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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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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公房时折算的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4。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韩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1之法定代理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韩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1、李某1,被上诉人韩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判令北京市某某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父亲韩某6的政策性福利部分所对应的房产价值,依法由韩某1、韩某4、韩某2继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立遗嘱人韩某6、郑某1立遗嘱处理公租房无效。公租房的产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承租人仅有居住使用权,无权通过遗嘱处分公租房。若变更承租人需要共同居住人知情并同意,签字确认。公租房的分配基于政府政策,旨在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郑某1、韩某6订立遗嘱的时间为1999年4月17日,涉案房屋原来是韩某6所在单位国家机械局分给其的单位直管公租房,在2002年6月12日,郑某1通过买卖的形式将该房产过户到名下,在购买时使用了韩某6的工龄,该部分所占的份额属于韩某6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韩某6、郑某1所立遗嘱时该房产并不是在二人的名下,其处分的不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是单位的公租房,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二、一审法官认定韩某3与郑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依据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895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已被高院立案再审。法官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等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启动再审的判决结果。
 
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案涉遗嘱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韩某3的认可,也是对韩某3的褒奖。上诉人陈述的再审案件,2025年9月已经被驳回了再审申请。
 
韩某4辩称,尊重法院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韩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
 
韩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韩某1、韩某2继承父母所购房改房中父亲所获得政策性福利所获价值个人部分对应的财产价值,由韩某3向韩某1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2、韩某3、韩某4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韩某6与郑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四名子女,韩某6于1999年10月22日死亡,郑某1于2023年1月11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韩某6的父母均已先于韩某6死亡。
 
涉案房屋原登记于郑某1名下,于2011年3月3日过户登记至韩某3名下。
 
1999年12月15日,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甲方)与郑某1(乙方)签订《国家机械工业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于乙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乙方享有以下优惠,工龄折扣0.9%、房屋成新折扣2%、现住房折扣1%”。2002年6月12日郑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档案材料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房款折合男方40年工龄优惠,折合女方42年工龄优惠,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为12942.84元,附计记载本套楼房售价已低于211/㎡,故房价应为:(16242.78+维修基金)×1.0=18244.26(元)。
 
2011年3月3日,郑某1(出卖人)与韩某3(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双方主要约定“郑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于韩某3,价款合计56万元”。
 
韩某3向法院提交1999年4月17日《遗嘱》一份,内容为:“大儿子韩某3原住在xxx号的房子,由于我们年老多病,即搬回百万庄家里照顾我们,将原住房子让其弟韩某4买下,归韩某4所有。韩某3他们搬回家里以后,随时随地为我们排忧解难,对我们悉心敬孝,侍护备至,使我们得以安享晚年。所以,我们谢世后,百万庄xxx的房子归韩某3所有。此嘱”。以上内容均系手写,落款处载明“韩某6郑某11999.4.17”的手写内容。韩某2、韩某3、韩某4对该遗嘱均予认可,且韩某3表示该遗嘱的标题、正文由韩某6书写,韩某6与郑某1分别签名,韩某6书写日期。韩某1对该遗嘱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在立遗嘱的时候是公房,二位老人无权处分,但韩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韩某1、韩某2与韩某3、第三人韩某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韩某1、韩某2要求判令韩某3与郑某1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2011年3月3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2024年4月25日,法院作出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韩某3与郑某1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1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8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终895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韩某6去世后,郑某1与房改售房单位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故该房屋应为郑某1个人财产,即便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韩某6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也仅意味着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可以作为韩某6的遗产予以继承,并不等同于在法律上直接为韩某6创设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韩某6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百万庄xx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郑某1名下,2011年3月3日以买卖形式过户至韩某3名下。民终8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应为郑某1个人财产。但涉案房屋系郑某1在韩某6死亡后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在购买该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韩某6的工龄获得了相应的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韩某6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韩某3提交1999年4月17日《遗嘱》并主张该遗嘱为郑某1与韩某6所立的夫妻共同遗嘱,遗嘱的标题、正文由韩某6书写,韩某6与郑某1分别签名,韩某6书写日期。
 
韩某2、韩某4均认可该遗嘱。韩某1虽不认可该遗嘱,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构成要件,韩某1否认该《遗嘱》的效力,就此韩某1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韩某1并未通过举证证明该《遗嘱》内容并非韩某6、郑某1亲笔书写形成。因此法院认定该《遗嘱》系韩某6、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房屋在韩某6、郑某1立遗嘱时以及韩某6死亡时并未登记至郑某1名下,但法院已如前述认定涉案房屋中折算韩某6的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部分应作为韩某6的遗产予以分割,故韩某6在立《遗嘱》时对涉案房屋中其个人财产部分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韩某6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在韩某6、郑某1死亡后涉案房屋归韩某3所有,故韩某6对涉案房屋中折算韩某6的工龄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也应由韩某3一人继承。综上,法院对韩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鉴于韩某2、韩某4均提出继承主张,法院在驳回韩某1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对韩某2、韩某4的继承主张,法院亦予以驳回。
 
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不影响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法院不再予以评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1、韩某2、韩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韩某1提交户口簿,证明有共同居住人,且韩某1是最早回北京的。韩某3、韩某4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对于韩某1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遗嘱真实性问题,韩某1称从写字风格上看是老人写的,但认为韩某6、郑某1无权处分公租房,不符合法律要件,不认可遗嘱效力。另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韩某1对民终8957号案件申诉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韩某3提交的《遗嘱》系由韩某6、郑某1书写的共同遗嘱。一审中,韩某1虽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理中,其未对《遗嘱》字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系韩某6、郑某1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关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虽然订立遗嘱时,韩某6、郑某1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利益、工龄这一政策性福利均基于其生前工作、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遗嘱》中并未表示处理的是房屋产权或承租权,而是表述为“百万庄xxx号的房子归韩某3所有”。考虑单位承租公房购买对象、购买条件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韩某6在《遗嘱》中写明涉案房屋归韩某3所有,包含了韩某6将其对涉案房屋利益确定由韩某3继承的意思,从而认定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处理韩某6的遗产利益,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24)京02民终8957号生效判决事实的认定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韩某1的申诉已被驳回,故对于韩某1对该案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关于韩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韩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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