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英
原告:于某珍
原告:于某兰
原告:于某香
原告:于某波
被告:于某晨
第三人:于某瑞
第三人:官某伟
 
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与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于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官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2020年7月4日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签订的(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片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利益归五原告,综合地价补偿费105536.86元由归五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英与于某书是夫妻关系,夫妻生有子女五人,长女于某珍,次女于某兰,三女于某香,四女于某波,儿子于某瑞,被告系于某瑞之子。于某书于1997年去世,原告刘某英与于某书在某某村有房屋6间,房产证号是平房私字第**096号。2020年某某片区房屋改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刘某英与于某书在某某村的6间房屋与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取得了有关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晨辩称,一、于某晨是按照奶奶刘某英的赠与,合法取得争议房屋。二、于某晨自幼与奶奶刘某英生活在一间屋,一张床直至2015年,对奶奶尽到的主要的赡养义务。三、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于某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6间房屋与办事处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不属实。签订合同时都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因于某晨名下无房产,是家里的唯一的孙子。奶奶刘某英口头赠等于于某晨,于某晨才去签订的合同。四、第三人于1992年结婚,原告刘某英与二第三人及被告于某晨一家四口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发生过大的争议,房屋也是第三人于2000年修缮。五。其他四原告从未把我奶奶接过去住一天直至到2021年7月4日,她们强行把奶奶接走,并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平的裁决。
 
第三人于某瑞述称,一、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四原告已经同意将拆迁安置房给被告于某晨,并且由于某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二、于某瑞作为父母的唯一男孩子,几十年与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的照顾和赡养都是有目共睹的。并支付了父母得病住院的医疗费。相反于某瑞的四个姐姐即本案的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只是在2个月前强行接走母亲,并起诉,四原告将母亲接去的目的就是想侵吞母亲的财产。母亲今年99岁的高龄了,我现在要亲见母亲,不然我不会相信起诉。
 
三、1.于某瑞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特别多,应当多分父亲的遗产。所以拆迁利益不应当归五原告所有。2.所出售的16平方米面积房屋价值69000元,因为母亲年老无收入,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经花去一部分,应当就剩余部分分割。3.过渡费是对居住在这个房屋的人的补偿,除了母亲外,其他四个原告不应当分割。四、院子里的平房是于某瑞建造的,4间正房和2间平房的装修、地面铺装等附属物均是于某瑞投资,这些补偿应当归被告所有。五、于某瑞的妻子和儿子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也应当继承父亲的遗产。
 
第三人官某伟述称,1、于某瑞、于某晨、官某伟一家三口和刘某英一直居住在一起,为刘某英交纳保险费,平时照顾公公、婆婆洗衣做饭、冬天取暖烧火炉。水电等生活一切都是谁于某瑞一家负担。2.房子问题,于某瑞一家与于某瑞父母一起居住。于某瑞与官某伟结婚的时候,于某瑞的父亲于某书答应给于某瑞家给两间,于某瑞的父母给两间,但是没立书面证据,当时没有办理分家过户手续。这四间房子拆迁,官某伟应当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查档说明一份,证明:刘某英与于某书系夫妻关系,于某书与1997年去世。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于某书名下有房屋6间,系于某书与刘某英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私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五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拆迁利益应归5名原告所有。证据4.原告刘某英的农商银行的存折一份,证明:存折上的补助费,均由被告及第三人支取,截至2021年4月19日,存折内仅剩2.24元。证据5.平政法50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
 
被告于某晨和第三人于某瑞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于某晨私自签订,而是在原告刘某英口头委托下、其他四原告都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证据4,证明不了钱是被谁支取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内容被告及第三人于某瑞不知道,该决定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村民,土地收归国有,没有对村民进行补偿。宅基地不管转为什么性质,均应该由原来的居住人使用。
 
第三人官某伟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房屋是于某书自己的。对证据3,房子不在,继承也不存在。签协议的时候,刘某英当时说不给于某瑞,其他四原告都明确表示不要利益的情况下才让于某晨去签的协议。对证据4,里面的钱于某瑞、于某晨平时买菜、买药等都花了,存折里的钱支取之后刘某英都就自己拿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件内容被告及第三人于某瑞不知道,该决定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村民,土地收归国有,没有对村民进行补偿。宅基地不管转为什么性质,均应该由原来的居住人使用。
 
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某村收据3份,分别是2011年向某某村委缴纳的养老保险1500元;2018年11月6日缴纳的保险1065元;2019年11月12日缴纳保险费1185元,此3份保险都是给刘某英、官某伟、于某瑞投的保险,这只是这几年缴纳保险的部分单据,有些单据已经丢失。这说明从2011年开始刘某英所有的花费都是于某瑞缴纳的,包括1997年刘某英在人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2003年在中医院花费了2万元,这些都是于某瑞和于某晨缴纳的。证据2.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于某瑞(365号)评估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调查令回执一份,该表格是从某某办事处拆迁办处获取,表格未盖章,调查令回执中有拆迁办管理档案人员签字,证明:该表格中打对号的部分均是官某伟、于某瑞所建造、装修、装潢的。另,涉案宅基地实测面积144.71平方米,补偿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余16.71平方米,按农村宅基地补偿价每平方米432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计款72187元,由于某瑞收取。但现楼房尚未交付。
 
五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由刘某英缴纳了部分保险费,该费用不能证明系被告和第三人缴纳,因该费用是由刘某英本人出钱缴纳的。对证据2,该评估表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中的数额一致,表格备注中所打的对号均是第三人自己所打,不存在原件上的对号问题,即便有对号,也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只是核对该有关补偿明细及价格,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主张。关于涉案宅基地实测面积144.71平方米,补偿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余16.71平方米,按办事处规定宅基地补偿价每平方米432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计款72187元,由于某瑞收取该款项,现楼房尚未交付,无异议。
 
第三人官某伟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其上载明的内容是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告于某晨和第三人于某瑞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均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英与于某书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原告于某珍1976年结婚后,户口迁至李园街道办事处西关村。次女原告于某兰1979年结婚后,户口迁至李园街道办事处油坊村。三女儿原告于某香1984年结婚与父母分户,户口一直在某某村,另批有宅基地。四女儿原告于某波1988年结婚与父母分户,户口一直在某某村。儿子于某瑞与官某伟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6月30日生育被告于某晨,于某瑞全家与于某书和刘某英共同生活并居住涉案房屋,户籍都一直登记在该户头。于某书于1997年去世。原告刘某英与被告于某晨和第三人于某瑞和第三人官某伟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中。2000年第三人于某瑞和第三人官某伟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并建造南平房面积25.29平方米,西厢房7.76平方米。2021年7月4日原告于某波将原告刘某英接到其家中,两个月后提起诉讼。
 
于某书的父母遗留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涉案房屋四间,面积53.46平方米;1982年之前原告刘某英与于某书建造两间东厢房14.96平方米。1988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私字第02096号,登记于于某书名下。但因四邻没有确认界限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20年某某市人民政府对某某片区旧城改造,涉案房屋在征用范围内,原告刘某英跟随被告于某晨和第三人于某瑞和第三人官某伟一起到外村租房居住,四人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7月4日,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晨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平房私字第02096号的土地使用面积126.71平方米,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房屋置换面积及户型:应安置面积为126.71平方米,实测面积144.71平方米。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余16.71平方米,按办事处规定宅基地补偿价每平方米4320元转让给本村村民,计款72187元,由于某瑞收取该款项,现楼房尚未交付。
 
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69023.3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款:1.1#房:起脊红瓦屋顶,砖墙,内墙刮腻子,外墙抹灰,木门窗,檐高2.5米。面积55.85平方米,补偿款27925元。2.2#房:平顶,砖墙,内外抹灰,木门/铝合金窗,水泥地面,檐高2.6米。面积25.29平方米,补偿款12645元。3.3#房:起脊红瓦屋顶,砖墙,水泥地面,木门窗,檐高2.2米。面积14.03平方米,补偿款7015元。4.4#房:红瓦坡顶,砖墙,内外墙抹灰,木门/铝合金窗,檐高2.2米。面积7.76平方米,补偿款2716元。其中包括附属物补偿款:1.地面砖地面,70.61平方米,7061元。2.有线电视1套,400元。3.石膏块吊顶70.61平方米,2118.3元。4.挂式空调1台,200元。5.挂衣架1个,100元。6.宽带1套,30元。7.太阳能1台,500元。8.水泥地面36,52平方米,1460.8元。9.入户木门3.3平方米,1155元。10.门洞3.08平方米,1540元。11.围墙(高2.5米)3.2米,960元。12.洗菜盆1个,200元。13.扣板吊顶7.2平方米468元。14.压井1眼,500元。15.编织袋吊顶7.2平方米109,2元。16.石棉瓦棚1个,100元。17.禽畜舍2个,120元。18.玻璃罩顶1.5平方米,300元。19.照明线路1套,500元。20.排污1套,300元。21.化粪池1个,400元。22.自来水1套200元。合计补偿款18722.3元。
 
临时过渡补助费45157.2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扣除综合地价补偿费10643.64元,合计105536.86元。2020年8月被告于某晨领取了该补助费105536.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纠纷,原案由法定继承纠纷不当,予以变更。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首先确定该补偿款的性质,本案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是以农村宅基地面积为依据,故本案拆迁利益的确定,首先分析该宅基地使用权属问题,根据农村农业部2020年3月《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政策问答》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户内有成员死亡而农户存续的情况下,不发生宅基地继承问题。于某书死亡后,该宅基地使用人为刘某英、于某瑞、官某伟、于某晨。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为144.71平方米,应为上述四人共有。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于某晨就涉案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现尚未交付。剩余的16.71平方米,按农村宅基地补偿价每平方米4320元已转让给本村村民,计款72187元,由于某瑞收取。故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的利益为刘某英、于某瑞、官某伟、于某晨共有,各得1/4;剩余的16.71平方米得款72187元归刘某英、于某瑞、官某伟、于某晨共有,各得18046.75元。
 
关于附属物补偿问题。1#房和3#房应属于刘某英夫妇所有,其补偿款34940元,减除政府扣除综合地价补偿费3201元(10643.64元×34940元/116180.5元),余款31739元,由刘某英和于某书各得50%即15869.5元。于某书已去世,于某书应分得的补偿款15869.5元,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故由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第三人于某瑞共同继承,各得2644.92元。2#房和4#房及附属物均由第三人于某瑞、官某伟夫妇建造,该补偿款减除政府扣除综合地价补偿费应承担的部分归其所有。临时过渡补偿费45157.2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合计47157.2元,减除政府扣除综合地价补偿费4320.2元(10643.64元×47157.2/116180.5元),尚余42837元,应属原告刘某英、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被告于某晨共同共有,刘某英应得1070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选择房屋补偿拟选择高层128平方米户型一套的利益,原告刘某英、被告于某晨、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各分得1/4;
二、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给付原告刘某英47270.42元(18046.75元+15869.5元+2644.92元+107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给付原告于某珍26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给付原告于某兰26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给付原告于某香26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给付原告于某波26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于某晨、第三人于某瑞、第三人官某伟负担911元,原告刘某英、原告于某珍、原告于某兰、原告于某香、原告于某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某某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