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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归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按份共有,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占25%份额(房屋总面积56.19平方,不服部分占60%份额对应面积33.714平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某江具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精神残疾二级,不能作出真实准确的意思表达。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打印件、录像存有严重瑕疵和疑点,一审法院在未认定遗嘱、录像合法性的情况下,却又依据其内容否认上诉人对宋某江的扶养,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和双重标准,依法应予改判。(一)宋某江自幼因脑膜炎导致脑部病变,一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及癫痫,且病情经常反复,受病情影响本人不能作出真实准确的意思表达。多年来,上诉人一直陪同宋某江在某某市各大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而且,宋某江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自1994年起不再去单位上班,上诉人为其争取了病休待遇。2019年9月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某某市某某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宋某江核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贰级,受疾病困扰宋某江一直有严重的多疑、猜忌、妄想等症状。(二)遗嘱打印件、录像的形式和内容存有严重瑕疵和疑点,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一方面未认定遗嘱打印件、录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却又依据其内容否认上诉人对宋某江的扶养,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和双重标准,依法应予改判。关于遗嘱打印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遗嘱的打印时间、地点、经办人等重要内容,且宋某江在遗嘱打印件的签字笔迹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签字笔迹明显不符。关于录像,宋某江的录像由被上诉人单独录制完成,并无其他见证人。宋某江录制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受到诱导或胁迫,录制方式及地点等重要事实均无法查明。而且,录像内容为谈话聊天,系有选择地截取了部分谈话片段,谈话的前后背景均不明确,并非宋某江交代逝后遗产分配事宜。鉴于录像存有严重瑕疵和疑点,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亦不能依据录像中的只言片语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二、上诉人在宋某江生前照顾其生活、协助其就医治病,并将父母的房屋及存款交由宋某江单独继承,在宋某江去世之后为其料理丧葬事宜。上诉人作为宋某江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了应尽的扶养义务。(一)上诉人在宋某江生前照顾其生活,协助其就医治病、代为办理病休手续、代理离婚等事宜。1994年,上诉人宋某4作为家属代表,与某某粮油食品厂协商沟通并签订《关于宋某江通知休病假的协议》,为宋某江争取了病休待遇,保障其治疗疾病及基本生活。1998年4月3日,上诉人宋某3作为宋某江离婚案件代理人,代理其与贺某香离婚案件(案号:民初字第19号)并进行调解。在宋某江去世前的几十年期间,上诉人一直陪同宋某江在某某市各大医院治疗疾病,包括进行开颅手术、医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癫痫症、癌症等。2020年2-3月期间,宋某江因胃癌两次住院治疗,上诉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一直陪伴照顾。(二)为照顾宋某江生活,上诉人一致同意将父母共有的房屋(即案涉某某区长兴路61号403户房屋)及存款由宋某江单独继承。该房屋实际为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宋世庄于1981年去世),宋某江于2003年通过已购公有住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此认可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三)上诉人在宋某江去世后为其料理丧葬事宜,包括火化、骨灰盒寄存、回乡安葬等。2020年4月4日,上诉人宋某1等为宋某江办理火化、骨灰盒寄存并缴纳相关费用。2020年4月12日,上诉人共同将宋某江骨灰安葬回家乡入土为安。三、宋某江在生活和经济上均能够独立自主,被上诉人对宋某江情况知之甚少,相关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对宋某江履行了扶养与照顾,依法不应向其分配遗产。被上诉人从未与宋某江共同生活,从未参与照顾宋某江的衣食起居,从未参与处理宋某江重大事务。在经济上,宋某江每月有单位工资、低保等固定收入,且继承了父母的房产及存款,经济上能够自给自足、不需要过多的扶养,且上诉人从未给予过宋某江任何经济帮助。三、扶养作为一种行为及客观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提交证明其进行了扶养的客观证据,仅仅提交了存有严重瑕疵和疑点的“遗嘱”打印件及录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宋某江进行了扶养。四、被上诉人对于宋某江的婚姻信息一无所知,甚至无法准确陈述宋某江的去世日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关心、从未扶养过宋某江,被上诉人陈述的“多年朋友”“悉心照顾”均不能采信,进一步证实了宋某江的签字、录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及个人真实意志。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2020年4月3日,宋某江因胃癌去世”,实际上宋某江的去世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
郑某辩称,1.宋某江生前特别是重病期间,一直由答辩人照顾,这一点由宋某江的书面认可、视频、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无误。2.四上诉人在宋某江生前并未尽到扶养义务,四上诉人与其母亲、宋某江的关系一直比较僵化,在其母亲在世期间,曾两次起诉向四上诉人主张赡养费,四上诉人在两次赡养费纠纷判决中均可看出对赡养老人十分消极,更何况再抚养重病的宋某江。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3.关于宋某江的去世日期是律师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提供,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关于调取婚姻信息系根据法院的要求,为查明事实而调取,均不能证明答辩人未尽到扶养义务。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宋某江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宋某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与宋某江系兄弟姐妹关系。2020年4月3日,宋某江因胃癌去世。宋某江生前,原告一直对宋某江和其母亲提供帮助,并在其重病期间一直对其进行悉心照料。2020年3月1日,宋某江立下遗嘱并录像表示:在其本人去世后其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户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但是,宋某江去世后,被告均认为其对宋某江的房产具有继承权,导致原告无法处分该房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宋某江于2020年4月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宋某江与第一任妻子贺某香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8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宋某江与第二任妻子房某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11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宋某江与第三任妻子徐某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12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宋某江去世时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宋某江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四被告和宋某江,四被告系宋某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二、遗产情况。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江名下,系宋某江于2003年5月21日取得,为宋某江的个人财产。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被继承人宋某江所立遗嘱。原告郑某称被继承人宋某江已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并提交遗嘱、立遗嘱的录像(2020年2月拍摄)各一份、遗嘱签字时的照片两张(2020年3月1日原告拍摄,原告称另有一人在场),证明2020年3月1日,被继承人宋某江因原告郑某在其生病及日常生活期间,一直对其悉心照料,被告不仅在其母亲在世的十几年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且对其本人不管不问,为此其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质证称,对签字时的照片无异议,但其是否受到胁迫不清楚,对视频和遗嘱同答辩意见。被告宋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查,立遗嘱的录像中无见证人影像,亦非立遗嘱当天(2020年3月1日)所拍摄,故录像虽为宋某江真实影像,但作为遗嘱欠缺必备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遗嘱。另查明,原告郑某提交的书面遗嘱系打印件,被继承人宋某江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为证明遗嘱系宋某江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郑某申请证人郭某和董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到庭称,证人是律师,证人于2020年2月底左右,与另外一人到宋某江家中,根据宋某江口述,证人进行了手写记录并留给宋某江,当时录有视频,就是原告提交的视频,宋某江头脑非常清楚,逻辑合理,证人建议宋某江本人书写,但因宋某江身体原因,无法书写太多篇幅,便由证人代为书写,内容由宋某江口述;原告提交的打印遗嘱,从内容看和证人当时写的遗嘱差不多,但如何打印、是否签字、谁签字,证人均不清楚。证人董某到庭称,2020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证人在某某市公安局对面临时见了一下宋某江,证人、原告和瘦瘦的一个男律师去的,当时录的像;录像时候证人在场,房子给谁记不清楚了,宋某江当时很正常,表达很清楚。原告郑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质证称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宋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关于宋某江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提交宋某江的残疾证一份及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宋某江患有精神残疾二级,于2000年在精神病院住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2003年在精神病院住院并做开颅手术。原告郑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其神智非常清晰,具有完全自主能力;宋某江后来十多年和其母亲共同生活,都是宋某江照顾其母亲,包括提款、存款等;宋某江一直在粮油食品厂上班,工厂倒闭后,他就没有上班了,直到去世前三个月,都是自己到白樱花公司领取工资,后来三个月是原告领取的。被告宋某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称,母亲苏某兰活着的时候,宋某江一直和她生活,宋某江在粮油厂一直和人打架,后来我们去工厂协调,工厂让其回家休息,开80%工资,宋某江和母亲一起生活,我们也经常去,母亲去世后,宋某江一个人生活,后来他看着我们就打,我们都不敢去。
另查明,原、被告母亲苏某兰于2001年起诉四被告与宋某江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自2001年11月起宋某1、宋某3、宋某4每月支付苏某兰赡养费60元,宋某2支付150元,宋某江支付200元;2004年,苏某兰起诉四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涉案房屋为宋某江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宋某江是否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是否为宋某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主张宋某江2000年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二级,无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原告郑某主张宋某江神智清晰,具有完全自主能力。法院认为,该争议应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量:一、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宋某江一直与其母亲苏某兰一起生活,在答辩意见中亦称视频中宋某江说话很流利,思维很清楚,其虽称宋某江平时说话不流利,思维也不清楚,系受到原告诱导,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在查明的苏某兰起诉赡养纠纷案中,宋某江能够出庭答辩,亦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义务;三、宋某江的录像可以直观显示,宋某江能够与他人交流,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鉴于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宋某江具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够独立实施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称不清楚宋某江立遗嘱是否受到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对于宋某江签字时的照片,三被告并无异议,认可签字人为宋某江本人,故对其该项异议,法院不予采纳。但宋某江所立遗嘱系打印件,虽然立遗嘱时我国民法典尚未通过施行,当时未有关于打印遗嘱的明确法律规定,但在无法证明系宋某江自行打印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因此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但该份遗嘱仅有宋某江的签名捺印,并无相关见证人签名,遗嘱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遗嘱,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宋某江在录像中确认原告郑某在宋某江生前尤其病重期间对其扶养较多,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郑某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称其亦对宋某江尽了扶养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宋某江在录像中明确称四被告对其“连管不管”,四被告作为宋某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未尽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综合宋某江生前的被扶养情况,法院酌定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郑某占60%产权份额,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占10%产权份额。
一审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归原告郑某和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郑某占60%产权份额,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占10%产权份额。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提交以下新证据:1.宋某江2000年8月某某市精神病医院病历、2013年10月某某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残疾人证,拟证明宋某江具有严重精神疾病、属于精神残疾二级,不能作出真实准确的意思表达。2.宋某4与某某粮油食品厂签订的《关于宋某江同志休病假的协议》,拟证明宋某江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宋某4为宋某江争取了病休待遇。3.宋某江与贺某香离婚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宋某3作为宋某江离婚案件代理人,代理其与贺某香离婚案件并进行调解。4.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拟证明上诉人作为宋某江兄弟姐妹,在其生前一直陪同宋某江在某某市各大医院治疗疾病。5.收条、明细账,拟证明2020年3-4月期间,上诉人宋某2及女儿应毫为宋某江支付住院费、支付陪护人员工资、料理后事费用等。6.殡葬费票据2张、火化证1张、寄存证、寄存信息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在宋某江去世后为其料理丧葬事宜,包括火化、骨灰盒寄存、回乡安葬等。7.最低生活保障证、医疗保险手册,拟证明宋某江每月有单位工资、低保等固定收入,有医疗保险保障,且继承了父母的房产及存款,在生活和经济上均能够独立。
被上诉人郑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时间为2000年与2013年,时间已经很久远,不能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晰,该证据发生在1995年,且是四上诉人事后签字按手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宋某3担任其代理人,不能说明宋某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有其签字,但是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扶养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四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均是由死者宋某江的存款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宋某江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自主生活。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系复印件,被上诉人郑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某应否分得涉案房屋份额。
本案中,郑某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因欠缺必备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但录像中宋某江能够正常与他人交流,具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系宋某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录像遗嘱无效与录音录像系宋某江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并不矛盾。立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意思表示不是要式法律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可通过多种方式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明显矛盾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江在录像中表示郑某在其生前尤其病重期间对其扶养较多,该系宋某江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郑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宋某江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关于郑某分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某江有工资、低保等固定收入,经济上能够独立。郑某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宋某江有生活来源,郑某对宋某江主要是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付出不是很多。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及被上诉人郑某各分得涉案房屋20%的产权份额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402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某某区户房屋归被上诉人郑某和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按份共有,各占20%产权份额;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4元,减半收取745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7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负担24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上诉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负担21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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