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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必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立遗嘱给予受遗赠人的权利限制,也应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2之母
被告: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张某3之母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遗赠人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某号一处宅基地的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某号院)共计12间归张某1所有;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遗赠人张某4与张某1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遗赠人本人常年体弱多病、身体不适,一直由张某1(属于同村人)进行照顾,遗赠人妻子女儿常年不回家,感情淡漠,对其缺乏关心及照顾。据此,遗赠人自愿与原告张某1达成本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上述12间房屋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抚养甲方的义务;二、乙方愿意承担抚养甲方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即12间房屋。”协议签署后,张某1充分履行了协议中各项义务,后张某4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原告张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2、张某3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房屋归张某1所有。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4可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4与刘某于2004年6月结婚,于2006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1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22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判决张某2由刘某抚养,张某4每月给付张某2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刘某在与张某4结婚之前育有一子张某3,于2000年6月4日出生。刘某、张某3、张某2的户口均在某号院,张某1的户口未在某号院,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张某4与张某1之父系同胞兄弟。2022年12月19日,张某4因病去世。
2020年9月11日,张某4(甲方)、张某1(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6月2日(婚前)对某号院(该宅基地系甲方拥有其使用权,0.599亩)进行重新翻建,建造南北两院,各院主房4间,厢房2间,共计:12间房屋。2020年9月9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庄村出具《证明》一份,对本人上述房产情况进行了确认。目前:甲方常年体弱多病、身体不适,一直由乙方(属于同村人)进行照顾,甲方妻子女儿常年不回家,感情淡漠,对我缺乏关系及照顾。据此,甲方愿意与乙方达成本遗赠扶养协议,现就遗赠扶养相关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上述12间房屋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抚养甲方义务;二、乙方愿意承担抚养甲方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即12间房屋;三、乙方抚养义务的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抚养义务,抚养义务是指在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具体为:(一)若甲方继续在本村生活:张某1饮食安排:乙方负责甲方一日三餐,饮食上应照顾甲方年纪和习惯;生活安排:保证甲方四季穿衣保障,衣物、被褥整洁、常洗常换;医疗安排:甲方生病应及时安排治疗,住院等医疗费用由乙方张某1承担。(二)若甲方在外地生活的:由乙方的姐姐协助照料,乙方应于每月十日前给付甲方生活补助费6000元;若甲方生病涉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特别注明:若乙方以第(二)种方式对甲方履行抚养义务的,视为乙方对甲方尽到了本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甲方完全认可。四、遗赠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个人财产,乙方应在甲方去世之后30日内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不需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乙方占有即视为已取得遗赠财产。五、丧葬事务办理及费用承担: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和风俗办妥甲方丧葬事务。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庄村村委会留存一份。张某4在该扶养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张某1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见证人王某新、李某文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张某4、张某1均签有日期,两名见证人仅签有一个日期。协议共三页,张某1在协议左侧骑缝处签字捺印,右侧亦有骑缝指纹一枚。
张某1同时提交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视频,视频中张某薇(系张某1之姐)宣读了遗赠扶养协议,视频中显示有两名见证人全程在场,张某薇宣读完毕后,张某4表示同意,并亲自签名捺印,右侧骑缝指纹系张某4所捺。
关于某号院内的房屋情况,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某号院的四至为东至张金山,西至王连镇,南至张庆江,北至王某新。院内分前后院,其中南侧为前院,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北侧为后院,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房屋是2016年8-9月份推倒重建的,2017年4-5月份完工的。刘某认可该房屋无其份额,但认为张某2、张某3应当有份额。
张某1提交证据如下:1.遗赠扶养协议及视频,证明张某1、张某4于2020年9月11日在王某新、李某文的见证下自愿签署遗赠扶养协议;2.王某新、李某文、张某薇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明张某薇协助张某1照顾张某4;3.某某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张某4所有,地上房屋12间为张某4自有房产;4.民初21550号判决书,证明张某4与刘某有婚生女一人(张某2),双方于2022年5月23日判决离婚。张某4自2020年4月26日与张某薇一起生活,由张某薇协助抚养;5.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医院就餐票据、护工协议书及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殡葬服务发票;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张某1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照顾日常起居、安排就医、处理殡葬事宜、由张某1姐姐协助照顾时,每月支付生活补贴等;6.短信声明截图,证明张某1愿意接受张某4的遗赠;7.原张某4、刘某离婚诉讼中,张某4所提交证据(法院调档),证明在张某4婚姻存续期内,张某4体弱多病,妻女常年不回家,缺乏对张某4的照顾,故与张某1签订该遗赠扶养协议;8.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及缴费发票,证明张某1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照顾日常起居、安排就医等;9.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凭证(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张某4常年多病,张某1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10.张某1与崔志红结婚证,张某1与崔志红为夫妻关系,部分款项由崔志红转账。
张某2、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1.遗赠扶养协议及视频,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张某4的真实意思。李某文是张某1的亲舅舅,王某新之前白用张某4的房屋放东西;2.王某新、李某文、张某薇的证人证言及书写证人证言当时的视频,我认为是提前写好了再读;3.村委会证明材料认可;4.判决书认可,只是当时刘某认为张某4去世以后财产是张某2的,之前刘某也去看过张某4,他当时也就是三岁小孩的状态,所以坚持认为是张某4被哄骗了;5.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医院就餐票据、护工协议书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当时他们曾经发起过水滴筹,认为他们是用水滴筹支付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殡葬服务发票不清楚,张某4去世刘某不知道。微信转账凭证,不清楚;6.短信声明截图,短信收到了。7.关于离婚诉讼中张某4提交的证据:张某2也照顾过张某4,他喝多了。8.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及缴费发票,不认可,不清楚。9.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凭证,不认可,无法核实。10.张某1与崔志红结婚证,认可。
张某2、张某3提交证据如下:光盘,证明张某2、张某3照顾张某4的情况。
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张某2将此视频作为证据提交,因为已经过了举证期。光盘视频应当是之前的案件出示过,只能证实当时的状况,只能证明是遗赠扶养协议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张某1申请证人王某新、李某文、张某薇出庭作证。王某新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军为张某4的邻居,2022年左右,张某4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王某军、李某文、张某薇、张某4、张某1在场,张某2、张某3不在场。遗赠扶养协议是由谁打印的不清楚,其见到的时候就是打印好的,给张某4也念了上面的字,张某4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李某文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李某文是张某1的舅舅,与张某2没有亲属关系。张某4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当时王某新、张某薇、张某4、张某1和李某文在场,张某2、张某3不在场。材料是打印好的,打印好的不清楚是由谁打印的,见到的时候就是打印好的,上面的字谁写的也不清楚,自己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给张某4也念了上面的字,张某4当时得脑血栓了,当时的意识是不清醒的。张某4那会已经写不了字了,应当不是张某4自己签的。此外,张某4生病一直是张某薇在照顾。当庭向证人出示遗赠扶养协议后,其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上的字系张某4本人签字。张某薇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某1系姐弟关系,张某1的父亲张金山、张某薇的父亲张金贵与张某4系兄弟关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张某薇在场,材料系此前打印好的,手写的字是张某1写的,见证人处的签字是见证人本人签署的,张某薇自己的名字也是自己签的,当时由其向张某4宣读了遗赠扶养协议上的字,张某4能听清,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按照农村的习俗是如果没有儿子就应当由侄子进行照顾赡养,张某4的后事是其与张某1共同处理的。
张某1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李某文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张某4意识不清醒,但是看到遗赠扶养协议的原件之后,明确表示张某4的签字是亲笔签字,应当一次为准。王某新的陈述内容中包括张某3曾经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张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薇陈述的张某2不赡养张某4不认可,对于张某薇、张某1赡养张某4的情况不认可,张某4是在养老院去世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4与张某1之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1确实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遗嘱和遗赠,其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因此,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满足的特殊形式要件。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对双方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进行认定。张某2、张某3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张某4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签订,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某1提交的视频中张某4的表现,亦无法得出张某4系被胁迫的表现,故对张某2、张某3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某2系张某4的未成年子女,且依据张某4、刘某的离婚判决书,张某4对张某2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中未为张某2保留必要份额。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并不完全等于遗赠,但该协议赋予扶养人的权利却仍然是“受遗赠”的权利。故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看作一种特殊的遗赠形式,扶养人虽然依据协议并非无偿获得权利,但其获得的权利本质仍然是“受遗赠”的权利。那么,必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立遗嘱给予受遗赠人的权利限制,理应也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受扶养人可以给予扶养人的权利范围。这样的理解可能更符合必留份制度的设定宗旨,既保障个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自由,又确保与之有相当利害关系的、通常系其继承人、往往是其负有一定扶养义务的主体在该个人去世后基本生活仍然可以得到一定保障。同时,也并未打破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所涉及的利益平衡。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房屋现状、实际居住情况等,从有利生产、便利生活、减少讼累、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某号院内南侧院落中自东向西数第一至三间北正房由张某2继承,其余房屋归张某1所有。本院对于涉案院落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侧院落中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南侧院落中的自西向东数第一间北正房及西厢房2间归张某1所有;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南侧院落自东向西数第一、二、三间北正房由张某2继承;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某1负担2175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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