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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必留份仅适用于遗嘱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不考虑代位继承人的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慧
法定代理人:徐某君,系岑某慧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君
上诉人岑某桦因与被上诉人岑某慧、徐某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岑某桦继承位于某某区某某东x巷xx号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权益六分之五份额,岑某慧占六分之一份额(其中已经发生的拆迁补偿款在陆某枝生前已经用于医疗、生活部分不再处理、死亡后发生的补偿款按照份额分配);2.驳回岑某慧、徐某君的其他诉请;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岑某慧、徐某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岑某希、陆某枝是岑某桦的父母,两人在197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岑某槟与岑某桦。案涉房产是岑某希、陆某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陆某枝在2021年7月12日与拆迁人签订案涉xx号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继承人岑某希于2017年1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陆某枝于2022年9月19日去世。岑某槟于2017年10月6日去世,留下妻子徐某君和女儿岑某慧。一审查明案涉xx号宅基地是1969年建设的宅基地,后因属于危房于1998年8月重建,办理宅基地登记的是岑某槟,当时岑某槟刚刚成年,并没有资金建房,因此案涉宅基地应属于岑某希与陆某枝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继承人陆某枝生前于2021年8月27日做了公证遗嘱,本案涉及其个人遗产即不动产依法应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依照遗嘱继承应全部由岑某桦继承。岑某桦在赡养、照顾患病陆某枝期间,工资并不高,还有女儿需要照顾。陆某枝生前收入拆迁款后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岑某桦独自照顾陆某枝至其去世,期间垫付费用超10万元,依法应酌情多分配遗产。案涉拆迁补偿权益在陆某枝生前已经用于医疗与生活,不应再处理,其死亡后发生的拆迁补偿权益按照继承份额分配。最后,案涉安置补偿款中2021年7月9日的2万元、2021年7月31日的51530.66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判决在财产中处分。
岑某慧、徐某君答辩称,一、案涉xx号房屋登记在岑某慧的父亲岑某槟名下,依法属于岑某槟所有。根据《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坐落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东x巷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岑某槟,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因此,涉案xx号房屋归属于岑某慧父亲岑某槟个人所有,并非岑某桦主张的归属于陆某枝和岑某希所有。岑某桦一方面主张涉案房屋于1969年建设,系陆某枝与岑某希婚内建设,另一方面岑某桦提供陆某枝与岑某希的结婚证显示结婚时间为1977年8月12日,明显相互矛盾。涉案房屋为祖屋,既不是陆某枝与岑某希建设,也并未登记在陆某枝与岑某希名下,因此岑某桦主张涉案房屋归属陆某枝与岑某希所有无任何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在岑某慧父亲岑某槟名下(当时岑某希、陆某枝、岑某槟均在世),发生在1969年建设房屋事实之后,基于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房屋依法属岑某槟所有,其继承人为岑某慧、徐某君、陆某枝,并不包括岑某桦。二、岑某慧及其母亲徐某君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2/3份额的拆迁补偿权益及拆迁补偿费用,岑某桦应当向岑某慧和徐某君返还归属于岑某慧和徐某君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用。由于岑某槟于2017年10月6日去世,岑某慧作为岑某槟的唯一子女,徐某君作为岑某槟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各自按照1/3份额享有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及拆迁补偿费用。陆某枝仅是其中之一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将涉案房屋全部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占为已有,应当将归属于岑某慧和徐某君2/3份额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归还给岑某慧。岑某桦以陆某枝的公证遗嘱主张陆枝的遗产全部归其所有,且已经通过该份遗嘱获取多处房产份额及村社股权分红,相关利益远远超出了岑某慧的诉讼请求,岑某桦应当对陆某枝须向岑某慧返还的2/3份额的拆迁补偿费用承担清偿责任。陆某枝于2022年9月19日去世,去世后的拆迁补偿费用全部由岑某桦侵占,因此岑某桦应当将其侵占岑某慧和徐某君相应2/3份额的拆迁补偿费用归还给岑某慧。岑某桦作为陆某枝的女儿,赡养陆某枝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其以履行赠养义务为由主张多分配遗产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陆某枝原为城镇职工人员,享有退休金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能够覆盖其日常生活及医药费。反观岑某慧年幼丧父,至今仍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陆某枝在订立遗嘱时没有为岑某慧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岑某桦罔顾亲情,以陆某枝的名义试图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和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占为已有,严重侵害了岑某慧的合法权益。三、岑某慧是在2024年9月30日才持有律师调查令向案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拆迁补偿协议和发放记录,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岑某桦在一审从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岑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岑某慧依法继承父亲岑某槟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x巷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中的5/6份额,岑某桦将已经取得的有关拆迁补偿权益(含拆迁补偿安置费等)归还岑某慧,截止至2024年9月30日已经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9130.93元(按岑某桦实际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154957.11元的5/6计算),并配合岑某慧办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的确权、变更权属人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岑某桦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岑某槟与徐某君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6日生育女儿岑某慧,岑某槟于2017年10月6日去世。岑某槟父亲系岑某希、母亲系陆某枝,岑某希与陆某枝于1977年8月12日结婚,二人还生育了女儿岑某桦。岑某希、陆某枝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22年9月19日去世。
某某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沙浦东x巷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字号为黄统12056,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06xxxx号,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登记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权利人为岑某槟,单独所有,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登记原因为1969年新建,土地使用面积51.566平方米,幢占地面积45.289平方米,建基面积46.856平方米,建筑面积78.299平方米;登记附记载明该用地是由某某村和某某镇批准使用,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查册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
岑某慧提交的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某区分局穗黄规建发《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显示:建设单位岑某槟,建设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规划审查项目名称为农房,栋数为1,层数为4,建筑面积241.08平方米;所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岑某槟,显示经济社、四邻处理、村委会及镇意见均为同意,时间为1998年8月;所附《某某区农村居民个人住宅报建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人为岑某槟,申请时间为2001年8月20日,申请理由为祖屋危房重建,经济社、村委会、镇政府、区规划分局意见均为同意,时间为2001年8月、9月。
岑某桦提交收款收据两张,日期为2001年6月7日的收款收据盖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载明“沙浦东1巷xx号岑某希转名岑某槟费用100元”;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的收款收据盖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载明“兹收到岑某槟(沙浦东x巷xx号)房屋登记费合计255元”。
202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岑某慧申请出具1267号律师调查令,向案外人某某市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x巷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权益的发放记录。2024年12月27日,被调查人提供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并在律师调查令(回执)写明“截止至2024年9月30日,已发放临迁费及其他拆迁补偿金合计154957.11元”。根据上述证据可见,2021年7月12日,陆某枝(乙方)与某某市志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经济联合社(丙方)签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华坑除外)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房屋)》(协议编号:某某城市更新-某某村项目-拆补-21-90388)(下称涉案拆迁协议),主要载明:被拆迁房屋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沙浦东x巷xx号的房屋及其宅基地;拆迁后乙方的回迁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41.0800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乙方名下某某农商银行尾号为4155的账户发放拆迁补偿费用;如被拆迁房屋因乙方原因产生纠纷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涉案拆迁协议附有陆某枝签名的《某某区某某社区旧村房屋权属证明/声明书》,主要载明:涉案房屋现状建筑面积为58.61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陆某枝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声明、联社和所属经济合作社作出证明,陆某枝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拆迁协议所附《房屋丈量图》显示涉案房屋现状基底面积60.2336平方米,现状实测总建筑面积58.6122平方米,四层及以下建筑面积58.6122平方米,现状层数为1层。涉案拆迁协议所附《某某区某某社区(华坑除外)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应支付总安置补偿费用(不含半年后临迁费)共计81530.66元,发放时序为签约后15天内发放20000元、交楼后15天内发放51530.66元、在改造范围签约率达到80%的15天内发放10000元;其中,临迁费每月2227.27元,即3个月的拆迁费为6681.81元。
2021年8月27日,某某省某某市番禺公证处出具第2730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载明:兹证明陆某枝于2021年8月27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书所附《遗嘱》上签名、捺指模,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内容为:我(陆某枝)与岑某希是夫妻关系,岑某希已于2017年1月死亡,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西路5号806房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某某市房地产证号码:第**40409号)是我与岑某希的夫妻共有财产,为妥善处理的我的财产,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及依法属于我所有的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与不动产)均指定由我的女儿岑某桦继承,且与其配偶无关。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写成,经我确认无误后,由我在上面签名。《遗嘱》有立遗嘱人陆某枝签字及捺指模。
岑某桦提交的陆某枝名下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155的账户(卡折合一账户为尾号为6619)自2021年7月9日至2024年8月15日付款方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股份经济联合社或某某市志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或某某市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途载明“代付”“拆赔款”“转汇入”或“临迁费”的转账共12笔,共294788.72元,岑某慧、徐某君、岑某桦确认其中154957.11元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结合上述补偿安置计算表情况,可知该154957.11元为2021年7月9日的20000元、2021年7月30日的51530.66元、2021年12月7日的63381.02元、2024年2月6日的6681.81元、2024年5月15日的6681.81元及2024年8月15日的6681.81元的总和。上述账户自陆某枝去世后的2022年9月20日起还有多笔ATM取款,该账户截至2024年11月19日,存款余额为38.87元。
岑某桦提交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的陆某枝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入院时间2019年6月24日,入院后确诊日期2019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19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周围型肺癌、肺部感染、急性心力衰竭等。
岑某桦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741的账户自2022年1月1日至9月19日附言为“工资”的交易明细,显示该时间段每月工资除了2月为8000多元外,其余为4000元左右。
岑某桦主张其对陆某枝尽到赡养义务、依法应酌情多分配遗产,提交了其名下支付宝账号137********自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证明、其名下微信账号wxid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美团订单截图、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交通银行账户明细、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物品购买订单截图、诊所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根据前述交易流水、明细整理的房租、生活开支、家政服务及医疗费用表格。其中房租表格主张为402房租及水电、401房租、103房租及水电等费用83402.80元,家政服务表格主张为家政中介服务费、买菜钱、家政服务费、家政人员购买日用品等费用27767.40元,生活开支表格主张为电话费、药材汤料、餐饮、生活用品等费用29381.7元,医疗费用表格主张为诊金、医药费、护工费、120急救等费用9334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涉案房屋是否为岑某槟个人财产以及岑某槟遗产继承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陆某枝遗产继承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房屋登记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不动产物权经登记生效。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于2002年9月27日登记在岑某槟名下,且为单独所有。岑某慧、徐某君主张涉案房屋曾于2001年重建,但仅有报建材料,且报建材料所载建筑为1栋4层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的1栋1层房屋情况不同,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是否有重建。况且,岑某桦亦主张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1969年建设后未重建,根据某某不动产登记查册情况,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在2002年9月27日即登记在岑某槟名下,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岑某槟个人财产,岑某桦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岑某希、陆某枝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岑某槟遗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岑某槟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岑某槟的继承人为徐某君、岑某慧、陆某枝,该三继承人可各继承涉案房屋1/3权属份额。岑某慧法定代理人亦系本案继承人的徐某君明确表示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由其女儿岑某慧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房屋2/3权属份额由岑某慧继承,1/3权属份额由陆某枝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陆某枝遗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岑某桦举证了被继承人陆某枝生前在公证机构订立的遗嘱。岑某慧、徐某君质证认为该遗嘱未对未成年的岑某慧保留必要份额,属于无效遗嘱,且涉及岑某槟的遗产即涉案房屋,陆某枝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而“必留份”仅适用于遗嘱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此时并未发生代位继承。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且陆某枝所立遗嘱明确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其余明确处理的系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并不涉及处分涉案房屋。另外,岑某慧、徐某君不认可公证遗嘱效力,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岑某慧、徐某君上述相关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陆某枝所立遗嘱,系经公证机构办理,系被继承人陆某枝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陆某枝从岑某槟处继承的涉案房屋1/3权属份额,在陆某枝去世后,由岑某桦继承。因对陆某枝遗产的继承适用遗嘱继承,岑某桦关于多分遗产的主张系适用于法定继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涉案房屋对应拆迁补偿权益的2/3权属份额为岑某慧所有、1/3为岑枳桦所有。此外,对于岑某慧主张的岑某桦配合进行相关拆迁补偿权益的确权、变更手续,鉴于本案已对相关权益份额进行处理,无需再行判决。
关于陆某枝涉案银行账户收取的拆迁补偿费用154957.11元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54957.11元为2021年7月9日的20000元、2021年7月30日的51530.66元、2021年12月7日的63381.02元、2024年2月6日的6681.81元、2024年5月15日的6681.81元及2024年8月15日的6681.81元的收取款项总和。依照上述涉案房屋对应拆迁补偿权益权属份额继承的认定,陆某枝去世前收取的上述前三笔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34911.68元,陆某枝应返还岑某慧2/3的费用即89941.12元,由岑某桦以继承陆某枝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岑某慧返还。陆某枝去世后收取的上述后三笔拆迁补偿费用合计20045.43元,结合岑某桦自行提供该银行账户流水情况、以及在陆某枝去世后该银行账户仍在ATM提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岑某桦在陆某枝去世后管理该银行账户,故岑某桦应向岑某慧返还2/3的费用即13363.6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岑某槟名下、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沙浦东x巷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字号为黄统12056,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06xxxx号)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的2/3的权属份额为岑某慧所有、1/3的权属份额为岑某桦所有;二、岑某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陆某枝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岑某慧返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岑某槟名下、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沙浦东x巷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字号为黄统12056,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06xxxx号)的拆迁补偿费用89941.12元;三、岑某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岑某慧返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岑某槟名下、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沙浦东x巷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字号为黄统12056,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06xxxx号)的拆迁补偿费用13363.62元;四、驳回岑某慧、徐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岑某慧、徐某君负担5867元,由岑某桦负担293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案涉xx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属问题,岑某桦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1969年建设的宅基地房并于1998年由其父母重建;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显示,案涉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穗集地证字第006xxxx号,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登记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权利人为岑某槟,单独所有,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登记原因为1969年新建。岑某慧提交的某某市城市规划局某某区分局穗黄规建发13093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复文》显示:建设单位岑某槟,建设地址为涉案房屋地址,规划审查项目名称为农房,栋数为1,层数为4,建筑面积241.08平方米。案涉房屋后续有报建,但是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并未实际重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载内容亦是1栋1层房屋,故案涉房屋并未实际重建,岑某桦关于案涉房屋后续由其父母重建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岑某槟名下,后续的报建手续载明的建设人亦是岑某槟,尽管房屋并未实际重建,但亦可佐证签署产权登记情况,岑某桦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产权登记事项,故案涉房屋不应认定属于岑某桦父母所有,而应根据产权登记确定权属人为岑某槟。
被继承人岑某槟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某君、岑某慧、陆某枝,三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屋1/3权属份额,徐某君明确表示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由其女儿岑某慧继承,故涉案房屋2/3权属份额由岑某慧继承,1/3权属份额由陆某枝继承;因房屋已经拆除,该继承份额及于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又根据陆某枝所立公证遗嘱,陆某枝的继承份额转由岑某桦继承。岑某桦主张其对陆某枝尽力赡养义务应当多分,但岑某桦已经通过陆某枝订立的公证遗嘱继承了本案陆某枝的全部遗产份额,在遗嘱继承中无需考虑多分少分的问题。
关于陆某枝生前领取的相关拆迁补偿费用的返还问题。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陆某枝去世前收取的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34911.68元,陆某枝本应返还岑某慧2/3即89941.12元,因陆某枝已经去世,故应由岑某桦在继承陆某枝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岑某慧返还。陆某枝去世后其账户收取的拆迁补偿费用合计20045.43元,岑某桦在陆某枝去世后管理该银行账户,故岑某桦应向岑某慧返还2/3即13363.62元。岑某桦主张相关款项已经支出用于陆某枝的日常生活开支、医疗费用,但款项的用途不影响款项性质、款项权属主体,也不影响相关的返还义务,款项用做何用途与岑某槟的继承人主张返还并无冲突,不能因为款项已经消耗而导致权利人的财产返还权利受损。
综上所述,上诉人岑某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岑某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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