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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法定形式应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1
原告:马某2
被告:马某3
被告:马某4
被告:马某5
原告马某1、马某2(以下合述简称二原告,分述简称姓名)与被告马某3、马某4、马某5(以下合述简称三被告,分述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市某某区房产归二原告所有,各得50%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和被继承人虞某系夫妻,马某2015年5月8日去世,虞某2014年7月26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五子,长子为马某1,次子为马某2,三子为马某3,四子为马某4,五子马某62005年11月4日因病去世。马某6生有一女马某5。2011年10月6日,马某和虞某共同立下一份代书遗嘱,由薛某和周某作为见证人,夏某为代书人,对夫妻共同享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房产做出处理,我们现在住的这套房子(某某区房产),在我和老伴百年过世以后,由马某1、马某2继承,每人各得一半产权。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特诉至法院。
马某3、马某4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存在诸多质疑,证人证词有出入,和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分别问过两位证人,第一位证人表示当时探讨过,第二位证人表示完全没有提过公证的事情,据我们了解二被继承人是分别去的上海,而证人说是一块去的。
马某5未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马某1928年10月5日出生,2015年5月8日去世,马某之妻虞某1928年8月17日出生,2014年7月26日去世,二人育有五子,即二原告、马某3、马某4、马某6。马某6与前妻育有一女马某5,马某62005年11月4日去世。
2011年10月6日,马某和虞某共同立下代书遗嘱,称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二原告继承,各得一半产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虞某名下。马某和虞某在该遗嘱上签名,代书人为夏某,签名并注明日期,另有两个见证人薛某、周某签名,并注明日期,夏某、周某到庭证实遗嘱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夫妻共同遗嘱只要符合五种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马某和虞某所立共同遗嘱真实有效,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本院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处理。马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虞某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马某1、马某2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1、马某2各负担28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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