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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不能因为有其他子女赡养而剥夺老人从其去世的子女遗产中的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
原审原告:张某1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林某及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1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某、原审原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丁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本案二审未通知丁某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二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枉法行为。3.二审判决仅依据政府发放给丁某的零星养老金等情况即主观推定丁某具有生活来源,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丁某年事已高、重病在身,再加上丧子之痛,其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陆续四次住院治疗,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高达15688.75元。二审忽略该重要事实,做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于某辩称:丁某有四名子女,张某2去世后还有一子二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且丁某名下有二亩地,政府每月给丁某发放补助金100余元。丁某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故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林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张某1未作陈述。
丁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某、林某给付丁某、张某1继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5幢504室房屋折价款每人10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与张成义(先于其子张某2去世)夫妻共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留、张某2(2017年农历十月初一已故)、张某3、张某4。丁某现无劳动能力,自己没有稳定收入。张某2与前妻韩某育有一女张某1。张某2与前妻韩某于1996年离婚。张某2与于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10月办理婚姻登记,未生育子女。
2012年10月13日,于某购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5幢2单元504室房屋。房屋约2014年1月交付。交付后约一年取得权属证书,登记为张某2、于某共同共有。丁某、张某1和于某、林某在诉讼中认可上述房屋除去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同意按价值500000元处理。
2017年10月10日,张某2出具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张某2与前妻共有一子女张某。现在妻子于某,系××××年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于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林春、林某一直随张某2、于某共同生活。为防止张某2去世后亲属在财产分割上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张某2与妻于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5幢504室房屋中属于张某2的份额,在张某2去世后,由妻于某和继女林某共同继承等。该遗嘱经某某县公证处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丁某、张某1、于某、林某的陈述和房屋权属证明,可以认定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5幢504室房屋是于某、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某2遗嘱中将上述房屋确定给于某和继女林某共同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张某1无权主张继承,但因丁某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遗产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参考赡养人数、年龄等综合因素,确定于某、林某支付45000元为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房屋归于某、林某所有,于某、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丁某上述房屋折价款45000元;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某负担500元,张某1负担1075元,于某负担575元。
于某、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
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2去世前留有遗嘱,且经过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2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按照该遗嘱对张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某有子女四人,张某2去世后还有三名子女对丁某负有赡养义务,且丁某名下有耕地,其作为80岁高龄的老人,还领取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等补助,故其虽无劳动能力,但应认定其系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主张对张某2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于某表示自愿补偿丁某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二审判决: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国际小区****房屋归于某某所有,于某自愿补偿丁某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某、张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丁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再审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丁某每月领取125元农村养老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丁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丁某名下存折及某某县城厢街道联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丁某的辩论权利;2.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3.在处理张某2的遗产时,是否应当为其母亲丁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5月9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丁某送达传票,通知其于2019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按期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丁某主张二审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剥夺其辩论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丁某主张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有此类情形,故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其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丁某系张某2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其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在处理张某2的遗产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于某认可丁某无劳动能力,但认为丁某仍有三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且名下有耕地,还有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故丁某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应当在处理张某2的遗产时为其留下遗产。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是否有生活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首先,本案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丁某已是79周岁高龄的老人,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名下虽有耕地,但自己无法耕种,耕地流转的年租金仅在千元左右,加上其每月领取的农村养老金125元,丁某每月的收入不足300元,结合其老病的身体状况,上述收入完全不足以维持其最低物质生活水平。其次,虽然丁某还有三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但继承人是否具有生活来源,应主要考量继承人本身是否有稳定的、可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经济收入。子女的赡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宜据此即认定丁某具有生活来源。最后,养老育幼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必留份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需要受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且从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上来说,老年人的老年生活应是稳定而有尊严的,不能因为有其他子女赡养而剥夺老人从其去世的子女遗产中获取必要财产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丁某的具体情况,应认定丁某在张某2的遗嘱生效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丁某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遗产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综上,林某、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二审判决认定丁某有生活来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丁某的年龄、身体状况、赡养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张某2的遗产中为丁某保留45000元的份额,适用法律正确。丁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某负担500元,张某1负担1075元,于某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于某、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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