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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的赔偿款项,并不能完全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
被告:薛某甲
被告:尚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薛某甲、尚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薛某甲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甲给付原告继承其子尚某乙死亡后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遗留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上的资金暂定69418.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尚某甲给付原告应在尚某乙赔偿金的1400000元内给付700000元。3、依法判令位于某某市大定办北某某村登记在其子尚某乙名下的农村宅基地由原告继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尚某甲奶奶。原告儿子即被告尚某甲父亲尚某乙于2023年12月15日在某某省工地意外身亡。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工地负责人冯某共计分7次向被告尚某甲转账230.8万元,其中150万元系向死者尚某乙家属给付的赔偿金。被告尚某甲将赔偿金据为己有,拒绝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分配。原告80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对原告适当多分。被告薛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之子尚某乙离婚,原告之子尚某乙死亡后,被告薛某甲仍以其妻子名义领取了原告之子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上的资金,不给付继承人。位于某某市大定办北某某村登记在其子尚某乙名下的农村宅基地原是原告的财产,后登记在尚某乙名下,其子尚某乙死亡后应归原告继承,保证原告老有所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薛某甲、尚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称尚某甲应该给付其继承尚某乙的遗产70万元,这一诉讼请求错误,某某市人民法院在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并且已经作出判决,尚某乙留下的遗产仅仅是名下仅有一辆宝来汽车,并且该汽车在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已经移交某某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尚某乙当前名下再无其他遗产。
尚某丙已在2025年2月4日去世,尚某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对尚某丙驳回起诉。根据被告尚某甲提供的与其堂姐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对其起诉。本案并未宣判时尚某丙已死亡,对于其生前要求分割尚某乙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未定,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按照适用遗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所以尚某丙的任何继承人也无权参与诉讼。
二原告称薛某甲领取了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资金暂定69418.85元,要求给付给二原告,这一点也无事实依据。某某市人民法院在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书中第十二页显示,尚某乙的公积金138837.7元已用于归还尚某乙生前的欠款。对于养老保险个人余额的69418.85元,薛某甲也替尚某乙偿还了生前的债务,2023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刘某10万元,2024年1月18日,代某尚某乙向薛某乙偿还生前欠款70000元,2024年2月12日,代某尚某乙向张某甲偿还生前欠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个人余额早已经清偿完毕,并且薛某甲还用自己的财产替尚某乙多支付了几十万元债务,所以薛某丙也未占有任何尚某乙的生前财产。
关于二原告要求分配尚某乙的遗产7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某某市人民法院在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并且已经作出判决,冯某向尚某甲转账2308000元,其中808000元已经归还尚某乙的借款本息,剩余1500000元系向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在2024年5月21日尚某甲已经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尚某丙、陈某夫妇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主要用于处理丧葬事务和提供精神慰藉及物质支持,因此不属于遗产。这些费用应由死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享有,而不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5日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性质及原则,明确阐述了相应观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谐稳定原则的位阶分配。(1)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观点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当场死亡或丧失了清醒认知而无法处分自身财产,可以结合受害人生前的状态推定其意思表示,即考量与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的生活状态,对于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此类人与受害人生前状态较为紧密,受害人生前的情感付出与经济照料较多,应当充分保障这些人的分配利益。(2)尚某乙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尚某乙一直与其前妻薛某甲和子女尚某甲、尚某丁共同生活,与尚某甲、尚某丁关系亲密。而尚某乙死亡后,也是尚某甲与其前妻薛某甲第一时间去某某省为尚某乙操办后事,而原告在尚某乙尸骨未寒之际,就急于向尚某甲索要尚某乙用生命换来的钱财,并且尚某乙生前债务都系薛某甲、尚某甲在积极沟通偿还。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与尚某乙生活中无论是情感付出还是经济照料,均不紧密。另外,尚某甲育有一子一女,尚某甲与其妻李某甲已经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尚某甲应当每月支付8000元的抚养费。尚某丁目前尚未工作、婚配。尚某甲、尚某丁二人在未来生活中仍需要大量金钱。按照该《原则》,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尚某甲、尚某丁的分配利益。(3)尚某乙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用及相关必要费用均由尚某甲支出共计16446.16元(因骨灰盒等相关费用未留转账记录以及相关票据,还未给尚某乙购买墓地,实际上支出远远高于上述数额,请求法院按照丧葬费标准酌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金额应当在150万元的赔偿金中扣除。(4)尚某甲已于2024年5月21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并且原告也已接受了该笔金额,此时对原告的分配已经完成,但是原告又将尚某甲诉至法院,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尽管其年老,但是仍有子女照顾赡养,对尚某乙的经济依赖较小。并且若为其分配了大量的金额,若原告死亡(其中尚某丙已经死亡),上述金额便会作为遗产重新分配,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就会分配走3/4的份额。相当于由尚某乙通过生命换来的金钱,最终无法保障尚某乙的子女,而是流转到了其兄弟姐妹,按照社会一般人的亲疏远近推定,这样的分配方案也必然不是尚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显失公平,影响了和谐稳定。
关于二原告所称某某市大定办北某某村登记的尚某乙名下的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父母、配偶、子女。若该宅基地在尚某乙名下,也应当由尚某甲、尚某丁与二原告共同分配。应当指出的:尚某乙仍欠有一定债权人的欠款,即便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的范围承担尚某乙生前的债务。
综上,本案的核心系二原告与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尚某乙死亡留下死亡赔偿金150万元,按照《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5日版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原则》中的规定,尚某甲、尚某丁应当占有主要的份额,并且尚某甲已经在2024年5月21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该金额足以保障原告的生活需求。基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系无理要求,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薛某甲、尚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尚某乙发生意外死亡后对方赔偿家属15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薛某甲以配偶名义取走了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138837.70元(赔偿金一百五十万元实际只有一百四十万元为死亡赔偿金)。
2、转账交易7页,证明原告之子尚某乙发生意外死亡后对方赔偿家属150万元,赔偿金全部转在了被告尚某甲的名下。
3、2024年10月18日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薛某甲以配偶名义取走了尚某乙的住房公积金138837.70元。
4、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其子尚某乙名下的事实。
5、村委证明、放弃继承声明及放弃继承声明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尚某丙生前有四个子女,且继承尚某丙遗产的子女放弃尚某丙对尚某乙能得到分配的死亡赔偿金及应继承的遗产,放弃由其声明人的母亲本案的原告陈某继承。
6、冯某证明一份,证明尚某乙死亡后,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是140万元,但考虑到尚某乙父母年纪大,作为孝敬尚某乙父母的钱,用于尚某乙的父母,该10万元不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这笔钱已经转入被告尚某甲银行卡内,虽然该款写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但该款的专属性明确,被告尚某甲已将10万元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薛某甲、尚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体现150万元死亡赔偿金,而并非140万元,这也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且冯某无权分配150万元死亡赔偿金,在死者家属之间的分配,该判决书能够证明住房公积金均偿还尚某乙生前债务,是已经法院查明过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记录证明了尚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系150万元,若冯某有意愿另行支付所谓的老人的零花钱,冯某可以通过任何人交由陈某夫妇,唯独不是尚某甲,亦可以在赔偿和解协议上体现,因冯某后期与薛某甲、尚某甲关系交恶,且冯某无权处分该十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金额已由法院查明,已经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并且该公积金已经替尚某乙偿还其生前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不动产登记,说明了实际的产权人系尚某乙,该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分配,而不是单独分配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未宣判时尚某丙已经死亡,对其生前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未定,所以也因其死亡而消灭,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个人遗产,应当将尚某丙直接驳回起诉,而不是由陈某作为继承人代为诉讼;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冯某并未出庭,其证言不得采信,冯某在此之前,已经与尚某甲签订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上面明确约定了死亡赔偿金是150万元,因其不具备替死者家属分配的权利,即便该证言是真实的,也不影响死亡赔偿金是150万元这一事实的认定。
被告薛某甲、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证据1、尚某甲与“娟姐”聊天记录一份,共计2页,来源于尚某甲。主要内容:原告尚某丙于2024年2月5日凌晨3点死亡。证明目的:尚某丙原告身份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组证据:证据1、某某市人民法院在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计14页,来源于某某市人民法院。主要内容:尚某乙于2023年12月15日在某某省死亡,由冯某支付其家属尚某甲2308000元,其中150万元死亡赔偿金,留下的遗产808000元已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其留下的遗产仅仅是名下仅有一辆宝来汽车,并且该汽车在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已经移交某某法院执行局执行完毕,尚某乙当前名下再无其他遗产。二原告主张所谓薛某甲领取的尚某乙住房公积金已经用于偿还尚某乙生前借款。
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1份,共计3页,来源于刘某。
证据3、转账记录明细1份,共计1页,来源于薛某甲。
证据2、3主要内容:薛某甲在2023年12月29日,代某尚某乙向刘某偿还其生前欠款100000元,并且尚某乙生前与薛某甲、尚某甲、尚某丁共同生活,感情紧密。证明目的:尚某乙生前的债务均已由薛某甲代为偿还,二被告要求分配其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费用于法无据。并且尚某甲、尚某丁与尚某乙关系紧密,生前付出情感和照料居多。
证据4、证人薛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共计2页,来源于薛某乙。
证据5、转账记录明细1份,共计1页,来源于薛某甲。
证据4、5主要内容:薛某甲在2024年1月18日,代某尚某乙向薛某乙偿还其生前欠款70000元。证明目的:尚某乙生前的债务均已由薛某甲代为偿还,二被告要求分配其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费用于法无据。
证据6、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共计2页,来源于张某乙。
证据7:转账记录明细1份,共计1页,来源于薛某甲。
证据6、7主要内容:薛某甲在2024年2月12日,代某尚某乙向张某甲偿还其生前欠款100000元,还有40000元未还。证明目的:尚某乙生前的债务均已由薛某甲代为偿还,二被告要求分配其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费用于法无据。
第三组证据:证据1、尚某甲、薛某甲机票订单手机截图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2、尚某丁、曹某机票订单手机截图一份,共计2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5、某某省某有限公司微信支付凭证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某某省某有限公司。
证据6、某某省某公司微信支付凭证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某某省某公司。
证据7、相关加油支付凭证4份,共计4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8、证人李某乙证人证言一份,共计2页,来源于李某乙。
证据9、花费清单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薛某甲。
证据8、9主要内容:李某乙见证下,丧葬期间花费的吃饭、火葬场、大巴车、买糖、买烟等一系列费用为3340元。
证据10、殡仪丧葬服务费微信支付凭证1份,共计1页,来源于某某市殡葬事务中心。
综上主要内容:2023年12月16日尚某甲购买其与薛某甲从新郑国际机场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机场的机票共计2772元,2023年12月17日尚某甲购买尚某丁和曹某从新郑国际机场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机场的机票共计2032元,尚某甲2023年12月18日向曹某转账3000元用于尚某乙作为丧葬期间的相关花销费用,尚某甲2023年12月22日向“超哥”转账2700元用于尚某乙作为丧葬期间的相关花销费用。在此期间,高速费分别支付了1195元、454元,加油费分别支付了204元、166元、211.16元、161元,其余吃饭、火葬场、大巴车、买糖、买烟杂费共计3340元,殡仪馆管理费用240元。综合证明目的:尚某乙丧葬期间至少花费16446.16元作为相应必要开支,应当在15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相应扣除。
第四组证据:证据1、照片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尚某甲。
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整理笔录,共计2页),来源于薛某甲。主要内容:尚某甲已经于2024年5月21日对二原告分配了尚某乙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且二原告已经同意该分配方案。证明目的:尚某甲已向二原告分配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也接受了该分配方案。
第五组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某某市婚姻登记处。
证据2、离婚协议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某某市婚姻登记处。主要内容:尚某甲与李某甲于2025年1月2日在某某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后尚某甲每月需向其两位子女支付每个月8000元的抚养费。
证据3、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页,来源于尚某乙的手机。主要内容:尚某丁2023年7月15日第一次赚钱,仅获得工资1000余元,为报答父亲尚某乙养育之恩,从仅有1000余元的工资转给尚某乙100元。证明目的:尚某丁与尚某乙生前关系紧密,并且尚某丁生活拮据。
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共计2页,来源于毕某。主要内容:尚某乙自始至终均与其前妻薛某甲,其子女尚某甲、尚某丁共同生活,尚某乙死亡后系上述人员去某某省为尚某乙料理后事。
综合证明目的:尚某甲、尚某丁与死者尚某乙生前关系紧密,付出的情感付出和经济照料较多,应当充分保障尚某甲和尚某丁的分配利益。
原告陈某对被告薛某甲、尚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尚某甲知道尚某丙死亡后,亲戚朋友与尚某甲联系,尚某甲拒绝奔丧,没有参加尚某丙的遗体火化、埋葬等,其目的是为了侵占尚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遗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通过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一步增强了原告怀疑证人作证的虚假行为,证人均系被告薛某甲的亲戚朋友,并且证明借款时均是现金出借没有出具借据也没有商定还款时间,由此可见其证人证言的虚假性,原告将对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后对薛某甲归还尚某乙的债务申请再审。但根据证人当庭作证借款时是被告薛某甲和尚某乙一起去的,那么借款是真实的话是两人的共同债务还是尚某乙一人债务。这一点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作出认定;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证明尚某乙死亡后处理尚某乙遗体的花费情况,我们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据2光盘1份,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该光盘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们不予质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尚某甲为了独占尚某乙的遗产及死亡赔偿金也为了人民法院将来对判决的执行与其妻子协商离婚将财产转移妻子名下,并约定每月支付8000元抚养费,显而易见尚某甲的离婚目的不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2、3结合本案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及转账情况,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而住房公积基金部分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仍认定为死亡赔偿金,但给付给了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尚某丙已经在诉讼期间离世,不再将其作为原告列明诉讼主体,另结合原告陈某子女的声明,不再追加尚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对证据2中本院民初3336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继承的相应款项已经偿还欠款,其中表述情感和经济照料居多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中所述用于偿还了证人的相应欠款,并未提交相关的其他关于借据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因操办丧事所进行的花费,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给付1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死亡赔偿金已经履行完毕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是死者尚某乙的母亲,另一原告尚某丙系尚某乙的父亲,尚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去世,2025年2月13日,原告的子女出具了《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中载明“声明人父亲尚某丙于2025年2月5日死亡,声明人是尚某丙的遗产合法继承人,声明人所继承尚某丙的所有遗产全部归我母亲陈某所有,决不反悔。”声明人包括(原告长子尚某戊、长某、次女尚某己),被告薛某甲系尚某乙的前妻、被告尚某甲系尚某乙的儿子。经本院民初3336号案件审理,判决书中原告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甲、尚某甲、尚某丁、尚某庚、陈某、史某、尚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中认定了2022年1月11日尚某乙在该银行借款,被告史某、尚某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认定尚某乙的继承人(被告尚某丙、陈某、尚某丁)应在继承尚某乙的遗产范围内归还银行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判项内容,经本院执行,冻结了上述案件中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另该文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3年12月15日,借款人尚某乙在某某省工地意外身亡。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冯某向被告尚某甲转账2308000元,其中808000元系冯某归还之前借尚某乙的借款本息,被告薛某甲于202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6日代某尚某乙偿还生前债务806000元;剩余1500000元系向家属付的赔偿金。2023年12月27日,被告薛某甲以配偶身份领取了尚某乙的公积金138837.7元,用于归还尚某乙的生前借款。2024年10月17日,被告尚某甲声明放弃对尚某乙遗产(XXX宝来轿车)份额的继承权”。
经查,事故发生后,冯某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尚某乙的子女和他的前妻薛某甲提出赔偿140万元,我当时就同意尚某乙的子女和他的前妻提出赔偿140万元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尚某乙的父母年纪较大,我另外又多拿出10万元作为战友给尚某乙父母的孝敬钱零花钱。于是将150元全部汇入尚某乙儿子尚某甲的银行卡内。”该10万元已经被告尚某甲取成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尚某乙生前有位于某某市大定街道北某某村宅基地一处,房屋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原告陈某要求继承尚某乙银行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及死亡赔偿金中的70万元,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此诉。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的赔偿款项,并不能完全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应当根据分配需要依据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该案中,共有150万元死亡赔偿金在被告尚某甲处,其中100000元已经交付于原告陈某。因尚某乙去世,其作为原告陈某、尚某丙的儿子应尽赡养义务,另一原告尚某丙在审理过程中去世,尚某丙的子女出具声明,所分配的份额应由其母亲即原告陈某获得,被告尚某甲、尚某丁作为死者尚某乙的子女,虽均已成年,但与尚某乙亲属关系密切,且尚某甲又育有一女尚某壬和一子尚某癸,日常生活需较大开销。另有死者尚某乙在某某市某某村镇银行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目前该笔款项未予以履行,也导致原告陈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为尚某乙担保的亲属的财产也被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正常生活。经询问原告陈某意见,其表示尚某甲应偿还其父亲生前在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或给付其150000元偿还银行欠款,再行给付其200000元用于养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还款要求及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至于死者尚某乙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及个人账户上的其他款项,已经本院民初3336号案件审理认定偿还其他欠款,不再赘述。登记在尚某乙名下的宅院一处,该处宅院现由原告陈某居住,继承人未能达成一致继承意见,原告陈某要求该宅院由其继承,未考虑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零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4元,减半收取为5747元,由原告陈某承担3133元、被告尚某甲承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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