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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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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因房产被拆迁而衍生的财产与被拆的继承房产具有一致性,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彭某1
被告:彭某2
被告:彭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梅,系彭某3女儿。
被告:彭某4
被告:彭某5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曾某
被告:彭某6
被告:彭某7

原告彭某1诉被告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王某1、王某2、曾某、彭某6、彭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本案需追加多名被告参与诉讼且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曾某、彭某6、彭某7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1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梅、被告彭某2、彭某4、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5、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彭某6、彭某7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因鱼珠旧城更新改造项目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由彭某1继承127/192,由彭某2继承1/16,由彭某3继承1/16,由彭某4继承1/16,由彭某5继承1/16,由王某2继承1/24,由曾某继承1/64,由彭某7继承1/64,由彭某6继承1/64;二、判令彭某5将因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取得的由科学城公司支付的临迁费补偿、租房补贴、签约奖励金、清空交房奖励、住宅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等共计242549.96元,按照本案原被告对房屋的继承份额分配,即由彭某1分得160436.71元,由彭某2分得15159.37元,由彭某3分得15159.37元,由彭某4分得15159.37元,由彭某5分得15159.37元,由王某2分得10106.25元,由曾某分得3789.84元,由彭某7分得3789.84元,由彭某6分得3789.8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事实与理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为陆x、彭xxx(曾用名:彭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丈夫彭某华的名义登记产权。彭xxx于1998年3月24日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陆x于2021年4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在2008年7月29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了一份遗嘱,将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中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其孙女彭某1。

某某市某某区鱼珠xxxx3号房屋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鱼珠旧城更新改造的通告》(穗埔府规(2019)2号)规定的改造范围内,按规定应交由鱼珠旧城更新改造项目主体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拆除改造。2022年2月22日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1五人作为房屋权属人代表已与某某公司签订《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某某征(2022)006号),确定了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于同日将房屋交付某某公司拆除。由于全体继承人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未明确,某某公司在《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乙方仍记载为房屋的原产权人彭某华,并要求在明确全体继承人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后,再另行签订《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但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标准已确定,各继承人将根据确定的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获取对应的征收补偿权益。

陆x、彭xxx均只有一次婚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彭某2、彭某3、彭x帆、彭某4、彭某5、彭x芬、彭x棠。在彭xxx去世时,彭xxx父母均已去世,子女其中彭x棠于1992年2月22日去世,故彭xxx的法定继承人为陆x、彭某2、彭某3、彭x帆、彭某4、彭某5、彭x芬、彭某1(彭x棠的直系晚辈血亲、独生)等八人,每人应分别取得1/16的房屋产权份额。王某1为彭x芬的配偶,两人育有女儿王某2一人,彭x芬已去世,其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2继承。在陆x订立遗嘱时,即2008年7月29日,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为9/16(包含因夫妻共有所享有的1/2以及因彭xxx享有的产权份额法定继承取得的1/16),彭某1于2021年4月20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办理了接受遗赠的公证,故彭某1应取得陆x享有的9/16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其代位继承取得的1/16房屋产权份额,合计应享有5/8房屋产权份额。

由于目前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已被拆除,《鱼珠旧城更新改征收补偿协议》(某某征(2022)006号)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权益为基于该房屋的权属而产生的权益,该征收补偿权益应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而享有,现各方未能就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各自的继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3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事实查明并根据补偿原则进行合理分配。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依据订立遗嘱人的本意执行。认可涉案房屋所属产权可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进行份额分配,但该些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他诉求内容。本案原告父亲先于原告祖父彭xxx(曾用名:彭某华)去世,彭某3为原告父亲长兄,为照顾并维护原告在房产上的合法分配利益,于2008年7月29日陪同母亲陆x前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了一份遗嘱,陆x将与彭xxx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其个人份额全部留给孙女原告。订立遗嘱之时,遗嘱涉案房屋房产证面积为140.79平方米,订立遗嘱人陆x本意是以订立遗嘱之时的房产证面积作为产权份额分配依据,彭某3是陪同订立遗嘱当事人,知悉遗嘱订立因由和订立遗嘱人的本意,此事亦在其2020年9月1日监控对话视频得到应证。2008年7月29日订立遗嘱之时,订立遗嘱人陆x并未预见到涉案房屋将被拆迁,该遗嘱只单纯就房屋继承内容进行说明,我们认为,拆迁补偿内容不属于该遗嘱内容。为此,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应依据订立遗嘱人的本意,应以遗嘱签订时房产证面积为140.79平方米进行产权份额划分,不以拆迁征收补偿协议面积作为该房产分配依据,亦不包括拆迁补偿内容。

二、原告诉请的金额242549.96元,是涉案房屋对应的房屋附属补偿,应按照实际需要情况分配,而非严格按照房产产权份额进行分配。涉案房屋在旧城更新规定的政策范围内,按规定应交由鱼珠旧城更新改造项目主体某某公司拆除改造。彭xxx已于1998年3月24日去世,陆x于2021年4月13日因病去世,2022年2月22日,其子女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及原告五人作为房屋权属人代表与某某公司签订《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标准,并于同日将房屋交付某某公司拆除,其时,在上述协议中,有继承权当事人彭某6、彭某7、曾某、黄莉雅、王某1、周某清等六人作为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房产继承,应视作具有该房产的继承权以及有关临迁补偿的分配。由于全体继承人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未明确,某某公司在《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中的乙方仍记载为房屋的原产权人彭某华,并要求在明确全体继承人对房屋权属的继承份额后,再另行签订《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已确定,由某某公司支付的临迁费补偿、租房补贴、签约奖励金、清空交房奖励、住宅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等共计242549.96元。由于上述临迁补偿内容不属于陆x2008年7月29日订立遗嘱内容,至今未有遗嘱对上述费用进行分配说明,为此,涉案房屋在征收中的该部分征收补偿费应视为没有遗嘱的拆迁继承。涉案房屋的补偿款242549.96元,包括以下几项:1.住宅设施补偿款4779.88元,为住宅设施补偿款,目的为补偿涉案房屋中的设施损毁补偿,因此该款项应当支付予住宅设施的投入人;2.临迁费123846.72元,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自房屋整体腾空、移交房屋产权并未交付安置房之前的迁移补偿金额,应当支付予实际居住的所有人;3.签约奖励金20000元,该金额由房屋共有人之间协商分配比例,应由共有人按照实际情况协商确认份额;4.搬家费2000元,与临迁费补偿同理,应当支付予实际居住和实际产生搬家费用损失的所有人;5.限时清空交房奖励30000元,应由共有人按照实际的清空房屋的履行情况协商确认份额;6.租房补贴61923.36元,与搬家费、临迁费补偿同理,应当支付予房屋实际居住人和因搬迁或租房而实际产生损失的所有人。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除了对于房屋价值的补偿外,还需要补偿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而该种补偿的目的,是为弥补实际居住人因房屋被征收产生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该部分金额的性质决定,应补偿的人员实则为受实际损失的人员,而非必须按照房屋份额进行分配。原告虽然持有房屋的份额,但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其并非实际居住人,并没有产生需要被补偿的费用,也不需要协助清空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房屋份额进行分配的诉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将损害实际应受补偿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应被支持。

三、原告因遗嘱继承的涉案房屋1/2的份额,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照顾其生活考虑,其未与其他当事人对于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任何商议,贸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我认为不能接受。原告父亲先于原告祖父彭xxx去世,彭某3为原告父亲长兄,因家庭观念强、重手足情谊,考虑到原告尚年幼父亲就已离世,为照顾原告生存利益,彭某3要求并于2008年7月29日陪同母亲陆x前往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遗嘱,将其上述房屋属于陆x的个人产权份额,留给原告。如按法定继承,原告不可能获得超过1/2的房产份额,并且,对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安置房,将按房产份额进行分配,原告的合法利益并无受到侵害。原告进一步觊觎房屋的附属补偿款,在其并没有遭受因涉案房屋被征收产生损失的前提下,无视其他涉案房屋所有人利益,试图将全部补偿款按照份额进行分配。最让彭某3无法接受的是,原告从未与彭某3及本案其他继承人沟通或商议,就向法院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且原告的做法,是置小利益于大亲情之上,无视亲属们已就房产分配的额外照顾,贪图不属于其应得补偿的利益,性质恶劣。因此,彭某3认为,房屋补偿标准不应单纯建立在房产份额之上,而应从善意、公平出发,将拆迁补偿款项给予房屋实际居住人和实际遭受损失的所有人。

四、涉案房屋拆迁后,原订立遗嘱所涉及标的与原来标的为不同物。遗嘱人陆x在订立遗嘱中所涉标的房产在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款项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款项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实情并根据补偿原则进行合理分配,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4、彭某2称其答辩意见与彭某3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对涉案财产按继承法进行合理分配。一、涉案房产是登记在彭xxx名下,其死亡时,作为妻子陆x、子女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x芬和配偶王某1、女儿王某2对上述房产均拥有继承权;二、陆x于2008年7月订立的遗嘱内容只明确其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对于属于彭xxx拥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并没有说明,这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不属于遗嘱内容;三、虽然彭x芬于2008年12月因病去世,但彭x芬继承的份额依法应由其配偶王某1、女儿王某2共同继承拥有;四、陆x于2008年7月订立的遗嘱时不能预见其女儿彭x芬会先于其去世,在订立遗嘱时也没有对彭x芬的继承产权份额作进一步说明,因此,彭x芬继承彭xxx产权份额不属于其遗嘱处分内容,原告不能继承分配属于彭x芬继承彭xxx产权份额;五、陆x于2021年4月去世,彭x芬于2008年12月去世,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陆x去世时,应由彭x芬女儿王某2代为继承陆x遗产;五、陆x订立的遗嘱只对房屋产权继承分配内容进行说明,该遗嘱内容并不包括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内容,由某某公司支付的临迁费242549.96元应视为遗嘱没有进行明确,应视为是属于彭xxx与陆x的共同财产,因为该款项包括以下项目:住宅设施补偿款4779.88元、临迁费123846.72元(一次性发放24个月,如超过24个月,往后按季度支付)、签约奖励金20000元、搬家费2000元、限时清空交房奖励30000元、租房补贴61923.36元在内,所以本案对于临迁费123846.72元应按继承法将该款项进行平均分配给所有继承人。

由于被告彭某5、曾某、彭某6、彭某7均既不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均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根据该房产证记载:权属人彭某华(彭xxx曾用名),权属来源1984年6月新建,用地面积75.67平方,建基面积65.23平方、总建筑面积140.79平方,备注:其中违章占地10.8平方、违章建筑24.79平方未处理。核准日期1995年2月22日,发证日期1995年3月3日。

本案被继承人彭xxx,曾用名为彭某华,彭xxx与陆x两夫妻共同生育有:彭某2、彭某3、彭x帆、彭某4、彭某5、彭x芬、彭x棠七个子女。

彭xxx于1998年3月24日去世。彭x棠于1992年2月22日先于彭xxx去世,彭x棠生前与妻子周某清共同生育有原告彭某1。

彭x帆于2007年1月10日去世,彭x帆生前与妻子曾某共同生育彭某6、彭某7。

彭x芬于2008年12月10日去世,彭x芬生前与丈夫王某1共同生育王某2。

2008年7月29日,陆x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第3891号《遗嘱公证书》内容显示:我与彭xxx(曾用名:彭某华)是夫妻。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是以我丈夫彭某华的名义登记产权,依法属于我与彭某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现我陆x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彭某1。受遗赠人应在我去世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接受遗赠的,需持本遗赠及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办妥接受遗赠手续后才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陆x于2021年4月13日因病去世。于2021年4月20日,彭某1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第95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一、遗赠人陆x于2021年4月13日在某某市因病死亡。二、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房房地产证》税房地证字第**]是陆x与丈夫彭某华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三、遗赠人陆x生前曾在本处订立公证遗嘱第3891号[《遗嘱》公证书],指定其孙女彭某1对上述财产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四、遗赠人的继承人确认:遗赠人陆x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上述遗嘱为遗赠人陆x生前就上述房屋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且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继承人。

根据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调取公证案件卷宗档案材料内容中,陆x于2008年7月29日在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接受公证员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公证员问:你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你的个人财产不是共有财产?答:是我与配偶彭x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依法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在处分属我个人占有的财产份额。彭某1于2021年4月20日前往某某公证处接受遗嘱继承,并在笔录中确认其继承陆x遗下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号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2022年2月22日,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1作为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人(彭xxx,乙方彭某华)代表,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某某征(2022)006号),协议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征收房屋,座落于某某区××××号,建筑面积116.003平方。二、补偿方式,乙方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选择原址产权调换和作价回购补偿方式补偿,乙方应得回迁安置住宅套内建筑面积116.003平方的房产,乙方使用住宅类历史用房建筑面积56.0062平方,先按货币补偿标准计算被征房屋补偿总额为1003876.10元(简称作价款),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作价款无息留存于甲方账户,作为乙方日后回购安置房的结算用款。在回迁安置房建成后一年内,乙方选择以19500元/平方标准回购原址回迁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56.0062平方。如结算金额大于乙方留存于甲方作价款,则乙方应在选房后、在甲方通知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向甲方补足差额;如结算金额小于作价款,则甲方应在乙方选房后,扣除结算金额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三、其他补偿、补助及奖励,(一)住宅附属设施补偿,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住宅附属设施补偿款4779.88元;。(三)临迁费,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172.0092平方及每月每平方30元标准计算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4个月临迁费123846.72元,如临迁期间24个月,由甲方按季度支付临迁费。(五)、签约奖励金,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签约奖励金20000元,如被征收房屋有多个共有人的,由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之间协商确定分配比例,与甲方无关,具体分配比例可按其各自的产权份额进行分配。(六)搬家费,按每户2000元,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七)限时清空交房奖励,乙方腾空并移交被征收房屋及相应房地产权证件等原件给甲方,且双方签订《被征收房屋交房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限时清空交房奖励30000元。如被征收房屋有多个共有人的,由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之间协商确定分配比例,与甲方无关,具体分配比例可按其各自的产权份额进行分配。(八)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172.0092平方及每月每平方15元标准计算,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4个月租房补贴61923.36元,如临迁期间超过24个月,由甲方按季度支付临迁费,如临迁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四、补偿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一)支付时间,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依本协议约定腾空并移交被征收房屋及相应房地产权证件等原件给甲方,且双方签订《被征收房屋交房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各项补偿款(不含留存于甲方的作价款、补助及奖励费用等合计242549.96元至乙方指定账户。(二)支付方式,乙方指定(户名彭某5、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沙东支付)为收款账户。甲方将款项划入乙方该指定账户。如乙方为共有产权人的,则由乙方自行分配其所得款项,甲方对款项分配不承担责任。乙方共有人之间因补偿相关款项或安置面积分配发生争议的,由其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甲方无关。

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还签订有协议附件《被征收房屋交房确认书》确认:上述讼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全部人员已于2022年2月22日迁出并整体腾空并交由某某公司处置;以及签订协议附件《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计算表》,该表显示:经双方核算和确认:套内建筑面积116.003平方,回购面积56.0062平方,回购单价19500元/平方,回购金额1092120.9元;临迁费补偿发放金额123846.72元;租房补贴费发放金额61923.36元;其他补偿:签约奖励金20000元、清空交房奖励30000元、住宅附属设施补偿费4779.88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56779.88元,以上补偿共计发放金额242549.96元。该款项现存放于指定的彭某5账户内。

上述讼争房屋已被某某公司拆除,但回迁房屋仍在建设之中,尚未确定实际回迁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门牌编号,本案唯有按讼争房产的原来地址确定各继承人的产权份额进行继承析产处理。

以上事实,有1.××号《某某市房地产证》、2.(2021)穗公埔(某某)第1909313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3.某某市某某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4.(2008)粤穗萝证字第3891号《遗嘱公证书》、5.(2021)粤广某某第9517号《公证书》、6.原告的《出生证》、7.(2019)穗公埔(鱼珠)第1900378号《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8.(某某征(2022)006号)《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9.《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计算表》、10.《被征收房屋交房确认书》、11.本院向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调取的卷宗号为104678的公证档案材料、12.原告与出庭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发生继承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继承纠纷案件,虽然最早发生的继承事实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其继承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发生讼争的房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彭xxx名下,但其属于其与妻子陆x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其两人各占该房产的1/2产权份额,即彭xxx占有1/2产权份额,陆x占有1/2产权份额。根据陆x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的公证遗嘱,确定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的1/2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孙女彭某1。

1998年3月24日彭xxx去世,发生第一次继承,彭xxx占有1/2产权份额的遗产应由陆x、彭某2、彭某3、彭x帆、彭某4、彭某5、彭x芬、彭x棠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但因彭x棠于1992年2月先于彭xxx去世,由其直系晚辈血亲即彭某1代位继承,则陆x、彭某2、彭某3、彭x帆、彭某4、彭某5、彭x芬、彭某1八人分别继承其1/16产权份额。

2007年1月10日彭x帆去世,发生第二次继承,彭x帆拥有的1/16产权份额作为其与妻子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曾某占有其中的1/32产权份额,另外1/32产权份额作为彭x帆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陆x、曾某、彭某6、彭某7分别继承1/128的产权份额。

2008年12月10日彭x芬去世,发生第三次继承,彭x芬拥有的1/16产权份额作为其与丈夫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王某1占有其中1/32产权份额,另外1/32作为彭x芬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陆x、王某1、王某2分别继承1/96的产权份额。

2021年4月20日,陆x去世,发生第四次继承,此时,陆x因继承拥有产权份额为1/16+1/128+1/96=31/384作为其遗产,分别由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继承,由彭某6、彭某7、王某2、彭某1代位继承,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王某2、彭某1各人继承其中的31/2688(31/384×1/7=31/2688)产权份额,彭某6、彭某7各人分别继承31/5376(31/384×1/7×1/2=31/5376)产权份额。

综上,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分别继承讼争房产的199/2688(1/16+31/2688=199/2688)产权份额,彭某6、彭某7分别继承讼争房产73/5376(1/128+31/5376=73/5376)产权份额,王某2继承讼争房产59/2688(1/96+31/2688=59/2688)产权份额,彭某1继承讼争房产1543/2688(1/2+1/16+31/2688=1543/2688)产权份额;曾某对讼争房产拥有5/128(1/32+1/128=5/128)产权份额;王某1对讼争房产拥有1/24(1/32+1/96=1/24)产权份额。

由于本案讼争房产已被征收拆除,而回迁房屋具体位置尚未确定,本案唯有以讼争房产地址确定其继承人的继承产权份额。

至于原告诉请主张其接受遗赠后应取得的房产产权份额应包括陆x本身占有的1/2份额、继承彭xxx的遗产1/16份额、继承彭x帆遗产1/128份额、继承彭x芬遗产1/96份额四部分以及其代位继承取得的1/16份额(合计份额127/192)的意见。经审查查明:陆x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显示:只是将其个人所有的1/2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该遗嘱并无提及其继承彭xxx遗产1/16份额的内容;而且,根据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办理的接受遗赠《公证书》内容也说明:讼争房屋是陆x与彭xxx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1/2产权,陆x生前订立公证遗嘱指定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受遗赠权利,原告表示接受陆x的上述遗产;还有,陆x于2008年7月29日在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接受公证员的谈话笔录内容显示:公证员问:你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你的个人财产不是共有财产?答:是我与配偶彭x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依法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现在处分属我个人占有的财产份额。再有,原告本人于2021年4月20日在接受公证员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其是根据陆x生前所立遗嘱,现其继承陆x遗下讼争房屋的1/2产权,同样并非其已接受有陆x继承彭xxx的1/16产权份额遗产。故本案认定陆x遗赠给原告的遗产只是1/2产权份额,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继承析产分配问题。由于本案讼争房产已被征拆,根据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1作为讼争房产权属人代表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署《鱼珠旧城更新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总额242549.96元,房屋回迁面积116.003平方米,彭某5已代为领取上述补偿款242549.96元,该补偿款包括有:拆迁补偿款、安置面积、临迁补贴、签约奖励、拆迁奖励在内,均系因讼争房产被拆迁而衍生的财产,与被拆的继承房产具有一致性,均属于遗产,对于拆迁补偿款242549.96元遗产,依法根据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来进行分配析产如下:根据彭某2、彭某3、彭某4、彭某5取得199/2688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17956.64元,曾某取得5/128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9474.61元,彭某6、彭某7各取得73/5376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3293.55元,王某1取得1/24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10106.25元,王某2取得59/2688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5323.83元,原告彭某1取得1543/2688产权份额分配其补偿款为139231.62元。彭某5应将其已代为领取的上述补偿款242549.96元,按照上述各继承人分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给予协助和配合并分给上述各位继承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某市某某区鱼珠xxxx3号的房产由原告彭某1继承1543/2688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2继承199/2688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3继承199/2688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4继承199/2688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5继承199/2688产权份额,由被告曾某继承5/128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6继承31/5376产权份额,由被告彭某7继承31/5376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1继承1/24产权份额,由被告王某2继承59/2688产权份额;
二、某某市某某区鱼珠xxxx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2549.96元由原告彭某1继承分得139231.61元,由被告彭某2继承分得17956.64元,由被告彭某3继承分得17956.64元,由被告彭某4继承分得17956.64元,由被告彭某5继承分得17956.64元,由被告曾某继承分得9474.62元,由被告彭某6继承分得3293.55元,由被告彭某7继承分得3293.55元,由被告王某1继承分得10106.25元,由被告王某2继承分得5323.83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彭某5协助并配合将拆迁补偿款按照上述各继承人分得金额分配给各继承人;
四、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25元,由原告彭某1承担493.87元,众被告各承担493.82元。上述费用原告彭某1已预缴,限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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