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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后才可放弃继承,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定期间而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路某红
被告:路某程
被告:郭某辉
被告:路某尧
被告:路某琪
被告:徐某英
原告路某红与被告路某程、郭某辉、路某尧、路某琪、徐某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程、郭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尧、路某琪、徐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路某彬与盖某秋是夫妻,他们拥有房屋一套,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妻子盖某秋于2016年11月份去世,他们生有子女三人,大儿子路某新、二儿子路某忠,女儿路某红。大儿子路某新于2020年5月份去世,留有两个女儿路某尧、路某程,妻子郭某辉。二儿子路某忠于2018年7月份去世,留有一女儿路某琪,妻子徐某英,被继承人路某彬于2022年4月27日因病去世,路某彬生前于2021年4月4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盖某秋(2016年11月份去世)晚年主要是我女儿路某红在赡养,为了防止我去世后,家人因遗产发生争议,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职业中学对面)119平方米的房屋,我所拥有的份额和我继承老伴盖某秋的份额由我女儿路某红一人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违背。二、本人去世后,丧事由路某红办理,丧葬费和工资补助全部由路某红所有,立遗嘱人路某彬,代书人张某鸿,见证人王某艳、杨某丽、李某新。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遗嘱的内容及法律规定,路某红应该继承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份额,以及按照法律规定该继承的份额,路某程、路某尧二代位继承其父亲路某新的份额,郭某辉继承丈夫路某新的份额,路某琪代位继承其父亲路某忠的份额,徐某英继承丈夫路某忠的份额,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该房屋的事宜,五被告找各种理由不配合,且该房屋一直都由郭某辉占有,五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路某程、郭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根据原告提供路某彬2021年4月4日的遗嘱,立遗嘱人签名路某彬并非本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有效的前提是由遗嘱人签名,而本案原告提供收到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路某彬老人生前系人民教师,有知识、有文化,并不存在不会写自己名字,所以原告提供的非本人签名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遗嘱。二、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原告提供的七段录音录像遗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录像遗嘱,而是对代书遗嘱的补充。本案中的录音录像遗嘱,不能证明路某彬老人神志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而是神情呆滞,不能完整表达,在一名男主持人的主持的遗嘱见证中,只言片语的,并跟随主持人引导回答问题,录像遗嘱不仅不完整,七段视频中,最长的3分15秒,最短的18秒,路某彬老人一共通过主持人问答的形式说了几句话,录像中能够确定有见证人但未体现出见证人的姓名,录像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分42秒的录像,整个过程是宣读一份已经替路某彬老人签完字的遗嘱,路某彬仅说了一个字,然后在众人的安排下不是按了一个指纹,而是划拉了一个指纹,从录像看老人已经不能正常表达意思。3分14秒的录像,主持人分三个环节,第一,遗嘱说明,因为老人身体不好,生病,有脑梗病,自己不能书写;第二,家庭财产情况;第三,请了见证人,然后是诱导性问话,让代书人替老人签名。1分5秒的录像,主持人让见证人签名时,书面遗嘱上已经有了路某彬老人及代书人的签名。3分15秒的录像与3分14秒的录像相同,是主持人亲自录制,但从1分16秒后有图像,没有声音。20秒的录像,请代书人签字。18秒的录像请代书人签字。2分10秒的录像,代书人宣读遗嘱,视频不能完整播放。以上七段小视频,若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然想用视频证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完全可以多拍摄一段时间,让立遗嘱人在视频中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路某彬老人在2014年就患有脑梗死,脑萎缩,这二种病都是不可逆的,只会愈发严重,在八年后,2021年立遗嘱,定向力和理解力非常差,已经失去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录像内容是通过主持人引导询问方式予以制作,程序严重违法,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老人不能签字,录像遗嘱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两种形式的遗嘱相互印证亦不能弥补彼此形式上的瑕疵。该遗嘱不符合有效遗嘱的条件且录像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遗嘱有效。因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准确性,法律明确规定在代书遗嘱时,必须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录音录像遗嘱需要立遗嘱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以此来达到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应严格按照民法典继承编规定认定效力。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应考虑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再考虑实质要件,本案中两种形式的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所以应认定代书和录像遗嘱无效。三、原告已经放弃继承,路某彬老人和妻子盖某秋共生育三名子女,有住宅房屋31.85平方米,该房屋动迁时,将房屋分给二名儿子共有,在路某新妻子郭某辉的多方努力下,回迁安置一连二119平方米门市房屋,该房屋回迁安置后由哥俩共有,后弟弟要求哥哥给付20万元,放弃对119平方米房屋的继承,原告亦放弃对119平方米房屋的继承,签订协议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协议已经履行,路某新夫妇已经给付路某忠家20万元。原告签订的放弃协议书是有效的,诉争房屋已经分配完毕。首先签订协议时2018年8月3日,母亲盖某秋已经去世,路某忠已经去世,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期待继承权是明知的。其次,该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是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第三,路某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给付路某忠20万元。继承权是一种混合权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无效,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放弃继承权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之后,但没有规定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做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在继承开始前已通过协议的形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应受该处分行为的法律约束,现在又主张继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路某尧、路某琪、徐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路某彬与盖某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路某新、路某忠、路某红。盖某秋于2016年11月份去世。路某新于2020年5月份去世,两个女儿路某尧、路某程,妻子郭某辉为法定继承人,路某忠于2018年6月份去世,女儿路某琪,妻子徐某英为其法定继承人。路某彬于2021年4月4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和老伴盖某秋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职业中学对面)119平方米房屋(不动产证号0002066),我老伴于2016年11月19日去世,我和我老伴晚年主要是我女儿路某红赡养,为防止我去世后,家人因遗产发生争议,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职业中学对面)119平方米的房屋我所拥有的份额和我继承老伴盖某秋的份额由我女儿路某红一人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违背。二、本人去世后,丧事由女儿路某红办理,丧葬费和工资补助全部由女儿路某红所有,立遗嘱人路某彬,代书人张某鸿,见证人王某艳、杨某丽、李某新,立遗嘱时间2021年4月4日”。该份遗嘱由代书人张某鸿书写,见证人王某艳、杨某丽、李某新在场见证,路某彬捺印,代书人、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在立遗嘱过程中录制片段视频进行记录。路某彬于2022年4月27日去世,其丧事由路某红办理,路某彬生前为某某县教师进修学校退休职工,其丧葬费8813.3元及抚恤金74908元,共计83721.3元,均由路某红领取。路某彬的法定继承人为路某红、路某程、路某尧、路某琪。
另查明,关于遗嘱中所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职业中学对面)119平方米的房屋是由路某彬名下31.85平方米的住宅拆迁置换而来,该房屋产权于2020年4月17日登记在路某彬名下,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富强街某某家园B14号楼106207号门市,实际面积为118.1平方米。现该房屋被路某新妻子郭某辉实际占有。路某新、郭某辉、徐某英、路某琪、路某红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父母留下的位于职中门前面积119平方米的门市房由路某新给徐某英、路某琪购买价值二十万元的住宅一套,徐某英、路某琪、路某红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归路某新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及视频录像、不动产登记证,火化证,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不动产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路某彬所留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该遗嘱是否是路某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路某彬在立遗嘱时两个儿子已经去世,仅剩一名女儿,生前最后几年是由女儿路某红实际赡养照顾,其余被告对路某彬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到,路某彬对于旁人的询问对答如流,吐字清晰,思维正常,代书人虽未在路某彬口述下书写遗嘱,但代书人向路某彬清晰宣读了遗嘱内容,路某彬亦表示认可。且庭审中三名遗嘱见证人亦出庭证实该遗嘱系路某彬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遗嘱内容不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路某程、郭某辉主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并患有脑梗死、脑萎缩,立遗嘱时定向力和理解力非常差,已经失去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路某程、郭某辉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仅提供路某彬2014年的诊断病例,该病例仅能证明路某彬的患病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为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被告路某程、郭某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该遗嘱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遗嘱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代书遗嘱及视频录像,代书遗嘱中有三名见证人、一名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路某彬在自己名字上捺印,并注有立遗嘱日期,视频录像分段对立遗嘱过程进行了记录,被告路某程、郭某辉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及录像遗嘱,形式有瑕疵,均不符合遗嘱有关法律规定并要求观看录像视频原始载体,原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3份原始视频载体,被告路某程、郭某辉质证完毕,认为路某彬生前作为教师,未自己签名,仅按手印,视频录像中未记录遗嘱人、见证人姓名,不能体现代书人和见证人参与遗嘱订立的过程,在录像中能体现的是预先准备的遗嘱,已经书写完毕,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字后,才宣读遗嘱内容,不能证明订立遗嘱过程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手写代书遗嘱及录像视频二者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路某彬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代书人、见证人法律认知能力有限,本案原告所依据主要是手写书面代书遗嘱,并非录像遗嘱,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是对立遗嘱过程的记录,对代书遗嘱中的瑕疵部分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路某彬立遗嘱时将近八十岁,因患有脑梗肢体行动不便,不宜因为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书写自己的名字而剥夺老人订立遗嘱的权利,鉴于遗嘱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涉案遗嘱形式上虽稍有欠缺,但是结合代书遗嘱及立遗嘱过程的视频录像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者可以相互补充,能反映出路某彬对自己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我国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做了相应规定,目的亦是在于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遗嘱的内容中路某彬处分自己去世后的丧葬费及工资补助,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是逝者单位对逝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均产生于公民死亡之后,不属于遗嘱人生前遗留的财产,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处分,因此本案中,即使丧葬费及工资补助写到遗嘱中,并指明分配人员及方式,也属于处分了不属于本人遗产的财产,该部分遗嘱是无效的,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路某彬遗嘱中关于“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一期(职业中学对面)119平方米的房屋我所拥有的份额和我继承老伴盖某秋的份额由我女儿路某红一人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违背。”该部分属于遗嘱人路某彬对其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做出的处置,故对于遗嘱该部分本院认定合法有效。
第四,对于路某彬遗嘱中合法有效部分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根据遗嘱内容及法定继承相关规定,对路某彬及盖某秋共有的房屋,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盖某秋去世后其享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其丈夫路某彬,子女路某新、路某忠、路某红继承,每人继承1/2÷4=1/8产权份额,故路某彬所有及其从盖某秋处继承的份额共为5/8,路某彬去世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其遗嘱中已经明确对该房屋,其所有的及继承盖某秋的份额归路某红所有,则路某红对该房屋继承的产权份额合计为3/4;关于路某新、路某忠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因二者均有法定继承人,且庭审中各继承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关于该房屋所有的产权份额明确由谁享有,其继承人亦未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相关继承份额,故本院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则路某新的法定继承人郭某辉、路某程、路某尧各继承1/8÷3=1/24的产权份额,路某忠的法定继承人徐某英、路某琪各继承1/8÷2=1/16的产权份额。
第五,关于被告路某程、郭某辉主张原告路某红在继承开始前已通过与路某新、路某忠三家签订协议的形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已经做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应受该处分行为的法律约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既然法律规定了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定期间,应属于无效,继承权作为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时间,且该协议系路某新、路某忠、路某红三家对路某彬所有财产的处分,非路某彬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路某程、郭某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路某彬于2021年4月4日的代书遗嘱中关于房屋处置部分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富强街某某家园B14号楼106207号门市,建筑面积118.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路某彬名下的房屋,由原告路某红享有3/4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辉、被告路某程、被告路某尧三人各享有1/24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英、被告路某琪二人各享有1/16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路某红负担1450元,由路某程、郭某辉、路某尧、路某琪、徐某英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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