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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后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购买的房屋应为在世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甲
被告:雷某甲
被告:雷某乙
被告:雷某丙
被告:雷某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履行外某于2023年3月25日的遗赠;(位于XXX区,房产面积117.5平方米,每平米5500*117.5=64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雷某戊名下位于XXX区(面积117.5平方米,每平米5500*117.5=646250元)的合同权利,归原告杨某甲享有。事实与理由:1997年9月9日原告的姥姥去世,2002年元月原告的姥爷搬到了单位的公房,2017年11月单位公房拆迁置换,由于原告的姥爷没有钱买房,被告1、被告3、被告4都不要该房屋,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和母亲雷某乙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原告的姥姥没有关系,2023年3月25日原告的雷某己下遗赠百年之后将位于XXX区的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原告的姥爷雷某戊已于2024年11月29日去世,四个被告因遗赠问题产生纠纷,所以原告只能使用诉权将四个被告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甲辩称:一、涉案房屋为雷某戊与其配偶任某夫妻共有房产,对任某所有的部分,雷某戊无处分权。1、涉案房屋为雷某戊生前居住的铁路公租房拆迁安置所得,雷某戊生前居住的房屋系其生前租用的铁路公租房,至2017年该公租房被政府征收拆迁,拆迁前雷某戊按有关房改政策,于2017年11月8日从铁路购买该公租房。购买时以雷某戊、任某夫妻二人的名义购买,并按房改政策折算了雷某戊和任某的相关工龄。其中任某折算工龄为19年,雷某戊折算工龄为33年。因此,被拆迁的房屋系雷某戊、任某夫妻共有财产,案涉房屋又是雷某戊根据被拆迁房屋拆迁置换安置所得。故涉案房屋系雷某戊、任某夫妻共有财产,雷某戊不能处分任某所有的财产。2、案涉房屋作为任某的遗产,在2023年3月25日任某已去世多年,已不具备设立遗赠或遗嘱的条件,任何人(包含雷某戊在内)已无权处分任某的财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遗赠”第一行显示:“遗赠人雷某戊”,第二行显示:“遗赠人雷某戊妻子任某”,足以看出起草该“遗赠”时,所有人(包含雷某戊、杨某甲)均自认案雷某戊与任某均是遗赠人,即认可案涉房屋属于雷某戊与任某共同共有房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即自然人立遗嘱时,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对于不属于雷某戊的财产,雷某戊无权处分,因此该“遗赠”无效,关于案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所谓的雷某戊2023年3月25日名为“遗赠”的材料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1、该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自然人将生前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应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从雷某戊2023年3月25日的遗赠,并不是以遗嘱的形式设立,没有使用遗嘱字样,没有立遗嘱人。假如是代书遗嘱,两个见证人刘永高、李伟杰也没有在遗赠上注明年、月、日。2、该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雷某戊2023年3月25日名为“遗赠”的材料内容中,没有雷某戊明确的在其百年之后或去世后,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杨某甲的意思表示。2023年3月25日名为“遗赠”的材料上有“该遗赠自雷某戊签字之日起生效”,该遗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雷某戊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原告杨某甲。3、2023年3月25日名为“遗赠”的材料上“雷某戊”的签名与2017年11月26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雷某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故2023年3月25日遗赠上“雷某戊”的签名不是雷某戊本人所签,2023年3月25日遗赠为无效。4、2023年3月25日名为“遗赠”的材料,第二行显示“遗赠人雷某戊妻子任某”,2023年任某已去世,未在该“遗赠”上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日期,因此该“遗赠”应归于无效:三、涉案房屋的两笔房价款是雷某戊出资,并非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雷某乙出资,故原告称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外某于2023年3月25日的遗赠”,因答辩人雷某甲不是遗赠的当事人,故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五、答辩人对其父母进了较多赡养义务,也对自己的弟弟妹妹给予较多帮助,雷某戊生前口头说过涉案房屋其四个子女人人有份,故不可能存在有原告所主张的遗赠材料。综上,案涉房屋为雷某戊与任某共同共有,该“遗赠”归属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核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乙辩称:原告杨某甲是我儿子,我父亲雷某戊将XXX蓝湾X号楼X单元XXX号赠与给我儿子杨某甲,我们兄弟姊妹4人都是同意的,因需要办理房产证,起诉到法院。我收到了XXX法院民初226号传票和原告杨某甲的《民事诉讼状》。我是认可的。我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一、我父亲雷某戊将位于XXX区圣域蓝湾X号楼X单元XXX号赠与给我儿子杨某甲我同意,这是有原因的。2002年父亲申请了单位的公房,2017年父亲雷某戊住的单位公房需要拆迁,按规定居住人可以出资购买单位公租房,购房价需要3、4万元。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的退休工资,需要支付保姆费、生活费、医疗费,父亲没钱购买。我哥哥雷某甲、弟弟雷某丙、妹妹雷某丁,都不愿出资购买。因我儿子无结婚用房,我愿意购买。之后我与丈夫杨某乙借钱,我出资29099.39元购买了父亲的公租房。我又出资137139元交纳了安置房差价。2017年11月26日,父亲雷某戊在代书《遗嘱》上亲笔签名、按指印时我在场,我是同意的。2023年3月25日父亲雷某戊再次立下遗赠,我在父亲住的房门外等着,没进屋。我父亲立《遗嘱》、《遗赠》时,神志清楚,恳请法庭支持原告杨某甲诉讼请求,实现我父亲生前愿望。
被告雷某丙辩称:一、我父亲雷某戊将位于XXX区圣域蓝湾X号楼X单元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赠与给受遗赠人杨某甲。我是同意的。尊敬的法庭:我收到了XXX法院民初226号传票和原告杨某甲的《民事诉讼状》。我对原告杨某甲的证据,是见过的,是认可的。被告手足四人,雷某甲和我,因性别优势随父亲到铁路工作而且住上了铁路的房改房。雷某丁于1998年也购买了父亲的房改房。2002年父亲申请了单位的公房,2017年父亲雷某戊住的单位公房被开发商拆迁,父亲问我是否愿意购买拆迁房时,我明确表示不买;父亲雷某戊又找雷某乙和杨某乙,要求其出资购买了涉案的拆迁房。2017年11月26日,我和雷某甲、雷某丁都在父亲雷某戊亲笔签字的遗嘱上签字按指印。2023年3月25日父亲雷某戊再次立下遗赠,并有录像为证,我对父亲雷某戊亲笔签字的两份文件和录像完全认可。我父亲立《遗嘱》、《遗赠》时,神志清楚。二、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雷某甲与父亲雷某戊同住一个门洞。雷某甲身体不好,我是列车乘务员上4天班,歇3天,雷某丁因生活需要还需上班,不能轮流看护。我同意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丁意见,2024年11月2日,父亲同意住了养老院。开庭时间正是我工作时间,故不能参加庭审。我尊重法庭判决,以维护我父亲雷某戊生前的愿望和尊严。
被告雷某丁辩称:一、我父亲雷某戊将位于XXX圣域蓝湾X号楼X单元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赠与给受遗赠人杨某甲。我是同意的。我收到了XXX法院民初226号传票和原告杨某甲的《民事诉讼状》。我对原告杨某甲的证据,是见过的,是认可的。我们兄弟姐妹四人,两个哥哥随父亲到铁路工作,也住上铁路的房改房。我于1998年购买了父亲雷某戊的房改房。2002年父亲申请了单位的公房,2017年父亲住的单位公房被开发商拆迁,父亲征求我的意见是否愿意购买拆迁房,我表示不买。父亲就让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雷某乙出资购买了涉案的拆迁房。2017年11月26日,我和两个哥哥在父亲雷某戊亲笔签字的《遗嘱》上签字按指印。2023年3月25日父亲再次立下《遗赠》,并有录像为证我对该《遗赠》完全认可。我父亲立《遗嘱》、《遗赠》时,神志清楚。二、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雷某甲与父亲雷某戊同住一个门洞。雷某甲身体不好,我还需要上班,雷某丙是列车乘务员上4天班,歇3天,不能轮流看护。我同意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乙意见,2024年11月2日,经父亲同意,住了养老院。开庭时间,因我刚住院动了手术,故不能参加庭审。我尊重法庭判决,以维护父亲生前的愿望和尊严。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情况
雷某戊与其配偶任某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任某于1997年9月9日去世,雷某戊于2024年11月30日去世,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女雷某乙与丈夫杨某乙生育杨某甲。
二、房屋情况
案涉房屋位于XXX区**西街2号院1幢3-1101,建筑面积117.33㎡,暂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是由拆迁置换而来,根据2017年11月16日XXX区XXX乡人民政府(甲方)与雷某戊(乙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房屋位于铁路家属院**南街110号,房屋所有权人雷某戊,证载面积58.38㎡。乙方挑选安置房一套,位于1号3单元1101室(即本案案涉房屋),面积117.33㎡,成本价3260元/㎡,总价款为382496元。甲方对乙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5357元,用于冲抵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房屋差价款137139元。根据XXX公司(案涉房屋开发商)出具的《收据》显示:2017年11月20日收到雷某戊房款137139元。
被征收房屋为房改房,由雷某戊与任某的工龄折价购买,根据XXXX公司XXXX段出具的后台系统显示:房改时成本价格为840元/㎡,市场价为1000元/㎡,享受工龄优惠的面积为25.33㎡,按市场价优惠后购买的面积为33.05㎡支付金额为22474元,工龄折价后实际支付总金额为29099.39元。根据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收据》显示:2017年11月8日收取雷某戊29099.39元。
三、遗嘱情况及放弃继承情况
原告提供雷某戊2017年11月26日《遗嘱》载明:。.。.。.立嘱人雷某戊自愿将XX蓝湾X号楼X单元XXXX室交由外孙杨某甲继承,房屋面积、房屋价款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第461号》为准。杨某甲所继承的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立嘱人雷某戊的女儿雷某乙和丈夫杨某乙。继承人杨某甲为雷某乙和丈夫杨某乙的儿子。该遗嘱签字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该份《遗嘱》有雷某戊、杨某甲、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丁签字按手印。但雷某甲对签字有异议,认为雷某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提供2023年3月25日雷某戊的代书《遗赠》载明:。.。.。.遗赠人雷某戊自愿将位于XXX区圣域蓝湾X号楼X单元XXX号赠与受遗赠人杨某甲,房屋面积、房屋价款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第461号)为准。遗赠人雷某戊赠与受遗赠人杨某甲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遗赠人雷某戊的女儿雷某乙和丈夫杨某乙。该遗赠自雷某戊签字之日起生效。遗赠人雷某戊签字按手印,执笔人刘某和录像人李某签字按手印。
证人刘永高和李伟杰出庭作证,证明该《遗赠》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中,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房产权益,自愿赠与杨某甲。
四、其他情况
经本院查明,购买房改房时雷某戊折算工龄33年,任某折算工龄19年,根据房改优惠政策计算公式计算后,使用两人工龄时25.33㎡部分应支付金额6656.67元,仅使用雷某戊一人工龄时应支付金额约为7634.53元,故任某工龄抵扣的财产性权益价值为7634.53-6656.67=977.86元,占比约为15%。
另查明,本案提及的某某蓝湾与XX蓝湾系同一小区,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房屋现价值按照6500元/㎡计算,即总价为762645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记载表、《遗嘱》、《遗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询问、调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争议焦点一: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公房能否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需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办理离婚登记。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自然终止,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动产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因房产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且购买公房的行为发生在任某去世后,其并不具备购买公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无法基于其意思表示做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任某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健在方购买、签订合同、付款及取得物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任某死亡后,故难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补贴购买的房改房,是国家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故该工龄优惠可以折算成房款,依据《民法典》继承编通过析产继承方式处理。故案涉房改房为雷某戊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的财产性权益有属于任某的份额。
原告主张该房改房的购房款29099.39元由其父母出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二:案涉《遗嘱》和《遗赠》的效力认定。
案涉《遗嘱》时间是2017年,案涉《遗赠》实际是以遗嘱的形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赠》有两位见证人,其中一人执笔一人录像,虽落款存在见证人未写日期的瑕疵,但见证人已当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根据录音录像、医疗记录,结合老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和各方陈述,且《遗赠》为2023年所立,时间较晚,本院认定该《遗赠》系雷某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辩称见证人与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遗赠》应无效,本院认为,录像人李某职业为摄像师,其收取制作光盘等费用且仅收取200元应视为合理费用,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因《遗赠》中所述房产是由房改房拆迁置换而来,故属于任某的部分为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因任某未留有遗嘱,故该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受遗赠人杨某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遗赠》已生效,属于雷某戊的部分,根据《遗赠》应属于杨某甲。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三:关于遗产范围和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
案涉被征收房屋总面积58.38㎡,因无法查明经过计算后享受政策优惠的面积补差金额与实付金额不一致的原因,考虑到数据相差无几,故为便于计算任某所占比例,统一按照工作人员口述公式计算,故任某占享受政策优惠的份额比例约为15%,即面积为25.33㎡×15%=3.7995㎡,则占该房屋总份额为3.7995㎡÷58.38㎡≈6.5%,该份额价值为其工龄转化的个人财产性权益,属于遗产,可由各继承人进行分割,故继承人雷某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各继承20%。
2017年该房改房被征收后置换了XXX区的房屋,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共计245357元,任某占6.5%应为15948.2元,安置房总价款为382496元,故任某所占安置房份额应为15948.2元÷382496元≈4.2%,故雷某甲可继承案涉安置房份额为4.2%*20%=0.84%。房屋总面积为117.33㎡,每平方双方均认可为6500元,故总房价为762645元。雷某甲应当得到的金额为6406.22元。
结合《遗赠》和其他继承人赠与情况,杨某甲占该房屋份额的99.16%。综上,本院认为,位于XXX区的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归杨某甲享有,由杨某甲将相关房屋款项中雷某甲的财产份额折合现金补偿给雷某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X区的房屋由杨某甲享有合同权利;
二、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某甲人民币6406.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1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88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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