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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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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时,不发生宅基地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卞某1,男
被告:卞某2,男
第三人:卞某3,女
第三人:卞某4,女
第三人:荣某1,男
第三人:荣某2,女
 
原告卞某1与被告卞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母卞某5、庞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区(以前的房号)主房和附房的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亲卞某5、庞某已经去世,遗留案涉自建主层三间、厨房三间,登记在父亲卞某5名下。卞某5、庞某夫妻生前曾生育三女二子,长女卞某6、次女卞某3、三女卞某4,长子卞某1、次子卞某2。长女卞某6于2004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荣某2、儿子荣某1。案涉房产由被告卞某2占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如果原告主张的是物权,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现有的主附房都是被告卞某2独资新建,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范围,原告没有主张事实的基础。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债权,案涉主房三间系父母在世时分家后被告卞某2在1998年开始新建。原告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二、案涉主房三间系被告卞某21998年3月25日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所建。从某某法院(2023)苏0903民初xx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11月17日庭审笔录第3页“原告卞某1陈述,1998年的时候,卞某2将我们父亲的四间房子拆除重建,第6页被告卞某2陈述“主房和附房都是卞某2所建,新建房的资金都是卞某2出资所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主、附房为被告卞某2所建的陈述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三、原告的父母亲在世时出现了二份分家书(详见2023年11月17日庭审笔录中第3页),第一份1986年11月份,当时被告卞某2未成年,该分家书被告卞某2在(2023)苏0903民初xx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才得知,该分家书的主要内容“主房一人一半,附房一人一半,还对部分木料进行了约定”;1998年3月22日又立一份分家书,第二份分家书的主要内容“主房归被告卞某2所有,主房一半的木料归原告卞某1所有,木料由被告卞某2保管,等原告卞某1释放回来给卞某1,同时被告补贴原告卞某13000元进行补偿,考虑到原告卞某1的生活,主房屋后的墩子请示村组留给原告卞某1”,该分家书由当时的组长和村委会主任在场见证。事实上,目前原告卞某1已经在案涉的主屋后新建了住房,同样对外出租。综上,原告卞某1主张的系法定继承纠纷,因被告卞某2没有继承父母任何遗产,现有主房和附房都系被告卞某2独资新建,与原告及其他人之间没有遗产继承瓜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卞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卞某1与卞某2是兄弟,父亲卞某5与母亲庞某生前除生育二儿子外,还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卞某6(2004年去世)、次女卞某3、三女卞某4。卞某6生前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荣某2、儿子荣某1。2005年8月21日,卞某5因死亡户口被注销。2013年1月31日,母亲庞某去世。
 
1998年3月25日,大某向被告卞某2颁发xxxx工程建设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卞某2,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顶港三组,原房屋处理意见:原地改建。当年,被告卞某2对父母卞某5、庞某位于某某区大冈顶港三组的主房拆除重建。
 
2000年4月14日,原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就位于的房屋(地号xxxx)土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卞某5,土地所有者是集体,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228.47㎡。
 
2021年7月,被告卞某2出资对原附房(厨房和厕所)进行拆除,建成五间房屋,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卞某1明确,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房产指的是主房三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因此,厘清原被告父母遗产范围是关键。原告卞某1主张,其父亲卞某5与母亲于1998年将原顶港三组的老房子拆除重建,进而主张继承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卞某1自述,此时其本人在监狱服刑。被告卞某2随答辩状附后提交的xxx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载明:“建设单位是卞某2,发证时间是1998年3月25日,原房屋处理意见是原地改建。”在本院(2023)苏0903民初xx号案件2023年11月17日开庭笔录第三页,卞某1认可1998年时被告卞某2将父亲的四间房子(主房)拆除重建。案涉出租房(原附房拆除后形成)是被告(卞某2)出资,我出力建造的。因此,原告卞某1所谓的需要继承的主房附房均已不存在。另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或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能继承的只能是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而非地块。既然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卞某2所建,原告卞某1要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卞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卞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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