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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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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遗嘱应采用一镜到底的录制方式全程不间断的记录立遗嘱的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1、尹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某1、尹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是2014年2月由继承人尹某3通过干休所的负责人作为见证人及大夫黎某宁订立遗嘱,那时作出该遗嘱,本就具有法律意义。本案应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审法院适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该遗嘱无效是错误的。《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录像说明干休所的负责人是考虑了很多事情,能做出该行为就是对遗嘱的真实写作及录像的双方一致性的认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该录音遗嘱无效是错误的。
 
尹某1、尹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打印遗嘱不论是代书遗嘱或是打印遗嘱,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归于无效。案涉录像遗嘱不论是适用《继承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均应无效。刘某未及时将被继承人送医治疗,贻误最佳抢救时机,应当丧失受遗赠权。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某某××路××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归刘某所有;2.判令尹某1腾出位于某某某某××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尹某3,于1926年6月1日出生,1940年2月参加革命,1983年5月1日办理了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生前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35号某某军区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7幢30401号,2014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尹某3曾与曾某挨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即尹某1和尹某2。1954年3月12日,尹某3与曾某挨离婚。1955年9月,尹某3与郭某珍结婚,郭某珍又名佐某子,于1936年12月出生,原是日本国籍。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尹某婷(又名尹某婷婷),出生于1956年10月25日;次女尹某燕(又名郭某燕),出生于1958年9月8日。姐妹二人均随军长大。1980年初,中日和平友好,郭某珍要求回日本定居,同时将两个女儿带走并加入日本国籍。从尹某3的档案中显示其与郭某珍已离婚。刘某系尹某3的保姆,从19岁(约1992年)开始在某某省某某市照顾尹某3日常生活,2002年随尹某3来到某某,继续负责照顾尹某3。尹某3在某某军区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分得住房一套,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35号某某军区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7幢30401号,2004年3月11日尹某3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产权证号:某某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1××1号,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国”。尹某3生前,刘某作为保姆,一直和尹某3共同在该房内居住。2014年2月20日,尹某3在解放军第451医院干部病房13床住院期间,由干休所医生黎某宁以电脑书写打印机打印形式制作遗嘱一份,共二页。遗嘱打印件的第一页载明以下内容:“立遗嘱人:尹某国,男,88岁,某某省某县人,现住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一号楼三单元401号。我14岁从军,现与老家无任何联系及往来,育有两子(前妻)两女(后妻)。现独自居住生活。我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3期、冠心病、结肠癌术后、前列腺癌等多种慢性疾病。患病13年来,我的生活起居全靠保姆刘某悉心照料,我早已把她视为女儿看待,对于她对我的悉心照顾,我十分感激。为防止突发疾病或发生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一、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面积约96平方米;2、银行定期存款约35万余元;3、死后组织给予的抚恤金等费用。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某某市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一切屋内物品均无偿赠与保姆刘某;2、银行定期存款约35万余元无偿赠与保姆刘某;3、死后组织给予的抚恤金、丧葬费等,除丧葬费用于处理我身后事宜外,剩余的平均分配给四个子女。”遗嘱第二页载明:“4、丧事从简,不给组织和子女添麻烦。三、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张某(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所长)、何某(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政委)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解放军第451医院干部病房13床”立遗嘱人“尹某国”签名捺印,书写日期2014.2.20。代书人黎某宁签名捺印,书写日期2014.2.20。见证人张某、何某签名,未书写日期。为了解遗嘱形成的具体经过,本案在原审时,前往本市某某南路35号干休所,与遗嘱的代书人黎某宁,遗嘱的见证人张某、何某分别制作谈话笔录各一份。本案在原审时,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3:00分在某某南路35号干休所,给干休所政委何某做笔录一份,何某称:2013年底的时候,尹某国找干休所工作人员,表示想在干休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订立一份关于自己身后事的遗嘱。2014年老人家住进451医院,打电话叫我和黎某宁医生到他病房,他向我们讲述了他想订立遗嘱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2月19日,我和黎某宁再次在老人病房倾听他关于这些事情的情况,了解到老人的真实意愿后,我回来和所长一起经过研究,考虑到干休所为老干部服务的职责,2月20日根据尹某国本人的意愿,由黎医生将内容草拟好,当面逐条向老人确认,由老人签字、摁指印认可。老人摁完指印后,黎医生也签字、摁指印。黎医生将遗嘱带回来后,由我和所长签字。为了慎重起见,在与老人沟通的过程中,也有留存录音、录像。录像是5月23日,在黎医生和另一个护士史阿平见证下,因此我们认为这个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愿,且是在其神志清晰,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录像时为了明确目的,有几次暂停,最后刻录的光盘都是同一份的,没有删减的原始记录,给了保姆方和子女方都是同一份。何某并称:尹老在干休所居住期间工资发放表的签名都是“尹某国”,档案中“尹某国”和“尹某3”都存在。他本人曾向我表示,他已离婚,结婚证一生气撕了,我查看他的档案,上面标注已离婚。本案在原审时,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4:00分在某某南路35号干休所,给干休所医生黎某宁做笔录一份,黎某宁称:尹老13年底冬天先找的我,表达自己想在干休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订立遗嘱的事情。他还让我向干休所领导反映这个情况。到了2014年2月18日我与何政委去451医院,尹老的病房,尹老叫我们去,给我们说订立遗嘱的意思。2月19日,我们在病房又再一次沟通,本来是想订立公证遗嘱,但我到了公证处了解了公证办理的手续后,老人决定还是由我们干休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订立书面遗嘱。这份遗嘱由我草拟,内容是根据2.18的谈话以及2.19的录音的意思草拟。我打印好后,逐条向老人确认,老人同意后,在上面签字、摁指印。老人同时要求我在他注视下也同样签字摁指印。老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神志清楚,只是手抖,遗嘱上的签字是他本人所写。遗嘱订立后,2015年(应该属于口误或笔误,应该是2014年)5月份,老人要求我们把他关于遗嘱的意思做一个录像,这份录像是我和我的同事史阿平的见证下所录。本案在原审时,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4:30分在某某南路35号干休所,给干休所所长张某做笔录一份,张某称:老人多次找干休所工作人员,表示其订立遗嘱的意愿。我们尊重其意愿,指派黎医生具体负责其遗嘱的订立,在了解老人的真实想法后,同时做了录音,我听了录音全部内容。因为尹老为遗嘱多次找我们,对他的想法我非常清楚,而且政委和黎某宁回来后,我们也进行了沟通,知道此遗嘱是尹老的真实想法。作为所长,在充分尊重其意愿的情况下,我签了名。是黎某宁将老人的遗嘱带回所里后,我签的名。关于尹某3的婚姻状况,张某称:他本人向组织上表示的是已离婚,他对干休所的人说的都是已离婚,我从他的档案上,也看到载明已离婚。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干休所给其刻录的光盘一张,其中有3小段录像文件。内容均为尹某3的影像,拍摄方式为固定机位,录像中尹某3身穿淡蓝色衬衣,精神状态正常,说话语速适中,并夹杂有手势。第一段: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下午5:305:32。尹某3表述的主要内容为:1、存款35万给刘某;2、从我承认刘某是我家庭人,房产证已经给她,房子给刘某;3、我剩下的房、钱都给她。文件中已经说过了。第二段: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下午5:335:34。尹某3表述的主要内容为:抚恤金、安家费等,四个子女各拿一份,和文件中一样。第三段: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下午5:37。尹某3表述的主要内容为:补充一点,我的财产,比如存款、房子都留给刘某,由她管理。在本案原审期间,2017年10月24日,尹某婷婷、郭某燕自美国纽约向一审法院邮寄信件,共四页,两页是《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内容为:“自即日起,本人尹某婷婷-SeiraVictoriaSato决定解除与原委托人尹某1和尹某2的委托关系,撤销本人签订于2014年11月至12月之间的授权委托尹某1和尹某2办理抚恤金之事。原《授权委托书》即行终止。其前本人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律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通知书有尹某婷婷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另一份《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内容与上一份通知书一致,为郭某燕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还有两页内容为:“1、我们的母亲曾明确对兄妹四人表明,她拒绝参与此案诉讼。2、我们不参与不支持有关此案的诉讼以及其他相关的诉讼。我们未曾授权任何人做我们的委托人参与此案,也未曾签署过任何有关此案的文件。3、刘某理应遵循父亲的遗愿,尽早将父亲的骨灰从高山上撒出。”本案重审期间,经多次以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尹某婷婷联系,要求其提供其本人及郭某珍、郭某燕的身份信息,并就是否参与本案诉讼等事项明确发表意见。尹某婷婷于2020年5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我们已将全部资料(包括个人签字和指模)按照某某区法院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日挂号保险邮寄给某某区法院陈某娜,因此案是同一案,请您从某某区初级法院调至我们的资料。”仍未提供其本人及郭某珍、郭某燕的身份信息。另查,尹某3去世后,尹某1要求刘某搬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35号某某军区空军某某某某××路干休所7幢30401号房屋,该房由尹某1使用。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在刘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的程序问题,是否应追加尹某婷婷和郭某燕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是2014年2月20日遗嘱的效力;三是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的效力。一、关于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本案是因遗嘱赠与引发的纠纷,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应当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尹某3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尹某1和次子尹某2,女儿尹某婷(又名尹某婷婷)和尹某燕(又名郭某燕)。尹某婷婷和郭某燕曾致函一审法院,表示“不参与不支持有关此案的诉讼以及其他相关的诉讼”,其意思表示为放弃参与其父亲的遗产争议的诉讼,可认定为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对于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并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可以不列为当事人。二、2014年2月20日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形成的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法司法解释》)仅有代书遗嘱的规定,对于打印遗嘱没有规定。《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有专门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法条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据该遗嘱的两位见证人陈述,其二人均不在当场见证,而是由医生黎某宁制作好遗嘱后,带回干休所后其二人才分别签字,也就是说其二人并未在遗嘱人打印遗嘱的现场且全程见证打印遗嘱制作过程,其二人的见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另外,在该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第二页签名,且只有遗嘱人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张某、何某并未在遗嘱的第一页签名,且在第二页签名并未注明年、月、日。以上两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要求,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三、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的效力。刘某还提交有干休所转交的录像文件光盘一份,其中包含三份录像影像文件,内容为尹某3的录像,可以认定为录像遗嘱。《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了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但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光盘文件中的三段录像,第一仅有遗嘱人的影像,没有见证人的影像;第二无法证明该录像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法得知见证人的身份;第三遗嘱人没有在录像中说明录制时间;第四该文件分为三段,没有连贯拍摄,不符合“一镜到底”的要求。综合以上四点,该录像遗嘱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刘某所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打印遗嘱和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均应认定为无效。刘某请求依法确定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尹某1腾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尹某3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对案件的审查,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是否应追加尹某婷婷和郭某燕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关于2014年2月20日遗嘱的效力;三、关于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是清楚的。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参加人。
 
本案是因遗嘱赠与引发的纠纷,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依法均应当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尹某3共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尹某1和次子尹某2,女儿尹某婷(又名尹某婷婷)和尹某燕(又名郭某燕)。尹某婷婷和郭某燕曾致函一审法院,表示“不参与不支持有关此案的诉讼以及其他相关的诉讼”,因其放弃参与本案遗赠纠纷诉讼,可以不列为本案当事人。
 
二、关于2014年2月20日遗嘱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仅有代书遗嘱的规定,对于打印遗嘱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2014年2月20日遗嘱系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形成,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据案涉遗嘱的两位见证人陈述,其二人均不在当场见证,而是由医生黎某宁制作好遗嘱后,带回干休所后其二人才分别签字,即其二人并未在遗嘱人打印遗嘱的现场且全程见证打印遗嘱制作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的见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空一致性”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在该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第二页签名,且只有遗嘱人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张某、何某并未在遗嘱的第一页签名,且在第二页签名并未注明年、月、日。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情形,案涉遗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效代书遗嘱,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要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该份遗嘱应为无效,并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仅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没有关于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一审中,刘某提交了干休所转交的录像文件光盘一份,其中包含三份录像影像文件,内容为尹某3的录像,可以认定为录像遗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光盘文件中的三段录像,第一仅有遗嘱人的影像,没有见证人的影像;第二无法证明该录像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无法得知见证人的身份;第三遗嘱人没有在录像中说明录制时间;第四该文件分为三段,没有连贯拍摄,不符合“一镜到底”的要求。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情形,案涉遗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录音遗嘱,亦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录像遗嘱的要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该录像遗嘱应为无效,亦无不当。
 
因刘某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打印遗嘱和2014年5月23日录像遗嘱,均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刘某诉请确定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尹某1腾房之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继承人尹某3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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