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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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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为公租房承租人拆迁发生在婚姻期间因此产生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张某1之夫)
被告兼第三人李某、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
被告兼第三人刘某、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2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张某4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5,第三人李某、张某2、刘某、张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由张某1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第三人李某、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被告兼第三人刘某、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门头沟区xx横街17排1号(以下简称17排1号)及17排4号(以下简称17排4号)房屋取得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由双方依法分割。具体方案是安置的三套二居室包括石门营B4区x号楼x单元301号(以下简称301号)、石门营B3区x号楼x单元304号(以下简称304号)和黑山地块A5区x号楼x单元1105号(以下简称1105号),

其中张某1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享有的份额折算到1105号房屋。审理中,张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只要求分割安置房,因双方就安置房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张某1称如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同意法院确认各方所占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张某伯与刘某霞系夫妻,二人生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张某1、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5。张某伯于2018年9月20日死亡,刘某霞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17排1号及17排4号房屋系张某伯承租的公有住房。2010年,上述房屋及院内自建房列入征收范围,张某伯就17排1号及17排4号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取得两居室安置房三套,包括301号、304号和1105号。上述安置房应属于张某伯、刘某霞的遗产,应由双方予以继承分割。

张某3辩称,我现在住在301号房屋,1105号房屋原来由我们父母共同居住,他们去世之后,该房屋由我在管理。我认为只有1105号房屋是遗产,仅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平均继承。301号和304号分别是我和张某5的房屋,我和张某5是在被拆迁地址的实际居住人,上述房屋应该是安置给我们的,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5辩称,我、张某3和我们父亲都是矿务局的职工,父亲在我和张某3结婚时以我们名义要的房,就是承租证还是他的名字。我现在住在304号房屋,张某3住在301号房屋,现在我们各自住的房子是父母分给我们各自的财产,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只有1105号房屋是遗产,但是父亲去世的时候说给我们哥俩,应该我们俩分。

第三人李某、张某2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张某3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某、张某4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张某5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张某伯与刘某霞系夫妻,生育有张某1、张某3、张某5三个子女。张某伯于2018年9月20日死亡,刘某霞于2019年3月21日死亡。张某3与李某系夫妻,张某2系二人之子。张某5与刘某系夫妻,张某4系二人之女。

17排1号及17排4号房屋均系张某伯承租的公房。房屋被拆迁前,张某3一家居住在17排4号,张某5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17排1号。1991年5月,张某3曾作为申请人申请在17排4号翻建房屋1小间约7平方米,《城镇个人住公房需建临时房审批表》显示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规划局共同审批同意张某3翻建上述房屋,面积为7.92平方米。

2010年11月16日,张某伯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17排1号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20.08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刘某霞、张某5、张某4、刘某;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或房屋货币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6.71平方米,黑山地区一套二居室;拆迁补助费共计132138元,其中搬家补助费60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周转费3600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85025元。

同日,张某伯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17排1号/17排4号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2间,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张某3、李某、张某2、张某伯;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或房屋货币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6.13平方米,石门营地区二套二居室;拆迁补助费共计141628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94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周转费43200元;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17624元。

安置的三套二居室分别为301号、304号和1105号,301号房屋面积为62.38平方米,304号房屋面积为62.94平方米,1105号房屋面积为65.28平方米,差额面积购房款分别由张某3、张某5、张某伯补缴。现301号房屋由张某3一家居住使用,304号房屋由张某5一家居住使用,1105号房屋现由张某3管理。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各方当事人提交遗嘱的效力。

张某1主张,张某伯、刘某霞立有自书遗嘱,并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遗嘱》,显示内容为“由于政府拆迁原我夫妻二人名下的平房换置了三套两居室楼房,分别赠予长女张某1、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5各自一套。立遗嘱时我们夫妻二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正常未受到胁迫和恐吓。此遗嘱是我们夫妻二人协商达成一致,其子女和他人无权干涉,此遗嘱也是唯一的一份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张某伯、刘某霞的签字和手印,没有载明日期。张某1称该遗嘱是张某伯于2014年所写,张某伯帮着刘某霞按的手印,当时301号、304号房屋已经安置,1105号房屋尚未安置。经质证,张某3、张某5对上述遗嘱中张某伯的签字没有异议,但称刘某霞不会写字,且没有其他人在场签字,故该遗嘱不生效。

张某3主张,张某伯曾于2018年9月8日口头提出西南横街房屋的安置房由张某3和张某5一人一半,并提交视频资料,其中张某伯提到“你们俩这些地方二一添作五”,张某3主张该录像系其在1105号拍摄,其妻子李某在隔壁房间,张某伯所称的“你们俩”指的是张某3和张某5,“这些地方”指的是安置的三套房屋及固安的地方。经质证,张某1称该证据属于录音遗嘱,应有两名非利害关系人在场,不符合遗嘱的要件,且内容听不清楚,“你们俩”和处分的财产都不明确,故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张某5对张某3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张某5主张,刘某霞曾说黑山的安置房给张某4和张某2,张某1手里的遗嘱不算数,并提交视频资料,称当时在场人有张某5和其妻子和女儿。张某5还提交与其大姨、二姨的谈话录音,称其大姨、二姨表述张某1夫妇多次上门威胁老人写遗嘱,并强迫老人按照他们的要求写遗嘱。经质证,张某1称在场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听不清楚老人在说什么,张某5在旁边一直有引导性的说话,不能证明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且老人当时在吸氧,不能证明其意识清楚。张某3对张某5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此外,关于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张某3、张某5称17排1号内自建房系张某5建设,都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其中90年代初翻建一间厨房,1992、1993年左右又新建一长条加一拐弯的房屋;17排4号内自建房系张某3建设,其中1991年翻建的一间厨房有建房审批手续,1992年在公房北侧建设的一间房屋没有经过审批。张某1称17排1号内自建房最初由其和父母共同建设,弟弟们长大后盖了一间土坯房,工程公司后又拆除土坯房加盖了东侧房屋,后因房屋漏雨其父亲和弟弟们又重新弄的房顶,该院内还有一长条听父亲说是为了养鸽子盖的,用于养鸽子的房屋,不清楚弟弟们是否参与建盖。关于17排4号,张某1称最初院内一间自建房是其和父亲共同建设,张某3后来申请翻建,另一间自建房原来院内就有,张某3后来挑顶翻建。经询问,张某1称其原居住在17排1号,于1978年搬走。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提交遗嘱的效力。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1提交的《夫妻共同遗嘱》未明确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张某3提交的视频资料,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且该视频中未明确财产及人的具体指向,难以确定张某伯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张某5提交的视频,亦属于以录音形式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关于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1、张某3认可张某5对17排1号内漏雨的自建房进行过翻建,本院不持异议。张某1虽称不清楚张某5是否参与用于养鸽子房屋的建盖,但考虑到张某5和父母共同居住,应存在出力的情形。张某3主张17排4号内自建房系其建设,并提交建房审批手续,显示申请人系张某3,故本院对张某3关于有审批手续的房屋系其翻建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院内没有审批手续的其他房屋,张某1、张某5均认可系张某3后来翻建,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某伯、刘某霞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张某5参与过对17排1号内自建房的建设,17排4号内自建房系张某3翻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17排1号及17排4号房屋的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对象为公房承租人。直至房屋被拆迁,张某伯仍为上述公房的承租人。上述房屋的承租及被拆迁发生在张某伯、刘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相应利益应系双方的共有财产。张某3、张某5关于301号、304号房屋系父母分给其二人所有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伯、刘某霞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于张某伯、刘某霞的遗产,本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作为张某伯、刘某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

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17排1号、17排4号的公房承租人系张某伯,上述房屋被拆迁时,拆迁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对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进行拆迁,其中未经审批所建的自建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利益仍为张某伯、刘某霞的遗产。应当指出,张某3曾申请在17排4号翻建约7平方米的房屋1间,并经过相关单位的审批,故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张某3享有,不属于遗产。但其余自建房系未经审批所建,不能单独取得拆迁利益。鉴于17排4号房屋中的其余自建房系张某3翻建,已经被拆迁并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张某3贡献较大,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增加张某3应得份额。张某5长期同父母共同生活,参与了对17排1号内自建房的建设,故张某5在遗产继承中应酌情予以多分。由于301号房屋、304号房屋、1105号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本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楼****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张某3享有。
二、位于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楼****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张某5享有iv〉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楼****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张某3,其中张某3享有百分之十七的份额,张某1享有百分之八十三的份额。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79元,由张某1负担6090元,已交纳;由张某3负担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某5负担7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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