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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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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去世后拆迁,继承人为被搬迁人不等于公房的承租人已经变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魏某之法定代理人: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
 
上诉人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4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13页中“因其中属于陈某5的遗产款项用于支付的购房款转化成相应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使用陈某5遗产款项购买房屋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也应属于陈某5遗产范围,因扣除时是从总额中直接扣除,故认定为购房款属于陈某5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宜”的内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某某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属于陈某5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陈某5去世时,301室房屋并非陈某5个人财产,所以并非遗产,301室房屋实际承租人为魏某,301室房屋拆迁利益均应属于魏某个人,拆迁公司亦认可魏某为被搬迁人,协议中的补偿款等利益均应归属被搬迁人所有;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因拆迁补偿方式而将301室房屋补偿款等追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不认可陈某1拆转给陈某4的20000元来自拆迁所得的残疾补助和低保补助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陈某5遗产款项用于支付的购房款转化成相应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使用陈某5遗产款项购买房屋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也应属于陈某5遗产范围明显错误,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产权基于不同合同产生的权益,二者相互独立,将补偿款转化为房屋产权份额的结论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在明知某某市某某区××704室、804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仍然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上述房屋权属情况进行定性,明显不当,应予撤销;5.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和诉讼费分担方面明显错误,一审期间,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并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驳回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一方其他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判决魏某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错误。
 
陈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陈某4要求继承的是承租权转化的财产利益,该部分利益系陈某5与魏某的夫妻同财产;2.陈某1转账给陈某4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3.本案回迁房指标系因拆迁继承承租房所得,不能将拆迁款与回迁房分开认定,回迁房产属于应当继承的范围;4.请二审法院核实相关房产证是否已经下发,确认房产份额与房产证是否办理无关。
 
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5的遗产即拆迁所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704室、804室房屋;2.拆迁补偿款共计发放1483323元,购房款共计花费了882000元,判令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余款491323元、困难补偿款50000元,共计要求分割541323元;3.判令陈某4依法继承陈某6的遗产110000元包括大病补助50000元、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基础事实。陈某5与魏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陈某2、陈某1、陈某6、陈某3。陈某6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一女即陈某4,二人于2004年7月8日协议离婚。陈某5于1998年2月3日死亡,于1998年2月4日死亡销户。陈某6于2019年12月18日死亡。2019年10月1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特44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6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某4为陈某6的监护人。2021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特3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申请人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特407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陈某1为魏某的监护人。
 
(二)关于拆迁的事实。301室房屋原为陈某5承租公房。出租方某某市某某区三路居安居房管所同承租方陈某5于1995年12月2日签署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017年6月26日,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5(已故)魏某(乙方)签订居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为:×××。协议内容为:一、被搬迁房屋。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某某区××301号,经认定,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二、家庭人口情况。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被搬迁人魏某、之女陈某1、之子陈某6、之子陈某3、之儿媳朱某、之孙陈某7。三、评估价款。四、奖励款和补助款。甲方支付乙方奖励款、补助款共计50000元,其中包括:。.。.。.10、其他:困难补助50000元。.。.。.乙方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陈某1签名捺印。
 
2017年6月26日,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5(已故)魏某(乙方)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为:×××。协议内容为:一、被搬迁房屋。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某某区××301号,经认定,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3.64平方米,三居室。二、家庭人口情况。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被搬迁人魏某、之女陈某1、之子陈某6、之子陈某3、之儿媳朱某、之孙陈某7。三、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款共计165397元,其中包括:经某某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搬迁住宅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为110990元;被搬迁住宅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54407元。四、补助款和奖励款。甲方支付乙方奖励款、补助款共计1317926元,其中包括:1、区位补偿款:836400元;2、提前签约奖:167280元;3、工程配合奖:100000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5、搬迁配合奖:100000元;6、搬家补助费:3346元;7、电话移机费:0元;8、空调移机费:900元;9、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0元;10、其它:大病补助50000元、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五、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总款。补偿款、奖励款、补助款统称为搬迁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搬迁所得款总计1483323元。乙方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陈某1签名捺印。
 
2017年6月26日,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5(已故)魏某(乙方)签订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某某庙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协议书约定:根据《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居民成套/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其中安置某某庙项目××07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00元,总价为441000元和某某庙项目××08层04室2居室,建筑面积7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300元,总价为441000元。乙方应付甲方购房价款总额为882000元。乙方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陈某1签名捺印。
 
2017年6月26日,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5(已故)魏某(乙方)签订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协议书内容:根据《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居民成套/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选房认购协议书》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140平方米,其中:1、某某庙项目××0704二居室70平方米现房;2、某某庙项目××0804二居室70平方米现房;二、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上述安置用房应支付的购房款共计8820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全部购房款在《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本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抵扣,用于支付购房款。乙方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陈某1签名捺印。
 
有魏某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显示魏某委托陈某1代为办理房屋搬迁补偿及安置涉及的一切事宜。
 
某某庙定向安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分配表上,魏某于2017年10月12日签字捺印确认安置房认购房号:××704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3、××804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1。表中注:房屋权属登记人必须是搬迁补偿协议中列存的被搬迁人或被搬迁共居人,并年满18岁。
 
2017年10月12日,魏某与某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庙定向安置房结算单,确认陈某3认购××0704房屋,陈某1认购××0804房屋,结算后价格减少15624元,故购房款实际为866376元。
 
拆迁档案中存有陈某6低保证复印件、牛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2014年6月5日和2017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陈某6残疾人证复印件、困难申请书、魏某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其中陈某6低保证家庭住址处登记为某某区××301,残疾人证家庭住址处登记为某某市某某区××301号。困难申请书的申请人为陈某1,内容为:“陈某5于1997年因病过世,母亲同年患病至今,长年卧床离不开人,需要照顾。弟弟陈某6因患心肌梗、精神分裂症,支架术后长期服药、吃低保,生活极为困难,不能自理。我因长期照顾母亲也不能上班,家中只有小弟一人抚养全家生活,特此申请,望领导给予批准,谢谢。申请人陈某1,2017年6月26日。”
 
诉讼中,法院前往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本案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居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情况。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地拆迁部工作人员答复,301室房屋为陈某5承租公房,该公房产权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三路居安居房管所,拆迁时陈某5已经去世,因魏某系陈某5的配偶,根据拆迁政策魏某系陈某5去世后第一顺位,故居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也就是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魏某系被拆迁房屋的被搬迁人。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的计算依据是按照被搬迁房屋原建筑面积乘以1.7倍计算,与在册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无关。虽然被搬迁房屋性质为公房,但实际拆迁时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所在位置参照私房标准确定房屋重置价格和搬迁补偿、补助金额。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大病补助50000元是支付给魏某,残疾补助30000元和低保补助30000元是支付给陈某6,困难补助50000元是支付给整个被搬迁家庭的。回迁安置定向房指标由被搬迁人魏某指定,回迁安置定向房购房款是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中予以扣除,不需要另行支付,回迁安置定向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
 
陈某1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8年8月7日陈某1向陈某4转账20000元,陈某1称这笔20000元是拆迁之后所得的残疾补助30000元和低保补助30000元中的20000元,是为了用于陈某6看病。陈某4认可上述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陈某1的转账20000元,但是不认可该笔20000元系出自残疾补助30000元和低保补助30000元,认为20000元是陈某1为了弥补对陈某6的内疚感而支付的,是陈某1对于陈某4的赠与。
 
(三)关于陈某6医疗花费的事实。陈某1提交陈某6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收据、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1、陈某3支付了陈某6的医疗费。陈某4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不是原件,主张陈某6有医保报销和低保收入,不需要陈某1、陈某3负担医疗费,不认可是陈某6的债务,不同意从本案中陈某6的遗产份额中扣除。因上述证据不足以显示相关医疗费用款项的来源,不能确认是陈某1、陈某3支付,庭审中陈某1表示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不予主张,如果要主张其表明会另案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5于1998年死亡,陈某6于2019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关于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提出陈某5于1998年去世,陈某4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陈某6在被继承人陈某5死亡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继承,且遗产未分割,各位法定继承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某4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301室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的性质问题。根据《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中第五条: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以成套房屋产权证明上标明的所有权人为准;没有房屋产权证明的,以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签订的成套房屋租赁合同上标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经拆迁单位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的计算依据是按照被搬迁房屋原建筑面积乘以1.7倍计算,与在册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无关。虽然被搬迁房屋性质为公房,但实际拆迁时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所在位置参照私房标准确定房屋重置价格和搬迁补偿补助金额。因被拆迁房屋系陈某5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陈某5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所得,故按照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参照私房标准确定房屋相关拆迁补偿利益这个前提,301室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扣除大病补助50000元、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以外剩余款项应属于陈某5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魏某的个人财产,一半属于陈某5的遗产。
 
关于《居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某某庙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与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核实,301室房屋拆迁时陈某5已经去世,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魏某作为陈某5的配偶属于第一顺位,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魏某为被搬迁人,故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同魏某签署上述协议。签署时,魏某委托其女陈某1代为办理房屋搬迁补偿及安置涉及的一切事宜,并提交了魏某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故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最终同陈某1签署了上述协议。
 
陈某5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死亡,其主体身份并不存在,不可能成为协议主体,陈某4关于相关拆迁协议主体应为陈某5,拆迁利益为陈某5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关于诉争拆迁利益为魏某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调取的拆迁档案核实以及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大病补助50000元是给魏某,残疾补助30000元和低保补助30000元是给陈某6的,不属于陈某5的遗产范围。困难补助50000元是针对拆迁相关协议中记载的家庭情况即整个家庭的补偿,该笔款项支付时陈某5已经死亡,故其中不含有陈某5的份额。
 
关于陈某1向陈某4转账20000元的性质问题。陈某1于2018年8月7日向陈某4转账20000元,主张是来自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所得的残疾补助和低保补助60000元,转账目的是用于陈某6看病。陈某4认可陈某1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该笔20000元来自拆迁所得的残疾补助和低保补助的60000元,认为是陈某1为了弥补对陈某6的内疚感而支付的,系陈某1对于陈某4的赠与。鉴于从陈某1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无法确认该笔钱款的性质,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系陈某1个人财产还是拆迁所得的收入。因诉争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大病补助、残疾补助、低保补助、困难补助等拆迁所得利益均经陈某1确认打入了魏某账户,陈某6于2018年8月7日时尚未去世,陈某4成为陈某6的监护人是2019年,故陈某1对于陈某4的20000元转账无法认定为出自残疾补助30000元和低保补助30000元。
 
经计算,3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共计为1483323元,扣除大病补助50000元、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后剩余1373323元属于魏某与陈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686661.5元为陈某5的遗产,应予继承分割。陈某5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魏某、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6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分割,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均等。因陈某6已经去世,其继承的遗产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4和魏某继承、分割,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均等。因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从搬迁补偿款、奖励款、补助款总额中扣除866376元用于支付安置房认购房号13号楼3单元704号(房屋产权人陈某3)及安置房认购房号13号楼3单元804号(房屋产权人陈某1)的购房款,上述购房款中含有陈某5的遗产份额,因其中属于陈某5的遗产款项用于支付的购房款转化成相应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使用陈某5遗产款项购买房屋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也应属于陈某5遗产范围,因扣除时是从总额中直接扣除,故认定为购房款属于陈某5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为宜。鉴于购买的两套定向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陈某4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陈某5的遗产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704室、804室房屋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某4可待定向安置房屋取得产权后,另行起诉确权分割。扣除该部分购房款后,剩余506947元中的一半属于陈某5的遗产,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继承人继承分割,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均等。
 
大病补助50000元归魏某所有,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是补偿给陈某6的,陈某6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4和魏某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分割,每人继承份额均等。
 
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另一份协议支付的困难补助50000元系针对全体家庭成员,由拆迁协议中记载的全体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因涉及部分案外人,法院不宜直接全部处理。鉴于相关钱款打入了魏某的账户,故关于陈某4主张的属于陈某6的份额中应由陈某4继承的份额由魏某支付给陈某4。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魏某支付陈某4某某市某某区××301号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共计25347元;二、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魏某支付陈某4有关陈某6残疾补助、低保补助、困难补助共计34167元;三、驳回陈某4、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1室房屋的拆迁利益中是否存在陈某5的遗产。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系由陈某5生前承租的公房即301室房屋经拆迁转化而来。本案审理中,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认为,陈某5去世后,魏某为该公房的实际承租人,故该公房经拆迁转化的拆迁利益也应由魏某个人享有。对此,本院认为,承租公房系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政策而获得的福利性待遇,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政策属性,变更承租人亦应经过产权单位的相应程序,不能等同于普通商品房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相关拆迁协议,并认可魏某为被搬迁人,并不意味着该公房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魏某。因本案所涉拆迁利益的权利来源于陈某5生前承租的公房,并考虑到《居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某某庙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以及《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中乙方均为陈某5(已故)、魏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301室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扣除大病补助50000元、残疾补助30000元、低保补助30000元以外剩余款项应作为陈某5、魏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继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关于魏某为拆迁前301室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并享有全部相关拆迁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某市某某区××704室、804室房屋中是否存在陈某5遗产份额的问题,本院具体考量如下:第一,被安置房屋购房指标来源,购房指标系由陈某5生前承租的公房即301室房屋因拆迁所获得,安置面积系301室房屋面积按照拆迁政策乘以相应系数所得,《某某某某金融商务区北区某某庙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以及《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中乙方均列有陈某5(已故),故可以认定购房指标所体现的权益亦为陈某5生前承租公房经拆迁的权益转化;第二,被安置房屋购房款来源,根据案涉《居民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陈某5(已故)魏某作为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上述被安置用房应支付的购房款共计8820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全部购房款在《居民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本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抵扣,用于支付购房款”可知,案涉被安置房屋购房款来源于301室房屋拆迁款项,考虑其中陈某5与魏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及扣款方式,应当认定安置房屋购房款使用了陈某5和魏某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两套被安置房屋均使用了安置购房指标,系以显著低于市场价值的房屋单价购买。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安置房屋存在陈某5权益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两套被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陈某4可待安置房取得产权后,再行要求确权分割。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关于被安置房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陈某1向陈某4转账20000元。陈某1虽主张该20000元源自301室房屋拆迁所得的残疾补助和低保补助,但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如陈某1不认可20000元为赠与性质,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判决内容及诉费分担方面。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在其答辩意见中亦就301室房屋拆迁相关利益提出了明确的请求,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一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考虑到本案为家事纠纷,按照各方所获权益比例进行分配更为公平,故本院依法做出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陈某4负担515元(已交纳),由魏某负担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魏某、陈某2、陈某3、陈某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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