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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2.吴某名下银行存款11万元由原告继承;3.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3和吴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杨某1、一子杨某2。2015年3月6日,父亲杨某3去世,2023年5月5日母亲吴某去世。2005年10月11日,杨某3立下遗嘱,2018年11月28日,吴某对自己的遗嘱进行了公证,两人均表示位于某房屋的产权归杨某3和吴某共有,若其中一人过世,则由另一人继承,若二人均过世,则由长女杨某1继承。2018年10月中旬以后,儿子杨某2、儿媳赵某、孙子杨某4将家人的所有联系方式都拉黑了,只有跟吴某要钱时,才会主动恢复微信,要完钱,微信也就拉黑了。吴某曾经在2019年和2020年的春节去过儿子杨某2家,遭到儿媳母亲的斥责,很伤心。期间吴某有过几次主动去被告家送钱。自2019年1月以后,杨某2及其爱人没有来家里看望过吴某,直到吴某去世。母亲吴某及父亲杨某3生前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经常给两位老人购买食品及日常用品。沙发、床也是由原告出钱更换的。老人的看病、住院照顾、拿药、请护工、生病住院期间均由原告负责照看。原告在疫情期间为母亲吴某买了很多的食品和日常用品,母亲日常生活的照料也是由原告负责。母亲去世后的葬礼事宜也是原告操持,被告没有参加母亲的葬礼。自母亲2023年2月住院之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包括给被告电话、发微信告知被告母亲病危。母亲去世后原告也及时通知被告母亲已去世的消息,但被告均没有回复。另,被继承人吴某工商银行存折、某某银行卡内有存款,因原告对被继承人吴某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对该银行存款应由原告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
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某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被告占六分之一份额,原告占六分之五份额。理由如下:1.关于某房屋:(1)涉案2005年10月11日的遗嘱上父亲杨某3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不认可遗嘱真实性。(2)涉案遗嘱不符合夫妻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具体到本案中,经比对2005年10月11日的遗嘱中四处吴某的笔迹,该遗嘱系母亲吴某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年月日,故符合母亲吴某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该遗嘱上父亲杨某3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父亲杨某3未标注其签名日期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3)某房屋中属于父亲杨某3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某房屋是父亲母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的份额。父亲杨某3去世后,其在某房屋中的50%的份额应由母亲吴某、杨某1、杨某2依法继承,各自占三分之一的份额。(4)认可某房屋中母亲吴某所有及继承的份额由杨某1继承。
2.关于银行存款。母亲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由原、被告二人平均继承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母亲吴某一起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其对母亲吴某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因此不能认定其对母亲吴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吴某2018年11月28日的遗嘱涉及的财产仅仅是某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财产份额,并未对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其他财产立下遗嘱。故此其银行存款11万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3和吴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杨某1、一子杨某2。2015年3月6日,杨某3去世,2023年5月5日吴某去世。
2018年11月28日,吴某前往某某市某某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公证书》,确认吴某于2018年11月28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载明某房屋系吴某与杨某3共同财产,吴某自愿将某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遗嘱给女儿杨某1个人所有,待其去世后由杨某1个人继承,继承后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杨某1提交2005年10月11日,杨某3与吴某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1997年12月29日,以杨某3的名义,从某单位购得某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为86.33㎡),产权归杨某3、吴某夫妇共有。日后,若其中一人过世,则由另一人继承,若二人均过世,则由長女杨某1继承。2.2004年10月11日,以次子杨某2的名义,从某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804号住房一套(总建筑面积为86.47㎡),购房款全部由杨某3、吴某支付,产权归杨某2所有,装修后由次子杨某2使用。”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杨某3、吴某签字,仅注明一行书写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杨某1提交吴某于2020年9月29日至11月2日期间与杨某2妻子“萍萍”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该微信记录载明如下内容:1.吴某告知萍萍,杨某3生前曾立有遗嘱,两套房屋两个子女一人一套,并将杨某3所立遗嘱拍图片发送与萍萍。2.吴某告知萍萍其找到了杨某3写遗嘱时参考过的文件,发送两张图片给萍萍参考。
经查,前述吴某发送与萍萍的图片中遗嘱载明:“从某单位购买了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33㎡,产权人为杨某3,为夫妻共同财产。待一方去世后,产权归对方,双方都去世后,产权为女儿杨某1所有,产权人为杨某1。由父母出资,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某某区某小区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6.47㎡,产权人为儿子杨某2。”该遗嘱落款处有杨某3与吴某签名,标注时间“2005”。
又查,前述吴某发送与萍萍的参考文件图片,载明律师关于立遗嘱的相关提示,图片上印有“0-67013553,中心地址:地铁路线:5号线”,图片下方手书“2017-11-14(周二)”等内容。
杨某2对杨某1提交的2005年遗嘱不予认可,发表如下意见:1.不认可杨某3签名为本人所签,即使为其本人所签,杨某3与吴某两人仅书写一个年月日,不符合夫妻共同遗嘱要件,遗嘱应属于无效;另比对遗嘱内容及签名笔迹,可知遗嘱系吴某书写,且年月日书写时间明显与遗嘱正文书写笔迹笔墨粗细、浓淡有差异,故日期与正文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涉及父亲房屋份额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吴某发送萍萍的图片中的遗嘱与杨某1在庭审中提交的遗嘱明显不一致,图片中的时间仅标注了年份,不符合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亦可佐证2005年11月10日遗嘱系杨某3共同书写不属实。3.微信发送的参考文件图片中载明的电话信息系某某首善为老服务中心的信息,该机构成立于2016年8月,杨某3已去世,故吴某在微信中作虚假陈述。4.公证书中载明某房屋系吴某与杨某3共同财产,遗嘱公证时杨某3已经去世,若如吴某生前所述杨某3已通过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留与吴某继承,则吴某此时应主张某房屋全部系其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1针对杨某2上述意见,称父母当时书写完遗嘱后,告知其姐弟二人,让其二人签字,但因父母尚年轻,其二人未签字,但已知晓父母分配房屋的意愿;母亲向萍萍发送的微信中显示的参考文件,是指参考的类似相关法律条款,并非指参考的就是图片中的文件;公证书中载明为共同财产系因某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遗嘱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公证机关要求作此表述。
庭审中,杨某1称其在吴某生前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杨某2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吴某遗产,杨某1提交其与杨某2的通话记录及微信沟通记录、吴某住院时的录像,证明其打电话给杨某2,杨某2不接听,无法联系上杨某2,杨某2夫妻长期不与父母来往,对老人很冷淡,母亲生病、病危直至去世后,杨某2均不与杨某1联系;杨某1提交其与吴某的聊天记录一组、物业费单据一组、医院病例及收费票据一组及丧葬费发票、花费(共计27321.2元)等,证明其关心、照顾母亲日常生活,带母亲看病治疗,操办母亲身后事。杨某2不予认可,称杨某1并未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生病期间由护工照顾,杨某1并未对母亲提供主要经济帮助;疫情之前,杨某2经常买东西探望母亲,疫情之后去的少,认可母亲弥留之际不在母亲身边,亦未参加母亲葬礼。
另查,吴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755.67元,其中某某银行尾号为7632账户中有42.59元,工商银行尾号4707账户中有1713.08元。
又查,吴某身后应发放抚恤金71180元,丧葬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对其在某房屋中的份额,立有遗嘱并进行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系杨某1所持吴某与杨某3的共同遗嘱的真实性及是否合法有效。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1提交的遗嘱与吴某发送给萍萍的遗嘱图片内容有差异,不是同一份遗嘱,吴某发送的向萍萍说明遗嘱参考材料的图片载明信息,亦表明遗嘱书写于2005年存疑。此外,夫妻共同遗嘱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夫妻一方书写共同遗嘱,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字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本案遗嘱的内容应系吴某书写,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但本案中,共同遗嘱上仅有一个日期签名,形式有瑕疵。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予认定,杨某3对某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杨某1于庭审中提交证据均系证明杨某2对吴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并未涉及杨某3,而吴某立有遗嘱将其对某房屋享有的份额均留给杨某1继承,故杨某2仍有权继承杨某3名下房屋份额,即某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故本院对杨某2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杨某1、杨某2对母亲的赡养情况、杨某1办理丧事的支出情况以及吴某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本院确认吴某的银行存款由杨某1继承,抚恤金、丧葬费归杨某1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房屋由杨某1继承六分之五份额,由杨某2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杨某1占六分之五份额,杨某2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吴某名下某某银行尾号为7632账户、工商银行尾号4707账户银行存款由杨某1继承;
三、吴某身故后发放的抚恤金71180元,丧葬费5000元归杨某1所有;
四、驳回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杨某1负担5353.5元(已交纳),由杨某2负担1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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