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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已丧失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系耿某丁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戊,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某团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耿某乙、耿某丙,被上诉人耿某乙、耿某丙、耿某甲、耿某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耿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赡养了公公耿某多年,其他几位被继承人都没有异议,王某对耿某尽了赡养义务就应当有继承耿家惠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王某以儿媳身份对耿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继承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1129条所指的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不包括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一方死亡的情形。本案王某与其丈夫耿某己离婚之后,耿某己去世,因此王某的身份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的丧偶儿媳之情形,而且王某在一审中是以遗赠抚养协议等合同主张继承权的,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主张继承权,反而在上诉中提出一审从未审理的独立的、新的请求,诉请明显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2.遗赠抚养协议写明了王某要对耿某生养死葬,但王某在2019年年前把耿某赶出房间,2022年耿某到公证处把房屋遗产收回。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耿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⒈确认耿某在2022年4月28日所作的第268号公证书无效;2.判令由王某继承院落及耿某的全部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甲、耿某乙、耿某戊、耿某丙、耿某丁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耿某系耿某己、耿某丁、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戊的父亲。王某与耿某己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不分割共同财产,财产归耿某己所有。2012年,耿某己去世。2013年7月31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王某与耿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耿某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九间砖混结构房屋(其中新建房三间面积80平米及旧房六间)、地下室两间、库房两间以及百年后的剩余工资及抚恤金全部赠给王某,王某在耿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王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耿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耿某去世后由王某负责送终安葬。2013年9月2日,王某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通过某某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耿某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认定耿某无精神及智能障碍,有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0月15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王某与耿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耿某将案涉房屋及院落无偿赠与给王某,该房地产尚不具备产权变更登记,待政策允许变更登记时耿某必须协助王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9日,某某公证处对耿某出具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内容为耿某委托王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工资的领取和医疗费的报销的相关事宜。2015年8月19日,社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耿某拥有一套砖混结构住房,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房间数为8间,属2011年职工保障性住房,同时享受国家补贴40000元;另外有非居住面积房屋、砖木结构的3间,面积为74.34平方米和不同规格砖木结构的2间、面积为49.12平方米,属于自筹资金建设。2015年11月19日,某某公证处对耿某设立的遗嘱进行公证并出具第876号公证书,内容为耿某将案涉房屋院落遗留给王某。2013年至2019年春节前,耿某将其银行卡交由王某保管并可自由支取卡内资金,至王某将工资卡交给耿某时除当月工资外,其余钱已花光;耿某还为王某购买车辆出资50000元及还车贷,同时给王某缴纳养老金。2019年春节前,因耿某停止向王某提供工资及经常滑倒,王某遂将耿某赶走。2022年4月28日,耿某出具公证声明书,内容为因发生客观变化,其决定撤销第876号公证遗嘱,不将案涉院落及房屋遗留给王某。当日,耿某又出具声明,内容为因王某长期不照顾耿某,双方关系恶劣,耿某决定撤回将房屋无偿赠送给王某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未成立,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2024年11月24日,耿某去世。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耿某居住地出具证明,内容为耿某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独自一人居住在其辖区,平时由5个子女轮流照顾;2025年3月3日,社区出具证明,内容为耿某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4年11月25日由5个子女轮流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的第268号公证书是否有效;2.王某是否有权继承院落及耿某的全部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本案中,耿某于2015年11月19日设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案涉房屋院落遗留给王某,后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声明书并办理公证,撤销了第876号公证遗嘱。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出的撤销公证遗嘱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撤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第268号公证书有效,王某请求确认该公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院落及房屋的继承问题。2013年7月31日,王某与耿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耿某将案涉房屋等财产赠与王某,王某承担耿某的生养死葬义务。但王某自认在2019年春节前,因耿某停止向王某提供工资及耿某经常滑倒等原因王某将耿某赶走,此后再未履行照顾义务,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及双方协议约定,耿某有权解除该《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案涉房屋院落至今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耿某工资的继承问题。王某要求继承耿某“全部工资”。工资属耿某生前个人财产,耿某生前将工资卡交由王某保管并允许其自由支取,系对其生前财产的处分行为。耿某去世后遗留的工资余额,属于遗产范围,但王某未举证证明耿某去世时存在未领取的工资余额,且其非法定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故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第268号公证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王某是否有权继承案涉院落、房屋及耿某的全部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立遗嘱人有权根据其意愿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耿某于2015年11月19日设立公证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王某。然而,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声明书的形式,明确表示撤销该公证遗嘱。该撤销行为系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撤回形式与实质要件。因此,耿某撤回第876号公证遗嘱的行为合法有效,即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所作第268号公证书应确认为有效。王某上诉主张该公证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此焦点涉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赠与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定继承权的认定三个层面。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王某与耿某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王某需对耿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方可于耿某去世后获得案涉财产,然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某自2019年春节前因故将耿某赶走后,便未再继续履行照顾扶养义务。此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据此,因王某无正当理由未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其已丧失依据该协议主张受遗赠的权利。耿某生前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待案涉房屋政策允许变更登记时办理产权转移。该约定表明,该赠与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因案涉房屋至今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人耿某在财产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耿某于2022年4月28日通过公证声明撤销赠与,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基于该《赠与协议》主张权利,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王某主张其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法定继承权问题王某在上诉中提出,其赡养公公耿某多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诉讼程序上看,王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及赠与合同等合同关系提出,并未主张法定继承权。其在二审中首次提出此项独立的、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一审的审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第二,从实体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儿媳与儿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儿子死亡而终止,即“丧偶”。本案中,王某与耿某己已于2005年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耿某己于2012年去世时,王某已非其配偶,身份上不符合“丧偶儿媳”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使其在离婚后对耿某有所照顾,亦不能据此主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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