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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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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病情危急情况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木
 
上诉人李某未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刚、李某兰、李某木、宋某莹、宋某怡、宋某强、宋某陆、宋某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未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139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本案进行判决,应当查明案情,根据全部事实情况对案件进行裁判,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李某未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情况,导致本案审理基础事实不清、不全面,侵害了李某未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李某清2021年4月3日并未存在危急情况,可以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属于认定有误。我方提交录像可以证明李某清的口头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进行纠正。本案李某未以遗嘱继承纠纷提起,争议焦点是李某未提交遗嘱是否有效,如果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如何继承,但原审法院仅审理了李某未提交遗嘱效力问题,并未就法定继承焦点进行审理、分析、适用法律,为此李某未认为原审审理存在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未按照民法典1131规定要求继承房产百分之八十,并且要求代位继承父亲应当继承余下房产百分之二十的六分之一。
 
李某兰辩称,不同意李某未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经常照顾李某清,李某未对李某清进行照顾,只是在听说李某清生病后过来看望。
 
宋某刚、宋某莹、宋某怡、宋某强、宋某陆、宋某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未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李某未所称对被继承人帮助、照料较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家对被继承人都有照顾。李某清能够独自生活,不需要照顾,只是在天津短时间生活,用自己的存款租房、看病。李某清从发病到去世时间很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对其照顾较多,反而其他继承人给予其精神的陪伴较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如果李某未要求多分,应该把李某清生前的工资、存款、丧葬费等都拿出来一并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公正分割。
 
李某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未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某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808号房屋由李某未继承;2.请求对方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某未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未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为李某清,其与刘某文于1980年9月30日结婚,婚后未有子女。1991年,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李某清的父母为李某振和与李某莲,二人均先于李某清去世。李某振和与李某莲育有五子女:李某兰、李某洪(2019年4月26日去世)、李某钧(2015年3月火化)、李某清(2021年4月10日去世)、李某玉(2020年4月2日去世)。李某洪育有宋某怡、宋某刚、宋某莹、宋某静、宋某强、宋某陆六子女;李某钧与王某娴系夫妻,育有李某未、李某木二子女;李某玉婚后未有子女。
 
2000年12月22日,李某清与某某区教育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7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清名下。
 
庭审中,李某未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如下:某某房子归小未所有,别人不得参与。别人不能争夺。立遗嘱人:李某清2021.3.24;证明人:祁某敏;梁某林。上未有代书人签名,亦未有见证人签署日期,且李某未自认该代书遗嘱中前四行内容系李某未本人书写。庭审中,李某未申请祁某敏及梁某林出庭作证,二人亦认可该代书遗嘱中部分内容系李某未代写。
 
现李某未称2021年4月3日李某清所留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未。同时提交录像资料一份,称4月3日所作该录像用以佐证李某清将房屋留给李某未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录像资料中未记录姓名及年月日。同时,祁某敏及梁某林作为见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提及系在给李某清翻身过程中,李某清本人提及将房屋留给李某未,由李某未负责其身后事。另查根据李某清的住院病历显示2021年4月6日,医院向家属告知病情危重,李某未亦认可该日李某清病危,但称4月3日前已被口头告知李某清病危。
 
庭审中,李某未申请证人李玉兰出庭作证,李玉兰称并不清楚李某清住院后所留遗嘱情况,李某清仅在日常生活中向其提及涉案房产给李某未。
 
另,李某未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中未记录姓名及年月日,但能清晰听到“看人就比你会办事”。李某未自认该句话系2021年4月4日李某清所言。
 
宋某刚、李某兰、李某木、宋某莹、宋某怡、宋某强、宋某陆、宋某静对以上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均不认可,认为李某清精神状态异常,对其行为能力存疑。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清的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一节,因代书人系继承人,且该代书遗嘱未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李某未所称4月3日所留口头遗嘱的效力一节,根据病历记载李某清于4月6日病情危重,且李某未自认在4月3日采取录像形式、4月4日采取录音形式对李某清的言语进行清晰记录,故法院有理由相信4月3日李某清并未存在危急情况无法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故对于该口头遗嘱效力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李某未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未具备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即便该录音录像资料系李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外衣,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李某清生前离异且无子女,其父母均先去世,故应由李某洪、李某兰、李某钧、李某玉进行法定继承。因李某玉生前无子女,且李某玉、李某洪、李某钧先于李某清去世,故应由李某洪、李某钧的子女进行代位继承。故应由李某兰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宋某怡、宋某刚、宋某莹、宋某静、宋某强、宋某陆共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李某木与李某未共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现李某木要求按照六分之一份额进行处理,法院亦不持异议,故由李某未、李某木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808号房屋由李某兰、宋某怡、宋某刚、宋某莹、宋某静、宋某强、宋某陆、李某木、李某未共同继承并所有,其中李某兰占三分之一份额,宋某怡、宋某刚、宋某莹、宋某静、宋某强、宋某陆共占三分之一份额,李某木占六分之一份额,李某未占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李某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未提交手机截屏、微信截屏、发票、收据、收条、骨灰盒、寿衣清单,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李某兰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李某未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不清楚费用是谁支付的,被继承人有自己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支付。宋某刚、宋某莹、宋某怡、宋某强、宋某陆、宋某静发表质证意见称,用的是李某清自己的钱还是李某未的钱要说清楚,李某未控制了李某清的银行卡账户,所有的支出都是用李某清的钱,不认可新证据的证明目的,该支出来源于李某清本人的存款;上述证据与案涉房产分割没有关系。李某木亦不认可李某未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关于李某未所称4月3日李某清所留口头遗嘱的效力,根据病历记载,李某清于4月6日病情危重,符合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情形。李某未亦自认在4月3日采取录像形式、4月4日采取录音形式对李某清的言语进行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未虽然提交了其所称的录音录像遗嘱,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其录音录像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录音录像形式所立遗嘱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未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被继承人遗产一节,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李某清生前长期居住、生活、经济状况等,本院认为李某未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继承中多分遗产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某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李某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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