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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基于共有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不属于非法占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1
原审第三人:南1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上诉人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因与上诉人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及原审第三人南1公司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某某市XXX区人民法院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1,石某2、杨某2及其二人与杨某1、石某1,汝某1及其与石某3、石某4、安某1,南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改判一审第二项为:1.南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登记至安某1名下,安某1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日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名下,其中石某1、石某2、石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杨某1、杨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分割搬迁补偿款162050元(具体分割方式:石某1分得40512.50元,石某2分得40512.50元,杨某2、杨某1共分得40512.5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关于“搬迁奖励系具有行为奖励性质的费用,根据拆迁政策,被搬迁人在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约交房的,给付200000元奖励,在奖励期内系由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依约交接搬迁奖励归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所有”的认定错误。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交房,是产权单位和拆迁公司协商决定的,并非是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的行为。在搬迁补偿协议中,石某3仅仅是形式上的“被搬迁人”,实际上其只是代签人,是消极行为。而我方一直在通过沟通、诉讼、信访等方式争取权益,但是石某3不配合。即使石某3签订了协议,交了房,其也只是代表,且搬迁奖励是由整个项目标段内的签约和搬家交房量来决定的,而不是以对方单独的签约期限和交房行为为准。此外,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曾自认安置人口与拆迁补偿利益无关,即已经自认搬迁奖励不属于被安置人。已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所有搬迁补偿利益均来源于王某2承租利益的转化,而搬迁奖励费属于搬迁补偿利益中的一项。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并没有在案涉房屋中居住,搬迁奖励与其无关。故搬迁奖励应为遗产,由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次,一审判决没有就剩余款项进行处理。一审判决159980元归了对方,但是对方实际收到的款项共计162050元,剩余的款项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处理。第三、因安某1就XXX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为了便于执行,请求改判开发商南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XXX号房屋登记至安某1名下,安某1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日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名下,其中石某1、石某2、石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杨某1、杨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第四、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有成交价,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判决XXX号房屋归我方,我方给石某3对应折价款,对此,一审法官曾组织调解,因对方不配合,一审法官称本案中只能按照比例分割,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就房屋进行评估,通过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彻底分割XXX房屋。第五,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将已扣除购房款金额253万元写成了2571860元,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的性质为公租房,所有权属于电1厂,基于租赁关系,王某2生前对该房屋享有承租、使用和占有权,而非所有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合法财产”严格限定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财物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在对方无证据证明王某2生前取得XXX号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王某2享有的承租权无法作为遗产继承。我方认为,公租房的承租权系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承租人享有的是公租房的租赁、使用权,该权利与承租人的身份相关,具有人身属性,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并不相同。故,XXX号房屋的承租权及承租利益不属于王某2的遗产范围,不应以继承法律关系进行分配。(二)被继承人王某2已于2010年死亡,其遗产为三万元人民币,彼时已在石某1主持的家庭会议中分配完毕,即由石某5(已故)和石某2平分,继承事项终结,诉讼时效已过。(三)本案当事人诉争的问题实质为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涉及变更公租房承租人,依法应由公房管理单位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方以其系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分割XXX号房屋的承租及安置利益,系对王某2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主张继承和分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一)王某2死亡后,案涉XXX号房屋由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石某3、汝某1、石某4继续租赁,系实际承租人并享有承租权益。王某2生前,石某3、汝某1、石某4与其共同居住于案涉XXX号房屋,三人户籍登记于此。王某2死亡后,石某3、汝某1、石某4继续承租该房屋,缴纳水、电等相关费用,成为XXX号房屋实际上的承租人。电1厂出具的《权属证明》中载明“石某3一直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且支付租金”,以及我方持有的案涉租赁公房的水、电费用缴费记录等,可证明该事实主张。王某2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灭失,不再具有“承租人”身份,无法享有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也无法履行缴纳租赁费及其他相关生活费用的义务。一审判决仅依公房管理部门登记即认定去世十几年的王某2仍为承租人,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此外,XXX号房屋承租人未变更登记,系因电1厂对自管公房的管理制度所致,不能单纯的因承租人未变更登记而否定其他家庭成员已客观实际形成的共同居住权利,更不能否定共同居住人后续实际承租的事实。(二)我方系搬迁补偿安置对象,应依法取得搬迁补偿利益。石某3签订案涉拆迁协议并非消极行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拆迁方案合法签订的。搬迁人大1公司对案涉公租房进行拆迁,系以协议方式收购我方作为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房屋使用权,并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我方认为,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利益,包括被搬迁房屋补偿,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移机费,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等,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相关搬迁权益应由当前的实际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享有,即权利归属我方,具有正当性。三、一审判决未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审慎审查,而直接沿用前案的裁判观点,应依法予以纠正。民初18226号民事判决虽与本案相关,但其处分的是补偿金额,与本案处置安置房并不具有同一性。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王某2的遗产、是否首先保障实际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的利益等进行审查,径行沿用前述判决的裁判观点,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民初26518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他类案,该案中诉争标的同为电1厂自管公房,同涉XXX地区一期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均未变更租赁登记,与本案极为相似。该案中,丰台法院以“承租权并非个人合法财产,无法继承”“拆迁利益并非被继承人遗产”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与该案属于同案不同判。此外,本案中,只有安某1享有被拆迁人的资质,对方均没有,其的户口也都不在被拆迁房屋。
南1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号房屋由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按份继承所有,其中石某1、石某2、石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杨某1、杨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2.判令南1公司将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安某1名下,安某1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当日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名下,其中石某1、石某2、石某3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杨某1、杨某2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3.判令对方支付我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21600元(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自2025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之后的租金另案起诉);4.分割拆迁补偿款162050元,其中石某1、石某2各分得40512.5元,杨某2、杨某1共分得40512.5元;5.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石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石某1、次子石某3、长女石某5、次女石某2。石某6于2007年8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2于2010年6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二人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杨某2与石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某1。石某5于2017年7月3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石某3与汝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石某4。石某4与安某1系夫妻关系。
XXX号房屋系王某2生前承租的电1厂的公租房,签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该房屋被纳入某某市XXX区XXX一期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2022年5月10日,石某3出具《具结保证书》,载明:石某3为坐落于XXXXXX号(5号楼2门301)的房屋权利人,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房屋权利人对上述面积予以确认,并确认由石某3作为被搬迁人房屋权利人郑重承诺:该被搬迁房屋属本保证书中的房屋权利人所有,无其他权利人、无任何权属争议;因房屋权属或遗漏其他权利人或权利人不真实或房屋权利人之间因其他原因出现纠纷、诉讼等问题,房屋权利人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搬迁人无关。
2023年7月5日,电1厂出具权属证明,载明:大1公司:坐落于XXXXXX号(5号楼2门301)系我单位自管公房,建筑面积为57.99平方米。该房屋承租人为王某2(已故)。鉴于该房屋承租人王某2(已故)之子女石某3一直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且支付租金,现为了配合搬迁工作,我单位确认:同意以【石某3】作为被搬迁人与贵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及办理其他搬迁补偿事宜,并由【石某3】将被搬迁房屋直接交付贵单位,贵单位享有该房屋处置权。我单位保留该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73305元,对该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以外的搬迁补偿安置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由大1公司直接支付至电1厂。
2023年7月18日,石某3(乙方、被搬迁人)与大1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位于XXXXXX号(5号楼2门301),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被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1.被搬迁房屋补偿XXX4993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32338元;2.搬迁费2319.6元;3.移机费1100元;(二)停业停产损失补偿0元;(三)搬迁补助150000元(五)临时安置费:依据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以14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发放,按照上述标准,低于6000元/月的,按照6000元/月发放;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自乙方搬家交房当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房之日后的第4个月止。
同日,石某3(乙方、被搬迁人)与大1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7.99平方米,最大可购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按照最大可购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的乙方购房款为2530000元;乙方临时安置费总额为146134.80元;按照原协议计算的补偿、补助款总额为3220750.60元,减去购房款后差额为690750.60元,作为预付差价款;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且经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安置费及预付差价款共计836885.4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后大1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将836885.4元支付至石某3XXX银行尾号1878账户。
2024年10月24日,大1公司(甲方、搬迁人)与石某3(乙方、被搬迁人)、安某1(丙方、购房人)签订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约定:已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如下:XXX定向安置房项目05-5号楼2单元XXX号,建筑面积111.82平方米,经乙方申请确定,丙方安某1为购房人,应付购房款总计2571860元,补偿、补助、奖励、临时安置费等扣减购房款、已支付的款项后差额为162050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且经政府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通过后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差额162050元。2025年1月3日,出卖人南1公司与买受人安某1签订《某某市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南1公司将XXXXXX房屋出售给安某1,测绘建筑面积共111.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00元,总价款2573930元。同日,南1公司出具《房屋交接单》,载明:安某1:依据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某某市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将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91平方米(实测面积),正式交付给贵方使用,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从2025年2月1日起算。2024年12月24日,南1公司开具金额为2573930元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石某3,XXX号房屋购房款。经查,XXX号房屋现登记在南1公司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庭审中,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称XXX号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钥匙在其处。
另查,2024年,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支付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法院于2024年11月30日作出民初18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X号房屋搬迁安置利益除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32338元及移机费1100元外,应作为王某2遗产予以继承,故判决:一、搬迁补偿款836885.4元归石某3所有;二、石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433438元,支付石某1200861.85元,支付石某2200861.85元,支付杨某1、杨某2共200861.85元;三、驳回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京02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要求分割的搬迁补偿款为162050元,计算方式为:被搬迁房屋补偿款XXX4993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32338元+搬迁费2319.6元+移机费1100元+搬迁补助费150000元+临时安置费146134.8元+新增搬迁奖励200000元+新增3910元-已发放836885.4元-购房款2571860元=162050元。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不同意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上述要求,称200000元系提前搬迁奖励,(2024)京0106民初18226号未认定搬迁费为遗产,故本案也不应认定过渡费及搬迁奖励为遗产,此外,周转费是对实际居住的被安置人的补偿,上述钱款均不应向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已生效的民初18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号房屋相应搬迁利益属于王某2遗产,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补偿款。民初18226号民事案件中,已处理搬迁补偿款836885.4元,即被搬迁房屋补偿款XXX4993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款32338元+搬迁费2319.6元+移机费1100元+搬迁补助费150000元+临时安置费146134.8元-预计购房款2530000元,故本案对上述款项不再予以处理。本案处理的搬迁补偿款应为159980元,计算方式:搬迁奖励200000元+选房指标面积差额补偿3910元-购房款差额43930元(即实际购房款2573930元-已扣除购房款2571860元)。搬迁奖励系具有行为奖励性质的费用。根据拆迁政策,被搬迁人在奖励期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约交房的,给付200000元奖励。本案中,在奖励期内系由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依约交接,故酌情认定剩余补偿款159980元均归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所有。
关于XXX号房屋。XXX号房屋属于王某2遗产,应由王某2继承人石某1、石某3、石某5、石某2予以继承。石某5去世后,其应继承的XXX号房屋份额,应由杨某1、杨某2继承。综上,XXX号房屋由石某1、石某3、石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杨某1、杨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针对合同相对性,南1公司应将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安某1名下,待完成上述转移登记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由安某1协助石某1等人将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3、石某2、杨某1、杨某2名下。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南1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将XXX号房屋交付给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一家居住使用,石某3等占有使用XXX号房屋基于共有关系而占有,并非非法占有。本案判决书作出之前未对XXX号房屋权属进行分割,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尚不明确,且现无证据证明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曾要求居住使用房屋或对房屋占有使用费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现对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诉请的XXX号房屋于2025年1月3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XXXXXX号房屋,由石某1、石某3、石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杨某1、杨某2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二、南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XXXXXX号房屋登记至安某1名下,安某1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份额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石某3名下;三、驳回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市XXX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欲证明石某1、石某2、杨某1于2022年开始就通过信访方式积极争取作为签订协议的代表;因石某3违规签订协议,该协议曾被暂停。之后因项目进入收尾阶段,搬迁方要把补偿利益给产权单位,为了不使王某2家属利益受损,搬迁方与产权单位最终协商继续履行协议,并告知其他子女通过诉讼方式分割补偿利益,故石某3仅为代表,且是被动作为了被搬迁人,搬迁奖励不应给石某3等人。2.某某市X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明目的。3.庭审笔录,欲证明汝某1曾自认在拆迁前石某3他们没有在被搬迁房屋内居住,石某4、安某1也没有在被搬迁房屋内居住,故搬迁奖励与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无关。
对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提交的前述证据,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证据2可以说明XXX号房屋承租人王某2已故不具备作为被搬迁人的条件,故相关搬迁利益不属于其遗产;证据3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汝某1陈述在2011年其和石某3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但其子女一直在被搬迁房屋居住,水电费、租金等均由石某3等人交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
南1公司对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除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涉及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主张、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关于XXX号房屋。根据已生效的民初18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号房屋,包括XXX号房屋在内,相应搬迁利益应比照王某2的遗产,由王某2继承人石某1、石某3、石某5、石某2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石某5去世后,其应获得的XXX号房屋份额,应由杨某1、杨某2获得。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XXX号房屋由石某1、石某3、石某2各获得四分之一份额,由杨某1、杨某2各获得八分之一份额,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妥。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二审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南1公司应将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安某1名下,待完成上述转移登记后,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由安某1协助石某1等人将XXX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石某1、石某3、石某2、杨某1、杨某2名下,符合本案事实,各方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配合。
其次,关于剩余补偿款。民初18226号民事案件中已处理的拆迁补偿款本案中不再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双方陈述、主张,就本案剩余拆迁款所进行的认定及处理,无明显不妥。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及处理亦予以确认。
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5元,由石某1、石某2、杨某1、杨某2负担6400元(已交纳);由石某3、汝某1、石某4、安某1负担203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元梓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陈捷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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