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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特定对象以及具体表示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
被告:孙某2
被告:孙某3
被告:孙某4
被告:孙某5
被告:孙某6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5、孙某6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蓝宝石戒指一枚归我所有;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7与董某系夫妻,婚后育有5名子女,即五被告。孙某7与董某曾于2016年1月11日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1.将我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号房产……交由孙子孙某1继承;2.老伴董某有一枚祖传的蓝宝石戒指……交由孙某1继承……。”被继承人孙某7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董某于2017年6月6日去世。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孙某7、董某的遗产。
被告孙某5、孙某6辩称:我们对孙某1提供的2006年遗嘱、2015年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董某至少在2005年就因老年痴呆,不能自主、准确的表达意思,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上述两份遗嘱属于共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应为无效遗嘱。2016年遗嘱中“孙某7”的签名无法辨认,且孙某7在2016年1月11日已经病危,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该份遗嘱还存在多处瑕疵,代书人及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字。即使遗嘱是孙某7本人所签,但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也只能部分有效,处分董某的房产份额部分无效。董某生前赠与给孙某6蓝宝石一块,孙某6自已出资加工为蓝宝石戒指,该戒指不属于董某遗产。另外,孙某1没有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已超过时效,故孙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
孙某4辩称:三份遗嘱是我父亲的笔迹。戒指是我母亲一直戴着的,只是母亲患病后怎么到孙某6手里的我不太清楚。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父母的遗产。
孙某2辩称:我对孙某1提供的遗嘱没有异议,同意按遗嘱由孙某1继承。如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我一直和父母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给我多分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7、董某夫妇生有长女孙某5、次女孙某2、长子孙某3、三女孙某4、四女孙某6。孙某1系孙某3之子。孙某7于2016年3月23日去世,董某于2017年6月6日去世。
孙某7与董某婚后共同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43平方米。1998年12月4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孙某7名下。现该房屋为不宜公开上市交易住房,处于空置状态。
孙某1称董某的蓝宝石戒指在孙某6处,孙某6称该戒指系其结婚时董某赠送的蓝宝石,后其出资由董某负责加工为戒指,曾在董某处保管,后于2000年将戒指取回,故该戒指不属于董某遗产。对此,双方各持己见,但均认可蓝宝石戒指在孙某7、董某生前即已在孙某6处。
庭审中,孙某1要求继承孙某7、董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蓝宝石戒指一个,并提交了“孙某7、董某”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15年3月1日所写遗嘱、2016年1月11日代书遗嘱、遗嘱见证书及视频、证人证言为证,具体如下:
1.2006年9月20日遗嘱,内容为:“我二人奋斗一生,并未挣下任何个人财产,唯有干休所将分给我们的一套住房卖给了我们。此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号。现我俩共同决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此房交由我们的孙子孙某1继承。恐日后发生争议,特立此嘱为慿。立嘱人:孙某7董某2006年9月20日”;
2.2015年3月1日遗嘱,内容与前份遗嘱一致,遗嘱下方有“立嘱人孙某7董某证明人:大舅冯某”的签字,孙某7、冯某加盖了手印,订立日期为2015年3月1日;
3.2016年1月11日遗嘱及《遗嘱见证书》,该遗嘱及见证书为打印件,内容为“…我今年87岁,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黎某律师代我起草本遗嘱,由周某先生、黎某、吕某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将我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军参海移私字第**)交由孙子孙某1继承。在2006年9月老伴董某还没有患老年痴呆时,我们俩就曾写过一份遗嘱,决定将我们的房产交由我们的孙子孙某1继承。之后也曾多次说过由孙子继承房产。2.老伴董某有一枚祖传的蓝宝石戒指,现在女儿孙某6处存放,该戒指在我们百年之后,交由孙某1继承。3.除上述房产外,我和老伴留下的其余财产在处理完身后事之后,剩余部分由女儿孙某2全权分配处理。孙某72016.1.11日。该份遗嘱代书人黎某、见证人周某、吕某均未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另行制作了遗嘱见证书。见证书落款部分由黎某、周某、吕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并加盖了国浩律师(某某)事务所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
4.2016年1月11日录像,录制了黎某、周某、吕某与孙某7交谈的过程;
5.证人证言。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董某过继给我伯父冯某,我是董某的弟弟,但没有血缘关系,两人从小一起长大。我们成家以后因住的比较近,两家来往密切,我跟董某家里人都很熟悉。我串门时曾听孙某7说过想把遗产留给儿子和孙子。2015年3月1日我又去孙某7家串门,孙某7说要立遗嘱,以免日后有麻烦。孙某7在客厅里当着我的面从头到尾书写了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写日期,董某的名字也是孙某7代写的。然后他让我看遗嘱,我在上边签了名字,摁了手印。写遗嘱时我们没有跟董某说,也没有给她念过遗嘱的内容。2010年、2011年时董某还有生活自理能力,从2013、2014年开始老年痴呆症比较严重,立遗嘱时董某已经不能说话了,只有细微反映,有些问题可以点头、摇头回答”;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6年1月初我受国浩所委派进行见证遗嘱,委托人是孙某7。2016年1月11日一大早,我与吕某去空军总医院病房见到孙某7……之前孙某3跟我电话沟通了遗嘱内容,我提前在律所打印好两份遗嘱,一份字体大,一份字体小。我们让孙某7读了一下大字体的遗嘱,孙某7看到一半后,身体不适,我们就让周某宣读了全部遗嘱。读完后,孙某7在小字体的遗嘱上签名、写了日期。周某对大小字体的遗嘱都进行了确认,内容是一致的。我们询问孙某7是否认可遗嘱内容,他表示认可”。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6年1月我和另一个同事受律所委托为孙某7进行遗嘱见证……我们和见证人周某进行见证遗嘱。之后让老人读一下遗嘱,但其读到一半后,由周先生重新宣读了遗嘱,之后就让老人在遗嘱上签字。老人当时身体虚弱,但意识清楚,可以回答问题。我负责录像,现在原始载体可能没有了,只是转录到律所电脑里了”。
孙某3、孙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孙某4对2006年9月20日及2015年3月1日遗嘱中“董某”签名的真实性及黎某、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他遗嘱内容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孙某5、孙某6对上述三份遗嘱和《遗嘱见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董某因患老年痴呆症,智能和记忆力减退,在2006年9月20日、2015年3月1日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而孙某7在2016年1月11日处于病危状态,且长期服用可能导致精神错乱的药物,亦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孙某5、孙某6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并提出录像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完整性,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孙某5、孙某6为证明孙某7、董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提交了如下证据:(1)空军总医院病危(重)通知书1份;(2)长期医嘱单及“盐酸羟考酮缓释片”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3)病重护理计划、病危通知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医生电脑界面截图;(4)老年痴呆症及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MMSE)在百度百科中的介绍;(5)董某自2006年起在某某协和医院、某某和平里医院的病历记录,在二炮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2015年3月1日董某住院期间的照片。孙某1、孙某3、孙某2、孙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孙某1、孙某3、孙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孙某6、孙某5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2006年9月20日董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且超出该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某某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
经孙某1申请,本院委托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9月20日、2015年3月1日两份遗嘱及是否“孙某7”的签名,2006年9月20日遗嘱是否“董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内容字迹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同日,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因提供孙某7签名样本材料数量少,不能满足检验条件;董某签名的样本材料,与检材上“董某”签名相隔时间长,特征有较大变化,不能满足检验条件为由,终止了对二人签名的司法鉴定。孙某1预交了鉴定费1万元。
孙某5、孙某6认为如遗嘱有效,孙某1未在二个月内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孙某3称其保管遗嘱,并于2017年1月通过微信将见证遗嘱内容告知其他被告,对此孙某2不持异议,但孙某5、孙某6、孙某4不予认可。孙某1称“孙某7、董某”所立共同遗嘱表述为“在我们百年之后”,故认为该遗嘱在共同遗嘱人全部去世后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而其于董某去世当月即提起本案诉讼,以起诉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孙某5、孙某6提供2010年1月20日“孙某7”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7将涉案房屋留给五名子女共同继承。孙某4对此不持异议,孙某1、孙某3、孙某2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此份遗嘱的原件。
孙某2提出其与孙某7、董某一起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为此孙某2提供证人证言佐证,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从2010年到2017年期间一直在孙某7家当保姆,孙某2与孙某7夫妇住在一起,一直照顾二位老人。平时其他子女也都过来看望父母,但没有固定时间,董某住院时几名子女也都去病房照顾。2010年我来当保姆时董某就已经得了老年痴呆,不说话了,得病时间我不清楚”;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1999年我搬到×号院居住,通过我爱人与孙某2相识,孙某2为人热情,让我们去她家里坐坐或者吃饭。后我们去过两、三回,见到孙某2与父母一起住,对二位老人照顾的尽心尽力”。证人王某、杨某、金某未出庭作证,仅向本院提供书面证言。孙某1、孙某3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孙某5、孙某6、孙某4对罗某、项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因王某、杨某、金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询问,孙某1、孙某3称孙某2自1992年起与父母共同居住,于2017年搬离了涉案房屋;孙某4、孙某5、孙某6称孙某2离婚后,父母为了照顾她,双方同住了十几年,中间孙某2搬走又回来。平时其他子女也经常回家照看父母,不存在由孙某2主要照顾的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孙某1系孙某7、董某之孙,在孙某1之父孙某3在世的情况下,孙某1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继承人,故孙某1提起本案诉讼应为遗赠纠纷。在本案中,孙某5、孙某6提出遗产应当依据另一份遗嘱处理,考虑到上述纠纷的当事人以及遗产均存在一定重合性,依据家事纠纷一并处理的原则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7、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在孙某7、董某死亡后,涉案房屋作为二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董某祖传蓝宝石戒指,并非孙某7、董某的共同财产。孙某6提出蓝宝石系董某生前赠与,而孙某1和其他被告不能证明该枚戒指系董某的遗产,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时间顺序分别对孙某1提供的三份遗嘱、孙某5、孙某6提供的一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一、2016年1月11日遗嘱效力的认定。《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无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方面,本案中的代书遗嘱系黎某提前打印形成,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余见证人见证了代书人的代书过程;另一方面,该代书遗嘱仅有遗嘱人签名,而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并没有在遗嘱上签名,而是另行制作了见证书。考虑到此份代书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2015年3月1日遗嘱效力的认定。首先,通过庭审查明,该份遗嘱并非董某本人书写,立嘱人“董某”的签名亦由孙某7代笔,故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董某所立遗嘱。孙某5、孙某6对此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此遗嘱的签名虽因样本材料数量少,不能满足检验条件,鉴定机关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但遗嘱内容经鉴定系孙某7本人书写。孙某3、孙某2、孙某4亦认可此份遗嘱为孙某7自行书写,加之证人冯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此份遗嘱为孙某7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系孙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但因涉案房屋系孙某7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孙某7只能对属于其自身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对超出该部分的财产份额的处理无效。
三、孙某5、孙某6提供的2010年1月20日“孙某7”自书遗嘱效力的认定,因该份遗嘱仅为复印件,且孙某1、孙某2、孙某3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遗嘱不予认定。
四、2006年9月20日遗嘱效力的认定。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或按捺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经鉴定此份遗嘱内容为孙某7所写,孙某5、孙某6、孙某4对于此份遗嘱中“董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某1虽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因不能满足检验条件,未得出系董某亲笔签名的鉴定结论,且没有录音或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在现有证据下,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的一方,应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无法认定此份遗嘱为董某与孙某7所立的共同遗嘱。
综上,本院以孙某72015年3月1日所立遗嘱为准对孙某7的生前意愿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孙某1享有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7部分的财产份额。
遗赠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关于孙某1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二个月内接受遗赠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特定对象以及具体表示形式。本院虽未认定董某留有合法有效遗嘱,但在此前孙某1认为“董某、孙某7”共同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其作为孙子女,在董某、孙某7均已去世的情况下,才要求确认其按遗嘱应享有的房屋权益,既符合遗嘱内容,又系人之常情。现孙某1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加之孙某1父亲孙某3长期持有遗嘱的事实,可以认定孙某1以特定的行为对遗赠表示接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个月期限。
另外,涉案房屋中属于董某的财产份额部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罗某、项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两位被继承人生前曾长期与孙某2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孙某2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7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楼×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孙某1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被告孙某2继承百分之十八的份额,由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3各继承百分之八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3、被告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万元(原告孙某1已预交),由原告孙某1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3各负担800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1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孙某1已预交44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5、被告孙某6、被告孙某4、被告孙某3各负担704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15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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