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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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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既是死因法律行为又是要式法律行为,应同时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刘某乙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陶某、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陶某、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再审请求:1.撤销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2.确认刘某丙生前(2021年2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提到刘某甲未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丙个人合法财产,因为当时刘某丙房产证已遗失无法提供,并且刘某丙在1992年办房产证时是以刘某丁的名字办理的,所以法院到房管所没有查到涉案房产。新的证据有:1.涉案房屋房产证于1992年登记办理,有石柱县黄水规划和自然资源所登记的原始依据;2.刘某丙与刘某丁系同一人,有石柱县×镇×村委出具的证明。请求判决刘某丙所立遗嘱有效。被申请人陶某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刘某乙未作答辩。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父亲刘某丙生前(2021年2月10日)所立遗嘱有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刘某甲与刘某丙系兄弟关系。2021年2月10日,刘某丙立下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载明:“本人刘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2日,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本人刘某丙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在谢某和冉某某的见证下郑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为止唯一有效的遗嘱,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我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我声明我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均为本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我的遗嘱内容如下:我位于某某市石柱县×乡×村×组的房产是父亲分给我的个人财产(房子属石砖结构与刘某戊共墙),系我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全部由我弟弟刘某甲继承,在我死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达。本遗嘱于2021年2月10日,由本人亲自订立,并由谢某和冉某某见证。遗嘱人:刘某丙,见证人:冉某某,谢某,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15日,刘某丙去世。本院原审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但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不得继承。本案中,虽刘某丙留有打印遗嘱,指定将房产赠与其弟刘某甲,但遗赠人刘某甲并未提供涉案房屋房产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丙个人合法财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位于某某市石柱县×乡×村×组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丙所立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处置无效。如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再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案涉房屋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2.石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刘某丙与黄某某离婚申请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陶某、刘某乙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陶某、刘某乙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甲举示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刘某甲与刘某丙系亲兄弟关系。刘某丙有过两段婚姻,第一次婚姻生育有儿子陶某;第二次婚姻于2013年1月4日与黄某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于2016年7月26日与黄某某登记离婚。刘某丙于2021年4月15日因病死亡。在刘某丙死亡前,其父母均已过世。刘某丙在石柱县×镇×村×组有房产一处(该房屋系石砖结构,与刘某戊共墙),并于1992年8月6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在1992年8月6日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该处房产的产权人登记为“刘某丁”,×镇×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刘某丁”与刘某丙系同一人。2021年2月10日,刘某丙立下一份打印遗嘱,该遗嘱共1页,载明:“本人刘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2日,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本人刘某丙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在谢某和冉某某的见证下郑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为止唯一有效的遗嘱。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我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我有过两次婚姻均离异有子女两人,一男一女,均不在身边,跟随母亲的。我声明我在本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均为本人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拥有完全处分权。我的遗嘱内容如下:我位于某某市石柱县×乡×村×组的房产是父亲分给我的个人财产(房子属石砖结构与刘某戊共墙),系我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全部由我弟弟刘某甲继承,在我死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达。本遗嘱于2021年2月10日,由本人亲自订立,并由谢某和冉某某见证。”该遗嘱主文中除“谢某”“冉某某”的名字是手写的外,其余部分均系打印。刘某丙在“遗嘱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冉某某、谢某在“见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该遗嘱“见证人签字”下面落款时间“2021年2月10日”,其中“2021年”“月”“日”系打印,“2”“10”系手写。刘某甲陈述刘某丙订立遗嘱的经过:2021年2月10日,刘某丙在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是早上九点左右到达医院病房,谢某、冉某某是上午十一点左右到达医院病房。谢某、冉某某是刘某丙社会上的朋友,刘某甲不认识。医院没有打印机,刘某丙拿出事先打印好的遗嘱,与谢某、冉某某签字。遗嘱签完字后,刘某丙当场就将遗嘱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对遗嘱签字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但换手机找不到了。据刘某甲了解的情况,刘某丙除本案遗嘱涉及的房产外,无其他财产。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的民事行为。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既是死因法律行为,又是要式法律行为。有效的遗嘱除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民法典继承篇第三章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相关规定。归纳起来,有效的遗嘱应当包含以下法律构成要件:一是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二是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内容合法,只能处分遗嘱人个人财产;四是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此外,有效的遗嘱还应当满足民法典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必留份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涉遗嘱系打印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民法典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作出的规定。订立打印遗嘱对见证人的见证有时空一致性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包括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和打印机打印遗嘱两个步骤,见证人应当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本案中,遗嘱见证人冉某某、谢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本院无从判断见证人的资格以及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如果按照刘某甲的陈述来判断,刘某丙将事先准备好的打印遗嘱交由见证人冉某某、谢某签字,见证人冉某某、谢某并未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过程,不满足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要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人和见证人虽然均在遗嘱上签名,但只有一个落款时间,只有其中一人注明月、日,年、月、日三要素不齐全,另外两人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违反了遗嘱形式法定原则,应属无效遗嘱。刘某甲系刘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刘某丙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刘某甲继承,系遗嘱继承。原审将案涉遗嘱认定为遗赠,认定错误,现予以指正。

原审中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刘某丙指定由刘某甲继承的案涉房屋系刘某丙个人财产,原审以遗嘱内容不合法为由认定案涉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再审中,刘某甲举示证据证明刘某丙指定由刘某甲继承的案涉房屋系刘某丙个人财产,可以认定刘某丙订立的案涉遗嘱内容合法,但仅满足遗嘱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不能据此就认定遗嘱有效。如前所述,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四个法律构成要件,并且还应当满足民法典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必留份的规定。囿于刘某甲举证的限制,本案无法对涉及遗嘱效力的要件事实一一予以判断。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遗嘱无效。

综上所述,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再审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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