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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能
上诉人李某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能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静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能的全部诉讼请求;2.刘某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继承纠纷,要继承必须要有遗产,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一财产必须是实际存在,本案被继承人徐某是“肆级精神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徐某又没有经济收入,同李某静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全靠李某静在抚养,刘某能没有尽过一点赡养义务,徐某去世后全是李某静在安葬和善后,刘某能既没出钱也没出力。2017年开发徐某名下是获得了人头费和土地费78000元,这些费用到被继承人去世有6年多,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活开支,犯病时给别人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医疗费,其中有一次生病住院治疗费都是二万多。政府补助的过渡费32690元,是用于了租房居住。遗属保待遇41723元徐某去世后的安葬和善后,共开支了六万多元,徐某那来的遗产可言,李某静还因徐某而负债。李某静将会以刘某能应尽赠养义务另案起诉刘某能,要求其尽赠养之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某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能辩称,1.刘某能亡母徐某生前因土地征收总计享有人头费38000元、土地费40000元、过渡费32690元,死亡后遗留遗属待遇41723元,李某静在一审中对上述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存在可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刘某能具有继承资格。2.徐某生前的日常花销不多,李某静称案涉相关费用已经花完缺乏事实依据。3.李某静与刘某能亡母徐某系经过婚姻登记确认的合法夫妻,因此李某静对徐某依法有抚养义务,同时刘某能并非未对徐某未尽任何义务。4.一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刘某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静向刘某能支付76206.50元(含刘某能亡母遗属保待遇41723元、土地费40000元、过渡费32690元、人头费38000元各50%);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静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能系徐某的儿子,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去世。李某静与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
据刘某能提供的某某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遗属待遇核定表显示,遗属待遇总金额为41723元,其中包含丧葬补助金7586元,抚恤金34137元。
2017年10月14日,李某静作为户主代表(乙方)与某某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一份《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安置对象为2人,分别是李某静、徐某。
庭审中,李某静认可收到了人头费38000元、土地费40000元、过渡费32690元以及遗属待遇41723元,但辩称徐某生前花销很大,包括医药费、对外赔偿的费用以及一起租房的费用,死亡后丧葬费大约花销了5-6万元左右,丧葬收取礼金1万余元。刘某能认为其母丧葬费的花销应当在3-4万元左右,也自认丧葬费系李某静所出;同时也认可李某静与徐某共同生活时确实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在公租房居住时每月会产生300余元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刘某能举示的各项证据,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款项合计152413元(38000元+40000元+32690元+41723元)的确是由李某静领取,而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徐某的合法继承人只有刘某能、李某静二人。但前述款项中是否都属于被继承人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就需要根据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
其一,双方陈述的人头费38000元、土地费40000元实际系征地拆迁补偿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属于徐某生前应当享有的财产,故死亡后应当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其二,遗属待遇41723元,根据其款项性质,实际并非徐某生前遗留的财产,而是因徐某去世后由其近亲属共同享有的一些补偿费用。其中抚恤金34137元应属刘某能、李某静共同享有,虽然该费用非遗产,但一审法院认定应在刘某能、李某静之间予以分割。对于丧葬补助金758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某去世后,李某静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刘某能认为丧葬费用大约花销了3-4万元左右,刘某能也自认对此没有付出。并且从常理常情上讲,刘某能、李某静应当共同负担这笔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补助金7586元已经合理合情地花销,刘某能、李某静不再分割此款项。其三,对于租房过渡费32690元。因该笔费用是为被拆迁安置人员过渡期间租房而给予的补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某静和徐某被征地拆迁后也确实在外租房生活近六年,的确产生了租房的费用,刘某能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不作为案涉遗留的遗产处理。
综上,刘某能、李某静应当分割的财产包括徐某的遗产38000元、40000元,刘某能、李某静应共同享有的抚恤金34137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多年以来,李某静与徐某长期共同生活,徐某本身也身患疾病,李某静也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因此,就案涉的遗产38000元和40000元的分割,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刘某能分得40%(78000元×40%=31200元),李某静分得60%的比例予以分割。而对于抚恤金34137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均分,即刘某能、李某静各自分得17068.50元。因此,李某静应当向刘某能支付的款项为48268.50元(31200元+1706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某能支付48268.50元;二、驳回刘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8元,由刘某能负担349.22元,李某静负担503.36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另查明,李某静二审中举示的出院证、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徐某于2023年11月19日至26日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合计23284.3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3506.4元,个人现金支付9777.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徐某生前因征地安置而获得的人头费30000元、土地费40000元及徐某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34137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结合全案证据,评述如下:
关于人头费30000元、土地费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于2023年11月27日死亡,而徐某生前因征地安置而获得的人头费30000元、土地费40000元从刘某能一审举示的证据看系其在2017、2018年获得,距离其死亡时已达五年之久,上述人头费、土地费是否因日常生活消费完毕或转化为其他财产等均不清楚;上诉人李某静二审中举示的出院证、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徐某生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就个人支出医疗费近1万元,即案涉人头费、土地费在徐某死亡时是否尚遗留存在,刘某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定上述款项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法应由刘某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某能主张分割土地费40000元、人头费3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直接将上述款项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当。
关于抚恤金。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而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李某静、刘某能,故刘某能请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徐某去世前与李某静长期共同生活,徐某本身也身患疾病,李某静也给予了较多的照顾,故分配抚恤金时可考虑对李某静适当多分,酌定李某静分得抚恤金20482.2元(34137元×60%),刘某能分得抚恤金13654.8元(34137元×40%)。因抚恤金由李某静领取,故李某静应向刘某能支付款项13654.8元。
综上所述,李某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86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某能支付款项13654.8元;
三、驳回刘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58元,由刘某能负担699.81元,李某静负担15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71元,由李某静负担284.79元,刘某能负担72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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