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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排某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排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排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上诉请求:撤销某某区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被继承人马某丙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产及其租金收益、被继承人马某丙银行存款606.67元,由马某甲与马某乙各继承50%,马某乙向马某甲支付对应财产价值的补偿款(截至上诉之日暂定156,703.34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上诉标的额:116,067.32元。事实和理由:一、排某已建立新的收养关系,已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其不应参与遗产分配。二、一审认定马某乙已清偿马某丙生前债务110,226.57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1.仅依据收条及存在瑕疵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欠付杨某甲的2万元债务真实存在。2.关于李某主张的68,200元吊顶材料款,李某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吊顶装修材料花费明显远高于市场正常标准,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应采信。3.关于19,950元丧葬费,马某丙的墓地系其生前自行购买,并非由马某乙出资,且一审中马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三、马某乙对被继承人马某丙进行过长期、多次虐待,情节严重,马某丙的遗嘱并非对马某乙虐待行为的宽恕,马某乙不应多分遗产。四、马某甲通过给现金、探望、购买衣物等方式已尽到赡养义务,未能长期陪伴系因马某乙阻挠、地域限制及疫情封控等客观原因。
马某乙辩称,1.马某甲虽主张排某已建立新的收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排某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2.一审对被继承人马某丙的生前债务及丧葬费用认定合理;3.马某乙虽与马某丙发生过家庭矛盾,但不构成情节严重,且积极悔改,马某丙将一套房产的自有份额通过遗嘱留给马某乙视为对马某乙的宽恕,马某乙不丧失继承权;4.马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赡养义务,也未提供马某乙阻挠证据,疫情封控并非完全阻碍通讯,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
排某辩称,1.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排某是马某丙的亲生女儿,马某丙也在公证书中明确表明自己有三个子女,排某的户口落户在其舅舅、舅妈名下,是为方便落户及上学,仅为户籍挂靠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2.债务清偿相关认定以一审判决为准。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丙的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价值30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30,000元;某某塔里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XXXXXX********中存款577.15元;某某塔里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XXXXXX********中存款10.6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XXXXXX********存款18.85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丙于2023年1月10日凌晨4时20分突发急症去世,生前育有马某甲、马某乙、排某三名同父异母子女,马某丙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马某丙死亡。被继承人马某丙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54平;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30平,该房屋由马某丙与排某按份共有,马某丙占80%份额,排某占20%份额,两套房屋均未预告、未预抵押、未抵押、未查封、未异议、未限制、无居住权;马某丙名下某某塔里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XXXXXX********中存款577.15元、账户62XXXXXX********中存款10.6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XXXXXX********存款18.85元;马某丙生前欠付李某材料款68,200元;杨某甲借款20,000元;2022年5月23日,马某丙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留有遗嘱,将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其所有的80%份额留给马某乙继承,马某丙去世后,因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马某甲将马某乙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马某乙提出遗漏遗产继承人排某,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追加排某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继承人资格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丙已离异,且其父母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可以确认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丙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根据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公证书,可以认定排某作为马某丙婚生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马某丙生前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二:遗产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马某丙离异,其名下有两套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54平;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30平,该房屋由马某丙与排某按份共有,马某丙占80%份额,排某占20%份额;留有某某塔里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XXXXXX********中存款577.15元;某某塔里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XXXXXX********中存款10.6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XXXXXX********存款18.85元;被继承人死亡后,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应当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分割,马某甲主张案涉房屋已对外出租两年,租金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马某乙自认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已对外出租一年,租金为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乙收取租金为12,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遗产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马某丙留有公证遗嘱,将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其所有的80%份额留给马某乙继承,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继承人马某乙可依该公证遗嘱直接取得相应遗产份额;马某丙的其他财产遗嘱未涉及,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庭审中,马某甲自认其只是看过父亲几次,其余时间电话联系,且马某丙去世时并未送葬,客观上其确实未对父亲马某丙尽过赡养义务,虽其表示是因为与马某乙关系不合导致无法履行对父亲的照顾义务,但其也可通过其他合适方式与父亲建立情感联系,马某甲对父亲未尽到赡养义务,虽然有客观因素影响,但也有其自身原因,在分配遗产应当少分;排某因自幼父母离婚,其随母亲生活,成年后才开始与父亲联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应当少分;马某乙自幼随父亲生活,在其年幼时父亲生病,均是马某乙在姑姑杨某乙、杨某甲帮助下长期照顾父亲,虽其曾与父亲发生矛盾,殴打过父亲,但其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事后也取得了马某丙谅解,马某丙留有遗嘱将其部分财产留给马某乙的行为也更确认马某丙已谅解马某乙,马某乙并未丧失继承权,且结合全案,在漫长岁月里,是马某乙一直陪伴其父亲并承担起赡养父亲的全部责任,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历史缘由、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实马某甲可以分得马某丙遗产的20%,排某可以分得马某丙遗产的20%,马某乙分得马某丙遗产的60%。本案争议焦点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如何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马某丙生前所欠债务应先由法定继承遗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遗嘱继承人清偿,马某丙生前曾向其亲戚杨某甲借款20,000元,有杨某甲出具收条及当庭陈述为证,该款已由马某乙清偿;马某丙生前欠付李某材料款68,200元,马某乙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清偿;马某丙生前向杨某乙借款35,000元,杨某乙当庭陈述未实际得到清偿,但其又向马某乙出具收条,其前后不一致言行导致该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杨某乙可另行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不做处理;马某丙系少数民族,根据少数民族办理丧葬习俗综合考量,家人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9,95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也符合客观事实及情理;马某丙生前产生医疗费2,076.57元,以上款额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继承人马某甲、排某均未支付,结合马某乙的取款记录及杨某甲与杨某乙证言,马某乙主张该款已由其支付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已由马某乙清偿;马某甲、排某作为继承人均应分担马某丙的债务及上述费用,分担份额应在二人就得遗产中予以扣除,扣除的款项交给马某乙;庭审中,各继承人协商确定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价值300,000元,由马某乙继承所有,马某乙继承该房屋可按比例向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马某丙银行存款606.67元,租金12,800元,共313,406.67元,按继承比例分担马某乙继承188,044元(313,406.67元×60%),马某甲继承62,681.33元(313,406.67元×20%),排某继承62,681.33元(313,406.67元×20%);马某乙已经清偿债务110,226.57元(20,000元+68,200元+19,950元+2,076.57元),三人按比例承担,马某甲、排某各承担22,045.31元(110,226.57元×20%),马某乙承担66,135.95元(110,226.57元×60%),综上,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丙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由马某乙按份继承该房屋的80%,马某甲、排某协助马某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丙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由马某乙继承,马某甲、排某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继承人马某丙银行存款共606.67元、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2,800元均由马某乙继承,马某乙向马某甲、排某各给付40,636.02元(62,681.33元-22,045.31元);马某乙在向李某的转账记录中备注“替马某丙还款”可以确认该欠款真实存在且已得到清偿,马某丙向杨某甲借款一事,有其出具收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予以认定,马某甲与排某并未与马某丙一同生活,对马某丙情况知之甚少,故,马某甲、排某对该债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存在虚构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丙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由马某乙继承该房屋份额的80%,马某甲、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马某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丙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大街某小区19栋1单元201室房屋由马某乙继承,马某甲、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马某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马某甲给付40,636.02元;四、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排某给付40,636.02元;五、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排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排某已建立新的收养关系,其与生父马某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不再具备本案法定继承人资格,无权参与分配。经质证,马某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排某的户口在母亲去世前就已经落在了其舅舅名下,其目的是为了上学,马某甲在一审中认可排某的身份,二审中又不予认可,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反言;排某认为,其母亲与马某丙在排某出生几个月就已经离婚,排某的户口登记在舅舅名下,是便于上学,该登记仅是户籍挂靠关系,不能否认其是马某丙亲生女儿的事实,且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马某丙在公证处公证房屋的视频,足以证明排某是马某丙亲生女儿的事实,马某甲在一审中也已经认可该事实,二审中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的规定。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2.马某甲同排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案涉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产实际上是以马某乙和排某母亲的死亡赔偿金购买,被继承人马某丙并未出资。因此,马某乙和排某系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马某丙仅为名义登记人。马某丙通过遗嘱将上述房产80%的份额留给马某乙,实为物归原主,并非对马某乙虐待行为的宽恕。经质证,马某乙认为该证明观点仅是马某甲的主观猜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其不予认可;排某认为该房屋确实是其母亲死亡赔偿款购买,对马某甲关于马某丙未谅解宽恕马某乙的证明观点,排某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经审查,马某甲二审中提交的排某的《户籍证明》在一审中某某市人民法院就已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调取,不属于新证据。马某甲同排某的通话录音中仅排某陈述马某丙未出资房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房屋产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某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载明:马某丙曾用名为马某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第1050号公证书《遗嘱》部分载明:立遗嘱人:马某丙,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XXXX********,身份证住址:某某某某市南大街XX巷XX号。我与女儿排某共有一套位于某某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小区6栋1单元102室房屋。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于遗产范围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排某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资格;2.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1,排某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资格的问题。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终270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排某是马某丙的婚生女儿,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第1050号公证书中马某丙认可排某系其女儿,一审庭审中马某甲也对排某系马某丙女儿的身份是认可的。由于收养关系是法律所拟制的血亲关系,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马某甲虽提出排某已建立新的收养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排某已办理收养登记,仅凭户口登记不能证明收养关系成立,故排某仍然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有权参与继承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2,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马某丙生前向杨某甲借款20,000元,有杨某甲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为证,结合2023年2月18日杨某乙、杨某甲与马某乙共同出具的《马某丙生前各项欠款清单与说明》及马某乙的转账记录,能够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并由马某乙清偿;关于马某丙生前欠付李某材料款68,200元,有李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某塔里木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马某乙给李某转账时附言“还马某丙欠款”,且经法庭庭后电话核实,能够确认该债务真实存在并由马某乙清偿;关于19,950元丧葬费用,2023年2月18日杨某乙、杨某甲与马某乙共同出具的《马某丙生前各项欠款清单与说明》已对该费用做出详细说明,并有杨某乙、杨某甲、马某乙对处理丧葬事宜的当庭陈述,且各方在历次庭审中对举办了葬礼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少数民族办理丧葬的风俗习惯、日常经验法则对该19,950元丧葬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马某甲认为证人杨某乙、杨某甲与马某乙存在亲属关系而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据此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观点,杨某乙、杨某甲系马某丙的姐妹,同为马某乙与马某甲二人的姑姑,在本案中与其二人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更为特殊的关系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反而继承纠纷中的财产关系往往发生在亲属间,相关的债权债务情况也只有相关亲属最为了解,不应据此排除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故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认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遗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某某市公安局阿市公(刑)行罚决字(2018)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马某乙造成马某丙的是轻微伤情,并未导致马某丙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尚不构成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标准;举重以明轻,即使构成情节严重,结合杨某甲证言,马某乙事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马某丙事后在公证遗嘱中已将马某乙列为继承人,马某丙已用实际行为表示宽恕,马某乙也不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按照遗嘱将某小区房产的80%份额认定由马某乙继承,剩余财产包括某小区房产、银行存款、及租金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履行赡养义务方面,马某乙提交的购买花洒、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物业卫生费、采暖费等收据、陪同旅游照片、马某丙住院的医疗费票据、马某丙生病住院照顾视频、杨某乙和杨某甲证人证言及一系列债务清偿凭据,足以证明马某乙长期与马某丙共同生活,已经履行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马某丙将自有的某小区房产的80%份额通过公证遗嘱留给马某乙也能够佐证这一点;马某甲与排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结合杨某乙、杨某甲的证人证言,杨某丙、杨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马某甲与排某均已成年,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历史缘由、家庭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遗产分配比例为:马某甲20%、排某20%、马某乙6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3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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