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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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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房屋不发生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被告:陈某
被告:吴某2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

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吴某2、第三人某某市XX管理中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行政机构变更,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为第三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某4所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的份额;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吴某4(于2020年10月5日死亡)系原告的父亲和被告陈某、吴某2的儿子,吴某4于2017年5月23日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离婚后未再婚。涉案房屋系吴某4个人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吴某4一人名下且距离其死亡时已满5年。根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吴某4享有70%产权份额,第三人享有30%产权份额。吴某4未留下遗嘱,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其系未成年人,今后的教育、生活需要资金,在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被告吴某2原系夫妻关系,吴某4为其二人的儿子。涉案房屋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其无法确认吴某4遗嘱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法院认定吴某4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处理涉案房屋,其也无异议。原告尚且年幼,应该为其保留部分金额,对原告主张的40万元不发表意见。

被告吴某2辩称:其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离婚,吴某4为其二人的儿子。吴某4生前留有遗嘱,写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归其本人所有,其也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原告的抚养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不同意在涉案房屋中为原告预留份额。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应得到保护。按照《某某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购房人死亡的,其产权份额的继承人应某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条件,希望法院在处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继承事宜时对相关继承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依法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某4系被告陈某、吴某2的儿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吴某4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

2017年5月23日,吴某4与杨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吴某4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分摊、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吴某4承诺于三年内向杨某支付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5万元等。2017年7月21日,双方又达成抚养权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该日起依然随杨某共同生活、吴某4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等。

涉案房屋为吴某4经审批以家庭成员1人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于2015年6月29日获得核准,登记在吴某4一人名下并由吴某4生前居住使用。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的备注一栏载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2020年10月4日,吴某4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上坠楼死亡,其于坠楼前在涉案房屋内留下遗嘱两份:遗嘱一(由被告吴某2提交)的内容为“今立下遗嘱死后房子归父亲吴某2所有。2020.10.3日吴某4”,遗嘱二(由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内容为“今立下遗嘱,本人某某路318弄9号902室死后留给父亲吴某2,特此立据。吴某42020.10月3日”。

诉讼中:1.原告认为即使吴某4的遗嘱有效,也应是部分有效,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符合民法典第1141条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吴某4应在遗产中为原告保留必要份额,故主张处理吴某4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时应为原告保留40万元的必留份折价款(按吴某4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1,500元/月X12个月X16年,再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若被告吴某2无法支付折价款,则主张涉案房屋21%(70%中的3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被告吴某2述称涉案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吴某4死亡一案的案卷材料,包括居民死亡确认书一份、遗嘱一份(即前述遗嘱二)和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先是认为前述两份遗嘱均非吴某4出具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5.被告吴某2申请对原告与吴某4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后也撤回了鉴定申请。6.被告吴某2述称其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并提交了其于2019年、2020年的申请材料(述称后因无力支付购房款而未申请成功),第三人对其在上述年份符合申请条件予以确认,同时述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必须和父母或祖父母等作为同住人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尚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事项证明、户籍信息摘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抚养权变更协议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吴某2提交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遗嘱、某某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资料、某某市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调取的居民死亡确认书、遗嘱、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现有证据,吴某4死亡时,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4名下,为吴某4的遗产,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对其继承事宜,本院评析如下: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问题,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二)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自核准至今已满5年,其权利人吴某4已死亡,原、被告作为吴某4的继承人,均非涉案房屋的申请家庭成员,根据上述政策仅享有在涉案房屋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而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发生回购或者转让。此外,审核原、被告是否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条件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并非审核主体,也无法在本案中审核确定原、被告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并不适时,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再就所得价款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原告吴某1已预交),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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