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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需重新立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4
上诉人金某1、金某2因与被上诉人金某3、金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金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金某1及金某2各继承回迁安置房B2栋号楼4-1601号房屋的八分之三、各继承446742.58元;金某3、金某4各继承回迁安置房B2栋号楼4-1601号房屋的八分之一,金某3继承81480.61元,金某4继承170147.2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某3、金某4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我方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效力及遗嘱内容,导致未认定金某某对存款的遗嘱安排。2.一审法院遗漏拆迁安置房的遗产继承问题,属于重大遗漏。3.一审法院对二被继承人涉及被拆迁房产的遗嘱效力认定有错误。4.遗产中绝大部分存款是属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门内里仁街某某南里2号楼6单元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区房产)赔偿金转化而来,拆迁赔偿形成的现金遗产属于某某区房产的财产转化形式应适用遗嘱。5.我方补充证据金某某2015年11月7日自书遗嘱指定丧葬费、抚恤金及所有款项均由我方二人所有。6.一审未处理金某3占有70万元的收益。
金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某1、金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父亲金某某2014年6月4日所立遗嘱涉及某某区房产的部分其指向具体明确,其立遗嘱不久后该房产即已灭失,该部分遗嘱内容在其去世后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回迁安置房尚未落实,法院暂时无法判决继承。3.本案涉及的安置补偿款作为遗产中存款的主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处理妥当,金某1、金某2主张根据存款来源分割该项遗产毫无法律依据。4.委托书涉及的从金某某单位领取的相关款项已于母亲在世时分割处理完毕,本案并未涉及再次分割。5.一审法院将母亲在世时赠与我的70万元作为“借款”进行分割,我为息事宁人,服从了一审判决。70万元系母亲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生活窘迫赠与我的,我没有隐瞒,也未代母亲进行投资经营,不存在特殊收益。即使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该款项为我向母亲借款,该借款也没有利息约定。
金某4辩称,我要求对于二位老人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金某1、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某某区房产征收结算金额908674.82元及补偿、补助、奖励款197706.38元,合计1106381.2元;2、依法分割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小区21楼某某号房屋;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存款(上述财产由金某1、金某2各继承八分之三份额,金某3、金某4各占有八分之一份额);4、诉讼费由金某3、金某4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金某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金某1、长女金某2、次女金某3、三女金某4。金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裴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某某区房产及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21号楼某某号房屋二套均系裴某某名下之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乳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号)。
2016年,裴某某(乙方)与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某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先后签订《某某区某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裴某某名下某某区房产(即某某南里1.2.3.4号楼1.5.6.13.14.17号2号楼⑥-4-某某号房屋)列入某某区某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裴某某取得包括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046940.80元,因裴某某选择位于B2栋号楼4-1601号东西北向建筑面积(预测)79.1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一套,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故应向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某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138265.98元,两项折抵后,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某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裴某某支付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08674.82元。此外,裴某某另取得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97706.38元。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费合计1106381.2元均已汇入裴某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中。
2014年4月29日,裴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现就将身后之事做个处理,按(安)排如下。①属於(于)我个人的全部房产我决定由我女儿金某3和金某4二人继承。②少量的存款是我医疗养老,和日常生活用,将来余下由金某3和金某4共同所有,母亲裴某某(指印)於(于)2014年4月29日特此声明”。
2014年6月4日,金某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裴某某一九五五年五月二日结婚,生有壹子三女,儿子金某1,长女金某2,二女金某3,三女金某4。现有住房两处:一处在某某市某某门内里仁街某某南里二号楼六单元某某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两室48.79米,第二处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小区二十一楼第某某号,104.15米,乳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号,三室一厅,窗外还有一小片绿地。两处房产我与裴某某共同所有,我将我所有产权份额,在我去世之后,由儿子金某1、长女金某2继承。特此遗嘱立遗嘱人金某某(指印)二零一四年六月四日(一式两份)指印。”该遗嘱尾部‘见证人’处有韩某清、黎某伟二人签名。
庭审中,金某1、金XXXX、金某4分别持上述金某某、裴某某所立自书遗嘱主张继承遗产。针对上述自书遗嘱,金某1、金某2认可裴某某遗嘱落款处‘裴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其余内容是否系裴某某的笔迹,金某3不认可金某某遗嘱由其本人书写,金某4对于金某某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金某1、金某2、金某3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金某1、金某2述称,金某某遗嘱全文均由其本人书写,遗嘱见证人黎某伟、韩某清为金某某外甥夫妇。
诉讼中,金某1、金某2申请法院对于裴某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某3亦申请对于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1.11元;金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107.89元。裴某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61.53元;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3月9日余额为360000元、裴某某在该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34087.11元、裴某某在该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16.34元、裴某某在该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9月21日余额为0.48元;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30775.41元、裴某某在该行账号为×××账户截至2017年12月21日余额为63.20元。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金某某、裴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另经双方共同确认,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005银行卡及某某银行尾号5679存折由金某2保管,余额共计109元;裴某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尾号2191存折、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882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143、5180存折由金某1保管,余额共计64940.39元;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316银行卡由金某3保管,余额0.48元;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164存折由金某4保管,余额360000元。双方均称不持有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67存折。
金某3亦自认其在裴某某死亡后将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316账户存款20000元转存至其个人账户中。根据银行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9日,裴某某先后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316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867账户分别取款500000元及200000元,两项合计700000元,金某1、金某2主张该700000元由金某3私自据为己有,亦应当作为遗产分割。金某3对此解释为上述700000元中的500000元系裴某某代金某3支付购房款,另200000元为作为裴某某共同生活的补偿款,裴某某自愿将其名下银行卡及存折交予金某3,由金某3至银行办理取款、转存手续,并确认其与裴某某未针对上述700000元订立借据或赠与合同。金某3主张此款系裴某某生前对其个人的赠与,并非借款。金某1、金某2对于金某3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某某区房产及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21号楼某某号房屋二套均系其与配偶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某某区房产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裴某某因此取得征收款1106381.18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法院调取的金某某、裴某某名下存款情况显示,截至2017年12月21日,金某某与裴某某各自名下存款余额分别为109元、425004.07元,合计425113.07元,加之金某3自认裴某某另有20000元存款余额由其保管,该款项亦应为金某某、裴某某存款一部分。此外,金某3在金某某去世后分两次支取裴某某存款共计700000元自用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当,该款项亦应依法予以分割。法院据此确认金某某、裴某某名下存款应有银行账户余额425113.07元、金某3自认由其保管的裴某某剩余存款20000元及其两次支取裴某某存款700000元三项构成,总额合计1145113.07元,应作为金某某、裴某某之遗产依法分割。其中金某1持有裴某某存款共计64940.39元,金某2持有金某某存款共计109元,金某3持有裴某某存款共计720063.68元,金某4持有裴某某存款共计360000元。
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某、裴某某生前均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形式,对于上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金某1、金某2、金某3虽分别对裴某某、金某某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金某某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某某区房产于继承开始前已由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故金某某遗嘱中对于该套房屋的处分部分视为被撤销。裴某某所立自书遗嘱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中属于金某某的财产份额,侵犯了其他继承人金某1、金某2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亦属无效。
现双方均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裴某某名下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21号楼某某号房屋,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房屋应由双方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存款部分。本案中,经法院核算后确定被继承人金某某与裴某某名下存款总额为1145113.07元,该款项在金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二分之一款项即572556.5元应首先归裴某某所有,其余572556.57元作为金某某遗产。鉴于金某某所立自书中未就存款问题作出处分,故金某某遗留存款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裴某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据此,裴某某在存款总额中共占有十分之六份额,该款项应根据裴某某自书遗嘱指定由金某3、金某4共同继承。
鉴于金某3持有裴某某存款数额远高于其应继承份额,且金某1、金某2、金某4持有金某某、裴某某存款数额均低于其应继承份额,故法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认金某1、金某2、金某4所持有的金某某、裴某某存款数额归各自所有,差额部分由金某3支付。金某3应按各自继承比例向金某1、金某2、金某4分别支付相关款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867账户未由己方持有,因金某3在金某某死亡后持有裴某某大额存款,且亦曾通过该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故该账户内存款63.20元归其所有为宜。
金某1、金某2要求分别继承金某某、裴某某遗产的八分之三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金某3以金某某订立自书遗嘱之时受到金某1、金某2胁迫,遗嘱内容侵犯了裴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辩,主张金某某遗嘱无效并述称其在金某某死亡后自裴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支取700000元存款系赠与,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裴某某名坐落于下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海岸某某花园21号楼某某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乳房权证某某字第XXXX号)由金某1、金XXXX、金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金某某、裴某某遗留存款共计一百一十四万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七分,其中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归金某1所有(其中金某1持有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三万零七百七十五元四角一分、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三万四千零八十七元一角一分、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十六元三角四分、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六十一元五角三分及相应利息归金某1所有),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归金某2所有(其中金某2持有被继承人金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一元一角一分及金某某名下某某银行账号×××账户存款一百零七元八角九分及相应利息归金某2所有),四十五万八千零四十五元七分归金某3所有(其中金某3持有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零点四八元、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六十三元二角及相应利息归金某3所有),四十五万八千零四十六元归金某4所有(其中金某4持有被继承人裴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三十六万元及相应利息归金某4所有)。判决生效后十内,金某3给付金某1四万九千五百七十元六角一分,给付金某2十一万四千四百零二元,给付金某4九万八千零四十六元。三、驳回金某1、金某2、金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某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金某1、金某2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今年八五岁,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死是自然规律,在我去世之后一切事物及我单位事项由儿子金某1,长女金某2全权继承办理,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及所有款项均由金某1,金某2所有”。落款处为“委托人金某某”,日期为“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其欲证明该委托书为金某某遗嘱,其上载明金某某所有款项归金某1、金某2所有。对此,金某3称该委托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委托书中所指款项仅指金某某单位款项,且已经处理完毕。
金某1、金某2另提交离婚起诉书及书信一份,证明金某某与裴某某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拆迁行为不能体现金某某本人意志。金某3认为离婚起诉书中明确提及拆迁问题,说明金某某对拆迁一事知情,从信件内容亦可看出金某某、裴某某之间感情良好,提出离婚并非金某某本意。
金某4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金某某对某某房屋拆迁是否知情一节,金某1、金某2称金某某不知道某某房屋拆迁一事。金某4、金某3称金某某知道拆迁事宜,并表示其还曾领过相应拆迁补偿款。
本院另查明,在金某某离婚起诉书中最后一页载明,“……某某右内里仁街楼房拆迁问题……”。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录音录像应否认定为金某某遗嘱、委托书所涉款项范围及金某某遗嘱中涉及某某区房产部分的效力问题。
关于录音录像是否系金某某遗嘱问题。金某1、金某2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效力及遗嘱内容,导致未认定金某某对存款的遗嘱安排。对于金某1、金某2提交之录音录像,经核实,本院认为,首先,从录音录像内容来看,金某某录制此视频录像目的为表明其欲立一份遗嘱,并证明其意识清醒,但整个录像中金某某并未做出其所录制陈述就是遗嘱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金某1、金某2上诉书中所述,该录音录像系金某某于2014年6月2日做出,而在两天后即2014年6月4日,金某某即立下自书遗嘱。此节亦可佐证录像本身并非遗嘱。
关于委托书所涉款项范围问题。从委托书整体内容来看,金某某委托金某1、金某2办理事项系指丧葬费、抚恤金领取等与金某某所在单位相关事项,并未明确体现处分金某某所留存款的意思表示。故金某1、金某2主张依据该委托书继承金某某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某遗嘱中涉及某某区房产部分的效力问题。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金某1、金某2主张因金某某未在拆迁协议中表达其意思,故裴某某签署拆迁协议不能视为立遗嘱人金某某的生前行为,金某某遗嘱中关于某某房产的部分并未被撤销,拆迁赔偿形成的现金遗产属于拆迁房产的财产转化形式应适用金某某遗嘱予以继承。本案中,金某某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某某区房产在其立遗嘱之后,继承开始以前已由某某区人民政府征收,标的物已经灭失并转化为安置房屋、补偿款等拆迁利益,金某某未对转化拆迁利益作出新的遗嘱意思表示,故金某某遗嘱中对于该套房屋的处分部分视为已撤销。虽然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处签字为裴某某,但被拆迁房屋系金某某、裴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起诉书中金某某本人自述,其应知晓拆迁事宜。在此情况下,因金某某并未就某某区房产因拆迁转化后的利益形态作出新的遗嘱处分,故对金某1、金某2关于拆迁赔偿转化成的现金遗产适用金某某遗嘱予以继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安置房继承问题,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不宜分割处理,各方可待产权证办理后另行主张。
关于金某1、金某2要求分割金某3占有70万元收益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1、金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金某1负担7700元(已交纳),金某2负担7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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