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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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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户籍不在继承的房屋宅基地之上,不应享有因拆迁对宅基地的补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3。
 
上诉人彭某1、彭某2因与被上诉人侯某1、彭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彭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某1、彭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按照彭某1、彭某2提交的遗嘱确定财产份额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侯某1、彭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因遗漏审查彭某1、彭某2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对彭某5、张某1于2019年10月19日订立的遗嘱进行审查,该遗嘱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径行以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关键证据以确定财产份额构成程序违法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0日遗嘱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遗嘱合法有效;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彭某5、张某1于2019年10月19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张某1于2021年4月10日订立的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遗嘱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对同类遗嘱作出相反效力认定,属于同案不同判,严重违背司法裁判统一性原则;2.一审法院以“遗嘱人和一名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为由认定2021年4月10日遗嘱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涉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代书遗嘱有效;三、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拆迁政策相悖;1.拆迁时张某1尚在世,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实际获得相关利益;2.生效判决对房屋及宅基地权益已有界定宅基地使用权应以建房证登记为准,与侯某1、彭某3无关;3.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明确,应为张某1;4.侯某1、彭某3并非某某市某村9号院被拆除腾退人,其二人早已分家另过,并已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5.北正房东侧小房未被生效判决认定归侯某1、彭某3所有,应属于张某1与彭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应的遗产部分应按照遗嘱处理,而非直接参照北正房份额比例进行分割;6.依据生效判决,侯某1、彭某3仅享有9号院北正房各四分之一、南房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对应份额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补偿,其他利益均与侯某1、彭某3无关。
 
侯某1、彭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侯某1、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9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奖励共计1014741元进行分割;2.依法对9号院因拆迁获得的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1、彭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5(2020年7月去世)与张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彭某3、次子彭某1和女儿彭某2。
 
彭某3与侯某1于198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经某某法院调解离婚。
 
侯某1曾因分家析产与继承纠纷对张某1、彭某2、彭某1、彭某3向某某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提交了彭某5和张某1于2019年10月1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其内容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是9号院的拆迁房(确权宅基地面积206.98平方米),因上述房屋已拆迁,我们自愿将9号院的拆迁房(确权宅基地面积206.98平方米)的所有收益全部遗留给我们的次子彭某1即该房所得的拆迁安置面积175平方米(选房后即为所选的相应安置房),拆迁款余额为110万元,全部遗留给次子彭某1。某某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1和彭某5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处分的9号院房产的内容涉及到他人利益,故对于其所立遗嘱涉及个人合法享有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及他人财产部分无效。”2021年6月18日,某某法院作出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9号院北正房由侯某1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彭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9号院南房由侯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前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民终1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上述内容。
 
另查,张某1在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因患大面积脑梗死等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意识不清。2022年10月29日,张某1去世。
 
再查,彭某5和张某1生前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某某市某村一18号。彭某3、侯某1、彭某1和彭某2均非9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彭某3和侯某1在9号院拆迁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某某市某村20号,该院为彭某3一家获批的宅基地。侯某1和彭某3称其二人及二人之子彭某6、彭某7于9号院拆迁之前在该院居住。彭某1和彭某2称9号院在拆迁腾退之前已无人居住。
 
关于9号院的拆除腾退及补偿情况。根据《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9号院所属项目的被拆除腾退人为被拆除腾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张某1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与案涉项目的拆除腾退人(即某某某建设公司)就9号院的拆除腾退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和拆除腾退协议(补充协议),彭某1为张某1办理拆除腾退手续的委托代理人。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9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06.9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39.20平方米。被拆除腾退人按照按确权面积的方式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155.24平方米(即宅基地面积206.98平方米×75%)。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如下:1.区位补偿价款93141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164457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32240元;以上共计1228107元。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如下:1.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66424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27112元;3.工程配合奖100000元;4.搬家补助费8279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创业补助)1000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元;7.环境贡献奖30000元;8.签约速度奖200000元;以上共计441815元。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1669922元。张某1在签订《安置房购房清单》当天签订了拆除腾退协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根据乙方(即张某1,下同)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所选购安置房总面积172.43平方米,甲方先行发放50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共计344860元。甲方(即某某某建设公司,下同)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款=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除腾退补偿总额+50个月房屋周转费+弃楼补贴(注: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2014782元。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乙方选购安置房2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172.4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00004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为1014741元。经查,前述1014741元的剩余拆除腾退补偿款已打入张某1在浙商银行的账户。张某1选购的安置房尚未交房。
 
关于9号院的拆迁档案的记载情况。测绘成果表显示9号院内共有3幢房屋(均为一层),1号房为北正房,2号房为南房,3号房为北正房东侧与与该房相连的小房。估价结果通知单中载明:“确权宅基地面积:206.98㎡;确权建筑面积139.2㎡。区位补偿价:4500元/㎡;区位补偿价小计:931410元。1号房建筑面积:76.9㎡,房屋重置成新价:84064元;2号房建筑面积:57.6㎡,房屋重置成新价:74955元;3号房建筑面积:4.7㎡,房屋重置成新价:543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合计:164457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单价:950元/㎡,建筑面积:139.2㎡,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132240元。”创业补助申请表中载明:“被拆除腾退人张某1,身份证号:,在上述院落内有意愿经营,营业手续一直未批下来,现申请创业补助。”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3号房获得了拆除腾退补偿款,则同意按照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北正房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
 
庭审中,彭某1、彭某2主张张某1在2021年4月10日又订立了一份遗嘱,并决定将与自己相关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彭某1继承,故侯某1和彭某3无权分割属于张某1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利益。彭某1、彭某2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遗嘱并申请邱某1、彭某10出庭作证。其中,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张某1,女,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电话:。见证人:彭某10,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见证人:邱某1,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因我年事已高,自己渐衰老,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子女产生纠纷,故趁我现在思维清晰,完全可以清晰的表达我的真实意愿,特此立此遗嘱,对我名下的财产:平原造林0.68亩和平原造林0.68亩的看护费两项的收益全部遗留给次子彭某1(身份证号:)继承。与我相关的所有财产也全部由彭某1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空口无凭,特此遗嘱。立遗嘱人:张某1(签字、捺印)。见证人:彭某10(签字、捺印)。见证人:邱某1(签字、捺印)。代书人:邱某1(签字、捺印),2021年4月10日”。证人邱某1出庭作证称,“我是彭某5的外甥,跟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2021年4月,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她要立遗嘱,让我过去。我就去了大东百合公寓我舅舅家,我到场时在场人员还有我表弟彭某10。张某1意识非常清楚,精神状态也非常好,她先说了事情的前因后果,并表示她的扶养由彭某1负责,遗产也都归彭某1继承。说完之后,张某1就让我代写遗嘱,我既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写完后,张某1就签名并按了手印。”证人彭某10出庭作证称,“我是彭某5的侄子,跟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2021年4月,我老婶张某1打电话让我去她家,在百合公寓。张某1当时说要把她名下的种树的收益和她名下的财产将来都归彭某1继承。遗嘱是由邱某1代书的,我就在旁边听着、看着。张某1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思维都正常,脑子也清醒。遗嘱写完后,张某1在遗嘱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我和邱某1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侯某1、彭某3对遗嘱上张某1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张某1在2021年4月10日订立的遗嘱的效力。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代书遗嘱上注明的日期对于认定遗嘱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作用,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本案所涉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该遗嘱上的遗嘱人和一名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关于9号院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分割问题。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侯某1、彭某3、彭某1、彭某2均对9号院享有权益,现9号院已经拆除腾退,各方享有的权益已转化为拆除腾退补偿利益,且各方就此不具备共有的基础,故侯某1、彭某3有权要求对9号院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首先,关于9号院内的房屋和宅基地所对应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根据已生效的判决,9号院北正房由侯某1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彭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9号院南房由侯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根据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和拆迁档案的记载,9号院北正房东侧还存在与该房相连的小房,且该小房亦被给予了补偿,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北正房的分割比例对小房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张某1已经去世,且未留有效的遗嘱,故张某1在9号院北正房和小房中所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彭某3、彭某1和彭某2均等继承。综上,法院认定,侯某1、彭某3、彭某1和彭某2应按照各自就9号院内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例享有房屋及该院宅基地所对应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其次,关于9号院的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含房屋周转费)。鉴于被继承人和本案当事人均非9号院的户籍在册人口,彭某1、彭某2在9号院拆除腾退时并未在9号院居住,侯某1、彭某3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实际在9号院居住,同时考虑拆迁政策对被拆除腾退人的资格的规定情况,法院认定,9号院的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含房屋周转费)亦应按照侯某1、彭某3、彭某1和彭某2各自就9号院内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另外,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系基于宅基地面积获得,故该指标亦应按照各方就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张某1在浙商银行的账户的剩余1014741元拆除腾退补偿款,以及155.24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所对应的利益,均由侯某1享有35.34%的份额,彭某3享有41.86%的份额,彭某1享有11.4%的份额,彭某2享有11.4%的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市某村9号院剩余的1014741元拆除腾退补偿款(现存于张某1在浙商银行的账户)由侯某1享有35.34%的份额,彭某3享有41.86%的份额,彭某1享有11.4%的份额,彭某2享有11.4%的份额;二、某某市某村9号院因拆除腾退获得的155.2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所对应的利益由侯某1享有35.34%的份额,彭某3享有41.86%的份额,彭某1享有11.4%的份额,彭某2享有11.4%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彭某1、彭某2提交彭某5、张某1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3、侯某1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依法应适用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彭某3、侯某1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彭某1、彭某2、彭某3、侯某1均同意9号院北正房东侧相连的小房比照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北正房的分割比例对小房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1与彭某5于2019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及张某1于2021年4月10日所立遗嘱的效力;2.9号院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1与彭某5于2019年10月19日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遗嘱订立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而张某1于2021年4月10日所立遗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仅要求注明遗嘱日期,未要求所有见证人和遗嘱人均注明遗嘱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遗嘱日期。
 
张某1于2021年4月10日所立遗嘱上的遗嘱人和一名见证人均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1与彭某5于2019年10月19日所立遗嘱,该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遗嘱形式完备,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因9号院涉及彭某3、侯某1的拆迁利益,故该遗嘱涉及处分张某1与彭某5拆迁利益的部分有效,涉及彭某3、侯某1拆迁利益的部分不生效。
 
张某1与彭某5设立共同遗嘱将9号院其二人所享有的拆迁利益全部留给彭某1,该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与彭某5现已去世,该共同遗嘱生效,因此9号院中涉及张某1与彭某5的拆迁利益由彭某1继承。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1与彭某5的拆迁利益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9号院北正房由张某1、彭某5、侯某1、彭某3共同建设,南房由侯某1、彭某3共同建设。生效判决认定9号院北正房由侯某1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彭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9号院南房由侯某1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彭某3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生效判决明确对于房屋的分割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应当指出,因张某1与彭某5的共同遗嘱处分的是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此各继承人依前述生效判决可取得房屋份额相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费,而不涉及其他拆迁利益。9号院内除北正房和南房之外的其他房屋,各当事人同意按北正房的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分割该房屋相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补偿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对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张某1、彭某5、侯某1、彭某3虽在9号院内进行了建房,但上述四人的户籍均不在9号院,且各方均有其他宅基地,因此9号院宅基地上并无需要保障在农村土地上居住权利的农民,张某1、彭某5、侯某1、彭某3在拆迁中取得区位补偿款的依据为地上房屋,故应当依据“地随房走”原则,按照建设房屋面积分割区位补偿款;同理,9号院的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含房屋周转费)由张某1、彭某5、侯某1、彭某3按建设的房屋面积比例分割。根据拆迁政策,回迁安置房选房面积与宅基地面积相关,因此比照拆除腾退利益分配标准并结合张某1、彭某5的遗嘱内容,本院确定回迁安置房购房款由侯某1、彭某3、彭某1按房屋面积比例各自负担。经核算,本院认定张某1在浙商银行的账户中1014741元拆除腾退补偿款,由侯某1享有360384.41元,由彭某3享有360384.41元,由彭某1享有280053.68元,由彭某2享有13918.50元。
 
因9号院所对应的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各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彭某1与彭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市某村9号院的拆除腾退补偿款1014741元(现存于张某1在浙商银行的账户)由侯某1享有360384.41元,由彭某3享有360384.41元,由彭某1享有280053.68元,由彭某2享有13918.50元;
三、驳回彭某3、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2元,由侯某1负担4928元(已交纳),由彭某3负担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彭某1负担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彭某2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由侯某1负担13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彭某3负担13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彭某1负担74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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