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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向继承人出示遗嘱并在遗嘱上表明同意遗嘱,应视为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被告:叶某1
被告:叶某2
被告:叶某3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叶某1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叶某1所在地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民初26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叶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叶某1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民辖终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被告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某3(YE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按被继承人叶某42019年2月24日自书遗嘱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叶某4的产权份额,即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3年9月5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叶某4、原告张某,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叶某4(于2019年12月5日死亡)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于196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叶某2。被继承人叶某4与王某2于1994年1月24日离婚,叶某4离婚后未再婚。被继承人叶某4的父亲叶某5与母亲严某均先于叶某4死亡。被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3(YE某3)系王某2前段婚姻所生之女。我们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我们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继承人叶某4曾于2009年11月20日书写五份自书遗嘱,遗嘱内容均表明在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给原告。被继承人叶某4于2019年2月24日立有打印遗嘱及自书遗嘱各一份。自书遗嘱载明“我本人今年87岁,神志清晰,经慎重考虑,决定立遗嘱如下:我和郁某共同居住的的房产,是张某和我各出资一半购买的,20多年来,我们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等均由张某悉心照料,故在我过世后,我将该房产我的部分赠予给张某个人所有。因某越的生父母两套房产均已归某越,故我的房产对其不再考虑,望理解。以上确系叶某4我本人的意愿,并由我本人亲笔书写。”。被继承人叶某4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见证人邵某书写“以上我见证了叶某4的签名”并签名、书写日期,见证人王某1签名并书写日期。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叶某2表示知晓遗嘱,同意按遗嘱处理,被告叶某2在2019年2月24日打印遗嘱下方书写“按父亲的遗嘱房产处理”,并签名、书写日期;同日,原告在该打印遗嘱下方书写“同意遗嘱,关于叶某4父亲本人其他财产(含抚恤金、丧葬费等)由叶某2处理”,并签名、书写日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3(YE某3)系王某2前段婚姻所生之女,叶某4与王某2结婚时被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3(YE某3)均未成年,二人系与被继承人叶某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不认可被继承人叶某42019年2月24日自书遗嘱,不同意原告按该遗嘱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遗产。
 
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均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经原告张某申请,邵某、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邵某陈述:自己与张某是同事关系。2019年2月24日,被继承人叶某4在一份打印遗嘱上签名,并由证人邵某和王某1作为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方签名。之后叶某4为慎重,又手写了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证人邵某和王某1分别作为见证人签名。
 
证人王某1陈述:自己与张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24日,被继承人叶某4在打印遗嘱上签名,后自己和邵某签名。之后叶某4又手写一份遗嘱并签名,再由证人邵某和王某1先后签名。
 
原告张某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自书遗嘱真实有效;被告叶某1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好友,证人发言断断续续,且两证人之间的发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叶某4(于2019年12月5日死亡)与王某2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叶某2。被继承人叶某4与王某2于1994年1月24日离婚,叶某4离婚后未再婚。被告叶某1与被告叶某3(YE某3)系王某2前段婚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叶某4的父亲叶某5与母亲严某均先于叶某4死亡。当事人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05年10月5日,被继承人叶某4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房子壹套,留给儿子叶某2个人所有,其余一切由郁某处理,请所有亲戚朋友理解,让她安渡晚年,如果郁某在我之前过世,则由张某处理。”。
 
2009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叶某4立有五份自书遗嘱,内容分别为:“某某房子,是张某和我共同购买,所以当我逝世后,这房子要归张某个人所有。”、“我今年已七十八岁,当我现在神志还清醒时,经郑重考零,决定立如下遗嘱:①当我逝世后,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由郁某领取。②房子,是张某和我共同购买,所以归张某个人所有。房子,归叶某2所有。”、“我今年已七十八岁,当我现在神志还清醒时,经考虑后,决定立如下遗嘱:①当我逝世后,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由郁某领取。②房子,是张某和我共同购买的,所以要留给张某。房子,留给叶某2。”、“我今年已七十八岁,当我现在神志还清醒时,经郑重考虑,决定立如下遗嘱:(一)当我逝古后,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由郁某领取。房子,是张某和我共同购买,所以要归张某个人所有。房子,归叶某2所有。”、“我今年已七十八岁,当我现在神志还清醒时,经郑重考虑,决定立如下遗嘱:(一)当我逝世后,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由郁某领取。楼203室房子,归叶某2所有。”。
 
2019年2月24日打印遗嘱载明:“我今年87岁,神志清晰。经慎重考虑,决定立遗嘱如下:1、目前我和郁某共同居住的的房产。是张某和我各出资一半购买的。20多年来,我们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等均有张某悉心照料,故在我过世后,我将该房产我的部分全部赠与给张某个人所有。希望亲戚和子女理解,我老伴郁某也能在此安度晚年。房产在我过世后留给儿子叶某2个人所有(因张越生父母的两套房产均归其个人所有,故我的房产对其不再予以考虑望理解)。3、我过世后,按国家规定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我个人的其他财产归郁某个人所有。4、最后,我要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国家,不留骨灰,不举行任何仪式,希望子女及所有亲戚朋友尊重我的选择。”。叶某4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
 
2019年2月24日,被继承人叶某4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书写在2005年10月5日自书遗嘱复印件下方。2019年2月24日自书遗嘱载明“我本人今年87岁,神志清晰,经慎重考虑,决定立遗嘱如下:我和郁某共同居住的的房产,是张某和我各出资一半购买的,20多年来,我们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等均由张某悉心照料,故在我过世后,我将该房产我的部分赠予给张某个人所有。因某越的生父母两套房产均已归某越,故我的房产对其不再考虑,望理解。以上确系叶某4我本人的意愿,并由我本人亲笔书写。”。被继承人叶某4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书写日期,邵某书写“以上我见证了叶某4的签名”并签名、书写日期,王某1签名并书写日期。
 
2019年12月23日,在2019年2月24日打印遗嘱复印件下方,被告叶某2书写“按父亲的遗嘱房产处理”,并签名、书写日期;同日,原告在下方书写“同意遗嘱,关于叶某4父亲本人其他财产(含抚恤金、丧葬费等)由叶某2处理”,并签名、书写日期。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于2003年9月5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叶某4、原告张某,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再查明,2022年1月25日,叶某1以张某、叶某2、叶某3(YE某3)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由叶某1、叶某2、叶某3(YE某3)依法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叶某4的产权份额,该案案号为民初3406号。叶某1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民初34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叶某1撤诉。
 
审理中,因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第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关于本案遗产范围。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叶某4、原告张某,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叶某4享有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叶某4的遗产,系本案的遗产范围。
 
第三,被继承人叶某42019年2月24日自书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由被继承人叶某4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叶某4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叶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叶某1对被继承人叶某4自书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张某接受遗赠是否符合法定时限。原告张某在被继承人叶某4去世后两个月内,向被告叶某2出示遗嘱,并在遗嘱上表明“同意遗嘱”。原告张某的一系列特定行为,表达了其接受遗赠、按遗嘱继承的强烈意愿,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接受遗赠。
 
第五,关于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叶某4的遗产即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张某按被继承人叶某42019年2月24日自书遗嘱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被告叶某3(YE某3)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公告费46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1、被告叶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某3(YE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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