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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系指和遗嘱处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某1,女。
被告:于某2,男。
第三人:于某3,男。
第三人:于某4,女。
第三人:张某,男。
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与第三人于某3、第三人于某4、第三人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薛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薛某某名下位于××路××号(XXX期)【产权证号:鲁(20XX)XXX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3.确认薛某某在XXX合作社的股金以及其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2向原告返还薛某某在XXX合作社股金分红款15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薛某某在XXX合作社的股金105股以及其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2向原告返还薛某某在XXX合作社股金分红款15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某某、薛某某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某4、于某3四个子女。原告父亲1984年去世后,母亲改嫁本村于某某。1991年于某某去世,因于某某父母早已去世且于某某无子女,其名下两间房屋依法由母亲薛某某继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该房拆迁安置在XXX号(XXX期)XXX室。1992年,母亲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再婚,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楼中。母亲薛某某去世前,因考虑原告对其赡养方面付出较多且其改嫁时原告年纪尚小(16岁),改嫁对原告心理及生活影响较大,故母亲薛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立下遗嘱,将属于其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XX室、储藏室及屋内资产以及其他属于薛某某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2020年12月29日薛某某去世,遗嘱生效。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遗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申请将起诉状中的于某3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于某2辩称,一、原告持有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持有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该代书遗嘱应依法确认为无效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并没有遗嘱人的签字,而是由代书人代签,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的代书遗嘱要件规定,因而该代书遗嘱不合法,该遗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二、撇开无效遗嘱中的内容,无效的遗嘱中也未对薛某某在XXX合作社的股权份额及股权分红款进行处分,该股权份额和股权分红应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提交的无效遗嘱中,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中对遗产情况进行了列明“本人现有财产如下1、房屋一套2房屋内的全部资产及社会上属于我名义上的资产”该遗嘱列明的遗产中明确说明了是被继承人“现有”的财产,也就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所享有的财产。而在薛某某订立遗嘱时其尚未取得XXX合作社的股权份额及股权分红款。因此该部分遗产应当依法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三、原告称其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也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被继承人身体一直较好,除患有一些老年病外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且退休金较高,生活费也无需子女负担。因被继承人患有老年病因此每年都需要住院一定时间,在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于某2及于某3两个儿子照顾。原告因忙于工作,反而照顾的较少。四、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于某2及于某3办理。给被继承人办理丧事共花费25928.73元,原告于某1及第三人于某4仅支付1000元,剩余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拟继承遗产却不承担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及社会善良风俗。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并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
第三人于某3辩称,因原告于某1诉答辩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传票及相关材料后,现根据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于某1是答辩人的妹妹,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其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支持并愿意配合原告实现其权利。2.答辩人母亲生前于2012年11月17日立下遗嘱将其位于××路××号(XX期)XX室房屋及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属实,答辩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3.因答辩人完全同意按照母亲的遗嘱执行,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当列为被告,请原告及法庭依法将答辩人的被告地位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贵院采纳本人的答辩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某4辩称,因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传票及相关材料后,现根据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于某1是答辩人的妹妹,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答辩人支持并愿意配合原告实现其权利。2.答辩人母亲生前于2012年11月17日立下遗嘱将其位于××路××号(XXX期)XX室房屋及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属实,答辩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没有异议,答辩人完全服从母亲对其遗产的处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答辩称,其于九二年到XXX,老伴住院只花其和原告的钱,其他人不管不问,2010年住院其他人未出一分钱,两个儿子基本不出现,认可该遗嘱,立遗嘱时第三人在场。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29日,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
座落于××路××号××栋××单元××室的房屋登记于薛某某名下,为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鲁(20XX)XXX不动产权第XXX号,属于新建农民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拆迁返还。
2012年11月17日,薛某某在原告家中由赵XX代书、张X、薛XX、何X、张XX、薛XX(大)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其中张X负责录音录像、薛XX负责询问立遗嘱人薛某某,赵XX负责代书,内容为:我共有四个孩子,二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于某2,二儿子于某3,大女儿于某4,小女儿于某1。我自愿在我去世后,把我的房子及所有财产给我的小女儿于某1,其它人不得争夺。一、本人现有财产如下:1.我现有住房一套,在××路××号(XX期)XXX户(含低层储藏室),系我独有财产,由两间平房拆迁置换所得,是套二房,建筑面积80.23㎡。2.我住房内全部资产及社会上属于我名义上的资产。希望子女们尊重本人的意愿,千万不要出现邻人耻笑,辱我门风的事。本遗嘱一式三份,由于某1、薛某某、张X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20年12月28日,薛某某去世。
2020年1月,被告于某2领取了XXX社区配发给薛某某105股股份的2020年春节居民福利费1575元(共105股,每股15元)。
2021年2月1日,××路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原村民于某某、薛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于某2、于某4、于某3、于某1。于某某去世后,薛某某改嫁本村村民于某某,于某某名下原有两间房屋,后该房拆迁安置在XX号(XX期)XX室,因于某某父母在于某某去世前即已经去世,于某某无子女,1991年于某某去世后该楼依法由薛某某继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1992年,薛某某又与第三人张某再婚,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楼中至薛某某去世。薛某某无其他子女。
2021年5月27日,XXX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股权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合作社已故成员薛某某,女,1939年11月21日出生,2018年按照XX有关部门要求,薛某某参与了XXX合作社股权改制,其年限股为55股,福利股为50股,个人股总计为105股。”。
2021年5月28日,X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XXX居委会综合楼(已更新为XXX号楼)X单元XX室,于2002年8月28日由于某1付款购买,房权证正在办理,户主为于某1,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薛某某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原告及第三人于某4共支付1000元,剩余花费系由被告于某2及第三人于某3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代书遗嘱的效力;2.本案所涉105股股金是否属于代书遗嘱中的遗产范围。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无效的情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关于薛某某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代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要件的问题,该份遗嘱,由赵XX代书,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在录音录像遗嘱中,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录音录像中展示了其身份信息及年月日,因此薛某某所立的两份遗嘱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薛某某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遗嘱系在原告家中形成,代书人、见证人、录像人为薛某某不熟识的男性也并不能证明薛某某在设立遗嘱时系受欺诈、胁迫所立,且第三人张某也陈述设立遗嘱时张某也在场,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法典规定遗嘱见证人不能为下列三种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认为见证人为原告配偶的朋友,因此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院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系指和遗嘱处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的遗嘱见证人与遗嘱处理的财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的遗嘱见证人不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对于遗嘱见证人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遗嘱见证人,我国法律也并未有强制规定遗嘱见证人必须为律师或者其他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薛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涉股金是否属于代书遗嘱中涉及的遗产范围,薛某某在所立遗嘱中所述:“我自愿在我去世后,把我的房子以及所有财产给我的小女儿于某1,其他人不得争夺”,薛某某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在其去世后把其房子及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继承,涉案股金系2018年取得,故该股金应系遗嘱中的遗产范围,应由原告于某1继承,对于被告称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中对现有财产进行列举,也就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所享有的财产,而在薛某某订立遗嘱时其尚未取得XXX股权份额及股权分红款,因此该部分遗产应当依法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20年1月春节期间领取了XX社区给予105股股份所配发给薛某某的2020年春节居民福利费1575元,该款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薛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确认薛某某名下位于XXX(XXX期)XXX室【产权证号:鲁(20XX)XXX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确认薛某某在XXX合作社的股金105股以及其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2向原告返还薛某某在XXX合作社股金分红款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薛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确认薛某某名下位于××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鲁(20XX)XXX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原告于某1所有,被告于某2及第三人于某3、第三人于某4、第三人张某应协助原告于某1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三、确认薛某某在××路街道XX合作社的股金105股归原告于某1所有;
四、被告于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1股金分红款(居民福利费)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2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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