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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只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才以书面为要件,接受遗赠人并不需以书面签字为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邱某甲
被告:邱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乙遗赠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邱某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邱某甲未到庭,于庭外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19年,在被告母亲陈某丙失去民事能力后才出现遗嘱,被告邱某甲对遗嘱有异议,认为可能系伪造。2.遗嘱见证人周某甲和周某乙系被继承人周某丙亲属,代书遗嘱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认为遗嘱无效。3.原告系孙子,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是遗赠,根据规定,遗赠需在60日内表示接受,否则无效,被告未看到原告签字认可遗赠内容。综上,被告邱某甲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补偿61000元。
被告邱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认为遗嘱有效,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配合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周某丙与陈某丁育有二个子女,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陈某乙早年定居成都,女儿陈某丙婚后在上海生活。陈某丁于1989年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丙有以下财产:2000年3月2日,周某丙向某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位于XX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2.33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登记于周某丙一人名下。
因陈某乙长期生活在成都,陈某丙长期生活在上海,未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未尽赡养义务。本案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儿子,周某丙和陈某丁孙子,由周某丙、陈某丁抚养长大并和二人共同生活。2002年4月5日,周某丙委托侄儿周某甲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周某丙,现年94岁,身份证号XXX,原住在XX路XX街XX号,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儿子在上海工作因支内去了四川成都,女儿早年远嫁上海,我与老伴和孙子陈某甲相依为命,生活并不富裕,只靠老伴的微薄退休金过日,二老生活起居都靠孙子二夫妻照顾,特别在患病期间都靠他二夫妻细心照顾。老伴临终之时都是他二夫妻日夜不断的照顾。一子一女并未来到我们床前承孝,连操办后事都没有到场。为此本人决定将XX街XX室的一套房产(因房产户主是我)由孙子陈某甲继承。该房产在购入时他们还出资好几万。待我百年以后,任何人无权干涉。”侄儿周某甲和侄女周某乙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周某丙在自己的名字处签字捺印,随后周某丙将该遗嘱交由周某甲保管。
2004年2月,周某丙去世,后事由原告陈某甲操办。陈某甲陈述:其2023年6月其退休后无事,与表叔周某甲走动,谈及案涉房屋,表叔周某甲得知房屋过户未办好,遂将该遗嘱交给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取得遗嘱后即于7月到上海寻找陈某丙,发现陈某丙当时已失去民事行为能力,遂于2023年9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要求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1月12日正式提起诉讼,案号为民初740号。因陈某丙未明确监护人,邱某乙也联系不上,原告于2024年7月9日先撤回起诉。后原告得知陈某丙去世,原告将陈某丙的子女邱某甲、邱某乙列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民初740号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向遗嘱见证人周某甲和周某乙调取询问笔录二份,二人陈述被继承人周某丙生前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生活由陈某甲照顾。一次,俩见证人探望被继承人时,被继承人告知想把房子留给陈某甲,故让俩见证人代书了遗嘱,并在遗嘱上捺印确认。见证人周某甲另向法庭陈述:案涉房屋购买时享受公租房拆迁政策,当时拆迁的差额也是原告夫妻支付。因陈某甲曾对其说陈某丙表示不会争房屋,故其没有把遗嘱拿出来,2023年上半年陈某甲来找其,其得知房子问题没有解决,才将遗嘱交给陈某甲。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及附件、房屋装修保证书、房屋共有部位及设施维修协议、凤凰公墓收款凭证、公墓管理费收据、发票及墓穴证明,本院调取的民初740号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继承人周某丙遗嘱内容是否有效,二是原告陈某甲是否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丙作出的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即周某丙的侄儿、侄女二人在场见证,由其侄儿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形式上已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被告邱某甲认为俩见证人是周某丙亲属,但本院认为,该二人是周某丙的侄儿侄女,并非法定继承人,在周某丙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齐全的情况下对上述财产没有继承权,不能认为和周某丙的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且从亲戚层面,原告是周某丙孙子,被告邱某甲是周某丙外孙,俩见证人和原告、邱某甲血缘上亲疏关系并没有区别,故对被告邱某甲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某甲又认为该遗嘱可能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也未对遗嘱的捺印申请鉴定,该抗辩没有证据证明。而根据本院调取的民初740号两份询问笔录,两名见证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见证人周某甲对保管遗嘱多年才拿出的事情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不能认定遗嘱系伪造,故对该抗辩也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丙孙子,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案遗嘱内容属于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原告所述,其在退休后因为闲来无事,开始和各亲戚走动,才得知有遗嘱的事情,又根据见证人周某甲所述,其是在原告到其处闲聊得知房子过户还没办好,才将遗嘱交给原告,故原告得到遗嘱的时间应在2023年6月底前后。据原告所述其在2023年7月去上海寻找陈某丙联系房屋过户事宜,因陈某丙失去民事能力,原告又积极筹备材料,于2023年9月初向法院申请就房屋过户事宜进行诉前调解,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积极主张对遗赠房屋的所有权,且在被继承人周某丙去世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本案原告占有、使用,本案原告的行为可明确证明其希望继承案涉房屋,故本院认为,不能认为本案原告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邱某甲认为需书面签字认可遗赠内容,但只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才以书面为要件,接受遗赠人并不需以书面签字为要件,故对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从小和被继承人一同生活,对本案被继承人周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全部陪伴义务,被继承人周某丙将唯一房屋留给原告合理、合情、合法。陈某乙和陈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儿女,离开某某在外地居住生活,平时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被告邱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同时是老人外孙,和被继承人也没有往来,被继承人周某丙不将自己遗产留给儿女也无可厚非。因此本案遗嘱不但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与大众的朴素价值观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相符。如仅以被继承人侄儿将遗嘱存放多年,而在无其他反证证明其为伪造的情况下认定遗嘱无效,或者机械要求原告书面方式确认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公序良俗相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登记于被继承人周某丙名下的房屋由陈某甲继承;
二、被告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陈某乙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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