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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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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名只能按手印的情况下应订立录音录像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3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第三人张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凌某2017年9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凌某于2017年9月12日所立遗嘱因严重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范某、赖某律师、黄某律师均与受遗赠人郑某有利害关系,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1.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范某为受遗赠人郑某的妻子,其必然与案涉遗嘱中股份遗赠事宜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范某不能作为案涉遗嘱见证人,自然也不能作为代书人。2.赖某律师、黄某律师为受遗赠人郑某花钱聘请的律师,与受遗赠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须“尽职尽责完成委托事项、积极维护甲方即郑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两人不得作为案涉遗嘱见证人。(二)范某代凌某签名不合法,郑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凌某签名系范某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本人签名,范某代签行为不合法。据此,案涉代书遗嘱三位见证人均不得作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范某不得作为代书人,也没有遗嘱人凌某本人签字,严重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

二、与案涉遗嘱相关的“律师见证”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属于违法见证,不应作为案涉遗嘱效力认定的依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第八条规定,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第十八条规定,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本案存在两份编号相同但前后矛盾的《遗嘱律师见证书》,两份见证书均声明:本律师见证书兹作为见证委托人郑某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见证。出现如此错误实在可笑,但这也与上述规定相互印证,即遗嘱见证的委托人应为立遗嘱人。律师见证是律师对客户/委托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见证的过程,遗嘱见证的客户/委托人当然系立遗嘱人本人。案涉遗嘱见证委托人为受遗赠人,不符合上述《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规定,不应作为案涉遗嘱效力认定的依据。

三、案涉遗嘱以及与案涉遗嘱相关的《遗嘱律师见证书》、录音资料多处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有理由相信案涉遗嘱并非凌某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案涉遗嘱中载明的“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我口述,范某代我书写本遗嘱”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凌某文化程度较低,不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因此不存在“握笔困难所以要求代书”的情形;其次,案涉遗嘱内容专业、用词精炼,完全不可能是文化程度较低的凌某口述的内容;再次,订立遗嘱的环境并无打印机,范某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案涉遗嘱的内容打印出来。(二)案涉遗嘱中“我的两个儿子张某1、张某2常年居住在外,由于我与他们常年不在一起生活,一直以来都是我女儿张某3与我外孙郑某赡养我”与事实严重不符。张某1和张某2一直经常探望、悉心照料母亲,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给予母亲凌某无微不至的照顾,与母亲凌某关系融洽。张某1和张某2已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恳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三)存在相同编号的两份《遗嘱律师见证书》,二者前后矛盾,出现多处错误,见证过程存疑。1.郑某提交给某某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第0912号见证书与后来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相同编号的见证书内容、字体均不相同。2.前后两份见证书见证过程前后矛盾,见证过程存疑。前后两份见证书载明“见证过程”均为三十分钟,前一份见证过程为: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时三十分,立遗嘱人在遗嘱相应位置签名按手印。见证律师赖某、黄某在相应位置签名,表示对立遗嘱人签署遗嘱真实性见证;后一份见证过程为: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时三十分,立遗嘱人指定的代书人在遗嘱相应位置签名按手印。见证律师赖某、黄某在相应位置签名,表示对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真实性见证。前后矛盾。并且,赖某律师、黄某律师仅通过立遗嘱人指定的代书人在相应位置签名按手印以及自身在相应位置上签名,即表示对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完全不符合《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3.前后两份见证书见证结果前后矛盾,前者称“凌某、范某在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后者却称“凌某指定的现场代书人范某在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首先,如上所述,案涉遗嘱律师见证违法,整个见证中形成的资料均不应作为案涉遗嘱效力认定的依据,包括此份录音资料。其次,录音资料的制作人存疑、说话人的身份存疑,即使认可其中一人为凌某,凌某也从未主动、自愿表明遗赠股份。综上,张某1、张某2积极赡养、照顾母亲凌某,与母亲凌某关系一直很融洽,立遗嘱人凌某订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高龄并且身体抱恙,其文化程度低无法口述出如此专业内容,订立遗嘱的环境并无打印机,范某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案涉遗嘱的内容打印出来,律师见证书前后矛盾,且订立遗嘱时所有其他在场人员均与郑某有利害关系,未通知任何亲朋好友到场,足以认定受遗赠人目的不纯,涉案遗嘱并非凌某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案涉遗嘱严重欠缺法定形式要件,并非凌某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嘱所载遗赠事项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关于范某、赖某、黄某与郑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的问题。首先,范某并不是遗嘱见证人,而是遗嘱的执行人,其代表凌某代书写凌某的名字,在法律没有禁止与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范某作为遗嘱执行人并代为签字,完全有法可依。其次,赖某、黄某两位律师与郑某没有利害关系,赖某、黄某是受过高等教育、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见证资格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冲突,故赖某、黄某作为凌某的遗嘱见证人合法有效。

二、关于凌某立遗嘱的见证过程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视频内容来看,凌某当时神志清楚,思路清晰,能多次表述反复论述将某某市南岭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给郑某。凌某见到律师之后眼睛和声音都有精神,虽然插着管,但是声音很洪亮,也是自愿将其财产给郑某。两个律师作为见证人在打印出来的遗嘱上签名,并载明2017年9月12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全部要件,而且有录音录像佐证,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所有要件。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完全合法有效。

三、张某1、张某2事实上没有尽到赡养凌某的义务,张某1、张某2在上诉状中称其在节假日去探望母亲凌某,这在客家人的风俗习惯中与已嫁出去的女儿回娘家没有什么差别。凌某与郑某是住在一起、生活在一起、户口也在一起,凌某的户口并非与两个儿子张某1、张某2的户口在一起,也不住在一起,所以其过年就回家看母亲,这与客家的风俗是完全一致的。从张某1、张某2在一审提交的几组照片可以看出,2017年6月份凌某生病了,郑某将其外婆送到医院抢救,并通知两个舅舅。两个舅舅知道以后也到医院去探望,到医院以后担心别人说连母亲都不看,于是留下照片证据,而且他们照相都是轮流照的,儿子照了儿媳妇照,但从张某2、张某1提供的照片中,不难看出凌某老人当时的表情,尤其是与媳妇照相时一脸的痛苦、悲伤、愤怒,不难看出张某1、张某2平时对凌某不管不顾,否则不可能这样刻意去拍照。张某1和张某2拍照其实是为日后争财产。

四、张某1、张某2在一审起诉时看到的是遗嘱见证书,当一审郑某在法庭上出示能证实该遗嘱见证过程的录像时,张某1、张某2在法庭上听到母亲的声音不敢当庭质证,提出要七天以后质证,不敢面对老人的心愿。

五、假设凌某没有立该份遗嘱,作为长期赡养凌某的郑某,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全额继承该份遗产。张某1、张某2在老人最需要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即使得到该份财产,从道德上也应当将该份财产赠与郑某,而不是在老人表达该份心愿的情况下去争该份财产。

原审第三人张某3述称,同意郑某的意见。

张某1、张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涉案《遗嘱》无效。二、判决郑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提交的遗嘱载明:“我今年91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思维正常,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我口述,范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代我书写本遗嘱,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赖某律师、黄某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我两个儿子张某1、张某2长年居住在外,由于我与他们长年不在一起生活,一直以来都是我女儿张某3与我外孙郑某赡养我,现我将我名下的某某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份额赠予我的外孙郑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由我的外孙郑某取得我在该公司100%的股份份额。2.我指定范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本遗嘱壹式叁份,壹份交由遗嘱执行人留存,壹份交由郑某留存,壹份交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留存,继承开始时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该遗嘱实际上为打印件,下面立遗嘱人签字栏签的是“凌某”名字,郑某确认该名字由范某代签,由凌某按指模。立遗嘱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遗嘱下面有遗嘱见证人赖某、黄某签字。2017年9月13日,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赖某律师、黄某律师为该遗嘱出具《遗嘱律师见证书》,对凌某的订立遗嘱行为和范某的签字予以证实。同时,见证人就见证过程进行了录音。范某系郑某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凌某所立遗嘱,虽然是受赠人妻子代为签名,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遗嘱还有赖某律师、黄某律师见证,并且还保留录音资料,可见,该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张某1、张某2请求确认凌某《遗嘱》中“现我将我名下的某某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份额赠予我的外孙郑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由我的外孙郑某取得我在该公司100%的股份份额”的赠与行为无效、《遗嘱》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郑某二审时确认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见证活动先后向其出具了两份《遗嘱律师见证书》,第一份载明“凌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份没有载明该内容。但两份见证书均载明“现场代书人范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郑某确认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已收回了第一份见证书,此后向其出具第二份见证书。两份《遗嘱律师见证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9月13日,见证过程均载明:“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时三十分,立遗嘱人在遗嘱相应位置签名按手印。见证律师赖某、黄某在相应位置签名”。

2.郑某一审时提交了凌某在涉案遗嘱上按指模的视频。该视频中除凌某外,没有出现见证人,也没有凌某现场委托范某代其签字、见证人向某能宣读遗嘱的内容。

3.见证人赖某、黄某一审时均出庭作证。两人均确认涉案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当时也在现场向某能宣读了遗嘱,但宣读过程没有录下来。黄某称凌某口头委托范某代其签字,但具体过程没有录下来;赖某称其不清楚凌某是否委托范某代其签字。二审时,郑某确认凌某立遗嘱时范某并未在场,其签署“凌某(代)”是在事后完成的。

4.赖某、黄某在涉案遗嘱的见证人处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

5.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凌某持有的某某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目前仍在凌某名下。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在世时做出的对其去世后如何处分个人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因遗嘱效力产生的争议,当被继承人在世时,可通过被继承人对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以完善予以解决;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无法探知被继承人对有争议的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避免陷入此种法律事实无法查明的困境,同时为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法律规范将遗嘱定义为要式行为,即遗嘱在订立时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此种法律安排将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作出时就通过法定形式予以固定,避免被继承人去世后因遗嘱效力争议而动摇被继承人意图通过遗嘱确定的财产秩序,同时也实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在其去世后仍能够有效得以贯彻。因此,本案遗嘱效力的审查重点,在于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涉案遗嘱虽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从本案遗嘱形式上看,其主文部分全部是打印完成,故本案遗嘱的性质为打印遗嘱。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凌某持有的某某市XX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目前仍在凌某名下,并未发生变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上文已论述,遗嘱作为要式行为,其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打印遗嘱是民法典规定的新的遗嘱形式,其特点在于遗嘱内容是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打印完成。从法律规定上看,打印遗嘱并不像代书遗嘱一般强调遗嘱制作人须当场记录立遗嘱人的口述意愿并完成遗嘱制作和见证,即立遗嘱人内心意愿和外化的遗嘱内容在时间和空间上并不必然同步,故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对已形成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通过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确认,以及见证人是否现场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该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基于此,上述法律才规定了见证人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须“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等形式要件。本院据此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涉案遗嘱的效力进行审查评析。

从立遗嘱人确认遗嘱过程的合法性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立遗嘱人凌某没有在涉案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处的“凌某(代)”和“2017.9.12”均系范某签署。根据遗嘱内容,范某是凌某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故其权限仅限于在凌某去世后根据遗嘱处分遗产,并不包括代凌某确认遗嘱内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凌某委托范某代其签名的情况下,范某代凌某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不能及于凌某本人。凌某虽然在该遗嘱上按指模,但此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应当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求。即使凌某因文化水平限制和当时身体原因无法书写自己名字,仅能通过按指模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亦可通过法定的录音录像遗嘱方式订立遗嘱,以保障其遗嘱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但郑某一审提交的视频仅显示凌某在涉案遗嘱上按指模,该视频中未出现任何见证人,也没有显示见证人在凌某按指模前向其宣读涉案遗嘱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的录音录像遗嘱所必需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据此,该视频仅能起到证实涉案遗嘱上的指模是凌某本人按捺的目的,但不能证实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关于见证人的法定形式要件。

从见证人的见证活动合法性分析,张某1、张某2以两个见证人是郑某委托为由主张两个见证人与郑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个见证人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文已论述,无论是当时的视频,还是当事人的举证,均无法显示凌某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范某代其签署涉案遗嘱。一审法院亦就该事实要求两个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黄某作证称凌某当时口头委托范某代其签字,但具体过程没有录下来;赖某则称其不清楚凌某是否委托范某代其签字,可见两个见证人对范某是否出现在凌某立遗嘱现场、凌某是否委托范某代签遗嘱等关键事实陈述不一。而郑某作为范某的配偶和遗嘱确定的遗产继受人,在二审时明确表示范某并未出现在立遗嘱现场、其代签字行为系事后完成。两个见证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事后出具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两份《遗嘱律师见证书》,先后载明的“凌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现场代书人范某”内容又与上述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足以使人对该见证活动所应具备的“现场且同时”的客观性产生合理怀疑。并且,《遗嘱律师见证书》与遗嘱分属独立的书面材料,亦是在凌某立遗嘱之次日形成,其所作的说明仅是对前一日立遗嘱过程的事后记录,无法体现见证活动的现场、现时性。另外,两个见证人虽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但均未分别书写年、月、日,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见证人须在打印遗嘱上同时签署日期的形式要求。据此,无论是两个见证人的见证活动,还是此后出具的《遗嘱律师见证书》,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见证人须“在场见证”的要求。

综上,涉案遗嘱在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和见证人对立遗嘱过程进行现场见证这两个关键环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基于遗嘱的要式行为法律性质,本院认定涉案遗嘱无效。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分割凌某的涉案股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凌某的涉案遗产不做处理。凌某的法定继承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郑某称其对凌某生前生活起居照顾较多、应当予以多分,亦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

特别要说明的是,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士,在接受委托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或见证遗嘱时,首先应根据立遗嘱人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等个人实际情况,为其选择最能够有效表达其遗嘱意愿且符合法定要求的遗嘱形式,其次应严格按照该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履行受托事项,这既是受托人本应承担的受托职责,也是保证立遗嘱人的意志在其去世后得到法律保护、在各继承人之间减少纷争的应然之义。作为普通民众,亦应增强法治观念,在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时,应当充分了解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本案所涉的2017年9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郑某负担;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张某1、张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垫付款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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