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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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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的财产,不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海

上诉人明某锋因与被上诉人明某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某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某锋的诉请;2.诉讼费由明某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宅基地继承使用权驳回明某锋诉请不当。明某锋因集体成员身份具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明某锋自1963年出生至1985年上大学一直居住在涉案宅基,父母在世时就祖遗两处宅基地的使用及地上附属物做了明确划分,199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父母去世后一直由明某锋管理使用,2018年将户口迁回了村上。村集体2020年确权也是找明某锋确权,在父母故去后未收回。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明某锋所有。2.根据现有政策在外人员返村规定,明某锋有权取得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农业农村部于2020年9月9日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469号建议的答复》,对继承祖宅的问题等进行了精神指示等,明某锋有权利使用该宅基。3.一审判决剥夺了明某锋的诉权。以继承审理宅基地使用权,却确定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未处理地上附属物,显然矛盾。4.本案发生的根本问题是国家要求宅基地确权下的家庭内部的贪占,一审判决助长了明某海的贪占行为。

明某海辩称,涉诉物产中两棵树及柜子属实,树系双方父母在世时种植,三间平房是其在1992年所建,明某海儿子在平房上盖建活动房。明某锋提交的分家清单无双方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明某海也未签字被确认,分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的土地财产,不属于个人所有。明某锋虽将户口从城镇迁到范家村明家组,但户口载明其系干部身份并非农业户口,不属于村集体成员,不能继承老家的宅基地;此外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没有继承权,认为明某锋要求将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明某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院(东邻明某海、西邻明某娃),长39米,宽约10米,面积388平方米及院内物产全部归明某锋所有;2.诉讼费由明某海承担。审理中,明某锋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物产有北侧三间平房、两棵树(一颗杏树、一颗香椿树)、三个柜子。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某聪与吕某娥系夫妻关系,共育有7个子女,即明某妮(已去世)、明某玲、明某繁(已去世)、明某海、明某1、明某侠、明某锋。其祖辈在某某市某某区基两院,坐西面东。1981年农历8月7日,明某聪与长子明某海在吕某武等人的参与下达成分家协议,分单载明:其父明某聪有祖先留下老庄基两院,北边庄基盖有大房三间、厦房三间。经双方协商,南边三间庄基地归长子明某海所有,北边庄基前边三间厦房归长子明某海所有,后边三间大房一间半顶作小儿明某亚娶妻的费用,一间半顶厦房三间归小儿明某亚,和长子明某海同等待遇。待父母百年之后,北边的三间庄基地及所有产物归小儿明某亚(小儿明某亚正在读书、未成年),此分单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立字为据。分家人为吕某武,见证人为吕某刚、明某1、明某2。此后所在村组对村上庄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将该庄基调整为坐南面北,原有面积不变。1992年11月5日明某聪取得位于某某区集建第06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庄基地位于原有庄基地的西侧,用地面积388平方米,四至为东邻界址明某海界墙中,西邻界址明某娃界墙中,南邻界址可耕地,北邻界址村道。2003年2月吕某娥去世,2004年12月明某聪去世。2018年9月4日明某锋将其户籍迁回某某市某某区零口街道办事处范家村5组296号。明某锋与明某海因庄基地等形成诉争,审理中双方对于1992年在该庄基北侧建有平房三间系何人所建以及庄基地权属,各持已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是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生活居住的,而非个人所有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它必须是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同时,其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因此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称继承的范围。本案明某亚依据分家清单主张其对于临零集建第0674号庄基地享有继承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明某锋主张院内房屋、树木、柜子归其所有的诉求,其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进行举证,明海锋以该房屋系其所建相抗辩,且其主张房屋及财物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受理范围,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某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明某锋已预交),由明某锋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继承范围。现讼争宅基地登记于双方父亲名下,且双方均称2020年村组已启动讼争宅基地确权工作,故明某锋现坚持按照析产继承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明某锋上诉主张院内北侧三间平房、树木两颗、柜子三个归其所有一节,双方就建房各执一词,且均未对房屋建造等进行举证,故另行主张为宜。
综上所述,明某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明某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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