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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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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的代书遗嘱应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的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被告:胡某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王某美

原告李某1与被告胡某、李某2、李某3、王某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峰、被告胡某、李某2、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美、被告王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遗嘱有效;2.被告王某美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于1997年与王某美再婚,李某某有一女儿李某1,王某美有一女儿李某3,四人共同生活。2020年,李某某病重,阴历2月7日,李某某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下遗嘱,由李某1的姑姑李某霞和李某1的丈夫赵某在场见证,将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留给女儿李某1。夫妻共同存款417000元,存在王某美的银行账户上。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去世。原、被告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

胡某辩称,李某某是我的长子,李某某去世后的存款,如果有我的份的话,我要求继承。

李某2辩称,有我的份额我就要,没有我的份额我就不要。

李某3辩称,要求按法定继承。

王某美辩称,被告王某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认定遗嘱无效。李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因病去世。李某某去世前住院治疗,王某美一直在病床前照顾。王某美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李某某生前立有遗嘱。李某某处置的财产是否超出共同财产范围没有经过夫妻双方确认。李某某的身故保险理赔金2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报单注明的受益人为王某美,应为王某美个人所有。处理完李某某后事后尚有夫妻共同存款370000元,其中一半为李某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综上所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胡某、父亲李某2、妻子王某美、女儿李某1和李某3。李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至今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李某1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李某1主张李某某生前立有遗嘱,确定其与王某美夫妻共同存款397000元和其身故后能获得的保险理赔金20000元,其中208500元为王某美所有,另外一半208500元由李某1所有。为证实其主张,李某1提交手书遗嘱一份、手机录音录像三份。遗嘱载明“遗嘱。李某某生前遗言。生前与妻子王某美共同存款如下:王某美名下定期存款不计利息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李某某银行卡活期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李某某保险身故理赔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总计417000元,肆拾壹万柒仟圆。分配如下,配偶王某美208500元(贰拾万捌仟伍佰元)归王某美所有,另一半208500元(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李某某自愿给女儿李某1所有。此上是我李某某本人真实意愿,此遗嘱在我去世之后立即生效,有法律效应,之前的遗嘱一律作废。本遗嘱本人李某某委托我女儿代为书写,是我真实意愿,签字有效,本案李某某已认真阅读此遗嘱,真实有效(李某某)。立嘱人:李某某,身份证号3*******。2020年2月7日。”李某1陈述上述遗嘱内容均为其书写,括号内和立嘱人处李某某签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为李某某书写,遗嘱上的手印为李某某所按。第一份、第二份录音录像内容为一人手持录音录像设备指示李某某在一书面材料上签字、按手印。李某1陈述录音录像中的书面材料即为上述其代书的遗嘱,录音录像的人即指示李某某签字、按手印的人系李某1丈夫赵某。第三份录音录像内容为李某某的妹妹李某霞自述其见证李某某立遗嘱的过程。胡某、李某2对上述遗嘱和三份录音录像均没有质证意见。王某美、李某3质证认为,遗嘱为李某1代书,没有两个在场见证人的签字,该遗嘱不能体现李某某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遗嘱;对第一份和第二份录音录像真实性有异议,在整个过程中,均由原告李某1的丈夫赵某指导李某某在指定位置签字,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录像只录取了指导人的声音,没有体现在场见证人的身影。对第三份录音录像中李某霞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如李某霞见证订立遗嘱的过程,应在李某某签字的录像中出现,该录音录像没有显示时间和场景,无法判断录制时间,李某霞作为原告李某1的亲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在场见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遗嘱由继承人李某1代书,李某1作为本案原告,其主张的见证人赵某、李某霞是否在场见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使在场,其二人作为李某1的利害关系人,也不符合遗嘱见证人资格,遗嘱代某和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订立遗嘱时李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并仅在一个月后就去世,对其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对事务的识别和反应能力未作任何测试和认定,无从判断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在订立遗嘱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述第一份、第二份录音录像中仅体现出一男子(李某1自述系其丈夫赵某)指示李某某在一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书面材料内容不清晰,也没有向李某某当面宣读材料内容,无法判断是否是本案涉案遗嘱,且赵某作为李某1的丈夫,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对该两份录音录像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份录音录像中李某霞自述其见证遗嘱订立过程,并非遗嘱订立现场录像,仅系证人证言,李某霞未在遗嘱上签名,也未在体现遗嘱订立过程的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本院对其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才能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执行的效力,否则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口述、代某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即要求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的口述、代某代为书写的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在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在同一个场合进行。因此标准的代书遗嘱应是遗嘱人边口述、代某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本案中,代某李某1是涉案遗嘱的指定继承人,李某1主张在场的见证人是其丈夫赵某和其姑母李某霞,均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三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某,其三人也均未在遗嘱上签名。另外从录音录像可以看出,李某某并未宣示遗嘱内容,也未记录见证人的影像、姓名、身份。故涉案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录音录像不具备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推定遗嘱内容系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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