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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施某1
被告:施某2
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1,被告施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施某3与李某1于2011年2月2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从2021年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金全部归原告施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施某3与李某1于2011年2月2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原告多年对二老的照料供养,将×××村流转给二老的4.9亩地和1.92亩林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施某3名下,代码为11011×××在二老百年之后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施某3与李某1去世后,被告多次阻拦原告领取土地流转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的地被告二十多年没有种过,地钱也是施某2所支付,被告要求继承属于李某1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施某3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施某1、施某2。施某3于2021年1月13日去世,李某1于2012年9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施某3的父母早于施某3去世,李某1的父母早于李某1去世。
施某1主张土地流转金归其所有,为了支持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遗嘱》,该遗嘱载明:“兹因女儿施某1多年来对我俩照料和供养,因此将×××流转给我俩的肆点玖零肆亩土地。(含果园和林业)在我俩过世后,由女儿施某1继续承包经营。专此。立遗嘱人:施某3。李某1,2011年2月2日。证人:施某3。施某4”施某1陈述称该遗嘱为施某3书写,李某1的签名也是施某3代签的,李某1的手印是李某1本人所按,书写遗嘱时证人施某3、施某4均不在现场,是事后施某3去找两人补签的签名。施某2认可该遗嘱是施某3所书写的,但不认可施某3、施某4的签名,并称应该有子女的签名。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全称:某某市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代表施某3。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施某3、李某1(配偶、去世)。承包地确权总面积:6.82亩。承包地块:2。地块代码:110113×××,面积4.9亩,基本农田。地块代码:110113××,面积1.92亩,非基本农田,确权确股(利)。”施某1认可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4.9亩土地和《遗嘱》中的土地为同一地块。施某1提交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土地的数量。施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土地数量,但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3.证人施某3的证明,证明遗嘱是真的。施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证人施某4的证明,证明遗嘱是真的。施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5.×××村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施某3(已去世)和李某1(已去世)。2021年土地确权地每人2.452亩,每亩1500元,二人共7356元,新增确立地每人0.604亩,每亩1500元,二人共计1812元,合计9168元。2022年至2027年土地流转金发放时间不确定。”证明2021年土地流转金的数额为9168元。施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庭审中,施某2明确要求继承一半的土地流转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遗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诉《遗嘱》签署于2011年2月2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遗嘱并未作出明确的相关规定。关于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一夫妻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其二夫妻共同遗嘱应当准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据此,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为以有效。本案中,涉诉《遗嘱》是典型的夫妻共同遗嘱,该《遗嘱》是由施某3亲笔书写,属于《继承法》自书遗嘱形式,该《遗嘱》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即施某3亲笔书写该遗嘱并签名书写日期,李某1亦应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标注签名的日期,但在涉诉《遗嘱》上李某1的签名为施某3代写,且李某1标注签名日期,故该《遗嘱》关于李某1的部分并不符合法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关于李某1部分的形式要件并未成就。
退一步讲,即使该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由发包方收回,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发生继承。本案中,施某3生前分得的两处承包地,均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于施某3和李某1共有,并不发生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施某1并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方家庭成员,现施某3、李某1以遗嘱形式指定施某1继续承包经营其中的4.9亩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故涉诉《遗嘱》应为无效,故对施某1要求确认施某3、李某1于2011年2月2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收益能够作为遗产继承。结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的原则,能够推断,农户内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后产生的承包收益,由该农户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承包收益于此情况下不发生继承。本案中,涉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农户家庭成员均已全部死亡,但×××经济合作社并未终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并发放土地流转金,且×××经济合作社亦认可土地流转金的发放对象为原农户,基于公平原则,该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原农户最后死亡的家庭成员即施某3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施某1和施某2均为施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施某1和施某2对该2021年的土地流转金收益均有权继承,具体继承的份额由本院依法分割。对2022年至2027年期间的土地流转金,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施某3二〇二一土地流转金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施某1享有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施某2享有四千五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施某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施某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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