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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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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系单方要式法律行为形式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关键信息未充分核实。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应追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张某5、杨某两位老人均为上世纪一二十年代生人,文化水平有限,不识字、不会写字。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在1992年前后,老百姓们日常生活中,都在使用印章代替签字,这是当时的社会习惯而非偶然行为,不应因为没有立遗嘱人本人签字而当然认定遗嘱无效。本案中,张某4因身体原因并未出庭,但也通过录制视频的形式对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形成背景和过程向法庭作出陈述,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张某1曾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两位遗嘱见证人姓名、身份等信息,但一审法院并未向见证人核实情况。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代书遗嘱原件进行鉴定,张某1明确向一审法院表达过涉案代书遗嘱原件在海外,需要张某1本人携带回国,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充分的时间做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关键信息、未充分结合时代背景和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定遗嘱错误。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涉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和日期,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张某2多次请求将遗嘱原件提交给法院,但张某1以遗嘱在国外为由拒不提交。张某1在一审中曾陈述见证人庞某死亡,代书人陆某得了癌症,但经张某2核实,庞某在2024年5月还在进行律师年检。

张某3述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

张某4未参加本院二审询问,但邮寄书面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张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不认可张某2、张某3的意见。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1992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无效。事实与理由:父亲张某5与母亲杨某系夫妻关系,系某某市某村村民。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某4。张某5于1993年3月8日去世,杨某于1998年1月31日去世。父母生前拥有两处宅基地六间房。近日,张某1向张某2出示遗嘱一份。张某2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立遗嘱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无法体现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为维护张某2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这份遗嘱其没有见过,只知道是其母亲1997年做的遗嘱。张某3怀疑这份遗嘱是假的,因为杨某与张某1一起居住,张某5、杨某的人名章均在张某1处保存。张某1当时跟张某3打抚养费官司。公证遗嘱也是假的,西城法院已经对此作出判决。仅杨某在街坊四邻见证下书写的那份遗嘱,即张某3持有的遗嘱,是真的。

张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认可张某2的诉讼请求。1992年的遗嘱有效,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个遗嘱实际履行完毕。1992年的遗嘱内容为处理某庄的老宅。公证遗嘱和张某3提交的遗嘱为处理某地2号的房产。

张某4未到庭,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视频光盘,答辩称,张某1与张某5、杨某共同居住七八年,张某1带张某5、杨某看病、照顾,张某4和张某2经常看望,张某3从未看望杨某。1992年的遗嘱,杨某跟张某2说过,张某2说没问题。张某5、杨某均不识字,只盖章,当时未想到摁手印。当时的遗嘱均告知张某4和张某2,两人都同意。代书的遗嘱是真实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某5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村民。二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长女张某4。张某5于1993年3月8日去世,杨某于1998年1月31日去世。

张某2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张某5与杨某(曾用名杨某贞)夫妇系某某市某村农民。在本村有两处宅院共六间平房。由于夫妻二人长期随子女在某某市内养老看病,上述房产多年无人居住、维护,自然损坏较严重。因此我二人对此房产做如下决定:一、我们夫妇二人随长子张某1一起居住生活。看病养病由他全面照顾。某村二处宅院房产,由他个人负责出资进行管理、维护。二、我们夫妇二人去世后,某村二处宅院房产由长子张某1继承。立字为据。”立遗嘱人处仅有杨某、张某5的人名章盖章,代书人处有陆某签字,见证人处有陆某、庞某签字,落款日期为1992年11月5日。

2013年10月5日,张某1、张某4、张某2、张某3及张某6签订《关于某村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内容为:“1.父母:张某5、杨某关于某某区某村房产继承遗嘱有效,兄弟姐妹没有异议。2.回迁房及回迁政策指标按遗嘱归张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无权享有。3.经遗嘱继承人张某1同意决定:将宅基地补偿款按四份,分给兄弟姐妹,张某112万、张某412万、张某212万,张某312万。4.原来两处宅基地继承后,经继承人张某1同意决定:一处记在张某1名下,一处记在继承人女儿张某6名下。5.此协议为一次性分配,今后关于某某区某村一切拆迁事宜由继承人张某1办理。其他兄弟姐妹无权参与和主张意见。”张某1作为继承人签字,张某4、张某2、张某3均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方案”。2015年1月5日,张某1向张某4、张某2、张某3各汇款支付12万元。

庭审中,张某2称遗嘱原件在张某1处,张某2不清楚立遗嘱的过程。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个人陈述,称:陆某和庞某均为其朋友,立遗嘱时,上述二人前往张某5夫妇居住的玄武区某街的居室内,由陆某执笔,代书完毕后向张某5夫妇宣读了遗嘱内容,并与张某5夫妇确认是其真实意思,二人自己用自己的图章盖在了遗嘱上。经询问,张某1称其本人现在国外,遗嘱原件亦在国外,待回国后可向法庭提交遗嘱原件。张某2称张某5会写自己的名字,张某5夫妇二人均有自己的人名章,但不在自己手里;张某3称张某5会写自己的名字;张某1称张某5夫妇二人均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拥有人名章是用来领工资、领信件使用。

庭审中,张某1向法庭申请陆某出庭作证,张某2向法庭申请庞某出庭作证,但张某1和张某2均无法提供陆某及庞某有效的联系方式,故未联系上陆某及庞某。

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申请对遗嘱原件进行鉴定,但张某1无法提供遗嘱原件。

另查,2020年9月,张某2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某市某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张某1、张某4、张某6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张某1、张某4、张某6与某集团、某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确认张某1、张某4、张某6与某集团、某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入股协议》无效,该院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民初143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尽管张某2对1992年11月5日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但在2013年,张某2及相关家庭成员已经就房屋继承及拆迁分配达成一致,《关于某村宅基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签约各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判决驳回了张某2的诉讼请求。张某2不服,上诉至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4日出具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1992年11月5日订立的《遗嘱》未有遗嘱人签名,亦没有遗嘱人的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张某5、杨某于1992年11月5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某5、杨某于1992年11月5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

二审期间,张某2、张某3、张某4未提交证据,张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遗嘱原件,证明张某1可以提交遗嘱原件,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1无法提供原件;
2.见证人、代书人陆某证言,证明见证人、代书人陆某就订立遗嘱的过程作书面陈述;
3.遗嘱人对陆某的委托书,证明1992年7月10日,立遗嘱人委托陆某代其办理涉案代书遗嘱的公证,向陆某出具了委托书,落款处也是使用的二立遗嘱人人名章,可见,立遗嘱人并非只是在订立遗嘱使用人名章,遗嘱人使用人名章代替签字是遗嘱人的习惯,也符合20世纪90年代的社会事实。

经质证,张某2、张某3对前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某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虽出示了证据1遗嘱的原件,但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并非是因为没有原件,而是因为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张某1二审中出示遗嘱的原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前述证据2陆某的证言从落款日期来看系陆某在2013年所写,因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张某1未出示前述证据3的原件,而且证据3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联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张某2当庭申请对遗嘱的形成时间和庞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张某2提起的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从本案的处理结果来看,该遗嘱的形成时间以及庞某的笔迹是否为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张某2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张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张某1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遗嘱系单方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应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确保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1992年11月5日张某5、杨某订立的《遗嘱》未有立遗嘱人签名,且没有立遗嘱人的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张某5、杨某于1992年11月5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除规定有代书遗嘱以外,还规定有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形式,并且规定有公证遗嘱。若张某5、杨某不识字、不会写字,即应考虑采用其他遗嘱形式订立遗嘱,而不必非要订立代书遗嘱。张某1以张某5、杨某不识字、不会写字、遗嘱订立的时代等为由主张案涉代书遗嘱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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