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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录音录像遗嘱需要两位见证人以此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石某
原告:温某1
被告:温某2
被告:温某3
被告:温某4
原告石某、温某1与被告温某3、温某4、温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温某1,被告温某2、温某3、温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1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1所立遗嘱的位于某某市某某XX室由二原告继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王某1爱人温某5于2019年1月9日去世,后王某1于2019年12月29日立遗嘱,将位于某某市某某XX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留给儿子温某6和儿媳石某继承,王某1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原告温某1父亲温某6于2020年10月10日死亡,温某6和石某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温某7、长女温某1,现温某7表示放弃继承温某6的继承部分。温某6去世后,三被告(系温某5、王某1之女)阻止二原告按照王某1所立遗嘱继承,经二原告及三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得到解决,二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在庭审时补充称,石某之所以搬家系因为2013年的时候石某夫妇回家看老人,两个老人研究过了,说是让我们夫妻侍奉老人,老人房子给我们,老人有存款在温某4那里,等老人都去世时,房子给我们夫妻,钱三个女儿平分,所以把家从四平搬过来。后来没坚持住也是因为老人的脚烂了,我一看就难受,时间长了,我就犯了心脏病还有肾尿血,这两病都很难治,所以我就回四平看病了,我让温某4替我,我给她钱,但温某4不要。后来温某4让温某3回来一起照顾老人,后来温某3对我们说你们谁也别回来,回来我还得伺候你们,故我们才很少回来;老人去世后,我让大家回来一起商量房子怎么办,但他们谁也不回来,没办法才走的法律途径。
温某3辩称,我妈是在2011年得的脑血栓瘫痪在床,一直是我们三姐妹在照顾我母亲。石某是在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份照顾的我母亲,石某一直想要房子。石某照顾老人也不好,不是推搡就是骂,我父母非常不希望石某他们回来。我们姐妹照顾老人这么长时间,老人从来没有说过遗嘱的事。我妈去世前都糊涂了,经常抓屎抓尿,已经无意识无行为能力。遗嘱是胁迫,欺骗所立,且只有一个见证人,是无效的。
温某4辩称,我母亲王某1在86岁即2011年1月得的脑血栓瘫痪在床,我父亲温某5是2019年1月9日去世。我母亲王某1是在2020年1月29日去世的,我哥是在2020年10月10日去世的,从我母亲得病就是我们姐妹三人伺候的,2013年我哥和嫂子才回来伺候,嫂子后来有病又离开了。2014年至2019年均是我姐温某3在照顾,2019年12月嫂子回来照顾我妈至我母亲去世。后期我妈迷糊到抓屎抓尿,你让她说啥她就说啥,是无行为能力人。另外2020年12月3日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只有一个见证人王某2签字,调解员已经说了遗嘱无效,而且也不是代书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他们说我爸去世后我母亲和他们在一起生活,这与事实不符,遗嘱是伪造、欺骗的,遗嘱也是他们让我妈说啥她说啥,遗嘱是不真实的,遗嘱无效。
温某2辩称,我妈没有能力,头脑不清醒好几年了,说话糊涂,原告的证人证言没有医学证明不能作为呈堂证供,只有我们的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录像中的我母亲,恐惧、害怕、我妈简直是面目全非、签字的时候我妈也是傻的,原告的证人是原告花了500元雇来的,他是在眛良心说话,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字,无效。在法院调解的时候,调解员就说遗嘱无效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温某5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某1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温某5于2019年1月9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温某6,长女温某2、次女温某3、三女温某4。温某6于2020年10月10日死亡,温某6与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女温某1,长子温某7。
被继承人王某1生前于2019年12月19日,立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王某1,女,汉族,1926年10月16日,现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新XX,身份证号:XXX。立遗嘱人因特定情况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老伴已故去,婚内育有一子三女,立遗嘱人时刻担心自己身体出现意外,故将自己百年以后事宜做如下安排:1:我和老伴虽然生育一个儿子温某6三个女儿,长女温某2,二女温某3,三女温某4,但我在老伴故去后,才和儿子温某6生活在一起。儿子儿媳孝顺,和他们生活在一起比较顺心。2:立遗嘱人将自己和老伴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小学XX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左右)】一处楼房留给儿子温某6和儿媳石某,儿子儿媳负责自己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和日常起居所有费用。不用其他三子承担。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愿,我保证头脑清醒语言流畅,此遗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望儿子女儿和近亲属严格遵守,此遗嘱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作任何更改。立遗嘱人:王某1,见证人王某2,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一份,录像中能够体现当时在场的有温某6、石某、王某2、李某,但在录像中未体现出王某2及李某的姓名及肖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王某1所立的遗嘱应属于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根据查明的事实,打印遗嘱是原告石某找到见证人王某2,由王某2制作并打印后,再将打印文书内容解读给王某1,由温某6代替王某1在遗嘱上签字(原告及三被告均当庭称王某1不会写字),被继承人王某1在遗嘱上按手印,王某2在遗嘱见证人栏上签名并按手印制作形成;录音录像遗嘱是见证人来到被继承人王某1家后将上述立遗嘱的过程以录像的形式制作形成。首先,打印遗嘱实际上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并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王某2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次,本案中的录音录像遗嘱,在录像中能够确定有两个见证人的声音,但未体现出两个见证人的肖像或者姓名,录音录像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再者,虽然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在形成的时间上具有重叠性,但两种形式的遗嘱相互印证亦不能弥补彼此形式上的瑕疵。因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准确性,法律明确规定在订立打印遗嘱时,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字,录音录像遗嘱需在遗嘱中体现两个见证人的肖像或姓名,以此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效力。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应考虑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次再考虑实质要件,本案中两种形式的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1所立的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温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石某、温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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