1/18、1/288争议房产份额、另外可从范某武处代位继承1/42、1/126、1/336、1/2016争议房产份额,合计190/2016。王某甲可从范某明处依法继承1/18、1/288争议房产份额、另外在范某明应继承张某连的1/48争议房产份额中享有1/96的份额,合计140/2016(附图)。

本案在审理竟价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竟价,该争议房屋如在物理上强行分割,将破坏房屋结构减损房屋价值,故该争议房屋以各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为宜,待房屋价格明确后再予分割。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0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争议的位于某某区(原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六间房屋(四至:东至糖厂,西至大路,南至杜某忠,北至大街),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及被告范某庚、王某甲共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丁、范某丙、范某戊、范某己、王某甲、范某庚分别承担1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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